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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王慧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廖玉萍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奇勝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卓峻瓏 陳建宏 范月琴 黃大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慧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玉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志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奇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卓峻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范月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大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政和無罪。   事  實 一、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敍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自民國94年6月21日公開發行股票,101年9月28 日起,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買賣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周坤麟自87年4月3 0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擔任敍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之附隨業務;王慧蘭自93年2 月起任職敍豐公司,93年4月擔任副理,94年間擔任經理,9 9年擔任處長,105年擔任公司發言人,107年兼任財務長迄 今;廖玉萍自87年2月起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會計科長迄今 ;黃志強自98年任職敍豐公司並擔任副處長迄今,並為合鈞 企業社及佑晟企業社實質負責人;陳奇勝自89年4月6日起至 106年7月25日止擔任敍豐公司監察人;林惠玲為巨廣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金明為揚明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宏為琨翔 企業社負責人;范月琴為益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邦 為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峻瓏為金鼎冠工程行實質負 責人。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為支 付敍豐公司如附表三有業務往來公司之業務人員酬謝金、佣 金,先後找來下列與敍豐公司有商業往來之林惠玲、陳金明 、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以其等商 號或公司名義,配合周坤麟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周坤 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犯意,先由周坤麟指示王慧蘭、黃志強、陳 奇勝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林惠玲、陳 金明、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卓峻瓏、黃志強等人與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虛偽製作以敍豐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敍豐公司,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 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如附 表三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 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 元而受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70 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8-142、151-152、169、000-000 000-000、214-217、224、232-233頁、他字卷二第2-15、13 7-146頁、他字卷三第71-77、178-191、他字卷四第7-11、4 5-49、58-63、87-94、132-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字4968卷】第23-2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下稱偵字14242 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75-76、109-126、209-2 26、243-260、265-282、285-302、381-397、401-417、421 -437、441-457、461-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9-127、32 5-360頁),核與證人邱素君、呂怡仁、王逸華、黃盛偉、李 詩薇、陳金明、張育程、李秀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一第155-156、158-159、161-162頁、他字卷二第130-136、 174-189頁、他字卷三第1-12、146-152頁、他字卷四第2-6 、30-35、157-159、173-176頁),並有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周坤麟涉嫌掏空公司案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附件、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 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01 20251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 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交易分析報告及相關資料)、 調查局資料、黃志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 詢、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核准憑單4張、周坤麟個人 帳戶與敍豐公司帳戶異常金流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103年3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30005607號函暨所檢 附之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憑證資料(敍豐公司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1月6日所 有支出交易之傳票及相關憑證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512號函暨所 檢附之琨翔企業社98年至102年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2096856號函暨所 檢附之敍豐股份有限公司與佑晟企業社98年1月至103年4月 共53筆互為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含逐筆發票號碼及明細 )、廠商支付稅金日期等明細、敍豐公司於97年後匯入係爭 帳戶之款項明細、使用情形及用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監事查詢結果、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敘人 字第11012號暨所檢附之99年至101年度所有董事會議紀錄、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296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 874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132、177-189、196 -203、209-213、218-221頁、他字卷二第16-31、42-79、80 -103、104-129、147-159、160-173、172-173頁、他字卷三 第13-45、46-70、78-144、153-175、176-177、192-258頁 、他字卷四第12-29、36-42頁、50-55、64-84、95-96、101 -129、136-154、166-170、177-179頁、他字卷五第1-175頁 、偵字第4968卷第31-118、167-1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第123-13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 55-258、261頁),足認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本案行為 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為107 年1 月31日,將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又第2 項則修 正文字,將原規定「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3 項損害未達5 百萬元適用刑法之 規定;原第3 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4 項;原第 4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移列同條第5 項;原第5 項犯罪所 得超額加重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原第6 項沒收規定,移列同條第7 項,並為相關文字修正; 另增訂第8 項、第9 項規定。上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 幣5 百萬元」及第3項之修正,均屬構成要件之限縮,考量 上開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之犯行 ,具致敍豐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周坤霖指示被告王慧蘭、陳奇勝、黃志強向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票,再由被告廖玉萍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存入被告 周坤麟之私人帳戶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皆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所為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奇勝所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 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陳奇勝、黃志強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 、范月琴、黃大邦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陳 建宏、范月琴、黃大邦上開購買發票、提領款項及虛開發票 之行為,時間相近,於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 視之,成立包括一罪。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 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等罪名,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 別背信罪處斷。  ㈣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 院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法 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 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慧蘭、黃志強均於偵查中坦承自白, 且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周坤麟、王慧 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先前均並無違證券交易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用途係為核銷敍豐公司之 帳務,而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 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就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周坤霖、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於案 發時分別身為敍豐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長、會計科長、副處 長、監察人等職務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執行職務,竟為本 案犯行,而被告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 等人分別為巨廣企業有限公司、揚明企業社、金鼎冠工程行 、琨翔企業社、益烜實業有限公司、金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竟配合周坤霖等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然事後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范月琴、林惠玲、 卓峻瓏、陳建宏、黃大邦等人均已與敍豐公司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39-241頁),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上開犯行時之職務、分 工地位、所造成敍豐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 峻瓏、范月琴、黃大邦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 稱良好。另被告陳建宏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林惠玲、卓峻瓏、范 月琴、黃大邦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建宏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惟為使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 勝、林惠玲、卓峻瓏、陳建宏、范月琴、黃大邦就其行為造 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 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 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 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刑法沒收新制之基本精神,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 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 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 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 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 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   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㈣本案附表二所存入被告周坤麟所申設之帳戶,其中1799萬1,   000元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均已用於敍豐公司   往來廠商之佣金及交際費使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07843號函暨所   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77-188頁),足認被告周坤麟就上開部分 ,實質上均未因本案犯罪,最終保有任何利得,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 陳奇勝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被告周坤麟 、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向敍豐公司核銷往 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及交際費業如前述,並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犯罪。惟公訴意旨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和前擔任敍豐公司董事,並為鼎京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 被告周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職務,致公司遭受損 害達5百萬元犯意,先由同案被告周坤麟指示同案被告王慧 蘭向被告李政和取得鼎京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 張,同案被告王慧蘭遂持上開不實發票核撥此部分不實之交 易款項後,再由廖玉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敍豐公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存入周坤麟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用以支付敍豐公司往來廠商業務人員之佣金 ,使前開業務人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以此方式共計致敍 豐公司無端支出1799萬1,000元而受損害。因認被告李政和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政和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 政和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王慧蘭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鼎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3紙、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日證櫃審字第11000 078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對【興櫃公司】敍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85)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及其附 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政和固坦承曾開立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3張並交付 與同案被告王慧蘭作為支付敍豐公司支付予廠商業務之傭金 及交際費之沖銷憑證。 伍、惟查:  ㈠被告李政和雖曾任敍豐公司之監察人,然於本案案發時點99   年至104年間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此有敍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5-10   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復證人及同案被告王慧蘭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李政和實際上   是敍豐公司之大股東,被告李政和與同案被告周坤麟就公司   營運的相關討論中,知悉敍豐公司有需要支付無法取得憑證   開銷的傭金等開支,所以由被告李政和拿發票給我核銷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坤麟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李政和提供鼎京公司之發票給敍豐公司作為核   銷不實應付帳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4-217頁),足認   被告李政和雖知悉提供鼎京發票予同案被告周坤麟等人之目   的係為核銷敍豐公司無法核銷之支出,作為憑證使用,然被   告李政和並無協助周坤麟等人徵求不實發票,亦未協助同案 被告周坤麟等人將以不實核銷之發票所取得之敍豐公司款項 提領或存入被告周坤麟之私人帳戶或有其他行為,亦不知悉 被告周坤麟徵求不實發票後將款項自敍豐公司存入其私人帳 戶,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就上開部分犯嫌有何與同案被告周 坤麟、王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認定被告李政和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背信罪嫌。  ㈢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部分,被告李政和並未與 敍豐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僅係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同案被告王 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之支出,此部分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李政和違 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和雖自承開立3張鼎京公司之發票予同   案被告王慧蘭用以核銷敍豐公司支出之用,然其並未參與其 他後續行為,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續存入被告周坤 麟之私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其與被告周坤麟、王 慧蘭、廖玉萍、黃志強、陳奇勝等人就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其行為亦不該當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李政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稅額 發票金額 (含稅價) 提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佑晟企業社 100年2月 R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63萬元 共5張發票,360萬1,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000元 27萬3,000元 55萬6,50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 5萬5,000元 115萬5,000元 241萬5,000元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 6萬元 126萬元 2 琨翔企業社 99年11月 QU00000000 2萬7,750元 58萬2,750元 220萬5,000元 共16張發票,794萬8,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2,500元 89萬2,5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0元 72萬9,75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2,500元 26萬2,500元 54萬6,00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1萬3,500元 28萬3,50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26萬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2萬4,000元 50萬4,00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6,000元 12萬6,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7萬1,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5,500元 53萬5,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141萬7,50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7,500元 78萬7,5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8,000元 58萬8,000元 113萬4,0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萬6,000元 54萬6,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5,000元 10萬5,000元 3 巨廣公司 99年5月 MU00000000 7,047元 14萬7,986元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共5張發票,63萬6,572元;揚明企業社共3張發票,43萬8,585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5月 MU00000000 9,683元 20萬3,351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5,292元 11萬1,129元 28萬8,330元 巨廣公司 99年6月 MU00000000 8,433元 17萬7,101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6月 MU00000000 5,250元 11萬0,257元 11萬0,257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4,180元 8萬7,780元 20萬0,356元 巨廣公司 99年7月 NU00000000 5,361元 11萬2,576元 揚明企業社 99年7月 NU00000000 5,951元 12萬4,977元 12萬4,977元 4 金鼎冠工程行 99年5月 MU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84萬元 共4張發票,304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元 63萬元 220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5,000元 73萬5,0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4萬元 84萬元 5 鼎京公司 99年9月 PU00000000 1萬7,150元 36萬0,150元 36萬0,150元 共3張發票,70萬7,90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510元 17萬8,700元 34萬7,75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8,050元 16萬9,050元 6 益烜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3萬4,755元 72萬9,855元 200萬8,436元 共15張發票,822萬9,888元。 QU00000000 4萬9,890元 104萬7,690元 QU00000000 1萬0,995元 23萬0,891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萬2,578元 47萬4,138元 103萬3,087元 XQ00000000 1萬2,641元 26萬5,451元 XQ00000000 1萬3,976元 29萬3,498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萬8,250元 80萬3,250元 128萬8,350元 AH00000000 2萬3,100元 48萬5,10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3萬2,850元 68萬9,850元 112萬2,765元 BW00000000 2萬0,615元 43萬2,915元 103年5月 AQ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03年6月 AQ00000000 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2萬5,750元 54萬0,750元 54萬0,7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萬7,500元 57萬7,500元 113萬4,000元 104年1月 NN00000000 2萬6,500元 55萬6,500元 7 金濠公司 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元 18萬9,000元 18萬9,000元 共2張發票,39萬9,0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萬元 21萬元 21萬元 8 合鈞企業社 不詳 不詳 3萬0,174元 63萬3,650元 63萬3,650元 共2張發票,163萬1,150元。 不詳 不詳 4萬7,500元 99萬7,500元 99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出帳戶 存入帳戶 交易公司 敍豐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坤麟設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出時間 提出金額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1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100年3月7日 63萬元 佑晟企業社 2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100年4月1日 55萬6,500元 3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101年11月6日 241萬5,000元 4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琨翔企業社 5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100年5月6日 54萬6,000元 6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100年9月13日 126萬元 7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100年12月9日 107萬1,000元 8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101年4月16日 141萬7,500元 9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1年7月12日 113萬4,000元 10 102年10月25日 31萬5,000元 102年10月25日 28萬5,000元 11 99年6月7日 14萬7,986元 99年6月7日 35萬1,337元 巨廣公司、揚明企業社 12 99年6月7日 20萬3,351元 13 99年7月9日 28萬8,330元 99年7月9日 39萬8,587元 14 99年7月9日 11萬0,257元 15 99年9月3日 20萬0,356元 99年9月3日 32萬5,333元 16 99年9月3日 12萬4,977元 17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99年5月20日 84萬元 金鼎冠工程行 19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99年12月15日 220萬5,000元 20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99年10月25日 36萬0,150元 鼎京公司 21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99年11月23日 34萬7,750元 22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99年12月15日 200萬8,436元 益烜公司 23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100年12月9日 103萬3,087元 24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101年3月30日 128萬8,350元 25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101年7月12日 112萬2,765元 26 103年7月1日 57萬7,500元 103年7月1日 52萬2,500元 27 103年8月1日 52萬5,000元 103年8月1日 47萬5,000元 28 103年9月1日 54萬0,750元 103年9月1日 48萬9,250元 29 104年2月9日 113萬4,000元 104年2月9日 104萬4,400元 30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100年10月20日 18萬9,000元 金濠公司 31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100年12月9日 21萬元 32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97年10月31日 63萬3,650元 合鈞企業社 33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98年2月4日 99萬7,500元 合計 2663萬8,195元 合計 2632萬2,095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 支付佣金期間 金額 佣金佔訂單金額之百分比(%) 1 伯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 539.5萬元 2 宸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至101年10月 717.7萬元 4.63% 3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至100年1月 292萬元 0.19% 4 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至100年5月 164.9萬元 0.74% 5 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 42.2萬元 2.64% 6 超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29.8萬元 0.31% 7 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至99年5月 13萬元 1.14% 合計 1799.1萬元

2025-03-26

TYDM-111-金訴-806-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延健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王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執行扣款金額已達225萬餘元(案號 :91年度執字第61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已超過其 應收取之債權額,故請求發函長庚醫院停止就相對人部分之 債權再為分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91年度執字第61 47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及執 行情形與聲請人所稱均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3

TYDV-114-聲-2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儀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昭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8至10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張淑芬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 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昭儀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芬,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 8號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 婚、需負擔房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昭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福安街、新台五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新台五 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彎並行經新台五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芬行 走在上開行人穿越道,李昭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即撞擊張淑芬,使張淑芬倒地,受有左側後胸壁、左 側手肘、左側臀部、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昭儀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昭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本件告訴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昭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2025-02-04

SLDM-113-交簡上-64-20250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顏韶逸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錢小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繳退休金之終日均減縮 為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另就提繳退休金部分則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即112年3月4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見本 院卷第408頁、第4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 理部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亦未依員工手冊、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作成考核表,交由伊簽認,即於112年3月1 日以伊於試用期間經考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預告於112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縱有錯誤或不周延之處,被上訴人應以解僱以外之懲戒 手段,讓伊有改善之機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權 利濫用之情,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效力。伊 於112年3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 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㈡應給付 伊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之勞退 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欠缺主動 性,經其直屬上司即伊之監察人考核後,認未達考核標準,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契 約,無須具備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伊並無權利濫用,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上訴人5萬 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 83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382頁、第409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理部經理 ,約定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為試用期。  ㈡上訴人之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錢小君於112年2月22 日評定上訴人試用不合格,不予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簽收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已領取資遣 費700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 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 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 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 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 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未完成其 主管即監察人交辦之事務,主動性不足,對公司調派配合度 不足,經考核為不適任等語,業據提出主管級試用期滿考核 表(下稱系爭考核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經查 :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員工林佳玲證稱:上訴人之出勤情 形係由伊負責紀錄,伊會看到上訴人每個月之打卡時間,伊 不確定上訴人第一個月有無遲到,但第二個月開始就有遲到 兩、三次之情,每次遲到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因公司規定遲 到10分鐘以內不扣薪,但仍然會有遲到之紀錄,上訴人有遲 到10分鐘以內情形,亦有遲到10分鐘以上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頁);復審諸上訴人之攷勤表(見原審卷一第140-14 4頁),可明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 月16日、1月19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0日,有上班逾 上午9時打卡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每月均有遲 到情形。另參酌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員工上班遲到5分鐘(不含以上)、30分鐘(含)以內者為遲到 ,按其薪資比例扣薪(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考核表記載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遲到4次,累計遲到118分之 考核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有經常性遲到之情事。  ⑵其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錢小君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招募管理部經理時,已在招募廣告列明管理部經理之具體工 作內容,伊面試時,亦有口頭告知管理部經理之職務包含員 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 情形;伊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被上訴人總公司雖設在臺北 ,但主要業務在花蓮,且相當多文件係存放在花蓮渡假村內 ,加以上訴人先前並未從事旅宿業,不到渡假村現場無從知 悉如何管理,然上訴人雖有前往花蓮(即理想大地飯店),然 兩次講座及勞資會議均係伊主辦,上訴人陪同伊前往;被上 訴人副董負責花蓮新園區,花蓮新園區即將在113年8月開幕 ,伊多次提醒上訴人要前往花蓮新園區查看有無需要協助之 處,上訴人並未前往,副董曾於會議中詢問為何上訴人未前 往,伊再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有允諾會前往;總經理負責 花蓮現場,亦有質疑過上訴人為何未至花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證人林佳玲亦證稱:上訴人係伊主管,監 察人錢小君曾向伊表示上訴人主動性不足,都是監察人要求 做什麼才去做;錢小君曾在會議室中,對上訴人表示要主動 去瞭解現場狀況,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動跟其他部門主管聯 繫互動,去瞭解其等工作狀況有無需要協助之處,因此錢小 君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主動性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花蓮飯店經理廖忠信證稱:伊僅在花 蓮飯店見過上訴人2次,2次均係與監察人(即錢小君)一起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見上訴人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 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等工作,本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處所巡查,以瞭解公司實際運營情形;而被上訴人經營飯店 之主要營業處所係位於花蓮,上訴人之直屬上司錢小君多次 要求上訴人應主動前往花蓮飯店視察,惟上訴人僅陪同錢小 君前往花蓮2次,未曾主動自行前往花蓮飯店查考,以充分 瞭解業務內容,對於業務執行之主動性、積極度確有不足。  ⑶再參以證人林佳玲證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 規定,比如工作規則、治理辦法等,包含對其他員工宣導工 作規則,避免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 錢小君復證稱:伊請上訴人將考勤辦法、加班管理辦法、工 規則作修正,但並未見到上訴人辦理前開交辦事項,伊曾詢 問上訴人為何未將上開交辦工作完成,上訴人表示習慣在家 加班,所以要帶回家工作,然迄今仍未見到任何成果,加以 上訴人每日係準時下班,故伊認為上訴人之加班配合度為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未能完成公司要求之 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規定之工作,亦不願意配合在辦公室 加班以完成工作,對於被上訴人指派任務之配合度亦有未足 。  ⒊準此,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經常性遲到、主動性不足,且 對公司調派配合度不足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提示系 爭考核表予伊,伊無法知悉試用期間考核項目,且資遣通知 書並未記載資遣事由,亦未告知伊具體資遣事由,且不符最 後手段,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2年9月30日制定之員工績效考核 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對伊考核,將系爭考核表交予 伊簽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予上訴 人之錄取通知書第3條已約明:「試用期間之員工福利及工 作規則將依本公司現有之規章制度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則被上訴人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標準,自應以 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就職時有效之人事規定為據。而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重新制定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員 工規則),並於110年8月20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核備;復於1 11年10月17日制定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 法),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公告生效,有系爭員工 規則、系爭考核辦法、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社勞字第 1100155236號函、被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公告等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1-165頁、第167-17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新制 定系爭員工規則、系爭考核辦法,且於111年12月5日上訴人 就職前已為公告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以最新修訂之相關人事 規定,作為上訴人試用期之考核標準,乃為當然之理。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其次,「本員工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為3個月, 必要時得延展1次...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 第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試用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經預告隨時終止適用...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實不能勝任者」;「試用人員在試用階段因品行不良或工作 能力欠佳、考勤未達標等原因致考核不合格者,考核人員須 如實記錄在員工試用考核表中,以作為不雇用之依據」,系 爭員工規則第6條、第7條第5款、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8-169 頁)。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約定試 用期3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規定 ,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僅須填載系爭考核 表供作為不雇用之依據即可,無庸將系爭考核表交由上訴人 簽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考核表交由其簽認,主 張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林佳玲證稱:伊有參與被上訴人通知資遣上訴人 之經過,錢小君請伊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會議室,並向上訴人 表示因主動性不足與經常性遲到,故未通過試用期,錢小君 詢問上訴人有無要為自己辯駁之處,但上訴人並未說話,後 來錢小君表示今日老闆都在,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向老闆再 爭取一下,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即討論最後工作日為3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錢小君亦證稱:伊於1 12年3月1日開完董事會及經營管理會後,即請林佳玲與上訴 人進入房間內,伊告知上訴人伊所期待之主管係能夠擔起伊 所指派之工作,召開跨部會會議,經常至花蓮查看,但上訴 人都未能做到,對於伊指出未達成之事務,上訴人並未反駁 ;伊告訴上訴人因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所 以沒有通過試用期,伊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找董事找談 談,上訴人表示不用,之後伊詢問上訴人希望做到何時,上 訴人表示112年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資遣時,已有告知上訴人其試用期考核不通過 之具體事由。則證人錢小君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解僱事由, 係因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而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具體解僱事由。  ⒌況上訴人既為試用期間之員工,被上訴人本得以較大彈性認 定上訴人是否適任工作,並決定是否解僱。而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既有上開經常性遲到及欠缺主動性之情事,核與系爭考 核表所定之標準不符,被上訴人亦已告知上訴人其因經常性 遲到,欠缺主動性,與被上訴人期待聘僱之管理部經理標準 不合,故經考核為不適任,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未將考核 書面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給予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仍 無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正當行使雇主之權利,要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觀察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參 與工作之態度,予以綜合考核後,於112年3月1日以被上訴 人有前述經常性遲到、欠缺主動性,對公司調派配合不足等 情事,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並非權利濫用,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3 年3月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 付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 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3-勞上-6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林上輝承租,下 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 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 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 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 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 ,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 )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 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 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 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 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 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 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 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 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 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 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 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 ,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 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 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 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 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 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 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 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合計 108萬5400元

2024-10-30

TCDV-113-訴-224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 原 告 林忠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周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六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合 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清 償原告所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等合計1,13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 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併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代墊管理費。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 0%=3,00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 代墊管理費1,135,4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16,34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64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1,13 5,4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345 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 文所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簡-1053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李杰晉 相 對 人 顏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 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揭規範。而非訟 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方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再抗告人雖提出其於 113年6月19日匯款予廖忠信律師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0 頁),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益見上開匯 款資料實與其委任廖忠信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無涉,是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抗-122-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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