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
0、1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欽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仁欽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仁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
量刑比其他同案被告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
41頁、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
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謝仁晟(經原審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陳樺韋(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郭明嘉(經原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許謙(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凌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及李虹川(經原審通緝中),各自加入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
郭明嘉及張凌天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陳樺韋除擔任提款
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虹
川擔任控車,同案被告謝仁晟及許謙則擔任收水。被告並與
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
凌天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被告
,再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
張凌天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四層帳戶
所示)。並由被告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陳樺韋、郭明嘉、許謙等人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監控車手提款
再收取後,由被告轉交予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以轉
交上手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凌天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
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監控同案被告張凌天數次提領
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
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1年5月4日一整天只有拿到1,000元
之車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
金額,並已取得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控車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控車之犯罪情狀,
及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款項,其等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
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無可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其
有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量刑卻較並未補償被害人之同
案被告陳樺韋、許謙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
過重,然同案被告陳樺韋、許謙分別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3罪)、1年10月(2罪),相較被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核屬相當,並無偏重或偏
輕之情事,況被告固曾與被害人楊翾芹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陳有寫信跟被害人說要參加監所的技能訓練才
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其並未為任何賠償,
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
車角色,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
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有上開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因詐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20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分工及提領經過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珍鳳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頁面看到理財之廣告,並加入暱稱「振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李珍鳳介紹「Coin ‧Bul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李珍鳳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銀行A帳戶。 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張凌天之上海帳戶。 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①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②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③張凌天由被告監控,於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80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上開超過15萬元、19,966元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已不包含楊翾芹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翾芹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在不詳網頁看到金融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人在嘉義市○區之楊翾芹介紹「Coin Bull」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楊翾芹於111年5月4日13時31分許,轉帳19,966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A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張凌天之永豐B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張凌天之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珍鳳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楊翾芹部分) 蔡仁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CHM-113-金上訴-110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