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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 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抗-38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簡 靖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樓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 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松寅,訴訟中變更為周俊銘,爰 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參 加廣告抽獎,並依Line名稱為「林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名下所申辦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亦遭提領一空。嗣有訴外人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原告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6月27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 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以113年10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7554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精密手法,層層誘導,原告始受騙而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原告為求學學生,不諳金融工具之利害關係,亦因此遭詐 騙2萬餘元,檢察官已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經此事件後飽受 家人責難,身心遭嚴重打擊,被告未通盤考量此情,依原告 之學經歷臆測原告具金融常識,顯有違誤。並聲明:1.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學識經歷,應可知悉網路上要求操作帳 戶、ATM者,係屬詐騙,且現今反詐騙宣導文宣多元,原告 在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既已損失2萬餘元,則其疏未查證 ,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6月27日於被告所屬偵 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 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 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 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 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供佐參。據此,本件原告因接獲 告知中獎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 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 方式為之。其事件歷程,原告陳稱,係於113年5月25日在In stagram暱稱「摩托騎士之友」表示私訊對方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其後接獲私訊通知抽到電腦顯示卡及抽獎盲盒一個, 對方通知要領取顯示卡要先繳納海關稅金398元,原告依指 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後點盲盒連到一個網站 抽獎,對方稱有抽到頭獎獎金11萬6666元,乃要求原告加客 服領獎,但客服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無法匯款,要求加入 專員協助處理,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才有辦法 將盲盒獎金匯款,直至銀行於113年6月3日通知系爭帳戶遭 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 系爭帳戶內原有存款遭提領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與暱稱 「摩托騎士之友」之私訊對話截圖、與暱稱金融卡線上金流 服務、張嘉偉、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4至111頁) 。則原告所稱因受到抽獎、中獎之利誘,而逐漸陷入詐騙集 團陷阱,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暱稱「林志傑」之人,即 非不可採信。又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 處分卷第8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帳戶內原有存款2萬5125元,旋遭提領2萬5000元 (另有30元手續費),但原告仍持續與之對話,並相信其所 稱得協助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之話術,而依指示於寄送提款 卡予「林志傑」,期待能早日獲得所抽得之中獎款項。然最 終暱稱「林志傑」之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到寄送之提款卡後 ,該日及翌日(31日)一再偽稱要等待處理云云,此後即無 音訊,並於同年6月3日突然退出聊天室,而不知所蹤,此有 原告與該「林志傑」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處分卷第 86至91頁)。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 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且亦有遭詐領2萬5 000元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 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㈣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13年5月3 1日先後有黃鈺雯、謝家瀅亦遭假中獎之手法分別各詐得合 計5萬9090元及3萬元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66號 案卷查閱無誤。核其詐騙手段及使用話術,與原告遭受詐騙 過程尚無明顯不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此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或依刑事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以認定構成 幫助詐欺之犯意,但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一節仍有所認識,而應受告誡處分之情形,尚屬有間 。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 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 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 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訴代到庭陳 稱,現行處理方式是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就會一併作成告誡 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認定,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簡-125-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火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114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火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火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26

TPDV-114-司繼-67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許采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合法代表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 ,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 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跌倒,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經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等人與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難認張嘉偉有法定代理權限,而被告就該案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53號事件審 理中,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資料可參。茲審 酌關於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即張嘉偉得否代表被告為本件 訴訟行為,為本件裁判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6

KLDV-113-訴-726-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SLDM-113-訴-998-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宇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ermakov49 85」舉辦之抽獎活動,經「ermakov4985」表示黃宇瑄抽中 獎品,需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98元運費, 黃宇瑄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398元後,「ermakov4985」又將 黃于瑄轉介予自稱為官方客服、LINE通訊軟體各暱稱為「張 嘉偉」、「林志傑」等人聯繫,經其等表示因黃于瑄資格不 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才能領取獎品等 語。黃于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ermakov4985」、「張嘉偉」、「林志傑」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午5時許,依「林志傑」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ermakov4985」、「 張嘉偉」、「林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宇瑄交付、提供上揭 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宇瑄與「ermakov4985」、「林志傑」之對話截圖各1 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萬多元,高中畢業,無 需扶養之親屬,我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在工作,父母已離婚 ,我是單親家庭,目前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 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啟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於網路遊戲中結識陳啟倫,並向陳啟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游晨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晨瑀,並向游晨瑀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晨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1,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歐陽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歐陽宜君,並向歐陽宜君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陽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 4萬4,108元 4 王紹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紹宇,並向王紹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潘仲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潘仲仁,並向潘仲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2萬2,985元 6 郭宣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郭宣毅,並向郭宣毅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1元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1元 7 龍奎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龍奎瑜,並向龍奎瑜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龍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 4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思妤,並向林思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9 蔡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蔡靜儀,並向蔡靜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嘉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5,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2許 7,997元 11 吳玉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玉珊,並向吳玉珊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12 徐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維妤,並向徐維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117元 13 鄭旬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吸引鄭旬妤點擊連結,並向鄭旬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旬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 6,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陳廷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廷睿,並向陳廷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啟倫 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游晨瑀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3 歐陽宜君 ①113年6月8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4 王紹宇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73頁) 5 潘仲仁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6 郭宣毅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7 龍奎瑜 ①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2頁) 8 林思妤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 9 蔡靜儀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10 張嘉文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 11 吳玉珊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12 徐維妤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3 鄭旬妤 ①113年6月6日警詢(偵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8頁) 14 陳廷睿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49-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 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5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嘉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 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偉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遷讓房屋 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確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認聲請人(下稱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遂使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 久延而受損害。又張嘉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 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張嘉 偉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社區 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 」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年3月 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該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原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張嘉偉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嘉偉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與基隆市 山海觀社區具有密切關聯,復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 ,應堪處理本件事務、盡力維護原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 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9

KLDV-114-訴-84-20250219-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黃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佑、李○雯、黃○翔,使其 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 詐騙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黃建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葉𤦬雅共計1萬6,000元,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亦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以 每週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其男友王○翔(另簽分偵辦),由王○翔於同日13 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 市,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陳汶 祥」,並透過LINE告知「陳汶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訛詐黃○珊、陳○佑、李○雯及黃○翔(下稱黃○珊等4人),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黃○珊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珊等4人於警詢時、證人王○翔於警 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聯 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珊等4人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 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中信帳戶、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珊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黃○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先發送不實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黃○珊,並透過LINE以暱稱「楊偉誠」向其佯稱:申請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 1萬9,388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2 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6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陳○佑,經告訴人陳○佑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欲領取所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 3萬15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2萬6,018元 3 李○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59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李○雯,經告訴人李○雯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4 黃○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黃○翔,經告訴人黃○翔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金融線上服務中心」向其佯稱: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時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1日1時1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1-23

CYDM-114-金簡-15-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 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4-訴-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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