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