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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王文義(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甲○○、戊 ○○、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王文義就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 張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丁○○○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9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 號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 第9頁)。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 而原告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王文義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甲○○、戊○○、丙○○及被告 乙○○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甲○○、戊○○、丙○○聲明承受訴訟( 見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係訴外人王文義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 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縱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 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 又訴外人王文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 告甲○○、戊○○、丙○○及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外人王文義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 平和路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 子女所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 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8所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王文義依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被繼承人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王文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故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 即目前之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丁○○○於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癸○○、辛○○、庚○○為見證人,由證人癸○○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丁○○○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乙○○與原告甲○○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王文義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王文義得請求之數額即為 3,773,690元。雖訴外人王文義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訴外人王文義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王文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 ,6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訴外人王文義及子女(即原告甲○○、戊○○、丙○○及被告乙○○ )平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 ,是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 為366,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 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甲○○、被 告乙○○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 總價值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 及訴外人王文義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 0元,已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係 因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 ,當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拘束,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 錢補足其不足額,是訴外人王文義、原告戊○○、丙○○各得向 被告乙○○及原告甲○○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王文義(11 2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 年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王文義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王文義之法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1年3月19日。 四、王文義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甲○○之配偶壬○○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丁○○○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丁○○○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乙○○跟己○○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乙○○跟己○○帶我婆婆丁○○○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己○○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丁○○○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丁○○○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甲○○、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壬○○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壬○○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壬○○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王文義就被繼承人丁○○○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王文義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王文義(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王 文義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 訴外人王文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 共有之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 3,773,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 ,547+1,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 件不追加分割訴外人王文義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 ),則此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癸○○代筆兼見證,證人辛○○及   訴外人庚○○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癸○○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丁○○○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丁○○○,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辛○○、庚○○,其中辛○○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庚○○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辛○○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癸○○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癸○○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癸○○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庚○○跟癸○○是前老闆,庚○○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癸○○及庚○○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丁○○○。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癸○○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癸○○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癸○○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丁○○○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辛○○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辛○○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癸 ○○、訴外人庚○○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辛○○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癸○○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辛○○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癸○○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癸○○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辛○○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癸○○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癸○○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辛○○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癸○○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王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 各繼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王文義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 權,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戊○○、丙○○) 、943,423元(原告甲○○、被告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 算式: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 由原告甲○○、被告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 四、㈣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王文義 6/10(由王文義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戊○○ 1/10 4 丙○○ 1/10 5 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王文義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戊○○、  丙○○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甲○○、被告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1/4 2 戊○○ 1/4 3 丙○○ 1/4 4 乙○○ 1/4

2025-03-28

KSYV-113-家繼訴-228-2025032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謝○玲 被 告 謝○汶 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3年1月1 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存款(含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帳號之帳戶, 及呂○妹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 餘額為準),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 獨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㈡編號九所示之保單權利,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十所示之機車,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所有權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呂○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兩 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月19日即為訴 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承人。呂○妹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但彼此間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妹於113年1月1 5日死亡,兩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 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 承人。呂○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及行車執照 影本等文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一節,核無不當之處,應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參考公平、經濟等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繼承人之子吳○強,則早於 70年2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且無終止收養紀 錄,有高雄○○○○○○○○函送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31 至41頁),顯見其非呂○妹之繼承人,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考 0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8元 00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12元 0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2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1元 0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002元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14元 0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4元 00 存款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元 00 保單 「6年常春」(保單號碼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之保價金為381,826元 00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山葉113cc) 109年2月出廠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甲○○○ 1/3 02 丙○○ 1/3 03 乙○○ 1/3

2024-12-31

PTDV-113-家繼簡-20-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駿凱 被 告 胡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一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 ○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伊(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221,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98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 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591元在案 。然而,原告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均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113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另成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5號調 解筆錄(下稱第二份調解筆錄),所以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既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 情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份調解 筆錄、原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1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轉帳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8頁、第47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南地 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成立後,既有按月給付 扶養費,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於113 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另成立第二份調解筆錄以重新釐清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併予敘明者,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雖見被 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 被告向第三人即岡山平和路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591 元而報結。然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最 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因之,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迄未向岡山平和路郵局領 取該筆存款債權,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以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程序,自仍屬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 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364-2024112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湘喻、胡家 榮、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黃湘喻1萬8,123元、胡家榮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 971元、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黃湘喻、黃俊維各5 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 7至158頁,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扶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乙○○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翁綵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胡家榮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胡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徐若涵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羅峻瑋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謝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鄭名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賴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賴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黃湘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王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王琦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黃珮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黃珮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徐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徐佩瑄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乙○○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335-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丙○○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9 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湘喻、胡家 榮、庚○○、壬○○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黃湘喻1萬8,123元、胡家榮15萬9,000元、庚○○9萬9,971元 、壬○○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黃湘喻、庚○○各5千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7至158頁 ,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壬○○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己○○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翁綵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綵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翁綵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翁綵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翁綵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林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林怡欣,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胡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胡家榮,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胡家榮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胡家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徐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徐若涵,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徐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徐若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徐若涵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羅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羅峻瑋,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羅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羅峻瑋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謝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謝寶慧,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謝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謝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鄭名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鄭名佑,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鄭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鄭名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鄭名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賴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賴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賴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賴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黃湘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湘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湘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黃湘喻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王琦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王琦文,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王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王琦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王琦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黃珮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黃珮璇,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黃珮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黃珮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黃珮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徐佩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徐佩瑄,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徐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徐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徐佩瑄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潘姿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潘姿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潘姿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潘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己○○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壬○○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己○○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己○○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蘇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易-374-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7108、8349、9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所載洪玟音匯款金額「1萬6,898元」應更正為「1萬6,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411、710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 年度偵字第9950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834 9號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1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館長」 、「飯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1次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14、17、19至21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15萬9,093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癸○○、丁○○、 黃俊維、葛芸婷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 癸○○1萬8,123元、丁○○15萬9,000元、黃俊維9萬9,971元、 葛芸婷5萬元、且已給付告訴人癸○○、黃俊維各5千元,有本 院和解筆錄3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審金訴82號卷第105至106、111、157至158頁 ,審金易374號卷第55至56、71至7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所示21次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5千元之報酬, 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第82號卷第10 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 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同上、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同上、2萬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同上、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同上、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同上、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同上、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同上、5萬7,000元(含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同上、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同上、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同上、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同上、7,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被   告 辛○○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 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3年1月15日刑案相片1份、113年1月16日及23日被害人 、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畫面擷圖9張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 手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 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1月15日 獲取4,000元之酬勞,並於113年1月16日及23日共獲取3,000 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15萬0,123元。 ⑴113年1月15日14時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000元。 ⑷113年1月15日14時3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2萬7,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庚○○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0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經理,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3分許、4萬9,986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6時35分許、4萬9,970元。 ⑴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岡山平和路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2萬9,985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8分許、9萬9,123元。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33分許、2萬9,985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4)。 ⑵113年1月16日0時25分許、建楠郵局、6萬元。 ⑶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7)。 ⑷113年1月16日0時42分許、建楠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2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⑺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假冒電商客服,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簽署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16分許、4萬9,986元。 ⑴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5萬元(含編號3)。 ⑵113年1月15日20時26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支付驗證金領取現金禮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2萬0,01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6)。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⑹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8時46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辰○○,佯稱欲出售冰箱,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1萬6,000元。 113年1月15日20時27分許、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3萬6,000元(含編號5)。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轉帳交易明細1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寅○○,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6日0時2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6日0時26分許、建楠郵局、5萬9,000元(含編號3)。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寅○○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許,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9,0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1萬8,123元。 113年1月24日16時53分許、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癸○○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欲出售洗衣機、電冰箱及電視,且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7時56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壬○○,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分許、2萬2,123元。 113年1月24日18時9分許、楠梓郵局、3萬2,4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⑹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6張。 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假冒銀行行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0,031元。 113年1月24日18時26分許、楠梓郵局、3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丑○○,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8時42分許、3萬8,985元。 113年1月24日18時47分許、統一超商建楠門市、2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 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 11號、第7108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 訊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日可獲取至少3,000元 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黃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黃俊維,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7分許、4萬9,983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4萬9,988元。 ⑴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仁武仁雄郵局、6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 ⑴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黃俊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7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洪玟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洪玟音,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洪玟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許、1萬6,898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仁武仁雄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 ⑴告訴人洪玟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洪玟音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5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宋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克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宋霈婕,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升級等語,致宋霈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4萬9,987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10萬元。 ⑴告訴人宋霈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宋霈婕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劉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劉佳蓉,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金流等語,致劉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18時33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18時44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18時55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18時56分許、愛國超市仁武仁忠店、2萬元。 ⑸113年1月12日19時25分許、統一超商仁雄門市、8,000元。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劉佳蓉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陳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琬玲,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琬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4萬9,988元。 113年1月12日20時4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4萬9,000元。 ⑴告訴人陳琬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琬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葛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葛芸婷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葛芸婷,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葛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5萬元。 ⑴113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店、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21時許、花蓮一信仁武分行、1萬9,000元。 ⑶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⑴告訴人葛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葛芸婷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陳里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假冒商品賣家,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里章,佯稱須匯款購買電視等語,致陳里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2日21時許、1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含編號7)。 ⑵113年1月12日21時13分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7,000元。 ⑴告訴人陳里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告訴人陳里章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9張。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 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辛○○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辛○○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 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 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案件偵訊筆錄、113年度偵 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筆錄、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與該案最早著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 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案件警詢 時自承其於113年1月16日及24日共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酬 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 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第710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蘇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3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蘇湘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失敗交易等語,致蘇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4萬3,987元。 ⑴113年1月24日13時3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2萬元。 ⑶113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楠梓德賢店、7,000元。 ⑴告訴人蘇湘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4-11-15

CTDM-113-審金訴-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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