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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0

TCDM-114-簡-2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秉豐 相 對 人 何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已提起再 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確 定裁定,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5號受理;有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有該判決書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4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3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秉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貢寮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4303-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及自廖秉豐或第三人為廖秉豐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廖秉豐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交保後不會接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羈押被告,且於同年7月2 日、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依本案審理進度,認為依被告所涉情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4-10-25

ULDM-113-聲-8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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