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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陵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依友人蔡柏翔(所 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指示,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 提供予蔡柏翔。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 歌Live 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導 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 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 ZHW61W01(起訴書誤載為030628Q55ZHW61X01)、030628Q5Z 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 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 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方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蔡柏翔之李鳳芳、李欣蓉、 陳鈺欣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 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謝國陵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 案帳戶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㈥被告於將來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烏來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並無報酬等語,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3-20250227-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2025-02-18

NTDM-113-金易-43-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2025-02-17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王和德 被 告 蔡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79號),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 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 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Z0000000 00)」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楊國靈my」之詐騙份 子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 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與其他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3、12361、12695號移送 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匯款損失1萬元 ,核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4

MLDV-113-苗小-818-2025012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1-20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 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 、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 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 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 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 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 1. 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X01 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LDZ000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B01 LDZ00000000000 4.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 030527Q5ZHVYDX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4日起 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 030530Q5ZHVZ1B01 112年5月30日16時2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112年5月30日16時3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6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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