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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宇文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茂坤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安 葉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同址同號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B屋)。近年陸續發現系爭A屋客廳浴室、次 臥房及三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似因系爭B屋同位 置之浴室地板滲漏所致。然上訴人堅稱係建商中悅建設開 發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不願進行必要修繕係因保留證據云 云。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系 爭A屋公用浴室、主臥室浴室、次主臥室浴室及臥室浴室( 下合稱系爭A屋四間浴室,分則逕稱其名稱)之漏滲水原因 ,為系爭B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落水頭下方PVC排水管配 置歪斜及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間尚有縫隙,地板排水容 易竄入樓板內造成長期潮濕之情形,致而水分子滲入樓板 粒子間之縫隙,甚至穿透漏板,造成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 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系爭A屋四間浴室因上揭原 因致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B屋即負有保管、維護、 修繕防免產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 致生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漏水導致系爭A屋部分受損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B屋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系爭A屋四間浴室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 213條。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 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上 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已具體說明浴室的瑕疵,及修復之費用 及方法,並無折舊問題。且鑑定結果亦得做為上訴人在他 案書證使用及求償依據。本件漏水原因是否因製造商造成 ,與漏水修繕無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本件鑑定報告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因果關係的部分, 因為漏水方式有很多種,是否是該鑑定單位所說的唯一情 形,認為有疑慮,鑑定機關係以臆測的方式,鑑定方式應 該要依水紋的流向去測量,鑑定機關是臆測,沒有客觀證 據。到底水分多少、流向如何都不知道,鑑定機關完全沒 以任何證據出現,故稱漏水係屬臆測。另上訴人有另案在 桃園地院,如果本案修復完畢,則上訴人在另案的證據無 法主張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整個漏 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 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 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亦未審酌。本件若 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標的之損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 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亦可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建物平面圖、中悅建設公司110 年10月7日函影本、111年3月16日協議書文稿、111年3月2 1日弘民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冠均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111年9月17日製作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下稱板建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2年11月1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八 、鑑定經過情形」:「……3.後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會勘,18樓房屋 有4間浴室,其位置均相對應於17樓房屋4間浴室之上方。 4.重要發現:經檢視18樓4間浴室之地排孔落水頭下方, 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蓋,或PVC排水 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之情形。5.本鑑定會勘時 ,另採有「水壓計」檢測18樓之冷熱給水管給水系統有無 滲漏,其中冷水管測試壓力大小不變,熱水管測試壓力雖 有微小變動,但研判尚無滲漏,故結果並未發現其冷熱給 水管系統有滲漏水之情形」、「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另就建築物上下樓層間之平頂下方會有細長型類鐘乳石之 情形,其原因當然就是平頂上方之樓板長期以來較為潮濕 ,……水分子是無孔不入的,……水分子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 何溝縫或建築物之孔隙中竄入竄出;水分子也能以氣態水 汽的形式滲入建築物壁體內部或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壁 體或樓板,最終形成滲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下層平頂 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一):有關【 鑑定要旨(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 如有,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房 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 落水頭下方,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 蓋,或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導致地 板排水容易竄入樓板內部造成樓板內長期潮濕之情形,這 些長期潮濕之水分子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之縫隙,甚至 穿透樓板,最終於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 石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並參系爭鑑 定報告內附現場照片即附件七編號7至14照片,足見系爭A 屋四間浴室平頂下方確實有水漬、類鐘乳石無誤,且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相符(見板建簡字卷第27頁至第32 頁),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後,輔以客觀、 科技方式,並聽取兩造陳述而對系爭A屋、B屋所為專業判 斷,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 屬可信。   (二)是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四間浴室漏水既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二):有關【 鑑定要旨(二)如要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 理必要費用為何?】部分」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洵屬有據。又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既造成系爭A屋 四間浴室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三 ):有關【鑑定要旨(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而損害之部分,如要修復,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部分」所列費用,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楊吉安、葉祥 照就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建簡字卷第21頁),而本件係以共 有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被 上訴人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A房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總額 15萬5,000元中,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7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上訴後辯稱整個漏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 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 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 算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採認。又辯稱原審判決未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金額等語,然按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 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 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 之天花板及平頂,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系爭A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A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若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人另案 訴訟標的之損失等語,然此為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 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之 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 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2

PCDV-113-簡上-27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杰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杰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劉錦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友人合資購買不動產 ,需要資金等語,商請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等語,並持號 碼為PJ0000000號、PJ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日、2月23日之支票2 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假稱支票已請老婆背書等情,將本案 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出至被告名 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到退票,告訴人始悉被告並未投資不動產而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本案支票、平鎮區農會山峰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 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了向告訴 人借款,為了擔保借款債務,有開立支票予告訴人,但伊並 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以 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不動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亦無詐 欺之犯意,僅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不可採,本案並無其他 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無罪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公司辦公室,簽發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匯 出至其名下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其他票款。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102頁),並有本案支票(見他 卷第9至11頁)、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下稱偵27862卷)第139 至141頁、第148至25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見偵27862卷第9至15頁)、112年11月14日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20003146號函文(見偵2786 2卷第51至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 3日以投資不動產之名義邀約其投資,並交付本案支票,佯 稱該等支票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其信以為真,方於同日匯 款200萬予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下稱偵9772卷 )第53至57頁;偵27862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101頁 〕,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係以使被告刑事 訴追處罰為目的,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從未答應借款予被告 ,以及被告係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使其交付金錢之111 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7862卷 第27至37頁),其上有關告訴人表示係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 之對話內容,均係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為之,並經告訴人以手 寫之方式註記其拒絕之意思(見偵27862卷第27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而非以文字訊息之方式為之,是單從 該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實已無從判斷告訴人究竟有無或如 何拒絕被告借款之請求。又該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且連續,亦 非告訴人與被告自始至終之全數對話內容,縱認告訴人所手 寫其拒絕被告借款請求之內容屬實,仍無從排除在上開對話 紀錄以外,告訴人曾答應被告借款請求之可能,亦難憑此遽 認告訴人所證稱其不單純借貸金錢予他人乙節確屬實在。且 參諸被告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見偵27862卷第249頁),該筆匯款係發生在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筆匯款之用 途為何,亦先係陳稱忘記用途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 頁),嗣又改稱係因被告告知已買好跟人投資的不動產,賣 掉就有錢分,伊才給被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實難遽信其所述實在 ,則告訴人上開111年8月18日之匯款,即難排除係其借款予 被告之可能。從而,就告訴人證稱其不單純借款予他人乙節 ,既欠缺補強,且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甚相符之情,自難認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實在。  2.又關於被告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並交付本案 支票,佯稱已經被告配偶背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部分,告訴人雖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提出合作買賣不動產一 事,同樣係語音通話並經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標註(見偵27 862卷第37頁),單就文字內容部分,則通篇未見告訴人提 及有關投資不動產之事,以及111年11月23日之支票已經被 告配偶背書之情,是就有關被告有無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 義,或佯稱之本案支票已經其配偶背書而施以詐術乙情,實 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茲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在辦公室討論投資不動產之事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除伊姊姊進辦公室倒茶時,有聽到伊跟被 告談論中壢房地產會升值,但只有幾10秒,應該沒有聽的很 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顯見告訴人亦自承並無 其他人於雙方談論投資不動產之事在場,仍無其他證人之陳 述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實在。從而,關於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 以邀約投資不動產之名義施以詐術等情,亦乏補強證據足茲 佐證其證述屬實。  3.況縱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邀約投資不動產乙節屬實,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拿什麼資料給 你看嗎?)被告有帶幾張權狀,我沒有看,那是被告與別人 合作的,被告只是要讓我覺得他是真的有在做不動產,搞不 好他真的有做我也不知道。」、「(問:假設被告跟你講投 資不動產的這件事是事實,你如何知道被告沒有真的去投資 不動產?)後來在桃園有人說被告欠1億多元,也有人說被 告欠近1億元,我問說被告不是在做不動產,人家說被告是 在跟人調錢,四處借錢賺利差,根本不是在做實體的生意, 是在做放貸。」、「(問:你是被跳票之後再去跟人打聽, 就打聽到有人說被告欠1億元,你有問被告是否在做不動產 ,人家就跟你說被告是在四處借錢在賺利差?)說被告倒人 很多錢,總而言之,被告不是真正做投資虧掉,而是借錢再 去借人家,沒有真正在做實際的投資。」、「(問:上述被 告沒有真正做投資的這件事情,是從別人跟你說的內容推測 出來的嗎?)對。」(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9頁),顯 見告訴人本身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不動產投資,其 就被告未進行不動產投資之認知,則僅係基於他人告知被告 欠款1億多元所為臆測,是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  4.再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於 111年11月23日當日向告訴人支付利息約15萬元現金,其後 因被告生意失敗而負債,始無力還款等語,已據其等提出被 告之渣打銀行ALMA/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平鎮農 會山峰分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偵 27862卷第77至79頁、第89至10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2年10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20002792號函暨其附 件(見偵27862卷第43至45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於111年 11月23日確有3筆6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偵27862卷第79頁) ,且依上開退票紀錄,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方有多筆退票 之紀錄(見偵27862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 辯詞,即非顯然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 僅因嗣後財務困窘而無力還款之可能,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3-易-1027-202503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陳金寶(即賴文貴之承當訴訟人) 鄭育人 張武雄 鄭勇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許書涵 許書嫚 廖松輝 卓陳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阿金 梁卓軒 邱俊碩 黃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一一八三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 二「附圖符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新共有人姓名」欄所 示之各該原告或被告,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原列徐菁芬、王家宇、王敏恒、林鳳琴(下稱徐菁芬等4人 )、周佳蓉、卓陳明、陳阿金、廖松輝、邱俊碩、黃靜惠、 梁卓軒、賴文貴、鄭育人、張武雄及鄭勇等15人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查知原共有人周佳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書涵及許書嫚(下稱許書涵等2人,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37號卷第44頁、第84至9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遂撤回對周佳蓉之起訴,並追加許書涵等2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188頁);又原共有人徐菁芬等4人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同為本件被告之共有人, 原告並撤回對徐菁芬等4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以予准 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共有人賴文貴於原告起訴後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金寶,並由被告陳金寶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與法相符,應 准予其承當訴訟。 三、被告黃靜惠、梁卓軒、許書涵、許書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 積11,83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 鄭育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土 地分割之調處,經該委員會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所提分割方案 原物分割,作成調處結果,惟該結果對共有人顯不公平。查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甚小,且有道路 行經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侷限於種植蔬 菜等小規模農業活動,不僅將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與 效用,加上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墳墓占用及南側土地上設有 巷道等現實情狀,客觀上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允之分割。且依被告鄭育人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將使原告分得現況為墓葬 用之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如採原物分割,亦須找補。至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未能將整筆土地 拍賣,影響拍賣價值,亦非妥適。是以,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則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將競相標價,亦能抬高土地價值 ,且原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亦可兼顧其權益,爰主張應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許書涵、許書嫚、梁卓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金寶、鄭育人、張武雄、鄭勇一(下稱陳金寶等4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化下之 農業區,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且仍應依其使用分區作 為農業使用,而以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變價分割。又系爭 土地左側之土地有公墓、右側土地面臨道路,是以應以東西 向平行線方式分割為宜,爰提出系爭分割方案,並願分得A 部分等語。  ㈡被告廖松輝:主張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其欲分得系爭 分割方案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3頁、第270 頁)。  ㈢被告卓陳明:其欲分得系爭分割方案E部分,不願變價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㈣被告陳阿金:主張原物分割,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 持共有,則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  ㈤被告邱俊碩:原則上願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其願分得系 爭分割方案I部分或H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6頁)  ㈥被告黃靜惠:原物分割後若無法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則 其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I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 「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11,836.53平方公尺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2至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 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除本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 、乙標示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北側及西側)為公墓外,其餘 均為雜林木,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北方為產業道路,西 南方則為簡便柏油小路,如本院卷一第142頁空照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產業道路、西南方有簡便柏 油小路,依被告陳金寶等4人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將共有 人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較大者由北至南以東西向為分割, 各分得部分均有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而得出入系爭 土地;面積較小者,則置於系爭土地南側,以南北向為分割 ,俾得以利用西南側簡便柏油小路出入系爭土地,是以系爭 分割方案尚屬可採之方案。再參以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未 到場之被告許書涵等2人、梁卓軒未主張欲分得之區域外, 其餘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被 告陳金寶等4人願分得系爭分割方案A部分、被告廖松輝願分 得D部分、被告卓陳明願分得E部分、被告陳阿金願分得F部 分、被告邱俊碩願分得I部分或H部分、被告黃靜惠願分得I 部分等情,本院認系爭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確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被告黃靜惠及陳阿金雖主張願與被告卓陳明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被告卓陳明業已表明不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467頁);且若其3人維持共有,系爭分割方案E部 分須往南擴張,將造成被告梁卓軒及邱俊碩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狹長且過多稜角,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黃靜惠、 陳阿金、卓陳明其3人維持新共有關係之方案並不可採。  ⒋有關是否須找補:因依系爭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或面臨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產業道路、或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方之簡便柏油小路,且區域位置亦大致相近,尚 無何部分特別有利或不利於共有人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所 分得之系爭分割方案C部分現況為墓葬用之土地乙節,查本 院卷一第94頁分割草圖甲、乙標示部分為公墓,業據本院勘 驗如前所述,再對照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系爭分割方案B、C、D、E部分西側均有公墓占用,系爭 分割方案A、F部分亦緊鄰公墓,顯然各共有人依系爭分割方 案所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均係或有公墓占用、或緊鄰公墓, 並非僅有原告受有該等不利益。爰審酌鑑價計算找補等訴訟 費用係由全體共有人支出之訴訟經濟考量,全體到場被告均 主張無須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情,本件爰不 鑑價計算找補,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 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登記次序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被告 陳金寶 24   329/3582 2 被告 鄭育人 18   758/3582 3 被告 張武雄 19   329/3582 4 被告 鄭勇一 20   329/3582 5 被告 許書涵 22   341/7164 6 被告 許書嫚 23   341/7164 7 原告 陳怡潔 5   500/3582 8 被告 廖松輝 4   500/3582 9 被告 卓陳明 1   336/3582 10 被告 陳阿金 2   50/3582 11 被告 梁卓軒 15   30/3582 12 被告 邱俊碩 11   30/3582 13 被告 黃靜惠 14   50/3582 權利範圍合計 1                      附表2: 編號 附圖符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表1所示當事人編號 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A 5,766.26 1 陳金寶   329/1745 2 鄭育人   758/1745 3 張武雄   329/1745 4 鄭勇一   329/1745 2 B 1,126.82 5 許書涵    1/2  6 許書嫚    1/2  3 C 1,652.23 7 陳怡潔 1 4 D 1,652.23 8 廖松輝 1 5 E 1,110.29 9 卓陳明 1 6 F 165.22 10 陳阿金 1 7 G 99.13 11 梁卓軒 1 8 H 99.13 12 邱俊碩 1 9 I 165.22 13 黃靜惠 1   合計 11,836.53

2024-12-26

SLDV-110-重訴-118-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11年度偵字第4767、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白金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行,竟與「康桂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白金豪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犯行),由白金豪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康桂花」,由「康桂花」轉 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白金豪則受領上開金額供己花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給「康桂花 」匯入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由己受領後花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 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 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康桂花」用到 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 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我把該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 把租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易字卷三 第45至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 使用,存在數十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 元,從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三第56 至57、199至20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由被告受領 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三第45、55至56、 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施○卉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3504卷第11至13、133至 135、偵4767卷第15至17、131至135、197至198、327至328 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7至8、17至20頁),並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證人施○卉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 截圖(偵13504卷第15至19、143至148頁,偵4767卷第35至3 8、143至148、201至273、331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9至13 、21至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 卷第163至283、285至295頁、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9至41、49 至93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3至194頁,偵4767卷第21至2 6頁,偵13504卷第23至30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04卷第41頁、少連偵2附卷卷 貳第9至11、13至15、35至37、49至51頁、偵4767卷第39、2 74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5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145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 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易字卷三第27至29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民國44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 業,前於大陸地區開成衣工廠等語(易字卷二108、易字卷 三第198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 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 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 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 ,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 給「康桂花」收貨款,「康桂花」用到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 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等語(易字卷二第10 8至109、易字卷三第45至54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阿花」以前叫作「康桂花」,但我沒有看過她 的身分證,她的真正名字應該不是這個,因為她媽媽改嫁, 有給她取別的名字;「康桂花」叫客人匯新臺幣給我之前, 會先電話通知我,「康桂花」沒有說誰要匯款,只有說大約 有多少錢、有幾個人匯,所以什麼人匯款我都不清楚;我在 大陸地區工廠的下屬是「阿花」也就是「康桂花」,我只知 道「康桂花」是江西人,除了「康桂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我沒有其他的地址資料,目前我沒有辦法找到他 ,可能她的微信換了,我和「康桂花」只有微信可以聯絡等 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10頁、易字卷三第46至47、178、194 頁),是被告雖供稱「康桂花」係其大陸地區工廠之下屬, 然僅知道「康桂花」是江西人,並不知道「康桂花」實際住 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亦 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花」 並無特殊情誼,竟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任由「 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人究竟為何人 ,亦不清楚。再參酌被告與「花花」之微信對話截圖,於11 1年3月10日後,「花花」始傳送「花花與上達通洋國際快遞 -沈先生的聊天紀錄」,其內容為「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 生」陸續傳送數個不明帳戶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23日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被告與暱稱「花花」之 微信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 第69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交 易明細均未註記匯款原因,且「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 」與「花花」間、「花花」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亦對匯款原 因、客人購買布料、布料庫存等情事隻字未提,尚難以上開 交易明細、微信對話作為「康桂花」支付被告庫存布料貨款 之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111 年3月10日後才傳,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向「康桂花」聯繫 索取匯款證明,亦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康桂花」匯 款時,並未細究「康桂花」匯款來源是否正當。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  ⑵關於本案帳戶內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原因,被告於1 10年11月11日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 在大陸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會還多少,所以我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他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1 年1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請我之前雇用的會計康桂花 幫我收取沈德飛的房租錢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0頁); 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把東莞一處大樓的頂樓用 人民幣租給沈德飛,我還有賣他一些東西等語(少連偵2卷第 24頁);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 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在大陸房租,於是我將中國帳戶提供給 我的會計康桂花,再由我的會計向沈德飛收錢等語(偵13504 卷第9頁);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 錢有一些是房租,有一些是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款等語(少連 偵2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改稱: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 區的庫存布料給我的下屬「阿花」,他們有做網拍,我把本 案帳戶帳號交給下屬收貨款,如果他們有在網拍上賣東西給 臺灣的客戶,他們就會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等語(易字卷二 第108至109頁);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 在大陸賣庫存布料、在網拍上賣東西給臺灣的客戶,向我清 償賣布料錢的人,就是「康桂花」,他的網拍網址我不知道 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並改稱:有很多臺灣人去廣 東省東莞虎門那邊買衣服,「康桂花」和客戶買賣,臺灣人 沒有人民幣,就匯臺幣到本案帳戶;「康桂花」販賣庫存布 料的方式是拿布料配衣服,臺灣人去東莞虎門和他現場買等 語(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究竟係「沈德飛」支付之租金,亦或「康桂花」支付 之貨款,及「康桂花」究竟係以網拍方式販售衣料,亦或係 開設實體店面供客人現場購買,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 所稱「康桂花」網拍網址,被告抗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 「康桂花」以收取貨款一事,已難據信。  ⑶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花」用我 的布料應該有200多萬新臺幣,我沒有記帳,我都大概算一 下剩下幾匹,我沒辦法提供庫存表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 11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的 庫存布料沒有庫存表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當時我有點500 至600匹的布料給「康桂花」,他用多少會和我報備;「康 桂花」用了多少布料,我沒有記下,「康桂花」大概講一下 ,我就相信;「康桂花」都是用微信通話回報他賣多少布料 ,沒有訊息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很多布料(約700至800萬),我跟「康桂花」貨款還 沒有清,剩下不到一半的貨款,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康桂花 」,我也沒有去找「康桂花」等語(易字卷三第193至194頁 )。則被告於大陸地區究竟有多少庫存布料供「康桂花」使 用,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康桂花」使用價值高 達數百萬之庫存布料,被告竟全然未記帳,亦無任何庫存表 ,徒憑「康桂花」口頭報備即全然相信,且截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康桂花」尚有數百萬之庫存布料尚未結清,被 告竟無法找到「康桂花」,亦未想辦法尋找「康桂花」以結 清上開積欠之貨款,均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其把本案帳 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收貨款等情,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提出「康桂花」與客戶買賣出貨單(易字卷三第71 至81頁),然上開出貨單之商品均為外套、褲子、上衣、皮 帶、背心等衣物,均無使用布料之記載,亦未記載實際客戶 姓名,更無購買日期、年份,無足作為被告抗辯「康桂花」 使用庫存布料而由臺灣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佐證。   ⒊至被告抗辯: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地址是虎門鎮港口路蘭 苑大廈D座1707,我把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把租金 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三第51至54頁)。惟查:觀諸被 告與「康桂花」間租賃合同,第2點記載:甲(即被告)乙 (即「康桂花」)雙方議定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 房租金為人民幣4,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2 年1月1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按月結算,以轉帳形式支付 甲方,由乙方在每月的5日前繳付本月租金等語(少連偵2警 核退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固將其位於虎門鎮港口路蘭苑 大廈D座1707之房屋出租給「康桂花」,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人民幣4,200元,「康桂花」應於每月5日前轉帳支付上開租 金,然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0 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每筆金額在新臺幣300元至8,60 0元間,均與「康桂花」應支付上開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大不 相同,顯非「康桂花」為支付租金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誤認 係「康桂花」支付租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把帳戶給「沈德飛」後,過沒多久本案帳戶 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大陸地區的朋友「沈德飛」積欠 我在大陸地區的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沒過多久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 序改稱:我不認識「沈德飛」;「沈德飛」租房子是「康桂 花」跟他收的,我是租房子給「康桂花」,我是針對「康桂 花」;「沈德飛」和「康桂花」有合夥關係,「康桂花」很 多事情交代「沈德飛」處理,但我不認識「沈德飛」,「康 桂花」偶爾會叫「沈德飛」問我有無客戶匯錢進來等語(易 字卷三第51至52頁),於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我只有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我不認識「沈德飛 」,我問「康桂花」為何會出這件事,「康桂花」說「沈德 飛」也有一些貨要進來,「康桂花」就傳給「沈德飛」等語 (易字卷三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沈德 飛」、「沈德飛」有無積欠被告房租、「沈德飛」有無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匯款原因等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 矛盾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長期存 在數十萬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從 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與「康桂花」間為老 闆與下屬關係,被告之布匹為下腳料,被告將下腳料全數交 由下屬管理,有信賴基礎,沒有交易往來細節為情理之中等 語(易字卷二第56至57、112頁、易字卷三第112、199至201 頁),惟被告對於「康桂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一事有所預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是否 留存被告自己之存款等情,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認定無涉,且實務上亦不乏涉嫌人將經常使用或留存現金之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不知道「康桂花」實 際住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 」亦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 花」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倉庫布料我有點500、600百匹 布給「康桂花」,布料是臺灣買進去,當時買很貴,全部有 兩千多萬元,我有用大部分,剩下500、600匹部給「康桂花 」用,有的一碼500元,有的600元,一匹布60碼,也有55、 50碼,所以一匹布大約3,000元,也有一匹布好幾萬的等語 (易字卷三第46頁),顯見被告供稱提供「康桂花」之庫存 布料並非低單價之下腳料,被告無庫存表,對於「康桂花」 使用布料及清償貨款情形亦未記帳,顯與常情相悖,辯護人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康桂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筆錄(易字卷二 第207至208頁)在卷可證,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三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我用來買股票 、家用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而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已 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總額為3萬3 ,470元(計算式:2,000+2,000+8,600+4,870+7,800+5,000+ 2,000+300+900=3萬3,47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36元 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1,434元,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訊 問筆錄固載:被告同意交出手機扣押等語(少連偵2卷第35 至36頁),惟查,遍觀卷內偵查中並無檢方扣押物品清單, 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亦未有檢方補正後送之扣押物品清 單,經本院電詢檢方承辦本案之書記官上開手機是否入庫、 型號及目前所在位置,該股書記官回復:電腦顯示沒有入庫 資料,我也不知道上開手機型號、目前所在位置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易字卷三第209頁),是無從 認定上開手機業據扣案。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花花」之微信 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第69 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固堪認被告有以手機1 支與「康桂花」聯繫,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手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 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李○睿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李○睿責任為由誆騙李○睿,致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2 01:42/2,000元      17:53/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涵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蔡涵青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涵青責任為由誆騙蔡涵青,致蔡涵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0 17:00/8,6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名義與張○妍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張○妍責任為由誆騙張○妍,致張○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3:15/4,87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與林○庭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林○庭責任為由誆騙林○庭,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6:33/7,8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又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專業減脂塑形」、「減重塑形師~琳琳」名義與蔡又芳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又芳責任為由誆騙蔡又芳,致蔡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1 09:16/5,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名義與謝○昊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謝○昊責任為由誆騙謝○昊,致謝○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1 13:31/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魏○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AMY」、「KIMI」名義,要求施○卉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寄送簡訊予魏○真,魏○真依簡訊內容與「KIMI」聯繫後,「KIMI」以魏○真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魏○真責任為由誆騙魏○真,致魏○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3 01:45:34/300元 110.09.23 01:45:44/9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DM-111-易-47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109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02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涉及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7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內容,而有調閱開庭錄音之必 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告訴人」,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亦非上述案件 之辯護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 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本院交付前 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又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無可聲請 閱卷之權限,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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