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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144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元之 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詐術案件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 ,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收入下降,無法依原約定還款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269 元後,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560元,因而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7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民事卷第 111頁)。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時,因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 他貸款,且聲請人因涉犯洗錢案件被害人成立調解,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則聲請人依調解筆錄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0 ,000元,自112年8月起則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5,000元,應堪 認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加計兼職傳送、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調解筆錄所 載每月償還15,000元後,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 月還款金額25,5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員,每月工作收 入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 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7,123元約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後為7,41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4,26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0月生),名下僅有1筆 價值約8萬餘元之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2年度有115,000元之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李香秋之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李○○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8,110元,是扣除李○○所領取老人津貼後,再 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 以2,242元為適當。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除西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44,144元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2,242元後,每月尚有11,682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7,123元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 後之餘額7,41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68 2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14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郁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 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 前二年(自112年3月4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 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若調解時 以提出,則僅提出未提出之部分即可)。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兒少補助、生活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 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 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1999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2012年出廠)之現值估 價單。  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6年出廠)之現值估價 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時成立? 陳明「受扶養人黃○靜」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左台 生、黃麗蘭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請確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讓與「晨旭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係,請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 冊。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更-3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吳隆助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孟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孟凡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6

ULDV-114-消債聲-3-2025030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歐栢綬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綜、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 鐘、余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斗六市○路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異 動索引)。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 政機關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後,提出記載完整姓名之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76-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 會存摺節影本、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 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 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記錄、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518,15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總金額合計: 4,270,792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290-20250227-2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 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 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 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 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 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 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 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 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 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 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 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 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 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 ,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 ○○○○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 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 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 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 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 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 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 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 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 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 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 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 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 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 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 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 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 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 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 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 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 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 ,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 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 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 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 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 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 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 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 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 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 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 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 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康萬華 康志遠 康旭利 康秉強(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祐華(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呂康碧祝(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葉康逢春(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龍見(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康碧香(即康地之承受訴訟人) 康世章 朱世全 朱時賢(即康瑞坤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康順祈、康 蒼吉之繼承人康登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黃昭萍 視同上訴人 康義宗 康仙力 康維中 康瓊文 康懿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視同上訴人 康永杰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視同上訴人 張枝明 康陳燕 康靖娟 康智翔 張明清 陳張桂月 童萬枝 錢明雄 錢明政 洪國琳 吳宜樺 張雅雲 謝依玲 謝真美 陳謝玉枝 田明木(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清翔(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月(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琴(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田婕琪(即康蒼吉之承受訴訟人) 錢劉金凉(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宏(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建能(即錢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沈喜靜 沈育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9

TNHV-112-上-103-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8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居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洛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被 告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七、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 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 木樹、張茂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 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張晋嘉應補償原告、被 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 綸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 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 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 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 語。   被告張晋嘉到庭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僅剩 餘一點點土地,無法使用,希望能不拆房屋等語。   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綸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10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文龍所有之 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 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順、張 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有張茂永之磚 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茂松、張木樹 、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 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 張文龍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 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 、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 有張茂永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西 北側有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 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 積76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6.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28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06.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6、1/6、1/6、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 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張晋嘉辯稱: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張晋嘉之 父張福倉所有毗鄰巷道之磚造平房需大部分拆除,剩餘土地 沒辦法使用,請求不要拆除磚造平房等語,然查,系爭10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762.7平方公尺,臨接南側道路部分多數 已建築房屋,為妥善利用土地,有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設六 米寬道路,俾便未臨接道路之土地將來得以建築房屋以發揮 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之必要;而系爭10筆土地上毗鄰被告張晋 嘉磚造平房旁有一條既成巷道,然面寬不及六米,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審酌此一六米寬巷道同時亦可連接至被 告張晋嘉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晋嘉雖因拆除磚 造平房受有損失,然此一巷道之開設,同時將使被告張晋嘉 所分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部分得以有效利用, 被告張晋嘉雖有損失,然亦因此而獲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 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之利益,倘為遷就被告張晋嘉不願部分拆 除磚造平房,以開設六米寬巷道,致使系爭10筆土地裏地部 分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被告張晋嘉 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 、張文章、張晋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郊區,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8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均同意 以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9,5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 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1037、1041、1044、104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原告 分割後所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育綸 張文章 張晋嘉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張福居 12,043 12,043 12,043 36,110 3,730 75,969 張洛銓 5,840 5,840 5,840 17,512 1,810 36,842 張水龍 875 875 875 2,625 272 5,522 張茂松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木樹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茂永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應補償金額合計 65,117 65,117 65,117 195,255 20,182 410,788 註:依原告主張公告現值(6,800元/㎡)加四成(即9,520元)計 算 附表二: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     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共有人姓名 張福居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100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37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0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1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6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附表三: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福居 600分之47 100分之7 2 張洛銓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3 張水龍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4 張木順 36分之1 100分之3 5 張永和 36分之1 100分之3 6 張文章 12分之1 100分之8 7 張茂松 6分之1 100分之17 8 張木樹 6分之1 100分之17 9 張茂永 6分之1 100分之17 10 張育綸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張晋嘉 600分之114 100分之19

2025-02-06

ULDV-113-訴-9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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