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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周玉燕 相 對 人 宋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勇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玉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朝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勇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玉燕係相對人宋勇漢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宋朝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崇 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末期腎臟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恢復 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月6日釗字第1140201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有配偶及1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宋朝民則係相對人之長子,均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長 女宋凱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宋 朝民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宋朝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1072-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 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 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 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 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 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 。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 )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 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 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 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 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 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 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 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 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 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 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 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 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 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 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 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 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 ;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 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 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 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 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 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 ,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 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 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 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 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 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 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 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 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 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 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 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 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 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 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 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 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 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 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 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 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 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 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 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 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 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 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31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美芳 代 理 人 施玉基 相 對 人 林清順 關 係 人 林美瑤 林世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清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美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世國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美瑤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美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監宣-8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劉啟容 被 告 黄祺韻 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 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陳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私立守馥居 家長照機構即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簡稱被告 機構)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秉寅變更為王陳 彩雲,此有被告提出彰化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證書、異動登記紀要、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據被告機構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吳有因中風行動不便 ,且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原告劉客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與被告機構簽立「彰化縣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機構每週定時派人至原告劉客養住處協助照 顧劉吳有,經被告機構指派被告黃祺韻固定至提供照護服務 ,照護內容包含協助進行臥床運動。詎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 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明知正確流程係先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況,若消化未完全則應減少餵食量,且灌食後不 適合進行高強度肢體運動,竟未按前開流程即灌食牛奶約43 0至450毫升、水60毫升,且灌食後立即進行臥床運動,因動 作擠壓腹部造成嗆咳及嘔吐(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上午 8時9分時警鈴呼叫原告劉客養協助。嗣後,劉吳有停止嗆咳 並入睡,原告劉客養、被告黃祺韻及到場之被告機構督導人 員均未察覺異狀而認為並無大礙,乃無安排其他醫療處置。 然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 對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 協助送醫,上車前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 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醫 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缺血性腦病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 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 心跳停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 。由上情可知,劉吳有感染吸入性肺炎之緣由,係被告黃祺 韻未按正確照護流程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胃部消化狀況即進 行灌食,之後進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腹部,致灌食之牛奶因 胃食道逆流進入肺部引發吸入性肺炎,顯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祺韻係受僱於被告機構並按其指示提供 照護服務,被告機構亦應與被告黃祺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原告劉啟容支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430 元,及原告劉啟容、劉客養為劉吳有之次子及三子,因母親 劉吳有驟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得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啟容1,660,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客養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客養向來嚴格要求被告機構居服員依照其所制定之餵 食流程及肢體關節活動SOP操作照顧劉吳有,及堅持餵食前 不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並自行改裝灌食筒及組裝灌 食筒支架。被告黃祺韻未於案發當日灌食前反抽鼻胃管觀察 消化狀態,係因原告劉客養堅持不須進行反抽。且被告黃祺 韻係於上午7時30分進行灌食,與上一次灌食間隔達12小時 以上,按理胃內並無殘留食物。是縱使被告未於灌食前進行 反抽,無法推認嗆咳係因消化不完全、胃內有殘留食物導致 ,自不得僅以是否進行反抽乙情,推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 告所致。且依異常事件通報單記載,原告劉客養曾經表示「 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劉吳有送醫」、「之前吐奶的狀況比 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之前經驗大概4 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可知系爭事件並非首次劉吳有進 食後出現嗆咳、吐奶情形,且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 ,本即有高度可能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是劉吳有當時 嗆咳、吐奶情形,非必係被告黃祺韻灌食過程中操作失當所 致。況原告劉客養於系爭事件後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同時 被告黃祺韻亦連繫督導及個管,在原告劉客養於翌日凌晨將 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數度建議送醫,均 遭原告劉客養拒絕,若原告即時將劉吳有送醫治療,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劉客養將劉吳有送醫時,與被告黃祺 韻離開現場時間隔相當時間,遑論劉吳有死亡時間與系爭事 件間隔逾33天,無從逕認劉吳有死亡結果係被告黃祺韻所致 ,是被告黃祺韻就劉吳有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且本件前由法院囑託鑑定,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 療上「空腹」狀態,劉吳有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應主要 跟劉吳有神經受損導致吞嚥、肌肉收縮蠕動功能不良有關, 即使有先反抽鼻胃管,劉吳有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和嘔吐的 現象,且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所為之肢體動作,都是位於下 肢,跟嗆咳嘔吐的現象並無關連。再者,劉吳有於111年9月 30日9時發生嗆咳、嘔吐的現象,直到同年10月1日1時57分 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中間相隔超過16個小時,亦無法斷 定吸入性肺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嗆咳嘔吐現象所引起,故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所患之吸 入性肺炎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劉吳有死亡已與111年1 0月1日劉吳有就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時間隔超過1個月, 無法斷言死亡的結果一定是就醫時的吸入性肺炎所直接引起 。故被告黃祺韻未先做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與劉吳有死亡的結果,難謂有因果關係。被告黃祺韻就劉吳 有之死亡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 30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客養於110年11月27日與被告機構簽立原證2之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  2.劉吳有年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 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 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護。關於劉吳 有之照護由原告劉客養擔任主要聯絡人。  3.被告黃祺韻受雇於被告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 員,照顧服務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協助 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家務協助等。  4.被告黃祺韻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未先反抽 鼻胃管,即對劉吳有進行灌食牛奶約430至450毫升、水60毫 升,嗣後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未幾劉吳有發生嗆 咳、吐奶之系爭事件。原告劉客養第一時間即接手處理,被 告黃祺韻立即通知督導,並請個管到場。而後情況改善,被 告黃祺韻及個管經原告同意後離去。同日12時36分許,原告 劉客養致電個管表示劉吳有有胃出血狀況,個管建議送醫治 療;14時20分許原告再度致電個管;同日17時06分許,個管 、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一同前往探望劉吳有,原告劉客養表示 狀況已經緩和,個管、督導及長照科專員仍建議將劉吳有送 醫。  5.被告黃棋韻於警詢時供稱:「餵完她(劉吳有)喝奶後有讓 她休息10至15分鐘,然後我就開始幫她做做腳的肢體運動, 在我把她的左腳要往胸前抬起伸展時(向上抬起約15度), 就看到劉吳有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 吐就吐出來會比較舒服,但劉吳有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 從她的鼻子溢出來,之後劉吳有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警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劉客養,之後她兒子用抽痰機幫她抽痰,她 還是有吐跟咳嗽的症狀」等語。  6.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26分許,原告劉客養發現劉吳有對 外界聲音及刺激均無反應及疑似冒冷汗,立即呼叫救護車協 助送醫,上車前劉吳有已無呼吸心跳,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 續醫療。經胸部X光檢查後顯示劉吳有雙側肺炎,腦部電腦 斷層顯示缺血性腦病變;同年10月10日劉吳有發生急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進行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同年11月3日8時許 劉吳有心跳停止,於醫院内科病房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 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吸入性肺炎」。  7.原告劉啟容為辦理劉吳有之喪葬禮儀(含葬儀、火化、牌位 、納骨塔等),支出喪葬費用共160,430元。  8.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黃祺韻之行為有關。  9.原告劉客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黃祺韻提起過失致死罪告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黃祺韻無罪。經 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擔任劉吳有之日間照服員,於111年9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許,因未按照作業流程於管灌餵食前 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況,即進行管灌餵食牛奶及水,亦未 待消化完畢休息足夠時間即進行肢體關節活動等臥床運動, 壓迫腹部造成胃食道逆流,劉吳有發生嗆咳、吐奶情形時亦 未協助劉吳有避免吸入嘔吐物,導致劉吳有呼吸道感染引發 吸入性肺炎,經送醫不治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祺韻賠償喪葬費用160,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2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祺韻受僱於被告機構,黃祺韻所為係為被 告機構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機構應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 未先反抽鼻胃管即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牛奶,且隨即協助進 行彎曲大腿運動擠壓劉吳有腹部,導致劉吳有嗆咳及胃食道 逆流引發吸入性肺炎因而致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黃祺韻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損害與被告黃祺 韻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黃祺韻未在灌食前先反抽鼻胃 管即灌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等 行為,後劉吳有即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然依卷內資料可 知,劉吳有前次灌食為前日晚間10至11時,則被告黃祺韻對 劉吳有灌食時,劉吳有至少已逾8.5小時並未進食,衡情胃 裡應已無殘留食物,而原告劉客養及被告黃祺韻過去以鼻胃 管為劉吳有灌食時,亦是以觀察其消化狀況而非以反抽鼻胃 管之方式確認,劉吳有也未因此發生嗆咳、嘔吐之情形。又 黃祺韻雖於灌食後,為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其所為之動 作將左腳往胸前向上抬起伸展約15度及轉動腳踝等,均著重 於下半身肢體動作,並非大幅度或高強度的肢體動作,是被 告黃祺韻固未於灌食前先反抽鼻胃管確認,並於灌食後為劉 吳有活動下半身,然此與後續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反應 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㈢次查,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約83歲,患有腦血管意外、 暫時性腦部缺血、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內障等病 症,須利用鼻胃管進行管灌餵食、抽痰等,其日常生活均仰 賴他人照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劉客養於本院刑事庭 作證時亦證稱劉吳有吞嚥功能不佳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 ),而劉吳有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中,關於是否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或症狀部分,有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 候出現咳嗽或嗆咳」之紀錄。原告劉客養雖否認為其所勾選 ,然該評估量表為111年10月間所製作,無論是原告劉客養 自行勾選或評估人員所為之評估結果,均可認定劉吳有確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則劉吳有年事已高,又有神經功能損傷之 病症,因而在餵食時偶有嗆咳、嘔吐之現象,尚難逕認為係 被告黃祺韻在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所致。原告雖另稱被告黃 祺韻於對灌食後並未讓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即對劉吳有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劉吳有嘔吐反應等,及 發現劉吳有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 ,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語。然如前所述,劉吳有之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係其自身神經功能損傷因而吞嚥困難 所致,且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隨即按緊急鈴通知原 告劉客養,劉客養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於被告黃祺韻按警 鈴後有為劉吳有打開鼻胃管、聯絡個管師、督導等到場,已 足認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盡其所能為適當處置以 協助劉吳有,難認有何過失。反觀原告所稱被告黃祺韻並未 減壓鼻胃管、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等情節,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遑論此與劉吳有之吸入性肺炎或死亡結果之間之因果關 係,自難憑採。況劉吳有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送醫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已相隔16小時,此期間內非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介 入導致吸入性肺炎,且入院時診斷之吸入性肺炎與逾1個月 後劉吳有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原告徒以被告 黃祺韻未按其指示之流程進行灌食,即謂劉吳有之死亡結果 係被告黃祺韻所致,尚難憑採。  ㈣再查,本件經刑事庭檢附卷宗資料,就劉吳有於被告黃祺韻 灌食時是否已為空腹狀態;被告黃祺韻對劉吳有進行之肢體 動作是否會導致其嗆咳、嘔吐;如有先反抽鼻胃管及未為肢 體動作,是否就不會導致嗆咳、嘔吐;劉吳有之嗆咳、嘔吐 ,是否因此導致其患有吸入性肺炎,並因此導致其死亡之結 果;被告未先反抽鼻胃管、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 吳有患有吸入性肺炎,及其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問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病 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⑴劉 吳有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到下 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30分,中間間隔超過8小時。 故劉吳有在被告當日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空腹」狀 態,是否消化不完全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時 後,胃裡食物應已排空。⑵臨床上產生嗆咳、嘔吐食物現象 ,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損傷,導致病人的吞嚥功能或 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依病歷記 載,劉吳有本身罹患雙側腦血管阻塞和巴金森氏症,均會造 成神經功能損傷,此才是造成嗆咳、嘔吐食物的主因。⑶關 於被告為劉吳有進行復健動作。被告所稱肢體動作是針對大 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原 告劉客養所描述之肢體動作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 動作,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人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 ,與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 的現象。是被告對劉吳有進行的肢體動作,應與後來嗆咳、 嘔吐無關。⑷嗆咳、嘔吐現象主要是病人本身有神經方面損 傷,即使當時有先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確定胃 部已經排空,灌食當下仍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⑸ 依病歷記載劉吳有於111年10月1日1時57分急診就醫,就醫 時無血壓心跳,診斷疑似有吸入性肺炎。若劉吳有先前曾有 嗆咳嘔吐現象,固然非無可能因為牛奶或口水進入肺部導致 吸入性肺炎。然以起訴書記載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 約於111年9月30日9時許,與就醫時間間隔逾16小時,一般 如果嗆咳嘔吐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當場或數小時內就會發 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惟劉吳有經診斷有吸入性 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此間發生其他嗆咳或嘔吐 現象,亦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無法遽謂該吸入性肺炎係系 爭事件引發。⑹劉吳有入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至死亡間隔超 過一個月,一個器官衰竭的病人在加護病房持續接受插管洗 腎超過一個月,本來就有可能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克加 劇而死亡,只能說吸入性肺炎可能是一開始病人休克合併器 官衰竭的原因,但無法斷言死亡就是因為入院時之吸入性肺 炎。⑺如前所述,未反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 劉吳有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難認有因果關係。⑻如前所述, 無法斷言死亡結果必為就醫時之吸入性肺炎直接引起,未反 抽鼻胃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劉吳有死亡之結果難認 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本院刑事庭就劉 吳有於111年9月前是否患有神經功能或吞嚥功能之疾病或吸 入性肺炎、嗆咳或嘔吐是否均會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劉 吳有之死亡原因等節再次函詢彰基醫院,彰基醫院於113年4 月3日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內容略以:「⒈…病人於111年9月前就患有與神經功能和吞 嚥功能相關的疾病…。⒉…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 然反射,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⒊…死亡的原因是心跳 停止過久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而病人雖一開始被診斷有吸 入性肺炎,但病人死亡前最後兩張胸部X光片顯示肺炎的嚴 重程度有改善而無惡化的跡象,故難謂病人直接死於吸入性 肺炎」(見刑案卷第535至537頁)。可見劉吳有當時發生嗆 咳嘔吐現象非無可能是中風、巴金森氏症造成神經功能損傷 所致,縱使被告當時有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胃部 已經完全排空,仍無法避免發生嗆咳嘔吐現象;劉吳有發生 吸入性肺炎非無可能是事故後發生,無法逕認是系爭事件造 成;劉吳有之死亡結果非無可能是因其他伺機性感染引起休 克加劇死亡,無法斷言是入院時之吸入性肺炎所致。至於原 告雖指摘前開彰基醫院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 體評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 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 重症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 民眾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客觀上具 教學、研究、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 對於本案爭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刑事庭檢送 之被害人病歷卷、刑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 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可採。反觀原告並未具體指謫鑑 定報告有何缺失,僅空泛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難謂 有據。  ㈤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祺韻餵食前未反抽鼻胃管、餵食後 又對劉吳有為肢體動作致劉吳有發生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 生後又未協助劉吳有頭側一邊及減壓鼻胃管等,致使劉吳有 罹患吸入性肺炎並衍生死亡之結果,據以主張被告黃祺韻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黃祺韻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祺韻之行為與劉 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機構為被告 黃祺韻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祺 韻之過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機構之 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應以被告黃祺韻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為 前提,然而被告黃祺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所為之處置難謂 有何過失,且其行為與劉吳有罹患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死亡結 果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黃祺韻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祺韻對於劉吳有之死亡結果有過 失,及其受僱於被告機構,依民法第184、188、192、194調 ,請求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劉啟容喪葬費、慰撫金共1,660,43 0元、劉客養慰撫金2,500,000元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劉客養雖聲請調取 其與「1966長照服務專線」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劉客養並無拒絕將劉吳有送醫之事實。惟經刑事二審 法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上開電話號碼並無錄 音功能,自無調取該錄音檔案之可能;原告復聲請本件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惟本件業經彰基醫 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書並無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7

CHDV-113-訴-661-20250327-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藴忱 束善勝 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孟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負擔。 七、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負擔。 九、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束桂妮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乙 ○○、束桂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 ○)亦同意乙○○、束桂妮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6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 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丁○○(下稱 上訴人丁○○)、戊○○(下稱上訴人戊○○)在原審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3 5,667元、丁○○4,508,350元、戊○○4,023,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後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122,04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286,201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1,167,0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係擴張或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58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333, 00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超過1,758,55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 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丁○○、戊○○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955,048元:    ⒈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丙○○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 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竟輕率以定存利率2%推論 本金有八百餘萬元,而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上訴人丙○○早年為職業軍人,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 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僅有95萬6千元 ,原審於訴訟過裎中從未闡明上訴人丙○○提出存摺明細 ,就上訴人丙○○之實際存款數額未予調查審認,僅用粗 糙估算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丙○○之扶養費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認定事實違背倫理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廢棄。    ⒉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致長女即被害人束桂鳳亡故後二 天,因車禍導致右膝骨折,又於隔年2月罹患重度癌症 ,同年6月出院前已診斷出帕金森氏症第三期,並於112 年10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並附上梧棲童綜合醫院及烏 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在此期間重大花費包括歷次住 院收據,共計82,471元,而111年度綜所稅可扣除之醫 藥費為92,801元。另參臺中市109、110、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每 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9萬244元(24,187元12=290,244元 ),以上訴人丙○○95萬6千元之存款及全年利息收入總 計,自此事故後現已逾二年,其間之醫藥費已佔其全年 利息所得半數以上,況其尚須與配偶丁○○共用,難認該 利息所得足以維持生活,又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 偶共用下,亦僅能維持至多二年之生計,而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未曾減少,故以上訴人丙○○上開 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均15.54年之餘命終 了,更遑論若體況續發惡化,未來所需的手術費、照護 費更加難以支應,故就上訴人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⒋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 女3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 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為宜,故戊○ ○、丙○○○ 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人     計算。    ⒌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業經原審認定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2為宜,上訴人丙○○之存款僅 有95萬6千元,名下房地亦僅供自住,目前身患多種疾 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更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 人應以3.5人計算,準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55 ,048元【計算式:{24,187l37.00000000+(24,1870.4 8)(138.00000000-000.00000000)}÷ 3.5=955,048.000 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㈡上訴人丁○○扶養費請求1,627,911元:    上訴人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同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 所述,此外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其對配偶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故其於 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3. 5人,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丙○○餘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丙○○平均餘命相差8 .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 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955,048元【計算式:{2 4,187137.00000000+(24,187 0.48) (138.00000000-0 00.00000000 )}3.5=955,048.0000000000。其中137.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 8〔去整 數得0.48〕)】;後 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 863元【計算式:{24,18783.00000000+(24,1870.6)(8 3.00000000-00.00000000 )}3=672,863,0000000000。其 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12=99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627,911元【計算式:955,048+672,863=1,627,911】。   ㈢上訴人丙○○、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本件於上訴人丙○○部分,原每日可見長女即被害人束桂 鳳攜子暫置父母家,代為接送、照料,且三代同堂,但 自愛女車禍後自己亦逢車禍,日日思念再也無法相見長 女,又罹患重度癌症並歷經切除手術、傷口感染、帕金 森氏症第三期,又因過度憂思致失智加重,於112年10 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從此皆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包括 就醫、如廁、進食、沐浴、吃藥等,其身心所受影響甚 鉅,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便,隨歲數漸增、其體況亦 可能續發或再惡化,而其家人亦無法24小時隨侍在側, 日後手術、看護或照顧之家之花費將更勝如今數倍。    ⒊本件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親,年事已高 ,事 發前與被害人束桂鳳每日皆可見面且三代同堂,母女感 情親密融洽,原每週末由被害人束桂鳳接送就醫,豈料 遭逢橫禍,驟失愛女,被害人束桂鳳乃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五孔流血而死、情狀甚惨,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人間至悲情況,並須忍痛兼顧單親的被害人獨子,再無 長女承膝其下,精神上顯受有莫大痛苦。    ⒋再者,被上訴人甲○○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 ,仍未賠償分毫,並又提起上訴,脫產行徑明確且徒增 司法資源及上訴人痛苦。    ⒌綜上所述,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丙○○ 、丁○○等2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束桂鳳死狀 及被上訴人二人犯後行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尚屬適當。   ㈣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戊○○係被害人束桂鳳唯一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離異後跟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束桂鳳就是其生活中唯 一的依靠,豈料因本次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更雪上 加霜的是其父親亦無法承擔照養責任,僅能由阿姨乙○○ 收養,小小年紀尚需父母照拂,卻驟然失母,僅能依附 阿姨生活,亦無父親關懷,其精神上之痛苦遠超乎一般 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為300萬元。    ⒊另提出上訴人戊○○之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解釋上訴人 戊○○會有憂鬱之情緒,跟對未來感到焦慮。所以,認為 判決給付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低。   ㈤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以來,觀其社群軟 體所發表之日常生活點滴,不僅時常購買高檔奢侈品,例 如最新款之蘋果手機、名牌包包、香水,三不五時就與朋 友相約至高檔餐廳享用美食,卻分毫未賠償上訴人等人, 且其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一楝,仍未賠償分 毫,並又提起上訴,顯見其財力,卻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惡行。   ㈥被上訴人己○○在刑事二審開庭時仍完全不認其罪行,稱與 他無關。被上訴人甲○○、己○○二人更無視自己無照駕駛的 事實,數次開車前往刑事庭,而被上訴人甲○○自此事故後 至本年度,仍有多張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路肩、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然視國家法治、用路人安全及 上訴人陳情為無物。對上訴人而言,更是悲憤難當。       ㈦對被上訴人甲○○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面臨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罹患有重鬱症狀,此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藥單乙紙隨狀可 憑,附參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記載上訴人丙○○:「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可知上訴人丙○○迄 今仍未走出家人離世之陰霾,總夜不能寐,徹夜難眠, 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⒉更何況,上訴人丙○○早因帕金森氏症、罹患惡性腫瘤等 因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帕金森氏症併失能、攝護 腺腫瘤」等語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丙○○更無法自己 完成日常生活之簡單安排,而須由專人進行看護,更經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失能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 。豈料,原判決未查上情,於審酌本案慰撫金與扶養費 用之際,更於判決理由中對此恝置一詞,此部分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上訴人丙○ ○疾病纏身,開銷應該不少,但於110年7月1 日至112年 7月2日存款本金並未減少,故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惟查,上訴人罹患骨折、帕金森氏症、癌症等疾 病,開銷巨大,此為事實,然其存款並未大量減少之原 因,無非是因此段期間上訴人丙○○均是由上訴人之家人 陸續照顧、協助,且因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遑論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支付開支,故上訴人丙○○就醫 之支應開支,更是由其家人協助借款、負擔,是以,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被上訴人甲○○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是於112年9月18日作成判決,孰 料被上訴人甲○○卻在判決後不久即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之土地、房屋均予以出售,出售之款項更均用 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未見餘有任何款項企圖用於 彌補上訴人等之損失,行徑惡劣。再者,其片面主張 房屋售出後僅所得750萬,更是口說無憑,未見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有隱匿所賺差價之企圖。參諸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甲○○於 案發後仍然過著奢侈浪費之生活,更沒有因為其行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恐將面臨損害賠償,而有收斂開支 之情況。另者,被上訴人甲○○於房屋出售前,每月除 有房貸負擔外,更要負擔其名下二台進口廠牌要價不 斐之福斯汽車之汽車貸款(按:二手車貸平均約4.5〜1 5%,且新車利率僅2%遠低於中古車,以100萬新車車 貸分5年共60期清償計算,則二台車每月至少需支出3 4,000元以上之開支,況其車齡於肇事時皆已逾五年 ),果若僅有每月36,000元之開支,顯然不足被上訴 人甲○○支應包含車貸、房貸、奢侈購物之生活費等相 較上訴人等之「超高品質」生活。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甲○○案發之際,實際上可支配之財產數額豐沛,有 能力清償損害賠償,係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方將其名 下之財產惡意全數移轉殆盡,目的顯而易見,就是不 願意負擔法律上應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債務,其所作 所為,更已對上訴人等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惡劣,故 其辯稱每月收入不高所以無法負擔高額慰撫金云云, 顯然是事後推託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審 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⑵觀被上訴人甲○○相關房貸資料,房貸係於111年4 月辦 理(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然其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其房 貸成數依一般該區域行情估計可貸成數為六成 ,故 其房產價格,依貸款金額600萬除以貸款成數六成為 鑑價價格,買賣成交價格應為1,000萬上下,然被上 訴人甲○○稱其買賣成交價格為750萬元,顯有落差; 再依被上訴人甲○○自述其為月薪36,000元之修車技師 ,然其111年毫無所得資料報稅,豈可能於111年向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辦理房貸600萬元;再者,其房產價 格果若為750萬元,其貸款成數可計算為八成,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此條件按一般貸款常理不可能放貸予 個人資力空白之被上訴人甲○○。     ⑶又被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出售,屋齡為 7年半,總坪數62.9坪,與111年2月購買的實價登錄 價格,同樣為750萬元,依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殊 難想像若非特殊關係交易或刻意規避課稅,怎可能相 隔一年之房價仍然相同?且此成交價較新成屋之時達 7年之久,但移轉價格僅漲幅10% ?     ⑷再者,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屋齡7.3年的成交單價 ,經總價除以建坪計算為14.8萬,按其前次移轉價格 計算漲幅已逾50% ; 另有屋齡22 年的每坪成交單價 為19.1萬元,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屋於112年 成交的每坪單價11.92萬為最低,若非刻意避稅或其 他規避情事,以十年内的屋況售價及總坪數,其買賣 價格顯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即將入 監服刑,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然至今未見其執 行書,懇請鈞院查證。     ⑸且由上證6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仍奢華無度。 又觀被上訴人甲○○與其太太陳麗帆吃喝玩樂的社群軟 體FB及Instagram截圖,是訴外人陳麗帆在網上公開 的貼文,表示被上訴人甲○○送給自己之高價禮物,及 財力的炫耀。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此車禍(110年11 月17日)後,雖自陳月薪36,000元,每月償還房貸、 車貸後所剩無幾。然依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約2萬元,被上訴人甲○○應明顯不足2萬元維持生 活,更遑論被上訴人甲○○在此車禍迄今期間,居然能 購買名牌包、吃大餐,一次花費4萬或10萬不等,顯 示其財資力雄厚。再依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登錄之成 交價750萬,按其房貸600萬計算,顯然未全額貸款, 可計算出自備款為150萬,再者此車禍刑案與民事訴 訟已自110年11月7日起進行至今逾二年,被上訴人甲 ○○明知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卻悉數移轉名下財產,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於本件之刑事庭開庭時法 官即以要求被上訴人甲○○借款以賠償受害人家屬,然 被上訴人甲○○卻未為之,其後竟在112年2月向臺南市 後壁區農會貸款購入房屋,顯見其有足夠財力方可購 屋,並依上述可計算其當時有自備款150萬元購屋。     ⑹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上證1及上證2,房屋買賣合約 、售屋簽約款75萬元之簽名、一筆房貸還本收據及匯 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大多為還款證明,卻無收款 資料可證其收到750萬元,亦無法知悉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理由狀所說的每月月薪36,000元,用來償還房 貸、車貸後所剩無幾,基於上述房屋成交價750萬元 的不合理性及動輒4萬元、10萬元以上的消費,請求 法官調查其收款資料、房貸歷史還款明細,車貸合約 、還款帳號、並與汽車行照與每月還款記錄之正本相 核對。以證事實。     ⑺且被上訴人甲○○110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得知車牌000- 0000是2016年福斯,二手車價約45萬以上,另一台車 牌000-0000是2014年福斯,二手車價也要30萬以上。 二台車僅以二手價合計為75萬元,然其附上2023年11 月3日匯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作為車貸證明,金額 為150萬元餘,而 2023年這二台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9 年,故此二車並非二手車,而是車價更高的新車,按 一般新車車貸最長為7年,故僅有一車之貸款,另202 3年時此車齡已屆7 年的福斯應為貸款期間最後一個 月,按一般新車車貸最低利率2%,最長7年(84期)計 算,可得每月攤還19,000元,然卻償還高達150萬元 本利和,顯不合理。         ⑻另外,被上訴人甲○○復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      「丙○○名下房屋及土地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 總額為1,428,900元,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為上訴人丙○○ 、丁○○、戊○○及乙○○、束桂妮之住所,參以上訴人丙 ○○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其餘上訴人在家 中共同照顧起居,復衡酌目前戊○○更尚未成年,猶待 其餘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扶養照顧,是以上訴人丙○○自 然是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換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 以,被上訴人甲○○上開答辯,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為修車技師、收入僅有3萬6,000 元,名下之不動產 及汽車均有貸款需要繳納,繳納後所餘無幾云云。惟查, 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屬痛失至親所生之損失,幼年喪母 、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手足離世,都是人生最痛,已無法比 較,此一原因更是實為被上訴人甲○○蓄意違規駕車所生之 慘劇,尤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更有諸多部分不足填 補,除已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細敘明外,且慰撫金 遠低於合理金額,上訴人更同在上訴理由狀及本書狀中敘 明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02 ,667元、上訴人丁○○2,166,820 元、上訴人戊○○1,167, 000元,及被上訴人甲○○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被上訴 人己○○均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9,381元(扶養費)、 上訴人丁○○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㈩對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補稱:   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丁○    ○、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甲○○職業為修車技師,月薪約34,000元至3 6,000元間,雖名下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亦因此負擔 車貸及房貸,需每月繳納,故以其收入每月繳納貸款後 已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於核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時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甲○○之實際經濟狀況,判決命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150 萬元及戊○○250萬元,實有過高之嫌。   ㈡對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955,04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5頁中表示:「…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 款僅有95萬6千元…),並提出上證1為證。     ⑵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證1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内容不 爭執。惟據上證1所列交易明細「存入日期0000000存 款金額956,000」、「存入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 000」、「存人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000」,上 訴人丙○○之存款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未 減少。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上訴人丙○○因骨 折、癌症等疾病而支出許多費用,然而,卻未曾動用 上開帳戶之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宜,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生活開銷已無著,當會動用 存款以為支應。     ⑷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 表示:「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偶共用下,亦僅 能维持至多二年之生計…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 均15,54年之餘命終了」云云,然而,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倘上訴人丙○○皆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其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何以存款金額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間均未減少?上訴理由狀所述恐有邏輯上矛盾 。     ⑸上訴人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 計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所請 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名下原 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均因此負擔貸款,已如前述。其中 汽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瓛,即將入監執 行。被上訴人甲○○考量服刑期間無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始 將房屋出售,並非惡意脫產。且出售房屋所得共750萬元 ,用於清償房屋貸款586萬元及汽車貸款後已所剩無幾。   ㈣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買賣部分:    該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配偶陳麗帆名下,為訴外人 陳麗帆一家人之住所。而訴外人陳麗帆父親曾以該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房貸,又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私 人借款(二胎),之後卻由訴外人陳麗帆承擔繳納房貸及 借款之責。由於訴外人陳麗帆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額借款本 息,便與被上訴人甲○○商量,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其他銀行申請房貸 ,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以減輕訴外人陳麗帆之經濟壓力 ,上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甲○○並未支出 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僅承擔後續繳納房貸之責。   ㈤關於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859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已無法修復 而報廢,該車輛之車貸至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甲○○另以90萬元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車貸,於繳納數個月車貸後,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50萬元, 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112年11月3日時共計151萬3 ,859元,此即為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超過333,000元、上訴人丁○○超過1,758,5 59元、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戊○○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及聲明同上訴人甲○○。   ㈡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臺 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其於113年4月2 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 活期存款透支借款49,713元。   ㈡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丙○○目前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束桂妮及乙○○二人負擔 及墊支。   ㈣被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7日出賣其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得款750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將出賣上開房地之得款用以償還其積欠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貸款5,763,964元及汽車貸款1,513,859元 。   ㈥上訴人戊○○之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理 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示。   ㈦除下列爭點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丙○○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   ㈡上訴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可 減輕對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   ㈢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人應計算為幾人?   ㈣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撫養費金額為若 干?   ㈥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故本院就兩造上訴及被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上訴請求之扶養費部 分:    ⒈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 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活期存款 透支借款49,713元,則其活期存款本金為906,287元。    ⒉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 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依賴上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所滋生 之利息為生,且其名下之房地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 若無該等存款及房地,其無法生活,故上開存款及房地 均不得算入其是否得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依據上訴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 39元、155,827元。以其111年之利息計算其每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收入12,986元(計算式:155,827元÷12月=12,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而依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187元,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1,201元(計算式:12,986元 -24,187元=-11,201元),故其在該金額內為不能維持 生活,可以認定。    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然上訴人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丁○○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減輕,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丙○○ 主張之以3.5人計算。則被害人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00元(計算式:11,201元÷4=2 ,800元)。    ⒍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 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9歲,依109年臺 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故被害人 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2,144元(計 算式:2,800年×12月×15.54年=522,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724元【計算方式為:33,600× 11.00000000+(33,600×0.54)×(11.00000000-00.000000 00)=393,724.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54[去整數得0.54])。】。則上訴人丙○○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93,724元,為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 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19,381元,及自114年 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部份:    ⒈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 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雖有謀 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 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丁○○也發 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堪認上訴人丁○○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 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⒉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 丙○○、次女乙○○、參女束桂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是上訴人丁○○於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人,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 間,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依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尚有23.84 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餘 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相 差8.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 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 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835,667元【計算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 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 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 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672,863元【計算式為:(2 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 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 .6])】。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 =1,508,53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 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 務人為3.5人,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 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 即便減輕,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而非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故上訴人丁○○ 以此理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係 屬無憑。   ㈤上訴人丙○○、丁○○、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份:    ⒈本院認原審認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等情,均屬適當,其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就上訴人戊○○提出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 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一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 50頁),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戊○○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 生,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鳳作為實 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因本件事故 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 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審酌 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戊○○所提出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 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之精神受損狀況,故上訴人戊 ○○請求本院判命增加精神慰撫金給付,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丙○ ○、丁○○、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部份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均屬無據。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給付393,7 24元,為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上訴 人丁○○、戊○○之上訴請求,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丙○○、丁 ○○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119,381 元(扶養費)、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無憑。    七、綜上,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給付扶養費3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詳下述)。至於上訴人丙○○、丁○○、戊○○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甲○○、己○○之上訴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丙○○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暨上 訴人丙○○、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2-簡上-86-20250319-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顏惠鴦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傅正男 關 係 人 傅瑋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無法對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四肢無力且關節攣 縮,仰賴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 激有反應,神情木然,與外界無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性互動 ,無自發性語言,無法執行簡單命令,對詢問無可區辨性回 應,於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與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 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縮,整體表現約屬於 重度認知障礙證,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 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巴 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目 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監宣-89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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