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和解協議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5,848元【計算式: 11,527,776元+486,111元+486,113元+附表所示利息207,924元=1 2,707,924元)×2=25,41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至起訴時天數 計至起訴時利息 1 3,750,000元 112.9.16 275天 141,267元 2 486,111元 112.10.29 232天 15,449元 3 486,111元 112.11.29 201天 13,385元 4 486,111元 112.12.29 171天 11,387元 5 486,111元 113.1.29 140天 9,323元 6 486,111元 113.2.29 109天 7,258元 7 486,111元 113.3.29 80天 5,327元 8 486,111元 113.4.29 49天 3,263元 9 486,111元 113.5.29 19天 1,265元 10 486,111元 113.6.29 0天 0元 11 486,111元 113.7.29 0天 0元 12 486,111元 113.8.29 0天 0元 13 486,111元 113.9.29 0天 0元 14 486,111元 113.10.29 0天 0元 15 486,111元 113.11.29 0天 0元 16 486,111元 113.12.29 0天 0元 17 486,111元 114.1.29 0天 0元 207,924元

2025-03-31

CYDV-113-重訴-98-20250331-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 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 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 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 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 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 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 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 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7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 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 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 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 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 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 ,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 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 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2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康 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教華及李順欽, 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李文學及方振仁,有康全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中油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2 、78頁),並經李文學及方振仁分別以以康全公司及中油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 2、73至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系爭前案),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 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 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和解商談過程中呈現的共 識為:需開立發票之款項,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並於系爭 和解筆錄中達成記載「相關稅賦各自負擔」等字句之共識, 故兩造確已就被告負擔營業稅乙事達成合意。而依系爭和解 筆錄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為165,000,000元及利息48,265,89 0元,共計213,265,890元,其中156,516,000元部分,業已 開立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而其餘56,749,890元部分,尚未 開立發票及課稅。故原告以112年4月11日函,附上被告要求 開立之發票,將未稅款項加計5%營業稅,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無故拒不履行負擔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約定内容,因此 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審理時,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第 1項之金額外,其餘請求均拋棄,且稅負各自負擔。原告於 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已於系爭前案主 張,經法官勸諭後,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營業稅並載明於系 爭和解筆錄,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内容,及依兩造和解協商過程中達成之共識,被 告有負擔上開營業稅之義務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 和解筆錄記載不合,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而合意相關稅賦 均各自負擔,即就營業稅已有特別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原 告自不得再以營業稅之本旨為消費稅為由,要求轉嫁於被告 。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將213,265,890元全數提存 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又以被告無故 不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起本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 錄内容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顯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含營 業稅之請求。  ㈡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於本件對他方 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稅 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是否已包含系爭營業稅之和解協議?  ㈡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 ,837,495元,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原 告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 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㈡經查兩造前因工程履約爭議發生訴訟糾紛,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受理(即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 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前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號)中,兩造於112年3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康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二、兩造 於本件對他方主張之其餘請求及權利均拋棄。三、歷審訴訟 費用及相關稅賦均各自負擔。」(即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協 議有包含和解應付工程款之營業稅(下稱系爭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4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和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前案原告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含營業稅之請求,系爭和解內容復包含系爭營業 稅之協議,則系爭營業稅自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同之系爭營業稅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2,837,495元,核與系爭和解已生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營業稅)相同,自應受系爭和解既判力 之拘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和解之既判 力,為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504-202501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騰鈞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張騰鈞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113年11月13日至 22日間經借提至法務部○○○○○○○○),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59-291頁)可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訊問被告,其答稱: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希望不要再 提解我到庭,希望以一造辯論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如有到庭意願,應於收悉傳票 後具狀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於113年11月20日 將本件審判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 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前,仍未具狀或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表明希 望到庭之旨,足見被告有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洪駿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先持石塊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令該 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之告訴人所有斜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等物 品,已發還信用卡3張及駕駛執照),得手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 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竊 盜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圖私 利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動機亦非可取,且 被告係先行打破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其 犯行手段亦衍生告訴人車輛玻璃之財產損害,手段非輕,復 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達數萬元,價值亦非甚微,綜合 上開行為情狀,本院認應以竊盜罪之中度法定刑(即低度至 中度之有期徒刑)以量定其行為責任。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認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協議 所定之給付,而填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起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73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元、信用卡6張、華南銀 行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賣場會員卡 等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 未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審理後,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 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本案所竊得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不當財產 利益流動業已悉數回復,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審諭知之沒收 犯罪所得3萬元部分,檢察官應毋庸再行對被告執行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CTDM-113-簡上-15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允玄(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彭銘豐 曾煥灶 余賢文 張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6,766元(計算式 :本金6,410,531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866,235元=8,27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0

TPDV-113-補-287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172萬6027元(含起訴前之利息102萬6 027元,計算式:1070萬x5%x7/365=1,026,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2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9

TPDV-113-補-301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 人)、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聯達通營 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通公司)已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陳致祥為清算人,有本院 職權查閱聯達通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惟陳致祥已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   ,應以聯達通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原告逕列被 告陳允玄、陳奕勳為被告聯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20

TPDV-113-補-2873-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江桃貴 被 告 邱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1,680元(計算式 :25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 之利息16萬1,680元=41萬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0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5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6日 12+342/366 5% 16萬1,680元

2024-12-20

TTDV-113-補-451-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