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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劉柏政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第22020號、第34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 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冠廷及劉柏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猶各基於販賣、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劉柏政以行動通訊軟體微 信與洪子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張冠廷之聯繫方式,張 冠廷再以行動通訊軟體INSTAGRAM及FACETIME與洪子誠聯繫 交易細節後,雙方即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34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26巷口張冠廷住處附近見面,由張冠廷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洪子誠,並當 場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營利。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冠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大麻1包、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等物;另 於112年7月2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劉柏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張冠廷、劉柏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7頁、37至61頁,偵卷一 第173至176頁,偵卷二第273至276頁、285至286頁,偵卷四 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189至196頁、267頁、3 49頁),核與證人洪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63至72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偵卷二第263至2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77頁、93頁,偵卷一第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警卷第79至89頁、第95至105頁,偵卷一第83至 89頁)、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71頁、偵卷二第101至1 11頁、121至15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35 至136頁,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12至120頁)等附 卷可參,並有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交易細節之手機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廷自承販賣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差價100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張冠廷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冠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劉柏政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張冠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劉柏政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 非難。然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對象僅洪子誠1人,交易 價額僅6000元,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被告張 冠廷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被告劉柏政除依上開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並再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述 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為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6000元之 半錢重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僅1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冠廷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骨架組裝工 作,月薪4 萬餘元,現與外公、外婆同住;被告劉柏政於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管路 保溫工程工作(有其提出之薪資文件可參),日薪1500元, 現在與姑姑、姐姐、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劉柏政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劉柏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斟酌其家境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陳情書) ,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柏政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 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劉柏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劉柏政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 告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 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劉柏政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柏政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劉柏政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張冠廷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劉柏政經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其等用於本案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3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冠廷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6000元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包 、大麻1包、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均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NDM-113-訴-604-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800元 、14天代步租車費44,100元、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 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 用,請求被告賠償10天代步租車費25,000元,固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 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目前還在使用,並未租車代步等語,則系爭車輛既仍可 使用,亦未送修,自難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5,000元,核屬無據。   ⒉輪胎維修費及更換輪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輪 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的2條輪胎更換費 用7,8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 第27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 得知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並無法看 出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 輪胎費7,800元,自屬無據。   ⒊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800元,雖提出鋐亦 企業行車輛維修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然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前保桿、 前保內鐵、左前葉板、左前燈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 車輛位置相當,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 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1 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00元(前保桿3,000元+前保內 鐵9,000元+左前葉板4,000元+左前燈1,000元)、拆裝 、鈑金工資5,400元(1,500元+600元+600+1,500元+1,2 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額)為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3,9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3元+拆 裝、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3,933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7,0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83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7,000元-殘值2,83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4,1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0元(取得成本)-14,167元(折舊金額)=2,833元。

2025-02-26

TNEV-113-南簡-170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㈠第7行「另案執行拘提時,」之記載,為贅詞,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冠廷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頁4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 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113牛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張冠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先於113年7 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善10街停車場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 車內,以將大麻葉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警另案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82公克、0.321公 克)、吸食器1個等物,復徵得張冠廷同意,於113年7月16 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 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4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 驗人口,復徵得張冠廷同意,於同日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92)、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7)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53-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 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汽車旅館000號 房,查獲被告張冠廷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 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足稽。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檢 驗前毛重8.3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檢驗後毛重4.9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3 82公克、檢驗後毛重4.25公克),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Etomidate) 」 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 度偵字第9929號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 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菸油 1瓶 檢驗前毛重8.332公克 2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 檢驗後毛重4.9公克 3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4.382公克 檢驗後毛重4.25公克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2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張冠廷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8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8號   被   告 張冠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警攔查, 於113年7月16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安非他命(濃度8915ng /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5-20241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2,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票-273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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