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司繼-1812-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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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件案子是關於王○翔聲明要拋棄繼承權,但法院覺得他還沒輪到可以拋棄。因為按照法律,繼承是有順位的,先順位的人還在,還沒表示意見,後順位的人就不能先拋棄。所以,法院就駁回了王○翔的聲明,要他先等等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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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 聲 明 人 王○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張○蘋張○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翔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於107年4月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報告自述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聲明人張○蘋張○瑄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張○耀),渠等表示自父親張○耀過世後,就未與父親家人聯繫,亦未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直到113年8月22日收到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知變更被繼承人張○秀○所遺房屋納稅義務人,才知道有繼承之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再查,本院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張○○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3年10月29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71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王○翔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即孫輩繼承人張○瑄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張○○張○○,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翔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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