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
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
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
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
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
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
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M-113-金訴-444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