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鈞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4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4月間邀其母即訴外 人張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 被告於學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如不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 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 %計息。又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積欠10萬7,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確 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 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 ,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響原告 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則此聲 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68-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邀其母即訴外人張聘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被告於學 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不 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 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計息。又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 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積欠46萬1,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 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7條),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 則此聲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6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朱俊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捌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約定駕駛人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 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前開期間之約定駕駛人為 訴外人劉映君(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劉映君於110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途經鼎山街與明誠一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在近系爭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駛在系爭保 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後車尾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後車尾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19,300元,始能修復,廣聯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廣聯公司,在前開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間曾經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 即友人謝俊銘,委由謝俊銘為其申辦信用貸款,直到111年 中旬始取回身分證、健保卡,自不能排除事發時伊遭他人冒 名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伊既非事發時之系爭租賃車駕駛 人,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僅適用於事發時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 就損害之發生具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車 之駕駛人,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則否認前開紀錄表上「朱俊韋」簽名之真正 ,並抗辯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經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為「 朱俊韋」,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被告之身 分證件資料一致;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核與被告寄送請 假狀到院之信封所載電話一致(見本院卷第85-1頁);所載 現住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則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登載被告於111年4月間之可受傳喚地 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末證物袋),是由形式上觀察 ,事發時系爭租賃車駕駛人係以「朱俊韋」之個人資料應訊 無誤。  ㈡惟由證人即員警廖國鈞證稱: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是由伊在車禍現場製作,但當事人並沒有拿證件讓伊 核對,伊是依當事人口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紀錄 表交由應訊人本人簽名,由於有些人也會背誦他人的身分證 字號應訊,以沒辦法說背出身分證字號的人就是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知廖國鈞製作系爭事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因未當場核對應訊人之身分證件,尚 無從僅憑應訊人口述被告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住所,遽謂 應訊中即被告本人。本院復審酌被告當庭書寫「朱俊韋」之 字態筆劃,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朱俊韋」之字態 筆劃全然不同,此由被告書寫「朱」字之字頭筆劃清晰、未 有連筆,較諸紀錄表上「朱」字之字頭均連筆書寫,乍看之 下與「米」字十分相似;而被告書寫「俊」字筆勢集中、直 硬,較諸紀錄表上「俊」字筆勢鬆散、連寫;及被告書寫「 韋」字係直下收筆,較諸紀錄表上「韋」字係往左打勾收筆 等情自明(見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38、39、40頁),堪信 被告抗辯伊非事發時應訊之系爭租賃車駕駛人,尚屬非虛。  ㈢再者,系爭租賃車係由訴外人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良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下午6點57分出租予訴外人黃韋 倫使用,黃韋倫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點45分還車等情,有 良祐公司113年6月17日函附租車契約、黃韋倫駕駛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證人黃韋倫證稱:伊原受 僱於三立當舖擔任會計,系爭租賃車是當舖叫伊租的,租來 的車是要交給當舖的業務開,三立當舖請了7個業務,必須 是老闆指定的業務才能開這台車,伊無法確定被告曾否使用 系爭租賃車,伊只能說當時被告在三立當舖當業務,也有可 會使用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系爭租賃車 係供三立當舖負責人指揮旗下之業務人員使用,非供被告專 用,自不能排除事發時系爭租賃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三立當舖 業務人員駕駛之可能性。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附警員 廖國鈞職務報告,載稱:本件在廖國鈞到場前,已先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到場抄登雙方駕駛 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廖國鈞到院坦 承本件未核對身分證件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佐以證人廖國鈞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如果當事人有 攜帶證件會請其出示證件,但不是每個人都會帶證件,在製 作筆錄現場不會當場查核當事人告知之身分證字號或相關身 分資料是否正確,返回隊上後也不會調取口卡片確認當事人 面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見廖國鈞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並未確實踐行人別查核程序,而本院遍閱系爭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等文件,均僅記載廖國鈞為承辦人,別無其他承辦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尚無從僅憑廖國鈞事後片面陳詞,遽認 本件係由廖國鈞以外之其他警員抄登肇事者身分證件,自無 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為系爭事件肇 事者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為事發時系爭租賃 車駕駛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廣聯公司對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廣聯向被 告求償,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廣聯公司向被告求償系 爭保車修理費19,3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事件,法院為第一審終局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 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黃韋倫之旅 費806元在內,合計1,806元,前者經原告預繳在案,有繳費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後者則經被告預繳完畢,有 繳費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全部敗訴,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經計算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6元(計算式:1,806-1,000=806),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56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廖國鈞 被 告 廖國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廖保棟 廖泓淼 黃春富 李興南 絲正德 絲紋南 林雍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珞 林嘉仁 被 告 林雍正 朝源 雅琦 林裕勝即林森宏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男(林振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學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柏雄 被 告 林景昇 黃德澤 張智焜 兼 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0,236平方公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 20,565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0,565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紋南單獨取 得。   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正德單獨取 得。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昇單獨取 得。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棟單獨 取得。   ㈥編號戊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取 得。   ㈦編號戊2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 取得。   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㈩編號庚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平單獨取 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興南單獨取 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朝源、雅琦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癸1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男單獨取 得。   編號癸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宗單獨取 得。   編號癸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正單獨取 得。   編號癸4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裕勝(原名 林森宏)單獨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寶松、張 智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寶松6148分之2700、 被告張智焜6148分之344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1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丑2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三、原告黃意堯、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 源、雅琦、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 黃春富、黃德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 南、林雍正、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振田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61頁 ),林振田之繼承人即林國男取得林振田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並 於112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則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林國男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 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 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因此,於訴訟繫屬中,倘被告甲將其持份移轉於另一被告 乙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於被告乙承當被告甲之訴訟前,被告甲固仍為當事人,惟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選擇權,選擇將被告甲之起訴撤 回,應無不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 全體。經查,被告鄭敏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智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363至378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 以鄭敏惠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撤回對鄭敏惠之起 訴(本院卷三第137頁),且被告鄭敏惠於收受原告之撤回 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卷三第145、171頁)。從而,被告鄭敏惠業已脫離本 件訴訟,且因原告仍係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20,236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20,565平 方公尺有差異,原告乃當庭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261、349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五、被告廖國棟、廖保棟、廖泓淼、李興南、絲正德、廖學平、 黃德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有圖 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備註欄第三點所載:「系 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日後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 積更正(如表紅字所示)後,方可續辦共有物分割」,故追 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略以:  ㈠被告廖國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㈡被告林裕勝、朝源、雅琦、林雍宗、林雍正、林國男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㈢被告黃春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㈣被告絲紋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㈤被告張智焜、張寶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㈥被告林景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㈦被告絲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分割方案同附圖所示,少的部分再金錢找補等語(本院 卷三第260頁)。  ㈧被告李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我少分的部分要金錢 找補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㈨被告廖學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㈩被告黃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我主張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本院 卷二第434頁)。  被告廖國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 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203頁)。  被告廖泓淼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電子郵件表 示:有關分割事我目前持保留態度,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本 院卷一第325、327頁)。  被告廖保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廖國超、林雍宗、林雍正、朝源、黃春 富、絲紋南、雅琦、張寶松、林裕勝、林景昇、張智焜、 林國男之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現狀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 圖所示。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㈣兩造同意以附表二即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表九作為相互補償之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保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 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 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1292號 函(本院卷一第22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 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鄰寬 約8米7之產業道路(含水溝),東鄰寬約4米7之道路,西鄰 寬約4米9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 號碼公舘23號)為李作居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24號)為曾籃影使用,該平房旁有一倉庫。往 西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5號)。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7號)為許春金使用,該平房斜對 面有一倉庫。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8號) 為曾新輝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建物為廖大資使用。往西有 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6號)為陳明湧使用。往北 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30號)為郭啟川使用。往 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3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1號) 為陳玉梅等使用。公舘社區活動中心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 1樓RC造2樓加蓋建物為曾熾郎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為 曾仁順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47號) 為李興南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兩側為磚造瓦頂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6號)為林顏秀枝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50號)為黃元助、黃家使用。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51號)。往北有1樓RC造2樓加蓋之 建物(門牌號碼公舘57號)。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 碼公舘56號)為謝球妹使用,該建物旁有一廢棄倉庫。公舘 社區活動中心西側由南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 4號),分成左右二邊,左邊為張錦標使用,右邊為張峰正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由南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37號)為絲正德等使用。往北有1樓RC造、鐵皮車庫 (門牌號碼公舘38號)為李求展使用。往東有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39號)為陳文生使用,2樓RC造建物(門牌 號碼公舘39之1號)為孫水溝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3號)為黃德業使用,土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43號)為黃德革使用。該平房北邊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5號)為黃春富使用。往西有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41號)為彭燕珠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8號)為廖芙蓉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9號)。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53號)為林雍正使用。往東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52號)為黃國基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 牌號碼公舘54號)。進去門牌號碼公舘54號路口處有廁所、 倉庫。往北有磚造瓦頂、鋼骨鐵皮建物為林麗萍使用,該建 物旁有一將寮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卷一第26 7至26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簡圖(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77、2 7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1至320頁)及現況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9頁)存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 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廖保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廖泓淼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被告廖國棟表達其意見與 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 被告黃德澤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 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道路即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送 達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三第267頁),且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三第273、277、339、3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意見。被告廖泓淼雖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惟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廖泓淼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 219頁),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 被告廖泓淼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亦無意見。又被告廖國棟僅 表達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 予以分割等語,惟被告廖國超之意見與原告之意見相同,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國棟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 告黃德澤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235頁) ,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被告黃德 澤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並無意見,且附圖所示之方案已考量 被告黃德澤之意見及使用現況,將被告黃德澤使用之部分分 配給被告黃德澤、黃春富、廖保棟維持共有。經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 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向西螺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 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 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20,2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0,565平方公尺, 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致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據內 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要意,應依「地籍 圖計算面積」作為判決基礎(分割草案設計、繪製分割方案 等),嗣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 ,地政事務所再併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 宜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雲西地二字 第111000453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0265號函(本 院卷二第111至114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 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67號函(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 、附圖所示之原應有面積欄、更正後應有面積欄、備註欄存 卷可考,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 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 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面積有上開圖簿不符之情事,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 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西螺地政事務所再併 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黃意堯 、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源、雅琦、 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黃春富、黃德 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南、林雍正、 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隆雲訴字第1130706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5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 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保棟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洸 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三第 367至368頁),而林洸男經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197至1 99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抵押權人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 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國棟 420分之64 420分之64 2 廖國超 6分之1 6分之1 3 廖保棟 12分之3 12分之3 4 廖泓淼 120分之18 120分之18 5 林國男 120分之3 120分之3 6 林雍宗 3000分之40 3000分之40 7 林雍正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8 朝源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9 黃春富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0 李興南 3000分之39 3000分之39 11 絲正德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2 絲紋南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3 雅琦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14 張寶松 240分之9 240分之9 15 林森宏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16 廖學平 420分之6 420分之6 17 林景昇 3000分之54 3000分之54 18 黃德澤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9 黃意堯 6000分之163 6000分之163 20 張智焜 9000分之431 9000分之431 總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廖國棟 廖泓淼 絲正德 李興南 林雍正 林裕勝 應補償金合計 廖國超 924,079 145,720 12,044 59,724 1,598 1,598 1,144,781 黃意堯 219,683 34,642 2,863 14,203 380 380 272,151 絲紋南 9,084 1,432 118 587 16 16 11,253 林景昇 69,959 11,031 912 4,523 121 121 86,667 廖學平 81,980 12,928 1,068 5,300 142 142 101,560 朝源 509 80 6 33 1 1 630 雅琦 509 80 6 33 1 1 630 林國男 3,892 614 50 252 7 7 4,822 林雍宗 1,779 281 23 115 3 3 2,204 張寶松 124,358 19,610 1,621 8,040 215 215 154,059 張智焜 158,908 25,059 2,071 10,273 275 275 196,861 廖保棟 621,795 98,052 8,105 40,199 1,075 1,075 770,301 黃春富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黃德澤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受補償金合計 2,251,435 355,033 29,343 145,556 3,894 3,894 2,789,155

2024-12-13

ULDV-112-訴-256-2024121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國鈞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張聘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7,47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廖國鈞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經查法院裁定債務人張聘於111年1月27日起 開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清算債權 ,是以債務人廖國鈞應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479元 廖國鈞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479元 廖國鈞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1

NTDV-113-司促-7935-20241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游珮毓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間由「113年」改 為「112年」、犯罪事實二之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二、訊據被告游珮毓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 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而頂替朱帝鑫等情, 然辯稱:我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但自己想不通自己在講什麼 和想什麼,想的和說的不一樣;我知道是我意識不清下回答 講的話,所以我只能認這個事情;我當時會直接回答警察是 因為一直逼問追問,我朋友站在旁邊聽,就連我說晚一點或 好一點再回答,警察都說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游珮毓在警 方問其問題時,雖看起來精神十分疲倦,但對於警方問其: 「你是駕駛人嗎?」、及說明「如果確定做了之後,等下有 任何的查證,你不是駕駛人的話,那就是依法來辦理囉,確 定喔?」等問題,被告游珮毓不是點頭稱對,就是回答確定 ,顯見被告游珮毓對於警方之問題是清楚了解其意,並就警 方之問題回答,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 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37頁)及密錄器光碟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游珮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帝鑫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又被告游珮毓頂替他人犯罪之 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 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被告朱帝鑫於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游珮毓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朱帝鑫          游珮毓  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帝鑫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號國聯 一路13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1 時13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游珮毓,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九街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花 蓮縣○○市○○○街00號對向車道前,逆向撞入國富九街60號車 庫內,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在醫院 內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8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游珮毓意圖使朱帝鑫隱避,於113年5月27日1時34分許,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警員廖國鈞答稱其係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毫克酒精 ,而頂替朱帝鑫。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朱帝鑫之警詢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現場照片53幀。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游珮毓之偵訊自白。 (二)警員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光碟。 (三)被告游珮毓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被告游珮毓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 。 二、核被告朱帝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游珮毓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1-26

HLDM-113-花原交簡-19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國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國鈞前就讀大葉大學時,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 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一紙,並依該借據撥款11筆,撥款金額合 計本金518,01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廖國鈞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461,56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請鈞院鑒核,迅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4

NTDV-113-司促-7401-20241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