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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淇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家淇為中山華府名廈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本案大樓)9樓的住戶,告訴人杜柄德則 為該社區的管理員,在社區1樓入口處設有辦公座位。杜柄 德因曾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志工活動,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前的某不詳時間,受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英委託,將 塑膠製多功能藥物盒(以下簡稱空藥盒禮品)、麵線暨洗碗 精組合禮品(以下簡稱麵線洗碗精禮盒),轉交本案大樓中 有參與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住戶。詎被告 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臺北市中山區民安里重陽節志工活動、認 養公園巡禮活動,亦未獲他人授權領取民安里前任里長羅孝 英委託杜柄德發放的禮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 竊盜的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在本案大 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時,徒手竊取空藥盒 禮品10個而得手。嗣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 被告又再度在本案大廈社區1樓管理櫃台,趁杜柄德不在場 時,徒手竊取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而得手。嗣杜柄德發現保 管的禮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綜 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7日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放置在社區管理櫃台之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2 杜柄德於警詢的指訴、偵查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楊明琛於偵查中的證述。 1、楊明琛不知悉羅孝英要發放本案禮品給她的事實。 2、被告曾告知楊明琛有幫她拿本案禮品,但她不知道被告拿的數量,她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東西的事實。 4 證人即民安里前里長羅孝英於偵查中的證述。 羅孝英有委託杜柄德發放本案禮品,本案禮品是要發給參加重陽節志工活動、認養公園巡禮活動的社區住戶。被告及楊明琛均非發放對象的事實。 5 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年11月21日、27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的事實。 6 被告與楊明琛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1、被告並未曾告知有幫楊明琛拿取禮品的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曾向楊明琛稱「里長送的東西還有選舉送的東西都到哪裡去了」等語的事實。 7 被告的本案大樓住處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蒐證影像數張。 被告將竊取空藥盒禮品、麵線洗碗精禮盒帶返家中,空藥盒禮品僅剩餘2個、麵線洗碗精禮盒2組的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無辜的,我是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我有責任監督大 樓的公共事務。這些東西都是選舉時候的贈品,如果我真的 要貪,我一定會拿更多。其中111年11月21日手上拿的2個白 色藥盒是我自己和主委的,另外我手上拿的粉紅色、紫色的 東西是我自己的髮飾,我沒有偷藥盒;同年月27日拿的東西 本來就是送給大樓住戶的,我會去拿是因為我是大樓監委, 這是選舉的物品,我是為了蒐證才去拿的。杜柄德身為管理 員,東西和信件都不發給住戶,我才去拿。我是為了蒐證, 因為我是第一個發現他沒有發放東西的人。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檢察官所稱被告竊取的物品,市價很低廉,被告沒有動機來 竊取這麼便宜的東西。而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空藥盒部分,從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左手拿的明顯偏粉色,因為她拿了好幾個 ,看起來比較大,對比右手拿的東西是明顯不同的。被告右 手僅拿了2個空藥盒,被告是拿給自己和楊明琛。又就被告 所拿取的麵線洗碗精禮盒部分,這些物品都貼有議員、里長 的選舉照片,可見這是候選人發給不特定選民的禮品,交給 杜柄德也是為了要發給不特定的選民或是住戶。羅孝英雖證 稱這是要發給巡守隊,但經鈞院函查巡守隊隊員的名單,對 照簽收的住戶名單,可知簽收的本案大樓住戶沒有任何巡守 隊員,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和楊明琛都可以各拿1份,總計 拿取2份,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再者,被告是因為杜柄德擔 任管理員期間經常不發放物品,被告拿取這些物品也是為了 蒐證之用。綜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本案大樓64號9樓住戶;楊明琛則為本案大樓66號12樓 住戶,並為本案大樓當時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杜柄德則為本 案大樓管委會聘任的管理員,在本案大樓1樓入口旁所設的 服務台內辦公。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臺北市 中山區民安里里長羅孝英遂於同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麵線 洗碗精禮盒至少12盒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附表一所 示本案大樓的住戶,每戶1份。嗣羅孝英又於同年11月15日 ,將至少25份空藥盒禮品交予杜柄德,請杜柄德發放予如附 表二所示本案大樓全體住戶,每戶1個(被告、楊明琛均為 獲發對象),前述麵線洗碗精禮盒及空藥盒禮品均先由杜柄 德管領。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外 進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放有 上述不詳數量的空藥盒禮品,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數量 不詳的空藥盒禮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從本案大樓大門進 入,見1樓服務台內無人,遂走入查看,見服務台內擺放不 詳數量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未詢問過杜柄德,仍取走2份禮 盒。  ㈤以上事情,已經杜柄德、楊明琛、羅孝英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大樓社區1樓管理櫃台111 年11月21日與27日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影像畫面擷圖、發 放名單、被告與楊明琛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勘驗 杜柄德提供之檔案名稱:「IMG_6653」監視錄影所製作的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 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 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關連,其發放對象並非限於巡守隊志 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㈠有關羅孝英因何原因、何時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 盒禮品與杜柄德一事,羅孝英於警詢時證稱:麵線洗碗精禮 盒裡面有麵線和洗碗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 元,我請杜柄德發給社區巡守隊有功人員,以送給巡守隊志 工為主,沒有發給里民住戶,時間已久我沒有發放清冊等語 (偵卷第148頁);於偵訊時證稱:空藥盒及麵線洗碗精禮 盒是為了給志工的,不是為了選舉,因為當年11月間有舉辦 重陽節活動,但2種禮盒應該不是同一次志工活動應領取, 我沒有留發放名單,可能要問杜柄德,被告不是此部分物品 應領受人,杜柄德說楊明琛沒有參加社區活動,也不是應領 取物品之人,我給杜柄德名單,就是參加活動的志工名單, 本案大樓約有10名志工等語(偵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羅孝英於警詢時說2種禮盒是要給巡守隊志工,於偵訊時卻 改稱是要給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同 。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結果,依該局113年12月30日函文所檢附的111年度民安里巡 守隊員名單(本院卷第91-96頁),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則這2種禮盒發放的對象是否限於巡守隊志工或參加 重陽節活動的志工,即有疑義。  ㈡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在內的地方選舉,已如前 述。而杜柄德於警詢先供稱:里長有給我一份名單,我按照 名單發放,理論上每人1份,但被告拿超過1份,她多拿的禮 盒是原本里長要給我的,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致贈里民「 競選連任」的禮盒,空藥盒是里長贈送里民的等語(偵卷第 11-13頁);於偵訊時證稱:里長是一次將空藥盒及麵線洗 碗精禮盒拿過來,空藥盒約30個,發放對象里長有給我名單 ,但我沒帶,64號、66號各13戶,60號、62號、68號各1戶 ,加給我的共30份,我不記得里長拿來的禮盒數量,我確定 自己有1份,不是每個住戶都有,被告有在禮盒名單內,但 被告多拿走1份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3年1月22日在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和楊明琛都不在里長要發放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內,名單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指偵卷 第95頁的名單影本),上面都沒有被告和楊明琛等語(原審 卷第30頁),經原審質以為何與他於偵訊時所述不符,杜柄 德又改稱自己記錯了,麵線洗碗精禮盒名單有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30頁);於113年3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杜柄德再度 提出與他於偵查時所提發放名單影本(原審卷第57頁)相同 的名單影本,並證稱:這些人就是里長要發放的對象等語( 原審卷第54頁),經原審質疑該名單有刻意遭截斷之嫌,命 他提出原本查驗;其後,杜柄德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 ,才提出登載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附於原審第99頁證 物袋內),並證稱:上面記載的禮盒就是藥盒,發放對象同 組人等語(原審卷第89頁),經原審再次質疑為何陳述又與 先前不同,且原本內有登載被告為發放對象時,杜柄德才改 稱:空藥盒、麵線洗碗精禮盒是里長不同時間拿來,發放對 象也不同,里長說藥盒要發給他提供的名單,這些人是住戶 ,里長希望這些人投給她,可能戶籍設在該處的人才有,但 里長又不希望講成與選舉有關,才說是巡守隊,麵線洗碗精 禮盒也和選舉有關,是先發放禮盒,之後再發放藥盒等語( 原審卷第89-90頁)。而經原審核對杜柄德所提出登載發放 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可見該工作日誌111年10月25日欄位 中記載「禮盒」下,列出如附表一所示名單;於111年11月1 6日欄位中記載「禮物25份」下,列出如附表二所示名單。 又該麵線洗碗精禮盒正面、反面分別有里長羅孝英、議員葉 林傳的形象照片及文宣之情,這有該麵線洗碗精禮盒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3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43 、153-155頁)。綜上,杜柄德前後證述內容雖然並未完全 一致,但依照當時正值地方選舉期間,且有杜柄德所提出登 載原發放名單的工作日誌原本為證,應認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確實是當時為競選連任里長的羅孝英攜往本案大樓,委請杜 柄德發放予戶籍設在該處的住戶,其發放對象並未限於巡守 隊志工或參加重陽節活動的志工。 三、被告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難認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即不該當竊盜罪:  ㈠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 ,而竊取他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 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與杜柄德發放之事,雖然兩者的發放 對象並非全然一致,但應與當時羅孝英為競選連任里長有所 關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11月27日中 午12時41分左右,分別自本案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 詳的空藥盒禮品、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等情,已如前述。由 本件事情發生的脈絡,時間序為:羅孝英於111年10月25日 前將麵線洗碗精禮盒交付杜柄德、羅孝英於111年11月15日 前將空藥盒禮品交付杜柄德、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取走數 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臺灣於111年11年26日舉辦包括里長 在內的地方選舉、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 禮盒,亦即杜柄德在選舉結束時尚未將羅孝英交付的禮品全 部發放給本案大樓住戶。而杜柄德收受該麵線洗碗精禮盒、 空藥盒禮品時,既然並未認發放該禮品涉有賄選等不法情事 ,而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舉發,且已發放給本案大樓的部分 住戶,衡情論理自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再者,楊明 琛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27日,分別從他管理員座位上自行取走里長贈與的藥盒 、麵線洗碗精禮盒,被告則辯稱她是幫妳拿的,妳是否有拿 到或有委託被告幫妳拿取?)我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 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 一份,幫我拿一份」、「(問:被告是否有向妳說明?)只 有跟我說我們選舉的東西都收不到,很過分,就是里長要送 我們的,我們都收不到」等語(偵卷第110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問:我有無跟妳說我拿的這些東西都不能用, 麵線都不能吃,要當作證物?)有。(問:我是否有傳64號 8樓、11樓沒有收到東西的簡訊,我有擷圖寄給妳?)有。 (問:妳的信是否也收不到?)是。(問:妳有無跟我抱怨 過管理員都不盡責,東西收到都不交給住戶?)有」等語( 原審卷第82-83頁)。何況被告曾向本案大樓住戶詢問有無 收到里長致贈的禮盒,有住戶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曾將之告 知楊明琛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77-81、128-129頁);有本案大樓2位住戶透過LIN E向被告表示:杜柄德常常將住戶信件分錯信箱、「掛號他 不敢藏,平信他藏」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3-65頁)。綜上,由本件事情發生的時間序、 楊明琛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見杜柄德身為本案大樓 管理員,確實有未「受人之託,忠人之事」與未善盡管理員 職責之事。是以,被告身為本案大樓管委會的監委,本有責 任監督大樓的公共事務,她辯稱杜柄德未盡職責將里長致贈 的物品和信件發給住戶,為了蒐證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則被告是否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即有疑義。  ㈡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竊取他 人的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有高度可能是為了蒐證, 才去拿取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等情,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自本案 大樓1樓服務台內取走2份麵線洗碗精禮盒,楊明琛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幫我拿,她是說該發給大家的都沒 有發給大家,她就說她自己拿一份,幫我拿一份」等情,已 如前述,則縱使楊明琛並非羅孝英交付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 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為被告實際上並不 知悉該禮盒發放的對象,但她的主觀上既然認為是幫楊明琛 拿取她應有的部分,自得阻卻故意,難認有竊盜的主觀犯意 。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6時10分左右,自本案大樓1 樓服務台內取走數量不詳的空藥盒禮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IMG_665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被告 自管理櫃台內走出,雙手持數個白色袋狀物走向階梯,被告 持續朝階梯行走,雙手分別持數個白色袋狀物(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分辨被告所持物品為何,數量亦無法特定,左 手所持物品上疑似有粉紅顏色)」,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與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135、143頁),對照 被告所提出的本案空藥盒禮品、髮飾照片(本院卷第157-15 9頁),被告辯稱她左手當時拿的是桃紅色的髮飾,並非全 然無據;至於被告當時右手所拿的白色袋狀物空藥盒禮品雖 然超過1個,但因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定數量等情,已 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被告當時僅拿取2個空藥盒禮品。被告與楊明琛既然均 為羅孝英交付本案空藥盒禮品所要致贈的對象(詳如附表二 所示),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應有1個、另1個則是幫楊 明琛拿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的 主觀犯意。是以,被告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本案麵線洗碗精 禮盒、空藥盒禮品時,顯然欠缺竊盜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 竊盜罪的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本罪。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未經杜柄德同意,拿取杜柄德所保管的 本案麵線洗碗精禮盒、空藥盒禮品,但被告所為或因阻卻故 意,或因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即 不該當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 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 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 ,其所為的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也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1月16日部分): 編號 登載名單(登載全名者由本院遮掩) 1 64號4樓 陳先生 2 64號6樓 吳先生 3 64號9樓 陳○淇(即被告) 4 64號10樓 張○豪房東 5 64號11樓 黃○雲 6 64號12樓 劉○華 房東趙太太 7 66號2樓 宏○ 8 66號5樓 嚴○國 9 66號8樓 林先生 10 66號9樓 李○蓮 11 66號10樓 李○明 12 66號11樓 曾○中 附表二(出處為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所載10月25日部分): 編號 禮物名單 1 64號1樓 2 64號2樓 3 64號3樓 4 64號4樓 5 64號5樓 6 64號6樓 7 64號7樓 8 64號8樓 9 64號9樓(即被告) 10 64號10樓 11 64號11樓 12 64號12樓 13 64號13樓 14 66號1樓 15 66號2樓 16 66號3樓 17 66號4樓 18 66號5樓 19 66號6樓 20 66號7樓 21 66號8樓 22 66號9樓 23 66號10樓 24 66號11樓 25 66號12樓(即楊明琛) 26 66號13樓

2025-02-06

TPHM-113-上易-219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易-97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 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 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 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 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 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 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 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 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 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 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 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 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 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 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 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 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 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 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 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 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 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 、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 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 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 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 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 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 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 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 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 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 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 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 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 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 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 ,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 ,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 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 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 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 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 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 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 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 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 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 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 ,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 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 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 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 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 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 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 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 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 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 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 ,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 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 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 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 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 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 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 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 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 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 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 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 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 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 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 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 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 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 ,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 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 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 ,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 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 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 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 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 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 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 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 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 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 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 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 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 ○○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 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 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 、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 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 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 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 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 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 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 ○○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 ○○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 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 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 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 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 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 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 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 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 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 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 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 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 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 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 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 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 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 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 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 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 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 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 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 ,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 ,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 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 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 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 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 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 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 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 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 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 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 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 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 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 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 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 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 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 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 (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 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 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 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 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 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 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 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 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 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 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 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 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 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 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 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 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 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 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 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 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 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 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 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 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 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 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 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 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 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 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 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 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 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 、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 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 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 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 。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 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 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 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 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 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 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 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 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 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 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 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 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 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 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 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 、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 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 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 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 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 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 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 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 ,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 ,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 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 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 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 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 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 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 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 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 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 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 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 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 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 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 ,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 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 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 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 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 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 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 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  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 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 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 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 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 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 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 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 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 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 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 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 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 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 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 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 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 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 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 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 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 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 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 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 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 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 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 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 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 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 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 、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 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 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 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 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 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 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 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 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 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 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 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 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 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 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 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 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 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 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 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 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 ,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 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 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 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 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 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 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 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 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 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 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 ,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 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 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 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 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 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 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 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 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 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 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 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 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 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 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 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 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 ,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 ,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 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 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 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 ,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 ,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 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 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 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 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 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 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 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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