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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巧欣 被 告 何東翰 蘇甫晟 張嘉晉 林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5

CTDM-112-附民-416-20250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51-2025020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于寶鑫 被 告 何東翰 蘇甫晟 張嘉晉 林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5

CTDM-113-附民-583-20250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109-20250205-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2-金訴-136-20250205-4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葉柏漢 被 告 何東翰 蘇甫晟 張嘉晉 林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5

CTDM-112-附民-419-20250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2-金訴-77-20250205-4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何東翰 蘇甫晟 張嘉晉 林冠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05

CTDM-113-附民-550-20250205-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2025-01-23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趙家偉 羅鼎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羅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姿婷無罪。   事 實 一、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藍紀淳、 羅鼎濬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藍紀淳 、趙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 ,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㈡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劉宜欣,且收得 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㈢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因羅鼎濬當 日另有其他行程,未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而未遂;及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魏亦辰,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 月7日17時24分許,因趙家偉行車不穩盤查,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因趙家偉 之供述,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查獲藍紀淳,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9至181、254至2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8、67至69、71至85頁、警三卷第109至113、115至130-1 頁、偵一卷第47至50、67至73、293至297、335至337、349 至35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75、177、252、320至321頁 ),核與證人謝慧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93 至97頁、偵一卷第37至40、125至130、163至165頁)、證人 劉宜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6、285 至287頁)、證人魏亦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173至178、203至205頁)、證人張嘉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 33、99頁)、被告藍紀淳與「噹」、謝慧鈺、被告羅鼎濬間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3 5至1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2.27】(警一 卷第101頁)、謝慧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1 31至1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 一卷第133頁)、被告藍紀淳與魏亦辰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偵一卷第179至181、183至1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3.4.17】(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藍紀淳 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 告藍紀淳與劉宜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67至2 6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 第2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3.14】(偵一 卷第139至1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9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藍紀淳於113年4月17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由鑑定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 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 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169之3頁)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25包,審酌各該包裝、外型均與抽驗者相同,堪認該些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所用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向被告藍紀淳拿取並持以與謝慧 鈺、丙○○、劉宜欣、魏亦辰交易(警一卷第12、15、77頁、 警三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藍紀淳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我之所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每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不等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趙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忙 藍紀淳外送毒品是以趟數計費,一趟可以賺大約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幫忙外送毒品可以賺取毒品咖 啡包供我施用,若路途較遠,藍紀淳也會多補貼幾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足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應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藍紀淳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 45頁),證人丙○○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傳送「花園」 、「一樣」後,被告藍紀淳所持用之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 」隨即回稱「花園要晚一點喔」,經二人談妥交易時間、價 格後,證人丙○○則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稱「明天再找 你好了」、「我要先睡了 怕你們來我睡著了」,「國民老 公請來電」回稱「我目前空單應該很快要不要等我」後,證 人丙○○遂稱「還是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箱,你在幫我把東西放 在車廂裡」,「國民老公請來電」詢稱「車牌是多少」後, 證人丙○○則傳送一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後 稱「我有放一件雨衣」、「我錢放在裡面了」,「國民老公 請來電」再於113年4月16日3時5分許稱「幫你放好了」,證 人丙○○才於同日12時59分回稱「好喔 謝謝」,可見證人丙○ ○確實有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向被告藍紀淳表示欲購買 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藍紀淳談妥由其將該毒品咖啡包置放 於證人丙○○指定之位置。再參佐被告藍紀淳與羅鼎濬間對話 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113年4月16日22時許, 被告藍紀淳傳送「廠邊一路到了之後」、「找這台」、「錢 在車廂裡」、「東西跟那件雨衣順便放進車廂裡」後,被告 羅鼎濬則回稱「好」,隨後被告藍紀淳再傳送「鳳山區永和 街85巷9號2b/2200」,而被告羅鼎濬回稱「好」後,被告藍 紀淳則指示稱「如果小港離鳳山比較近的話,就先去鳳山」 、「如果沒順路的話,就先去大社」,被告羅鼎濬才覆稱「 場邊好了」、「鳳山」,足見被告藍紀淳確有將其與證人丙 ○○約定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羅鼎濬,並指示被告羅鼎濬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之指定地點交易。然而,被告羅鼎濬 後續僅以「場邊好了」、「鳳山」等語詞回應被告藍紀淳詢 問毒品交易路線之安排,而未再有交易情形之回報。  2.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微信暱稱 「su」之帳號是我所持有,且我有以該帳號聯繫「國民老公 請來電」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5日21時許,我所傳 送有關「花園」、「一樣」是指我要跟對方購買10包毒品咖 啡包,當我們談妥購買數量及價錢後,我是請對方直接將毒 品咖啡包放置到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請對方自行從機車車 廂內拿取購毒價金3,000元,不過該次交易後續並未成功, 我下樓時沒有看到咖啡包,且錢也還在裡面。這次是我最後 一次跟「國民老公請來電」交易,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這次 交易未成功。對話內我雖有傳送「好喔謝謝」,但印象中我 並沒有前往察看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本 院卷第276至282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該次交 易並未成功;此情恰也與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記得當天中間有接到一通電話,或其他通知,所以最後 並未前往廠邊一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甚為相符。 依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紀淳、羅鼎濬與證人丙 ○○該次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該次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等語,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 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咖啡包內容物並不清楚,但承 認知悉裡面可能含有不同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 紀淳、羅鼎鈞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二人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 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等即有容任該等毒品 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藍紀淳、羅鼎濬之主觀犯意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核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別對應編號詳附表一所載);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因被告藍 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僅止 於邀約、議價階段,而後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致未完成毒 品交易,業如前述,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故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紀淳、趙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與被告藍 紀淳聯繫,再由被告藍紀淳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 命交付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由其等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愷他命所含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藍紀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羅鼎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未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紀淳、羅鼎 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之實行,惟因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係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因被告趙家偉行車不穩進行盤查,經確認被 告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趙家偉則主動自隨身背包 中取出毒品咖啡包,已據被告趙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考(警三卷第277至279頁)。另被告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趙 家偉就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3年3 月8日9時5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 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之對話內容(即「府 北路36號OK超商」、「2500」、「那就你跟司機喔等一下停 在那個要下去地下室的旁邊有一個小門那邊等」、「要找50 0」),並詢問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所 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謝慧鈺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趙家偉前揭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7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 趙家偉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趙家偉另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趙家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前開 犯行,被告趙家偉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被告趙家偉於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後,於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藍紀淳(警一卷第76至77頁) ,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紀淳,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趙家偉供述 而查獲共犯。據此,被告趙家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趙家偉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查被告藍紀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噹」及「 阿瀚」等不詳成年人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藍紀淳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藍紀淳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藍紀 淳、趙家偉、羅鼎濬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 非微,且本案已分別有如上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有如下加重、減輕 事由:  ⑴被告藍紀淳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鼎濬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 濬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 鼎濬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另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趙家偉先前 有因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鼎濬前因詐欺 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查本案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鼎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 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2至5所示之4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26包、愷他命共3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均係自被告藍紀淳住處所查扣,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同一次向「噹」 購買的,為本案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 藍紀淳上述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 於被告藍紀淳所犯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至因 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藍紀淳、趙家 偉、羅鼎濬持以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5、252至253、32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 告趙家偉、羅鼎濬未扣案手機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記:被告趙家偉、羅鼎濬前述持以為本案犯行 聯繫使用之手機,固經員警依法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警三卷第269至287頁】,惟並 未扣押於本案,且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 ,尚屬不明,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批 ,為被告藍紀淳持以為本案毒品分裝、販賣使用,亦據被告 藍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 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1.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跑一單,藍紀淳會 給我3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我確實有收到錢等 語(警一卷第81頁),是被告趙家偉所領得300元,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趙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8,000元 中2,500元為被告藍紀淳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藍紀淳既已交付被告趙家偉所得報酬,業如前述 ,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僅就其中2, 200元部分諭知應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沒收(計算式:2,500-300=2,200)。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拿到,且尚未交付給藍紀淳等語(本院 卷第320頁),是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 告羅鼎濬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藍紀淳因尚未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未 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婷為被告藍紀淳同居女朋友,其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被告藍紀淳,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藍 紀淳、趙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而被告趙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藍紀淳指 示,將款項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因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婷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販 毒價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姿婷辯護稱: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涉有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首先,細繹被告陳姿婷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除113年2月28日曾有一筆3,000元 之匯款外,該期間別無其他與2,500元相近之金額。且參被 告趙家偉於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於113 年2月28日轉匯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因其曾私下向被 告藍紀淳借款,並明確表示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 依此,能否率認被告趙家偉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匯款方式 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藍紀淳 ,實屬可疑。尤其,被告趙家偉除了以匯款方式交付販毒價 金外,亦曾於交易完成後,直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 告藍紀淳,業據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綜此,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家偉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 毒犯行後,確係以匯款至中信帳戶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藍紀淳,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確有 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陳姿婷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 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藍紀 淳,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 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 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 日1時30分許,將購毒價金轉匯至藍紀淳指定帳戶,但這是 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 113年2月28日該筆3,0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 無關,是我個人與藍紀淳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 偵一卷第47至50、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是 由被告趙家偉所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視當日情形,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 4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 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 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 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 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藍紀淳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 。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 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亦 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陳姿婷之辯 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陳姿婷雖知悉被告藍紀淳係以其所有 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實非全然無 據。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婷固不諱言其確有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告 藍紀淳收取販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姿婷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 餘參與行為,是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既無事證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 陳姿婷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謝慧鈺 藍紀淳、趙家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趙家偉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趙家偉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趙家偉,再由趙家偉扣除其報酬3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藍紀淳。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趙家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丙○○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以其微信暱稱「su」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將毒品咖啡包置入丙○○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羅鼎濬因故未將毒品咖啡包放入而販賣未遂。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慧鈺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欣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劉宜欣於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小迷糊」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3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67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3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宜欣而販賣既遂,劉宜欣則將現金1,3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亦辰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魏亦辰於113年4月17日0時11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嫣」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魏亦辰之男友張嘉晉而販賣既遂,張嘉晉則將現金1,2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共26包 藍紀淳 (編號1-1~1-26,抽取1-17、1-18送鑑定) 經檢視均為彩/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抽取1-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4.73公克,取1.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 是 2 愷他命共3包 經檢視外觀結晶體、白色 從中抽取編號2鑑定 檢驗前毛重2.028公克、檢驗前淨重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 是 3 電子磅秤1臺 是 4 夾鍊袋1批 是 5 iphone手機1支(紅)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綠)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88,000元 是,其中2,200元 10 iphone手機1支(白) 陳姿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KSDM-113-訴-4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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