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綠株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穎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穎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 額2,055,333元,現任職於超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鮮公 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 節支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 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 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審酌其112年1月、2月薪 資均為27,600元,於112年3月至113年12月每月薪資均為28, 800元,有超鮮公司薪資給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勘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已有28,800元,是本 件應以每月28,800元計算其薪資。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8,618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循此,聲請人每 月薪資餘額應有10,182元(計算式:28,800元-18,618元=10 ,182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則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959,098元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 須16.03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59,098元÷10,182元÷ 12月≒16.03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06元 第4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95元 8,577元 第53-61頁 180,000元 10,220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22元 1,084元 第67-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770元 30,431元 第79-8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50元 34,861元 第85-103頁 25,562元 288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9,732元 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1,873,637元 85,461元

2025-03-28

CHDV-114-消債更-22-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陳報最近六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⒉提出最近6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出 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 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 債務,亦應註明。 ⒋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⒌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⒍提出國稅局111年度至112年度(或迄今)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⒎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⒏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1月1日迄今」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提供匯 款日期及金額,及匯款用途及原因之證明文件。  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⒐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⒑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⒒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⒓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⒔請說明現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聲請 更生之原因。 ⒕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⒖提出如債權人人數之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狀繕本。

2025-03-28

CHDV-114-消債更-2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退 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406元,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上開裁定 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6

CHDV-113-訴-1375-2025032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世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 法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 司)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畢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大公司 另於113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900萬元1張、500萬元5張(下 合稱另6紙本票),共計4,400萬元之債務,則由訴外人余○○ 、鄭○○、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九清段等32筆土地及建物,作為另6紙本票之擔保,並於113 年3月26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5,250萬元設定登記。則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時,未就各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分別擔保債 權範圍為聲請,致原裁定未按各筆土地所對應之債權額分別 裁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本 票、附表所示不動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另6紙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6頁、第18-24頁、第26-38頁、第106-164頁) ,應堪信為真。  ㈡觀諸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系爭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112年1月30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上大公司 、設定義務人為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6日,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12-114頁、第118- 120頁、第124-126頁、第130-132頁、第136-138頁、第142- 144頁、第148-150頁、第154-156頁、第160-162頁)。又系 爭本票、另6紙本票形式上觀察,為蕭聖耀、上大公司共同 簽發,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為 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即142年1月6日)前,並均已屆清償期等節,亦有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6-38頁)。抗告人固以前詞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含上大公司於113年3月21日簽發 之另6紙本票債務等等,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上 大公司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而設定,另系爭本票、 另6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上大公司,且屆期未獲清償,即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設定抵押 權利範圍 0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36 全部 00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16 全部 00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5.06 3分之1 00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6.71 9分之3 0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48.93 9分之3 0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3.55 9分之3 0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9.58 9分之3 0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41 9分之3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暨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設定抵押權利範圍 009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010 彰化縣○○鄉○○○段0000○號 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4-抗-1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

2025-03-25

CHDV-113-訴-1345-202503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玉玲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張財育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吳 佳曉,經吳佳曉於113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 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2月 25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於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 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3年4月1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37頁、第41頁 、第5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月10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2月止,均 受雇於王容玲,上開11月期間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 18,500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其薪資總額共計203,5 00元(計算式:18,500元×11月=203,500元)。上開薪資費 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女林○蓉每月 扶養費用11,571元,共計28,647元,並無餘額;而聲請人並 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 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02013號函暨保險契 約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13-20頁、第39-49頁、第109-117 頁、第127-131頁、第133頁、第143-145頁)。則上開固定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各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 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 ,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4-訴-18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樹葉 被 告 陳 課 訴訟代理人 黃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而裁定移 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賭博關係,於民國80年3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偶洪水木(下稱姓名)簽發不詳號碼之支票1紙,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賭場老大,並由該賭場老大的配偶持以提示兌付 ;後約1個月後之某時,被告再以賭博為由,向洪水木借款1 0萬元(下稱10萬款項,並與34萬款項合稱系爭借款),洪 水木再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經洪水木 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其,經其於不詳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 ;上開2筆借款均無簽立借據,被告迄今亦無清償,爰依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請求勿將賭博乙事告訴其等姐姐,被告卻誤認原告已為 告知,遂於80年間某日,在其等姐夫許迎桐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下稱東平路房屋),將泥沙潑灑於其 身上,並駕車撞壞其車輛;又於80年間某日,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下稱甘肅路住處),破壞其住處鋁 門,造成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稱被告尚有積欠款項並非事實,被告先 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係以被告之房屋權狀作為 擔保,上開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經取回房屋權狀 ;被告並無另向原告、洪水木借款34萬元、10萬元,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 等項,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借 款交付,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34萬元、10萬元之借貸關係:  ⑴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以:被告於80 年3月6日,因賭博乙事向其借款34萬元,後於相隔1個月之8 0年4月6日,再向洪水木借款10萬元,洪水木已將上開10萬 借款債權轉讓予其,並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49頁)。然原告就如何證明兩造、被告與洪水木間有 上開借款約定、如何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僅稱因其信 任被告,且被告有房產可以扣押,故無書立借據、收據;34 萬元部分係由洪水木簽發支票,支票號碼已忘記,是直接開 給賭場老大,由賭場老大配偶提示兌付,賭場老大、配偶均 以通靈方式向其認錯;10萬元部分以現金給付,其母親、四 哥亦以通靈方式向其表示該款項係向裝潢阿德借得,裝潢阿 德可以作證,洪水木有向其承認等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顯見原告除上開言詞外,並無法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 、支票號碼、支票影本或提示兌付紀錄等書面證據以佐證其 主張真實;其所稱之賭場老大、賭場老大配偶、裝潢阿德之 真實姓名,係以通靈方式取得,本院難以核實其上開主張事 實。  ⑵原告雖稱許迎桐、許坤仲得證明被告強行取回房屋權狀,於 取回權狀當日並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但原 告應先就借款、借款交付乙事舉證,使本院認其主張有據, 被告方需就抗辯事實即清償乙事為舉證。則依原告上開陳述 ,其舉證之許迎桐、許坤仲均係為彈劾被告抗辯事實真實與 否,但就原告應負舉證之借款約定、借款交付等事項,並無 法自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佐證,本院自無傳訊許迎桐、許坤 仲之必要。  ⑶衡以兩造間雖具有親屬關係但已各自成家立業,彼此財務獨 立,關於上開金錢借貸亦非數千、數百元數額,而係高達34 萬元、10萬元,依當時80年間整體經濟、物價水準,上開借 款數額實非小額,原告理應慎重為之,則其就上開借款約定 、借款交付等事,竟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證言真實,本 院實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被告於80年間某日,在其 住處成交之後,前往其甘肅路住處破壞其鋁門,造成若干損 失其已忘記,但其抓2萬元損失;被告又於80年間某日,在 其姐、姐夫之東平路房屋,潑灑泥沙於其身上,並駕車撞壞 其車輛,復對其有傷害、毀損行為,應賠償其損失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惟被告業已否認有各該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依前述說明,即應就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甘肅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 上開侵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暨相關賠償費用計算 等節詳為舉證。則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應可輕易舉證書面 資料(即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佐證其 主張真實,但其僅泛稱80年間某日,而未能特定各該侵權行 為日期,且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證,本院無從以書面證據 資料核實其主張真實。  ⑵原告雖欲舉證許迎桐佐證其前開主張真實,但原告不能具體 表明各該侵權行為時點,及各該侵權行為造成鋁門、車輛、 身體之受損或受傷情狀,已如前述。衡酌上開情形,本院實 無法使證人許迎桐就特定時點、特定損害、特定傷害結果為 證述;且原告係以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許迎桐之東平 路房屋、許迎桐有經原告轉述經過等等,稱有傳訊許迎桐必 要(見本院卷第88-89頁),但就許迎桐何以能見聞各該侵 權行為實行經過,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認不能以許迎桐為 東平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經原告轉述部分侵權行為等事, 即認有傳訊許迎桐為本件證人必要。  ⑶本院衡以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以前詞泛稱被告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但就其主張並無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復 因其上開主張內容,無從特定侵權行為時點、損害結果,本 院亦無法傳訊許迎桐就特定日期、特定事項詳為證述,本院 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及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迎桐、許坤仲證述乙節,本院已就上開 證據調查無必要等節,說明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3-訴-125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 盈客服」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 0日上午9時23分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艾爾天使」 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原告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取信於原告;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被告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73號認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相符;本院將載有上開主張 事實、證據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 償其損失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加重詐 欺有罪(見本院卷第13-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 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