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易-1038-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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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鄭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因懷疑被告(即告 訴人)陳明宏與其女友廖可晴有曖昧關係,被告2人遂相約談判,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路與東民一街交岔路口碰面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建忠持開山刀走向被告陳明宏,被告2人因而大打出手互毆,被告鄭建忠因此受有左耳、頭部、背部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明宏則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忠、陳明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建忠、陳明宏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建忠、陳明宏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