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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某日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九華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張勝 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 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勝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衡善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判 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範圍乃4 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2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故該2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勝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勝利,佯稱係承恩工作室員工,可下載註冊承恩工作室與合作金庫共同開發下單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25萬元 陳衡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16分許 25萬11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8、40頁) 111年4月28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 59萬9,870元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40-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郭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郭哲維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 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菜市場零售之工作、有懷孕之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而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3號   被   告 郭哲維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 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 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某銀行帳戶之 存摺共2本、提款卡共2張及網路銀行共2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使用LINE暱稱「王靜儀」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詐欺張勝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 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何昱霖(由報告單位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 存200萬元至許恩信(由報告單位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 0時47分許自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199萬9512元至郭 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張勝利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包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內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在臉書博弈社團看見貸款資訊,伊加入對方微信帳號表示想要貸款,但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協助洗金流資料,以通過銀行審核過件,伊遂交付上開帳戶,約1星期後,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對方說會幫忙處理,但後來失聯,但伊換過手機,資料沒有留存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作,在家做就可以,月薪5萬元,伊有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對方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LINE暱稱也不是本名,工作內容可能是幫忙打文章,對方說會給伊文章,伊再幫忙加字上去,對方說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對方說做這個工作就是要提供,伊就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另家銀行的帳戶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網銀共2組交予對方,伊那時住在西門町,對方開車來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伊忘記怎麼交給對方,因對方有向伊要,故伊有提供,伊手機之前不見,無法供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卷第46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勝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卷第47頁至172頁) 證明告訴人張勝利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何昱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3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許恩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2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於同日自何昱霖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存至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95、19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200萬元存入許恩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郭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復於偵查中辯稱為 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 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 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 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 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 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要貸款故 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幫忙製作金流,所以要伊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意在籌 款,被告並無充分資金進出帳戶等資料,卻意在使他人為 其 虛增完整之交易資料,即所謂虛偽之交易資料,用以矇騙銀行, 以利貸款,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銀行貸款 ,則被告對此為達目的動輒欺騙他人者所言,何以毫不懷疑 ,亦實令人費解。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如何能向銀行貸 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 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再者,倘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提供帳戶原因:伊在臉書找工作,是類似打字的工 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用途是什麼伊不知道,對方說提 款卡是要做一些資料,做什麼資料伊不知道等語,則對方並 未告知提供帳戶之用途,被告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行為誠屬可疑,實無從僅因對方片面表示收取帳戶以為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士與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 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此顯 與常情不符,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委無 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714-2025032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弘祐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 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方行車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向前闖越路口, 適告訴人張勝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 路口沿武昌街由東往西綠燈起駛(往三重中興橋機車引道) ,行駛至環河南路南下車道遭被告撞擊其機車右側,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手肘挫傷與皮膚缺 損、右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與皮膚缺損、 雙側小腿挫傷與表淺撕裂傷、前胸壁挫傷、受傷面積約2%全 體表面積大小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 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 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1頁,本院交簡卷第17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已撤 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交易-64-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4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若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將其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安泰帳戶之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有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29日17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冠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若潔安泰帳戶; 何俊有復於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冠智之彰化銀 行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匯 7萬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勝利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 7分許,匯款124萬7,109元至黃若潔之安泰帳戶,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若潔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何俊有、張勝利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有、張勝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何俊有 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勝利提出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111年7 月28日函附之曾冠智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安泰銀行111年8月1日函附之被告 申設安泰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 訴人何俊有、張勝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0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求己利,竟 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為2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 院金訴字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此獲得報酬2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第5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對於其餘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3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9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3、75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 在案,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3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6日竹檢云純113偵14396字第1139046314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4727號   被   告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 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 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之欣冠衛材有限公 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彭楚皓與綽號「悟空」 、「比魯斯」、「白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彭楚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層轉 手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向),復由彭楚皓將款項提領一空 ,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勝利、鄭楷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楷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勝利、鄭楷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11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比魯斯」、「白濱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其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等案 件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5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對應案號 1 張勝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勝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昱霖) ⒈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匯200萬至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許恩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轉匯199萬9,512元至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郭哲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6月10日10時49分許,轉匯199萬9,011元至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將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換購與200萬元等價之虛擬貨幣後交付集團成員。 ⒈告訴人張勝利調詢筆錄、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與「王靜儀」之LINE對話紀錄 ⒉何昱霖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許恩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郭哲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 2 鄭楷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楷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鄭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內。 113年6月5日15時54分許 4,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俊實業有限公司) 未再轉出 ⒈告訴人鄭楷哲調詢筆錄、提供之與「Andera Palma」「柳雅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 ⒉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2024-11-29

SCDM-113-金訴-93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74號、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與同案被告盧俊安、廖政治、金 宇謦、許書銘、另案被告郭明龍,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 4月初前某不詳時間,陸續參與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不詳犯罪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被告先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自己證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出資所有申辦費用,由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峰銘企業社」,被告 再以峰銘企業社為戶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峰銘企業社合庫、永豐帳戶),再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聖智、楊翠芬施用詐術,致 其等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峰銘企業社永豐、合庫帳 戶內,被告並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透 過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將告訴人楊 翠芬所匯新臺幣74萬8,000元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林聖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LINE暱稱「佳佳」結識林聖智,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 APP一起投資,復冒充APP客服佯稱須匯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聖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6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2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111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2024-10-30

TCDM-112-金訴-2305-2024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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