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新合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洪達耀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48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里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交 付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第315頁),本院 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里路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 48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下稱 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日止,計2年。」、第3條約定:「租金每年312 ,000元整(折算後每月租金26,000元)。」、第5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於租賃期滿時,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地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空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第11條約定:「本租約屆滿時,乙方若要續租時,須在屆 滿1個月前與甲方簽立租賃合約書。」。  ㈡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自112年1 月2日後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未支付租金,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為止,原告爰依按租金2倍計算,即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合計11個月之違約金5 72,000元(計算式:26,000元×2倍×11個月=57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5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兩造固有簽訂系爭租約,且自系爭租約租賃期 滿後迄今,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地點:屏東縣○○鎮○○里○里路00○0號( 龍泉水段46-6號)。使用範圍:陳新合持有部分(目前停車 及磚造面海房屋),需留兩間供出租人使用。」,足間原告 出租者係其「持有」部分,而被告事後查證得知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陳燕仔(為原告之姊妹,已歿),陳燕 仔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為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 應以其「合法持有」之部分,則其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自無 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里 路0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即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48平方公尺)。又系爭建 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 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 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 約之效力,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 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 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 止,然被告自112年1月2日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 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一節,不予爭執 ,惟為上開辯解,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應係陳燕仔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 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應以其「合法持有」之部分等 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查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陳燕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 ,即認其上揭辯稱屬實。況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可知,出租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 爭租約之效力,而被告既已自承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且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租賃物即係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 建物,本院卷第308、309頁),又系爭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據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庭時,雖另辯稱: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遭 原告詐欺而簽訂,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租約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並無第三人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 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係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其立論依據,然被告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係陳燕 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 如上述,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租賃地點 及使用範圍,係原告「持有部分(目前停車及磚造面海房屋 )」,並未特別約定係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出租予被告,即系 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一節,應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要件,況 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租賃期間有何因遭第三人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承租而影響其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 租約,其得依據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語,亦不 足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 還原告,其得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 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如不即時遷讓房地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空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系 爭建物,且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租 約第5條後段約定之拘束,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占用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潛水事業使用,且現仍 經營中等語(本院卷第310、378頁),則衡情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應有相當之營業收入,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潛水事業是 否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每月之營業淨收入 為何?被告均陳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0、378頁), 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有何顯然不公平 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等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 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收回租賃物而 為使用收益,自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任意抗辯,即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而有核減之必 要,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期間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 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告 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4

CCEV-112-潮簡-90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明 人 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蘋、張○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翔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7年 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報告自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等件附卷 可稽。次查,聲明人張○蘋、張○瑄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張○耀),渠等表示自父親張○ 耀過世後,就未與父親家人聯繫,亦未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直到113年8月22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知變更 被繼承人張○秀○所遺房屋納稅義務人,才知道有繼承之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再查,本院職權函 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張○○現仍生存,尚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 ○○○○○○○○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18號函在卷可 參。基此,聲明人王○翔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孫輩繼承人 張○瑄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 之繼承人張○○、張○○,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翔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21

PTDV-113-司繼-1812-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浚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劉原吉 劉妙卿 中○○○○○○○○)(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劉俊毅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 告與被告劉○○按原告2/3、被告劉○○1/3之比例保持共有 。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因 被告劉○○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法務部○○○○○○○送 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 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另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 伊萍、劉員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素霞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的父親所建造,且為兩造 年幼時期居住之處所,兩造的父親過世後,兩造有協議,系 爭建物供兩造母親居住至百年後,是若系爭建物依原告主張 予以分割後,並單獨取得房屋後,不再提供予兩造母親使用 ,即將導致兩造協議供母親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故認系爭 建物應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之情,應不能請求分割。若要分割,認應由被告劉素霞 取得,願意以價金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亦不同意由原告與被 告劉俊毅共有。 ㈡、被告劉伊萍、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 取得,因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希望由被告劉俊毅與原告共 有,一起照顧媽媽,我沒有要分錢,我的持分要過給他們等 語。 ㈢、被告劉員姍則以:沒有意見,但不同意房子由原告取得,因 為原告並未照顧母親。   ㈣、被告劉原吉、劉妙卿、劉俊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 分局函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 素霞雖抗辯有不分割的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稅籍證明書可稽,若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甚小,且因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則於分割後顯無法正常使 用系爭建物,而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劉伊萍、劉員 姍、劉素霞所不同意,並以原告未照顧母親等語為抗辯,然 證人即劉陳秀美即兩造的母親到庭證稱:房子要給兒子(原 告)。(為什麼不給女兒?)阿霞他夫妻都在臺北,做室內 的工作,來鄉下的不會割草,曬太陽很辛苦,他們自己的也 有祖先要拜,現在都是原告處理,我現在跟原告還有一個孫 子同住。(開庭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講什麼?)我們都在一起 他知道我不會講話。(有沒有叫你要向法院講什麼?)他說 如果我不會講話,看我的意思看房子要給誰,我就說跟你一 起住還要給誰。工作都是原告在做。(劉俊毅目前在監,以 後會不會跟他同住?)劉俊毅出監也是住這裡。(剛剛說劉 俊毅出獄後會回去跟你住,有無跟原告討論?)他們兄弟很 好,我有交代原告,不然我也會要他寫切結書。(房子你認 為要給兒子共有即原告跟劉俊毅共有?)是的等語,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則依證人 所述,其現係由原告照顧中並居住於系爭建物,且其亦表示 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為兩 造的父親所遺留,關於此財產的分割,自應尊重長輩即母親 的意願,被告劉素霞一再稱是為了母親,所以要由其取得系 爭建物,然此顯與證人所述不同,是於尊重證人即兩造母親 的意願及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與證人同住之情,系爭建物應由 原告及被告劉俊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由劉原吉、劉妙 卿、劉伊萍、劉員姍、劉素霞受金錢補償,如此既符合兩造 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 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建物經送請鑑價,認系爭建物若未考量興建時期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904,044元,惟若確認係於74年所興建, 則其價值為421,848元,此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7月18日冠估0000000000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9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217頁、 第279至285頁),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願意以904,044 元做為補償對方之依據,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思,故考 量當事人之意願,爰以總價904,044元,作為補償之依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浚維 1/4 2 劉原吉 1/8 3 劉妙卿 1/8 4 劉俊毅 1/8 5 劉伊萍 1/8 6 劉員姍 1/8 7 劉素霞 1/8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劉原吉 劉妙卿 劉伊萍 劉員姍 劉素霞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浚維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39 120,540 602,696 劉俊毅 60,270 60,269 60,270 60,270 60,269 301,348 合計 180,809 180,808 180,809 180,809 180,809 904,044

2024-12-09

CCEV-113-潮簡-15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易-54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王淑清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 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 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每人 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同鄉福興村中正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未登記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 用地,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54、158、15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31條規 定,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 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5 9、163地號土地。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 爭54、158、159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系爭162、163、23 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取得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 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 共有系爭159、16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59 、163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等受分 配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又原告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雖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惟其等同意原 告毋庸以金錢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5項及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4、158、15 9、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既無因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屏財稅恆分壹字 第10908636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卷二第295至2 97、303至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4、158、162、236地號土地及系爭 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合併分割系爭159、163地號 土地,核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158、159、162、163地號土地均位於屏東縣 車城鄉福興村和平路東南側,間隔和平路與系爭54地號土地 相對;系爭236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同村中正路,系爭未登 記建物坐落於系爭236地號土地上,其後院部分占用系爭163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54、158、159地號土地, 並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淑 清現設籍於系爭未登記建物,系爭未登記建物坐落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系爭236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 相鄰,將系爭162、163、236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分予被告,有利其等未來就上開土地整併運用 ,原告受分配之系爭54地號土地雖未與系爭158、159地號土 地相鄰,惟依其面積各得獨立規劃、使用,因認原告主張之 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將同屬道路都市計劃住○區○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屬都市○○道路○地○○○000○00 0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前開分割之結果,兩造受分配不動產之位置不同,價值 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原告取得土地之價值,略高於其按應有部分折算之 價值,被告則相對未受足額分配,惟兩造均表示毋庸以金錢 補償(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爰不另為金錢找補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1-19

PTDV-112-訴-525-202411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1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聲 明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明 人 辛○○ 兼法定代理 人 壬○○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未登記完畢前,或不 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 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 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若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 ,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 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 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 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務部(77) 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30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21 97B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 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為關係人癸○○○之子女與孫子女 ,而癸○○○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於甲○○○107年4月6 日死亡時開始繼承,癸○○○則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 癸○○○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後死亡,是以癸○○○作為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 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 單及癸○○○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癸○○○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 而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癸○○○已 於108年3月27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 ,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癸 ○○○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渠 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4

PTDV-113-司繼-1911-202411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明 人 張心蘋 張嬑瑄 王義翔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進利(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進利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 局113年8月26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17739號函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 ,聲明人應為關係人張恒耀之子女與孫子女,而張恒耀則為 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於張進利50年4月26日死亡 時開始繼承,張恒耀則歿於88年2月9日;換言之,張恒耀係 於被繼承人張進利繼承開始後方死亡,是以張恒耀作為被繼 承人張進利之子輩繼承人,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復未向法院聲明對張進利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清單及屏東○○○○○○○○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42 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聲明人既為張恒耀之子女與 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張進利之孫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 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 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進利既尚 有先順序之張恒耀等子輩繼承人,當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 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聲明 人縱然陳稱張恒耀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張 進利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張進利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張進利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 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張恒耀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 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張進利死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張進利之繼承權。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 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進利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81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