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
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KSHV-113-重抗-51-20250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