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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如、陳柏 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鈺鴒、陳冠諭、 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青、謝少棋(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 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陳冠諭、廖世明、林嘉耕、謝少 棋達成調解,徵得該等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有前來調解程序之前開告訴人 達成調解予以賠償,積極彌補部分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 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 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 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3號   被   告 黃國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盛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芸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6帳戶(下稱本件6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6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 君、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 陳宥青、謝少棋(下稱林庭如等14人),致林庭如等14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庭如 等14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如、陳柏彰、施彥丞、林易滿、王淑宜、葉品君、 陳鈺鴒、陳冠諭、陳品孜、廖世明、張裕翔、林嘉耕、陳宥 青、謝少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國盛固坦承申辦本件6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說請我去做約定轉帳,讓我帳戶金流 流動,可以美化帳戶,比較好辦貸款,我有交出總共7個帳 戶,還有玉山,我沒有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6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林庭如等14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成弘 -副理」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乙節, 惟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 ,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 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 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 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 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6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說需要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好過銀行貸款,沒有見過面 ,對方有說需要約定2帳戶作轉帳,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 營資料,沒有看名片,剛好看到這間,他只說要美化帳戶, 說要貸香港的銀行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 ,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6帳戶供「 張成弘-副理」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 事前即已認知「張成弘-副理」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 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 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成弘-副理」聯繫過程, 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6帳 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 遽以被告辯稱與「張成弘-副理」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 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6帳戶。 (四)徵之本件6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寄交本件6帳戶前, 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35元、861元、627元、158元 、131元、1,018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6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上揭本件6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 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6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想整合債務,我想借100多萬,過 去有向銀行或貸款單位借到錢,之前借款是有到現場、實際 面對面評估還款,也有拿資料給我簽名,這次寄卡片寄送給 他後就沒消息了,沒有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一定還款證明 給對方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6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 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 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 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 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6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6帳戶資料後,實已無 法控制本件6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6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黃國盛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年紀非輕,且在 政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 被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 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林庭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張嘉偉」聯繫林庭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帳號未授權無法領獎狀態等語,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31分 4萬9,98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4分 4萬9,984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柏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3時許,透過手機遊戲「雲海:無限邊境」、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陳柏彰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手機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傳帳資訊錯誤遭凍結狀態等語,致陳柏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5分 4萬1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8日0時57分 4萬1元 3 告訴人施彥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54分許,透過拍賣網站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彥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驗證並解除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施彥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6分 9,9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0時38分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 9,985元 4 告訴人林易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彬」、「吳靜茹」聯繫林易滿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驗證作業等語,致林易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0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52分 1萬2,986元 5 告訴人王淑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陳先生」聯繫王淑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王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1分 3萬2,080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葉品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rolina6768wo」聯繫葉品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葉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52分 4萬9,017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28日23時2分 9萬3,017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陳鈺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hen Bai Wan」聯繫陳鈺鴒佯稱:依指示在505games平台交易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並匯款可解除帳戶資金凍結狀態等語,致陳鈺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22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23時50分 2萬201元 國泰帳戶 8 告訴人陳冠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陳冠諭佯稱: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43分 3萬80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陳品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岑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聯繫陳品孜佯稱:依指示在「全家+」APP交易並匯款,可完成簽署安心取保障並解除凍結訂單狀態等語,致陳品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2時14分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廖世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3時11分許,透過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用戶「clotildadossetttix7」、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廖世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戶復權作業等語,致廖世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9分 1萬6,985元 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張裕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裕翔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13分 1萬6,071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28分 1萬9元 12 告訴人林嘉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林嘉耕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後可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林嘉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2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7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13 告訴人陳宥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于力(林興龍)」聯繫陳宥青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納智捷n7原廠充電樁等語,致陳宥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21時19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謝少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聯繫謝少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存錢筒等語,致謝少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9時4分 3,580元 中信帳戶

2025-03-25

KSDM-113-金簡-111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啓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晋廷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於法自有 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7

CTDV-112-訴-488-20241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7

CTDV-112-訴-4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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