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聲-144-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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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秉豐 相 對 人 何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已提起再 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確定裁定,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5號受理;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