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鄭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因懷疑被告(即告
訴人)陳明宏與其女友廖可晴有曖昧關係,被告2人遂相約
談判,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交岔路口碰面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鄭建忠持開山刀走向被告陳明宏,被告2人因而大打
出手互毆,被告鄭建忠因此受有左耳、頭部、背部及雙手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明宏則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雙側
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忠、陳明宏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建忠、陳明宏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
訴人鄭建忠、陳明宏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MLDM-113-易-103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