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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 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 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 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 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 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 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 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 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 ,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 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 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 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 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 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 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 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 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伊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建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建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7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張伊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李秋怡 柯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怡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怡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柯怡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李秋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怡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柯怡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怡瑄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柯怡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怡、柯怡瑄分別提供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以 暱稱「張雪薇」於民國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取得豐厚獲利,誘騙原告 入金投資。詎原告申請出金時,「張雪薇」及「緯城在線營 業員」陸續以需先繳納服務費、驗證保證金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2 ,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13年5月30日匯款29萬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秋怡:我在抖音上認識訴外人陳志航, 其稱係單純買幣賣幣,我就把我申設的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借給陳志航使用,原告確有匯款29萬元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原告匯款的金額或任何好處, 目前找不到陳志航,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柯怡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秋怡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柯怡瑄提供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分別匯款29萬元、 180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卷第15-62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卷第83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第89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李秋怡、柯怡瑄自應分別就其等提供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李秋怡雖主張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給在抖音上認識之陳志航使用,被告李秋怡未取得原告之 匯款云云。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 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李秋怡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李秋怡應可預見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於抖音上認識之不相熟識之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 他人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應堪認被告李秋怡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 29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 李秋怡上開答辯,顯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秋怡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卷第111頁)、被告柯怡瑄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原 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 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惟顯係就同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認為有理由 ,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秋怡 、柯怡瑄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 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訴-5200-20241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張伊君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04

CYDM-113-附民-585-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第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壽元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 子,約定以每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陳柏祐 」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黃嘉新因而收受對價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 得黃嘉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朱苔 菁、王祐銘、何慧懿、吳文隆、潘忠得、林天生、張伊君7 人,使朱苔菁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嘉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  ㈢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柏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並幫助行騙 者詐騙告訴人7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7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造成告訴人 7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惟因其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審酌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交付本案2帳戶,因而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2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朱苔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朱苔菁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朱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113年3月20日 0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 08時5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 09時25分許 3萬元 2 王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王祐銘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王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王祐銘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王祐銘提出之資料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對話譯文。 3 何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何慧懿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何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11分許 (更正) 8萬1,48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何慧懿於警詢指訴。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何慧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截圖 4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02日18時42分許,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吳文隆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吳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09時42分許 (更正)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潘忠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假冒投資理財課程,向潘忠得佯稱投資理財專員,以投資股市詐財手法,致潘忠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0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潘忠得於警詢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潘忠得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 6 林天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鐘雅辰」要求告訴人林天生加入「緯城投顧」、「德勒投顧」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指訴。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遭詐騙金額整理、對話紀錄截圖。 7 張伊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薇」要求告訴人張伊君加入「談股學院」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①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指訴。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伊君提出之詐欺集團製作之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4

CYDM-113-金簡-25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2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 會。而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有將詐 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被告 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 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 本案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13時18分許、14時36分許、16時17分許、17時54分許、20 時4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4分許、14時55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為同年月30日13時18分許、14時59分許、16時19分許、17 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0時2分許、11時50分許,而被告於另 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 號案件中(下稱前案1),該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0年3月30日18時40分 許、同年月31日14時46分許,被告自其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則為110年3月30日 18時42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49分許;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中(下稱前案2),該案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時間點分別11 0年3月30日16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1分許,被告自其 上開2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點則為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34分許及 14時49分許,可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點、被告轉匯款項之 時點均與前案1、2之時間密接,且被告轉匯之金融帳戶帳號 均相同。被告於前案1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案2中被告係坦承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是被告 既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相密接時間內轉匯 詐欺款項至相同之金融帳戶內,且前案1及前案2案均認定被 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堪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原審認本案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前案1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49分將遭詐欺 之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88號案件判決所認定,並於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83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 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46 3至485頁);又被告於前案2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於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將遭詐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4時34、49分,將遭詐欺之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屬幫助犯,被 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行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即前案2部分) ,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於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16時19分、17時56分、同年月31 日0時2分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前案1、2被告轉帳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 表編號5至7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於110 年3月30日14時59分、同年月31日11時50分經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 卷第51至62頁)。勾稽比對前揭情形,前案1、2及本案起訴 書中因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前案1 之轉帳時間係夾於本次起訴之數次轉帳時間之中,前案2之 轉帳時間更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時間相同(被害人不 同);又前案1、2及本案起訴書因詐欺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前案1、前案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轉帳時間 均僅相距約3小時被告前既因自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於與本案相近,甚至相同時間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經判決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確定,原審於相關證據並無太 大差距之情形下,認定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自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涉,僅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該論據是否正確,顯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 ㈢原審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 對話內容,認定於110年3月30日9時50分、9時51分時,本案 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而「DA」所屬詐欺 集團既已取得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能否使用,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 須另行透過「DA」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 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故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於「旅宿」群組對話內容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4頁):「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    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    然後網銀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    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    可以    中信    明早幫我處理(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    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    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    帳密明天早上我馬上去用    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    你(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 DA: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110年3月30日22時41分)    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2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    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DA:好(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王者用好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   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DA:收到(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好(110年3月30日23時) ...   DA:你插ATM    把非約轉帳    打開(110年3月31日0時45分)    在嗎?(110年3月31日0時46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   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    插ATM(110年3月31日0時56分)   被告:好    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    謝謝(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被告:不會    (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    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   DA:簡訊    不用好了    太麻煩    我明天在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   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   依前揭對話,「DA」指示被告前往ATM插卡操作、打開非約 定轉帳,並告知會叫人將提款卡拿過去給被告,被告拿到提 款卡後,又依「DA」指示於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至51分間 前往提領12萬元,並回覆已完成提領,足認被告將提款卡交 與「DA」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提款卡仍會由詐欺集團交回 被告進行詐欺集團指示之工作,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處理帳 戶帳務之相關事宜及提款,依被告與「DA」之所屬詐欺集團 之行為模式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存在,且被告所為顯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提供本案玉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 而係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操作ATM進行帳戶設定、領款等 分工行為,是原審認「DA」及詐欺集團已掌控被告之帳戶, 不需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 之風險等推論,與現存證據自難謂相符。  ㈣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自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將款項轉出之時間為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至110年3 月31日11時50分許間,而被告自110年3月30日1時18分至110 年3月31日1時7分許,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DA」指示處理 帳戶帳務相關事宜及提款,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似已屬詐欺集 團之分工行為,如若成罪,應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猶有可議之處。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前既未經另案起訴、審理,原審自應為 實體審理,原審逕為免訴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檢察官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吳青軒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3時14分許 5187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5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宜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57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0日16時19分許 10015元 3 杜威廷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 2萬85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110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30015元 4 温盛榮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20時4分許 3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0時2分許 23015元 5 黃志強 假博弈 110年3月30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3月30日14時59分許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靖惠 假投資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無 7 許英蘭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 24萬7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10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 24萬5000元 8 江育芹 假投資 110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2萬5000元 網路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無

2024-10-17

TPHM-113-上訴-36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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