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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秋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利息部分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 利息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訴-2372-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洲堂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款項繳納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建物、同段3-74、3-90、3-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利息,於民國110年6月7日,由張詠舜陪同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英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宇帆有限公司,請 原告配偶許洲堂協助調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應急 ,約定3日後還款,並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權狀正本)、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同時承諾給付許洲堂10萬元之答謝金 ,許洲堂乃與原告電話連絡,經其首肯出借款項後,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將部分借款資金 140萬元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再由張詠舜開車帶 同許洲堂、洪英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交予洪英玉收執,洪英玉則當場簽立「茲收 到許洲堂先生現金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收款條(下稱系爭收 款條)以示確實收到系爭借款,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嗣洪英玉欲出賣系爭不動產,透過張詠舜轉達買受人 欲查看系爭權狀正本之意,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1日 將系爭權狀正本交予張詠舜,並書寫由張詠舜保管系爭權狀 正本之單據,惟被告嗣後未再歸還系爭權狀正本,且直接出 賣系爭不動產,復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縱 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仍應返還 系爭借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經張詠舜陪同欲向許洲堂借 款,惟遭許洲堂拒絕,其後未再與許洲堂見面,亦不知原告 自系爭帳戶將140萬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一事。故被告並未 向許洲堂或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復未經許洲堂交付系爭借款 ,亦未承諾給予許洲堂10萬元答謝金,洪英玉更未於系爭收 款條上簽收,且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之真偽 ,故無從據以主張原告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之 借款過程,均屬虛構。又被告因委託張詠舜調錢,曾開立系 爭支票在內之7張支票,並將前開支票、系爭權狀正本交予 張詠舜以利質押借款,但均與系爭借款無涉。原告所為主張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理由,且許 洲堂曾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801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詎再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許洲堂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收款條、系 爭權狀、系爭支票、張詠舜與洪英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張詠舜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56頁),堪信為真 ,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被告雖 否認向原告借款,並稱未取得系爭借款、未簽署系爭收款條 、系爭權狀正本及系爭支票均非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然 查,張詠舜確曾於110年6月7日陪同洪英玉前往臺中為被告 商借款項,並以洪英玉之前交付張詠舜持有之系爭權狀、洪 英玉當場交付之系爭支票以資擔保,再由洪英玉持被告公司 章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許洲堂提領款項並將系爭借款交予洪 英玉點收後,洪英玉遂簽立系爭收款條,但事後洪英玉因故 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張詠順乃向許洲堂取得系爭權狀正 本,簽立收據以資證明等情,已據證人張詠舜於前案到庭證 述明確(前案卷第396至399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洪英玉之 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與參考筆跡資料上洪英 玉簽名之筆畫特徵相符,此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 第112033627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前案卷第386至 387-9頁),而與原告前開主張互核一致,堪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取得系爭借款 無誤,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無稽。被告另稱法務部調 查局既未能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簽名之真偽,足認被告 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云云。然該局係因供參考比對之資料不足 ,而無法鑑定系爭收款條上洪英玉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但 非謂該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且原告、證人張詠舜一致陳稱許 洲堂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洪英玉收執,佐以當日原告將140萬 元匯入許洲堂之帳戶後,許洲堂旋即自帳戶提領150萬元現 金之客觀情狀,均足徵原告所稱洪英玉當日曾代表被告收取 系爭借款等語,應屬實情。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案訴訟當事人為 許洲堂與被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兩造並不相同,揆諸前 開說明,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應於110年6月10日清償,顯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110頁)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 ,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06

SLDV-113-訴-2372-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5號 聲 請 人 廖秋美 相 對 人 張雅惠 翁彩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62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19,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2915-20241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廖秋美 訴訟代理人 許洲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30

SLDV-113-補-11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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