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威凱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陳怡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碧華(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1第7頁);嗣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㈡ 狀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及方法如該附表13、14所示, 並更正其上誤載部分(見本院卷3第381、382、387頁)。核 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配偶陳世平已歿,原告與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遺產,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繼承開始後,原告及乙○○各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應於遺產中優先取償;又原告不諳法令,因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且獲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543,396元,遺產稅66,029元,不動產稅賦及保險費183,932元,房貸利息508,293元、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2,180元,共計1,301,650元,扣除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773,800元,尚有代墊管理遺產費用530,030元,乙○○則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房貸利息及房屋火災險費用共計344,163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甲○○並無支出、代墊任何管理遺產費用,且其於訴訟程序中允諾自行負擔委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此部分應由甲○○自行負擔,與本案尚無關連;至甲○○在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喪葬補助津貼72,000元,將款項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溢領之4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原告與甲○○過往相處情形並非和睦,曾發生言語騷擾及肢體衝突事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近年已幾無往來,為避免兩造日後再起爭端,並為促進有效利用遺產之價值,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寶清段七小段1353建號建物(下稱松山房地),原告曾出資數百萬裝潢,且自105年起居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居住,並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繳納該房地房貸迄今;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萬華房地)為乙○○自幼居住地,迄今更與其配偶及子女同住屋內,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同意,條件係乙○○繼續祭祀置放該房地3樓牌位,及承繼該房地2樓被繼承人代書事務所業務,故由原告、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為求平均分配,由兩造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甲○○910元、89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4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乙○○答辯略以:原告生前應母親要求辭職專職照顧母親,母親將銀行印章交付及授權予原告,母親曾親口對伊說其離世後房貸、喪葬費等所有費用及一切開支由其銀行帳戶提領支付。母親生前職業為地政士,自明白生前立遺囑以安排遺產分配事宜,故生前曾多次要求原告請律師到松山住所病榻前,欲立遺囑,但當時因母親標靶救命藥已佔龐大開銷,甚至需動用萬華及松山兩間房子作貸款換現金,伊與原告考量當時救母親比什麼都重要,每筆開銷都需花在刀口上,所以決定把現金留用購買母親標靶藥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所需各式費用上,才暫緩母親立遺囑之事。母親生前因擔心伊一家會被甲○○騷擾及傷害而特別簽署一份居住授權書給伊,故甲○○所言和伊感情很好不實。原告分割方案符合母親生前意願,並已全面考慮兩造目前生活狀況與各自需求和情況,確保遺產分割後每人生活都能保持相對穩定,避免引發不必要紛爭,故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及方法。萬華房地並無甲○○所述近期建商收購之事等語。 四、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共773,800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審理,原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由原告及乙○○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因被保險人為甲○○,補助歸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甲○○有溢領喪葬補助津貼48,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原告及乙○○所提代墊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稅賦、銀行與地政機關規費、房貸利息等費用數額,除遺產稅66,029元外,其餘均屬有疑,且原告及乙○○並無固定收入,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止遭提領現金共計1,402,000元,可認原告及乙○○縱有代墊被繼承人債務或死亡後相關支出,亦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應,而非原告或乙○○以其財產負擔。原告所列之被繼承人債務或往生後之相關支出不應併入本件遺產分割或先予扣除。另甲○○在繼承開始後代墊被繼承人貸款利息1,439元、3,289元、1,387元,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申報遺產稅行政規費2,040元,共計9,155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分割方法,萬華房地緊鄰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並有建商積極規劃自辦都更,周圍建物近期均被收購而拆除重建,顯見得以期待都更後之鉅額利益,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退步言,如採原告找補分割方案,甲○○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8、50、382、383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日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至53、173至245、283至305、309至310、373頁,本院卷3第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773,800元,並實際用於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處理後事之開銷,此等費用本應由遺產負擔,自無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云云,本非可採,且此部分業據原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原告與乙○○於其逝世後得將其名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與其他必要支出,是110年6月14日原告即先行提領43,800元,嗣後國稅局始為遺產稅之核定,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總額為483,96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提領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之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欄所示,除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並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育德鑑價報告卷㈠㈡、本院卷3第95至167頁),自堪採認。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甲○○在繼承開始後,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用津貼72,000元,乃本於其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此業據甲○○提出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3第227頁),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甲○○溢領48,000元喪葬費用津貼應列入遺產範圍,屬不當得利,應由甲○○負擔返還之責云云,洵非足採。基上,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各遺產價額(值)如附表一「價額/價值」所示,總額(值)為40,662,369.2元。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 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 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借款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 ,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 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 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 款債務金額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有支付遺產稅66,029元,乙○○有支付遺產登記地 政規費2,132元,甲○○有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 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甲○○ 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37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3第233至237頁、本院卷1第331至335、63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383頁、本院卷2 第14頁),是此部分自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3日、14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救 護費用650元、8,250元、6,500元、7,000元、5,200元、7 ,000元、6,300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業據提出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 收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0至493頁),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2日、6日、10日 、13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用品500元、8,694元、137 元、198元、4,610元、2,363元、11,780元、106元、342 元(見本院卷2第486至487頁),為甲○○所爭執,並抗辯 有虛報之情,且徒以原告所提經遮隱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見本院卷2第509至510頁),實無從判斷該等費用與被繼 承人之關聯性,自難遽採。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收費明細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494、495、497、503頁),自堪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如本院卷2第487至499頁所示「治喪」、「水電瓦斯」、「祭祀」、「電話」類別之費用,均為甲○○所爭執,並抗辯有虛報之情,且觀之原告所提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2第494、498至508頁),尚有交通違規罰單、計程車費、車資、加油費、影印費等顯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涉者,及將原告居住於松山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暨嗣轉換由原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列入情形,且上開發票部分並未記載銷貨物品名稱,部分雖有記載銷貨物品名稱,然此與前揭收據所載物品,均難認係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足採。   ⒋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付應由被繼承人繳納之110年房屋稅3,102元、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514至522頁),堪予採信。至原告其餘主張支付不動產所生之稅賦、保險費、貸款利息,及乙○○主張支付清償萬華房地之貸款利息與房屋火災險費用,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認不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費用(見本院卷3第171至177頁),核屬本件分割遺產裁判費範疇,並非得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甲○○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各1,439元、3,289元、1,387元部分,雖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25至6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頁),然原告主張透過直接交付、找補現金方式處理,以避免複雜化分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復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採找補方式(詳後述),故甲○○上開支出萬華房地房貸利息部分,應由甲○○另行向乙○○請求給付。至甲○○主張申報遺產稅之行政規費2,040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此為重複聲請,應由甲○○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2第14頁),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此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⒍基上,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分別 為4,221,458元、74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 原告支付遺產稅66,029元、醫療救護費用650元、8,250元 、6,500元、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死 亡證明書及行政相驗費3,100元、治喪費用187,410元、52 ,950元、骨灰寄放費用2,800元、110年房屋稅稅3,102元 、110年地價稅240元、4,903元、15,161元、180元,合計 376,775元(計算式:66,029元+650元+8,250元+6,500元+ 7,000元+5,200元+7,000元+6,300元+3,100元+187,410元+ 52,950元+2,800元+3,102元+240元+4,903元+15,161元+18 0元=376,775元),及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 、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核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本均應先由被繼承 人遺產總額(值)40,662,369.2元扣除之,扣除後金額為 28,661,004.2元(計算式:40,662,369.2元-4,221,458元 -740萬元-376,775元-2,132元-1,000元=28,661,004.2元 ),則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9,553,668元(計 算式:28,661,004.2元÷3=9,553,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以其與甲○○相處不睦,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多年前即經被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及乙○○各自居住,乙○○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自被繼承人死亡起迄今各自負擔所住房地貸款本息,故請求分別分配予原告及乙○○,再由原告、乙○○分別找補陳怡等語,為乙○○所同意,原告與乙○○復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房屋使用協議書、錄影光碟及譯文、截圖、同意書、房貸本息及產險繳納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6、477至491、497至501、509至513、521至530、573頁、本院卷2第236至248、302、304、364、434至472頁、本院卷3第31至43、169、170、251至319、325至339、347至353、405頁),堪認原告主張由其與乙○○分別單獨繼承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符合被繼承人遺志等情,應屬有據。甲○○雖表示願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之鑑價總額15,272,541元、10,053,334元各再加價10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由甲○○單獨取得松山房地、萬華房地,再以現金補償原告及乙○○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甲○○此部分所陳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因過往事件關係不睦,復因被繼承人死亡及遺產繼承而生民、刑事爭訟,且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原告及乙○○各自居住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乙○○並負有承繼祖先祭祀與被繼承人生前事務所業務之責,且松山房地、萬華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各有借款債務4,221,458元、740萬元未清償,後續各由原告、乙○○各自繳付所住房地貸款本息等情,認松山房地、萬華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易生爭執,有礙兩造目前生活狀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分配由原告、乙○○單獨取得,以松山房地、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分別為4,221,458元、740萬元,併分配由原告、乙○○各自承擔,較符合多數繼承人意願及經濟效益,而乙○○既負有承繼祖先祭祀之責,則依原告所陳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祖產(見本院卷3第205頁),則應一併分配由乙○○單獨取得,且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而附表一編號⒍⒏所示之土地,則按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與甲○○、乙○○與甲○○共有;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先扣除乙○○支付遺產登記地政規費2,132元、甲○○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1,000元、原告支付遺產稅等費用376,775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款43,800元、30萬元、43萬元,扣除前述376,775元,原告尚保有397,025元,且上開編號所示帳戶為繳付松山房地房貸借款債務本息之扣款帳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353,894元,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30萬元,餘款53,894元及其後存入之利息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扣抵貸款本息及產險後為0元(見本院3第131頁),為免造成分割遺產之複雜、徒生日後執行之問題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意即如附表一編號⒑至所示之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827,694元(計算式:376,775元+397,025元+53,894元=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計算式:1,000元+171,238.2元=172,238.2元),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華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677,637元 左列土地,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分之3) 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8) 4,354,247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地○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72分之224) 14,048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⒋ 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00000分之8300) 3,579元 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段298-10、面積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84分之16) 2,055元 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七小段221、面積13,17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5802) 5,655,419元 左列土地,按原告、甲○○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 10,533,334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⒏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147,445元 左列土地,按乙○○53%、甲○○4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⒐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 15,272,541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全數分配由乙○○取得。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⒑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元 左列存款、儲值金、補償金,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27,694元、乙○○取得2,132元、甲○○取得172,238.2元。 ⒒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86元 ⒓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01元 ⒔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9.3元 ⒕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72元 ⒖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8元 ⒗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231元 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5元 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75元 ⒚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7,935元 ⒛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1,557」) 1,557.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809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3,257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3,894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461,916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4.4美元) 12,859元  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6,221元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994元  新光商業銀行中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0元 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15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存款 62元  元大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27元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金 668元  彰化縣政府台一線員林西螺段拓寬工程補償金 186元  以編號⒎所示松山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4,221,458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原告承擔。  以編號⒐所示萬華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 -7,400,000元 左列債務分配由乙○○承擔。 備註: 一、「價額/價值」欄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數額,總價額(值)為40,662,369.2元。 二、編號⒑至所示存款、儲值金、補償金合計金額為1,002,064.2元。 三、原告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稅等費用)為9,590,504.5元(計算式:2,827,709.5元+10,533,334元+450,919元-4,221,458元=9,590,504.5元)。   四、乙○○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遺產登記地政規費)為9,560,368.8元(計算式:14,048元+3,579元+2,055元+1,668,145.8+15,272,541元-7,400,000元=9,560,368.8元)。   五、甲○○受分配價值(不含支出辦理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費)為9,510,130.8元(計算式:677,637元+4,354,247元+2,827,709.5元+1,479,299.1元+171,238.2元=9,510,130.8)。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承之價值及應補(受)償金額 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受)償甲○○金額(新臺幣) 丙○○ 9,553,668元 9,590,504.5元 -36,836.5元 乙○○ 9,553,668元 9,560,368.8元 -6,700.8元 甲○○ 9,553,668元 9,510,130.8元 43,537.2元

2025-03-31

TPDV-111-家繼訴-17-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棟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色螢光筆範圍內 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 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 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擎天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玲,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月秀,並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0月25日新北板工字 第1122068372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37至41頁),是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月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之 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2.被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與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 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下稱系爭側門)解鎖與恢 復該處緊急升降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5萬1, 2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3.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14 7頁)。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側門解鎖與恢復系爭電梯正常 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58 頁)。最後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2.為:被 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8 6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2 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大台北大台北公司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公司於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處擅自裝設大 門,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與自由,分述如下:  1.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1樓為市場攤舖,具頂 蓋開放空間,既為開放空間就不能對大門通道限制他人使用 ,要有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若要變更使用,則須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變更之。再依系爭建物81板 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清楚所示,系爭大門區域,當時即保留 有出入通道及大門,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文之說明二 可稽,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依系爭建物81板使字第1397號 使用執照及102板變使字第016號變更使用執照均已清楚載明 ,其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迄今均未見被告大台北公司 提出變更申請使用與相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系爭大門區域 ,確實屬於可供所有住戶通行之共用部分,被告自不得恣意 阻礙他人通行,應24小時開放供公眾使用,否則有違臺灣省 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等相關法規。  2.又依據被告大台北公司於9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琪威苔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訂且經公證之分管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 大台北不動產公司必須將附圖A所示區域保持暢通,而可供 所有住户通行,此區域即為系爭建物之大門部分。   3.再依鈞院111年3月30日與113年4月19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建物247號2樓之6與之7間確實有間隔牆,無法直接通行,且 此二筆建物,確實分屬不同人所有,亦即均非原告一人所有 。  ㈢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件所示橘色 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之系爭電梯關閉電源,嚴重影響原告 使用進出之正當權利與自由,論述如下:    系爭建物固設有系爭電梯,且有通電,惟無法自1樓電梯按 鈕直接使用,需聯絡保全方能使用,也才能打開管制門,自 無法達到『緊急升降』之合法目的,換言之,該緊急升降梯應 全日24小時,隨時保持每一樓層均可以自由使用為是,方可 達緊急避難使用,此亦為原告得行使之權利,且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合理限制原告使用系爭電梯之依據,其限 制原告使用顯屬違法。   ㈣綜上,系爭大門確實為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應讓原告自由通 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等人造成之侵 害。  ㈤承前所述,原告本來每月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房 屋租賃與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每月租金5萬元,惟 今,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此惡意阻饒 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行為, 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被告二人除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外,更使原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 失,進而使得有發生上開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連 帶給付300萬元,如認連帶給付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00萬元。  ㈥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意情況下,即擅自更換 側門門鎖之行為,亦導致原告必須賠償與陳盈辰95萬1,297 元(貴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即 因此至少受有95萬1,29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請求給付95萬1,297元。至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係於108年7月17日才為裁判,原告於 是日才能確知發生多少損害,是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1.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黃色螢光筆圈畫 處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如附件所示橘色螢光筆圈畫處之側門旁 電梯(即緊急升降梯)恢復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 使用該電梯通行上下樓之行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若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則被告應共同給付之。4.被 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95萬1,29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公司:  1.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無理由:  ⑴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07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 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 圖相同』,證明附件黃色螢光筆圈畫處與竣工圖相同。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民法79 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黃色 螢光筆圈畫處」外牆及室內專有面積、系爭大門均為被告大 台北公司專有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擎天大廈社區規約並無記載一樓專有面積範圍 應提供約定共用使用,且被告大台北公司就系爭建物1樓專 有部分,未曾同意約定共用。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開庭時 ,承認系爭外牆及外牆室內面積屬於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 ,被告專有面積無約定共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大台 北公司自得對其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除他人干涉 。  ⑶原告故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板橋區重慶 段2714建號),分割為A.B.C.D.E.F.G.H.I.J.K.共11戶,原 告係因其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建物2樓無連外通道,因建築物 一部份讓與或分割,而與通道走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建物所有人聯通至走道,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權建物。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7), 僅須通行原告之妻所有板橋區重慶路247號2樓之6對外聯絡 ,應屬對鄰房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建物2樓有自己的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大門作為出入口 使用,且系爭建物2樓於113年11月出租亞洲撲克交流協會, 擁有五個出入口通往一樓或地下停車場,期間賭客及工作人 員出入複雜,甚至於大樓公共樓梯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監控, 藉由各出入口出入2 樓賭場,躲避警察盤查,系爭建物2樓 有出入口之實,已臻明灼。   2.原告不得因自己出租違法營業之行為,而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害及損害賠償。  ⑴系爭建物2樓坐落於重慶段607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市 場用地」,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不得作為酒家(館)、特種咖啡茶 室、舞廳、夜總會、歌廳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使用。  ⑵105年2月12日第7屆第2次擎天大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因 事涉系爭建物2樓承租方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住 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經屢次規勸後,原告 法代代理人吳志男亦曾向擎天大廈管委員會表明願意勸陳盈 辰搬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不能申請合法 營業之事,原告均已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陳盈辰 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書立切保證書,承租方同意不在大樓 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既然勸離陳盈辰,原告對於其可 能因為與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且可合理預期在終 止租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 是對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大台北公 司之間無直接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大台北公司、被告擎 天大廈管委會請求連帶或共同給付租金損失300萬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1.原告請求恢復系爭電梯運作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⑵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為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全 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93 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 有權,二樓之所有權則分由原告及訴外人寵樂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二樓部分又經變 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原告及寵樂町公司各 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下稱系爭建物2樓)即由原告持有。  ⑶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本 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建 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但 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系爭建物2樓出 租予重慶247餐坊(下稱247餐坊,承租人陳盈辰與出租人即 原告曾於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發生損害賠償訴訟)衍生糾紛後,一、二樓間遂就進出 問題屢有爭議。  ⑷系爭電梯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係建商應消防法規 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且系爭電梯之所在位於建物 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且系爭電梯 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以現在使用狀況, 使用頻率不高。  ⑸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 頭通知,簽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 是常態性之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 ,但以原告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 容許範圍,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300萬元(租金損失)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 7元(承租方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費用), 並無理由:  ⑴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 樓於105年2月間裝潢完畢,於105年6月份間搬遷,並於105 年9月份終止租約。陳盈辰承租系爭房屋後,向建管局申請 裝修,但未取得完工證明,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⑵陳盈辰在系爭建物2樓經營卡拉OK,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社區規約及相關 法規,無法獲准營業。因此不能出租之損害並非被告擎天大 廈管委會所造成。  ⑶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及用益權均在原告手上,並非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占用該屋,原告不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承擔。  ⑷被告更換樓梯口門鎖之時,因陳盈辰經營重慶247餐坊與社區 住戶規約有違,造成大樓住家生活困擾,被告擎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 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會決議:「請247-2-7 房東吳先生與商家商談後,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 被證2),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表明願意勸陳盈辰離開 系爭建物2樓,可見原告於當時對陳盈辰之不能營業,均已 明悉同意且無意見,且承租方並向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書立切結保證書,同意不在大樓內營業,並放棄向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申請之室內裝修案。足見原告對於其可能因為與 陳盈辰終止租約乙事有所預見,並且可以合理預期在終止租 約後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是對 此結果,原告所受之租約違約所生賠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間並無直接關係  ⑸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構成侵權行為,然原 告出租陳盈辰經營之系爭餐坊,早知其營業型態遊走灰色邊 緣,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租約之不能繼續應 自負完全之責任,準此,自應免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賠償。  ⑹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關閉側門致其受有無法 出租之損害,惟系爭側門係違反建管規定由被告大台北公司 所私自開設,故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側門關上,僅係 使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現既經原告檢舉,亦遭工務局勒令 封閉,可見當時就系爭側門鎖門之行為不該當為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盈辰未事先評估系爭側門本 來違法,隨時都有可能遭工務局要求封閉,而致原告無法交 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該違約責任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 告。本件原告所指之關門行為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 用收益造成妨礙,因此,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行為與原 告因受陳盈辰訴求租約損害賠償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須就原告因受陳盈辰請求損 害賠償之敗訴而負侵權責任。  ⑺至於原告因陳盈辰發生裝潢損失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申報 費用951,297元,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與被告擎天大廈管 委會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不需就原告之 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行賠償。  ⑻若鈞院認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將側門關上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而有侵權行為,但上開行為 皆發生於105年,且均在管委會紀錄有案,則原告遲至109年 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自得拒絕 給付。  ⑼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並無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自無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未說明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 與被告大台北公司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7 之所有權人(即   系爭建物2樓),被告大台北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即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兩者均為房屋座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門及側門以內之系爭建物1樓範圍均為被告大台北公    司專有部分。  ㈢系爭電梯屬共用部分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管理。  ㈣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盈辰76萬3659元、12萬元,及各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附件竣工圖所示橘 色螢光筆範圍內之緊急升降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 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緊急升降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 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  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⒉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⒊原告為擎天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住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 爭社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 難以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 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 擎天大廈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 限制之合法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 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 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 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 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 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 役關係,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將應將系爭大門清空,且不得 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阻礙原告本 可通行之合法權利,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且阻礙原告本可 通行之合法權利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屬於市場用地,故建物1樓四邊均要有 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大門,且系爭大門屬共用部分,該大門 不得上鎖,需24小時開放供公共使用,原告自得自由通行, 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8日新北 工使字第1091134860號函、相關零售市場契約書、系爭建物 81板使字第1397號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64 至169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系爭建物1樓之用途,於 建物謄本記載為市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1使 字第1397號之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1樓用途為市 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變更後用途為市場B-2,係屬為公 眾使用建築物,有上開建物謄本、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文、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99頁)。惟上 揭「市場用地」之記載為行政上相關管理規定之適用,系爭 建物1樓為被告大台北公司之專有部分,不因使用執照記載 為市場用地、用途為市場攤舖具頂蓋開放空間而改變其專用 之性質,除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外,其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不供共同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於99年間,於99板變始字第26 1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取消室內市場攤販攤位及室內通道, 經檢視卷附變更範圍權利證明文件係屬單一專有部分變更行 為,且依當時變更使用掛號審查表屬84年6月28日前領得使 用執照之案件,僅檢附公寓大廈草約範本,另依內政部96年 3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31547號函釋說明,室內通路如 與店舖位於同一專有部分之範圍內,非供各專有部分之連通 使用,自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走 廊。查本案一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當時雖因非屬連續性店舖 共同走廊得以取消原使用執照之室內通道...,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7154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1樓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 更後用途為倉庫,該處之門扇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負管領責 任,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 132071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303至304頁)。足 見系爭建物1樓使用用途已變更為倉庫,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共同走廊之範圍,原告自得裝設系爭大 門,就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  ⒋原告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公用地役關係 為上開請求,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 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 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 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為公 法關係,非屬私法上之權利,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即屬 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 頁),主張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協議,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 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入之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所提98年11月 6日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所載之共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000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02275),為琪威苔企業有限 公司與大台北公司所共有,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附 圖標示A區部分,大台北公司應提供大樓住戶通道及逃生出 入之使用,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北市○○區○○路 000號業經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權利 範圍3/5),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1樓既經分割 而為被告大台北公司所有,則原告提出分割前之共有建物分 管契約書自應於系爭建物1樓分割登記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大台北公司主張有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1樓之通行權云云,亦不可採。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大台北公司裝設系爭大門, 阻礙原告本可通行之合法權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 台北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擎天大廈管委會給付95萬1,297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台北公司、擎天大廈管委會連帶或共同 給付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有礙原告之正當 權利行使,進而發生占用之不當得利情形,惟查被告2人並 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難認其等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之情事,再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受有占 用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或連 帶給付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⒊原告主張原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陳盈辰供其營業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間惡意更換門鎖 ,阻饒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之不法 行為,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受有上開每月 5萬元租金損失,為被告大台北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 所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⒋被告2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指系爭側門曾遭上鎖關閉,惟查系爭 側門於擎天大廈原始竣工圖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據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稱系爭側門於被告大台北公司 取得所有權時即已存在,又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物1樓占用1樓 對外消防逃生通道作為倉庫,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9年10月7 日會勘,會勘時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公司已於102年取得102板變016號變使,變使後用途為 倉庫,建築物後側門扇與變使竣工圖相同」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853223號函、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3、445、447頁),足見系爭 側門於109年10月7日已遭封閉,而與102板變16號變更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即系爭側門依法不得存在及開啟,則被 告2人縱於104年12月有將系爭側門上鎖,亦難認有阻礙原告 通行之權利。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擎天 大廈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陳盈辰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簽訂租賃契 約,供陳盈辰營業用,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之同 意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電梯關閉電源,關閉側門之不法行 為,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得以自由通行之正常 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再繼續為出租行為,使原 告受有上開每月5萬元租金損失。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則以 :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皆發生於105年,管委會均紀 錄有案,則被告遲至109年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⒊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與陳盈辰簽訂租賃契約,供陳盈辰營業 用,陳盈辰主張原告告知可使用該大廈1樓測邊樓梯口出入 (即系爭側門),詎料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 系爭側門門鎖,禁止自系爭側門通行,原告未提供合於定使 用之租賃物,使陳盈辰無法達到租賃目的,向原告終止租賃 契約後,向原告求償支出裝潢系爭建物2樓之費用、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申辦費用,該案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應給付陳盈辰76萬3 ,659元與12萬元及利息,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5至55頁)。  ⒋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中就「㈠其與陳盈辰於104年11月間,就 系爭建物2樓成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㈡系爭建物2樓原可經由 系爭樓梯口出入,嗣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 04年12月間更換系爭樓梯口門鎖,陳盈辰則無法由系爭樓梯 口出入系爭建物2樓,有管委會104年12月18日第17屆第1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5、37至39頁),㈢陳盈 辰於105年10月28日以樹林育英街00039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等事實不爭 執(見前案民事判決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2樓出租 予陳盈辰後,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2月間更換系 爭側門門鎖,陳盈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陳 盈辰遂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知之甚稔。再 者,前案民事判決認定「管委會105年2月12日第17屆第2次 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男於該次會 議表明:『我會站在大家的立場勸離的。』等語,且當次管委 會決議:『請247-2-7房東吳先生(即吳志男)與商家商談後 ,簽訂切結書,限期驅離商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 被上訴人並未向管委會協調排除系爭樓梯口出入問題,反係 向管委會表明願勸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見該判決第9 頁),足見因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更換系爭側門門鎖,陳盈 辰無法由系爭側門出入系爭建物2樓而認無法達到租賃目的 ,故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等侵害原告對於所 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 管委會,至遲於105年10月28日即為原告所知悉。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觀上於105年10月28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時效於斯時已經起 算,原告卻遲於109年2月2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抗辯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擎天 大廈管委會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或連帶給付300萬元,均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擎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電梯 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 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09-訴-17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進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之竣工圖所示紅色箭頭所指之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 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 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地下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擎天大樓依附件所示竣工圖(下稱竣工圖)規劃有6 部電梯 使用,擎天大樓2樓於民國96年3月23日依法辦理建物分割完 成,原告王進祥於99年6月29日登記為擎天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8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王進哲於98年4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系 爭房屋)。  ㈡因擎天大樓2樓如竣工圖紅色箭頭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 )可通往地下層停車場,被告約於105年間以原告不常使用 、節電、維持進出安全為由,將系爭電梯內之2樓按鍵取消 功能(即在電梯內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動作)及將電梯 外呼叫電梯功能取消(即在電梯外按2樓按鈕,電梯不會有 動作),使系爭電梯不會在2樓停等,並要求系爭房屋承租 人不得使用電梯,須以樓梯進出,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回復 系爭電梯正常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電梯為共用部份,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共同使用,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設定約定專 用或變更,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系爭社 區電梯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通行系爭電梯,而系爭電梯 平常有供住戶搭乘使用,可證系爭電梯是作為載重及住戶搭 乘使用為其通常使用方法,原告為擎天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使用系爭電梯,自 屬通常使用方法,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取消系爭電梯內 2樓按鍵功能,也無法律上理由取消電梯外呼叫電梯功能, 則被告關閉系爭電梯停等2樓使用相關功能,既已妨礙原告 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應 將附圖所示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亦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原 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雖辯稱:「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 、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使用」等語。然查,系 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急昇降梯字樣,並 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然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昇降機乃為 現代生活中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宜以 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制其使用一般昇 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 41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不論系爭電梯是否為緊急 昇降機,被告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防礙原告使用系爭電 梯。  2.又擎天大樓規約亦未特別約定社區各電梯之使用方法,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無關於系爭電梯使用之任何決議 ,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被告自不 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法律規定,逕自限制原告使 用系爭電梯。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使用功能,不得有妨礙或 限制原告使用前開電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擎天大廈為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二層之住商混合大樓,當初 建商為提高居住品質,將大樓規劃為二樓以下商場及停車場 ,人員可自由進出,三樓以上為單純住宅。三樓以上住戶進 出須經社區大門進入後,由三樓警衛人員管制,迄今完工已 二十餘年,但一、二樓商場之出入口則不與社區大樓之出入 口共用,由一、二樓商家自行處理進出問題。  ㈡大樓興建完工後,原先建商規劃之一、二樓商場,除了二樓 有原告開設之餐廳龍華樓外,現場開放格局,一樓攤位市場 全部沒有隔間,前後大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後來建商倒閉, 93年間商場被拍賣,一樓由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二樓之 所有權則分由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仕寶公司)及寵 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寵樂町公司)持有所有權,現 二樓部分又經變更使用執照、分割分戶、重編門牌,由易仕 寶公司及寵樂町公司各持有若干之專有部分。  ㈢原建商竣工時,於一、二樓間設有樓梯,並於一樓設有數個 大門供商場出入使用。在上開一、二樓商場遭拍賣之前,原 本因建物所有人同一,當時有電扶梯可以通行一、二樓,但 建商倒閉後,一、二樓分歸不同人所有,電扶梯即被拆除。 但十數年來,二樓進出一樓基本上相安無事,未見有何進出 問題。  ㈣又原告二人持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二樓之8、二 樓之9及二樓之4不動產,持有初期即已知悉大樓之進出態樣 。又原告主張之系爭電梯並非供一般使用之貨梯或客梯,而 係建商應消防法規要求所設置之「緊急昇降梯」,惟系爭電 梯之所在位於建物內部,平常不提供給住戶抵達至一、二樓 使用,且系爭電梯應通過安全門始能通達同樓層其他處所, 以現在使用狀況,使用頻率不高,目前各棟的住戶皆係從三 樓走到警衛室搭電梯往一樓或地下二、三樓。  ㈤再者,系爭電梯有其特殊功能,在建築物一旦發生火災,須 賴緊急用昇降機載運消防人員及裝備,始能快速進行搶救, 並作為受困人員及行動不便者之逃生途徑。因此,被告本於 管理及安全需求,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 商家在使用之前,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 進入住宅區,俾符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並能使大樓安全 落實管理。  ㈥因此,倘若原告有使用需求,只要向警衛人員口頭通知,簽 名借用登記,即可正常使用,但系爭電梯畢竟不是常態性之 貨梯或客梯,難以常態性開放一般民眾客戶使用,但以原告 基於住戶之立場而言,單獨給予原告使用,尚在容許範圍, 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進祥、王進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電梯未常態性開放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使用,有使用需求時,需要向系爭社區警衛人員口頭 通知,簽名借用登記,方可使用系爭電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 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8款、第7條第5款、第9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可知,除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如有就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規約內容固得包含住戶對 於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惟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㈡查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不得以住宅或商業用途之住戶分流為由,剝奪或限 制其使用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而往返其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與同社區專有部分樓層之權利。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 戶,原告自其有專有部分之2樓搭乘系爭電梯往返其有使用 權之其他樓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且為其使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再者,系爭社 區未就系爭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亦未記載於規約,自難以 管理及安全需求為由逕予限制或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電梯之權利;另系爭電梯及其他電梯於竣工圖上均標示有緊 急昇降梯字樣,並非僅有系爭電梯為緊急昇降梯,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系爭電梯使用限制之合法依據,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於管理及安全需求, 對該電梯使用有特別約定,要求二樓以下商家在使用之前, 必須通知警衛開啟,以防免商場人流隨意進入住宅區,俾符 合「住商分流」之目的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或限制原 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使用權之 地下層,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梯回復2樓通常使用之功能,不得妨礙 或限制原告使用上開電梯往返其同社區專有部分之樓層及有 使用權之地下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2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 原 告 黃茹絹 蔡宜庭 蕭玗 孫博辰 林盛煌 鄭力瑀 呂柏元 莊倖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超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廣宇晴朗2」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戶別、日期、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預售屋約定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 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共223天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遲 延利息責任:  1.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l2條第l項本文、第2項就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以明確之日期 ,非如系爭買賣契約於日期計算之頭、尾均加諸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無之內容,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均係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做為計算遲延利息之 末日,顯然違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或依同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2.系爭買賣契約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 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顯係為 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被告,且與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明列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方面之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 「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之約定,要屬無效。  3.系爭預售屋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6頁)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為112年5月13日,並依使用執照核准日做為遲延完工之末 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原證l0) ,是被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存在延誤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之遲 延給付,遲延期間達223日。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 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鈞院依職權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非無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係在被告公司得以掌握 之時程,即是「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 行政流程,即非由被告公司得以掌控及左右;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書遂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作為「 完工日」,並於此可由被告公司掌控之行為期間,約定1095 個日曆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又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主管機關給予竣工期限為「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參被證1),而73個月計約少於2190 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95個日曆天,顯然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對原告等有利,不得認定為無效。  ㈡退萬步而言(被告仍否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內容為無效,本件完工日應非如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於開工日後1095個日曆天取得使用 執照,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1095個日曆天 ,係約定自開工核准日起,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為止之 期日,並非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  2.因此,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內容,因違反「內政 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時,則依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第1項內容,關於開工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倘無經買 賣雙方協商規範外,則應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相關 規定來認定;故而,依本件建造執照所載,「規定開工期限 :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而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7日領取 建造執照(見被證1),應於110年1月27日前開工;而被告公 司已獲主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被證2)或109 年8月21日開工(見被證3),皆已符合建造執照之規定;另 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 」,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個月,其完工日為ll 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 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 12年12月28日,此等日期皆有使用執照(見被證3)可稽;因 此,本件工程不僅未逾完工期日,倘以完工日為取得使用執 照日,則本件完工日為112年9月26日,皆早於1l2年l2月22 日使用執照核准日及112年l2月28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因此 ,被告亦無違約情事。  3.承上說明,原告等人一方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內容係屬無效,另一方而又以無效之第10條第1項內容,作 為計算及主張開工日期、完工期間等等,不僅已有矛盾,且 未將無效條文整體刪除,亦未引用主管機關在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上所規範本件之開工日、使用執照領取日、完工日等 規定,故而,原告等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4.原告主張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1095日為完工 日云云,然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  ㈢綜上,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8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就建案「廣宇晴朗2」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並依約繳納款項(原證l至原證8,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見本院卷 二第3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存根)所載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建物之開工日期為109年8月21日,竣工日 期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112年12月22日(見本 院卷一第577頁即原證l0)。  ㈢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 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系爭建物於112年12月2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遲延期間達223日,故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 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 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得順延其完工期間:㈠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㈡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 期間。㈢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施 工進度者,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 施工進度者,自施作日起至完工日止,不計入工期。...」 、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提前完工,買方決無異議。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 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79頁)。  ㈡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自公告6個月內生效)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十二(下稱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 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事由,致使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 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違約之罰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  ㈢觀諸前開㈠、㈡可知,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有明確之日期,並有順 延期間之規定,如逾上開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則 有遲延利息或違約事宜,惟亦未載明逕以建照核准日起算約 定完工期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就開工及完工期限,雖 未有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 明確日期,惟系爭買賣契約就開工日、開工核准日及完成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之日及完工日之 約定,均可得確定,即「於建照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申報開 工,並於開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向建築主管機構申 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得以掌握之時程,即是「取得建照執照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至於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使用執照後,其後續關於核准使用執照申請之行政流程 ,即非由被告得以主導;又參諸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均有檢附 本件建造執照影本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則本件 建照執照之核准日為109年5月13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規定本件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並給予竣 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主管機關之建照執照所載開工期限記載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非屬無據;再者,主管機關所定之竣工 期限「73個月」計約2190天,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開 工核准之日起1095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較為有 利,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並未禁止、限制或加重 被告之權利義務,而未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屬有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買賣定型化記約應記載事 項第12條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乙節,係規定 以明確之日期,被告竟以「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 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 ,顯係為規避消保法而不利於原告,要屬無效,應以建照核 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之112年5 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建照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加計6個月,本應於109年11月27日前開工,被告實際上經主 管機關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核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證2) 或109年8月21日開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皆已符合 建造執照之規定,另依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開工 之日起73個月內完工」,則依109年8月24日開工日起加計73 個月,其完工日為ll5年8月22日,然本件實際竣工(完工) 日為112年9月26日,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112年l2月22日, 使用執照領取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使 用執照),足見本件工程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照執照所規 定之完工期日。  ㈤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文常見錯誤樣態彙整表」(見本院卷一 第513頁)第12點中應記載事項「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以 「申報開工、開工核准之日」起算約定之工期,以建商「申 請」使用執照做為建築完工之基準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彙整表,係111年9月更新版,且上開彙 整表第5頁下方載明「本表所列常見錯誤態樣,僅供參考, 契約是否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仍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約定情形認定。」,而原告與被告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於109年間,自不得執此稱前約定無效 ,且本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有效如上,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既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建照核准日之109年5月13日起算約定完工期限1095日曆天 之112年5月13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復未提出事證可佐,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3-訴-1978-202503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2-上易-20-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