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洪志勳律師
李仲昀律師
林家妤律師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莫皓然,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其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
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伊所訂
購如附表1所示93筆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93筆訂單),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訂購通
知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
表2所示系爭產品(下合稱系爭瑕疵產品),經伊做來料標
準檢驗,發現存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共1億7,500萬元,伊得
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億5,000萬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億4,00
0萬元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5,000萬元,暨其中1,0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億4,000萬元自108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伊訂購如附表1編碼5、42、59、
63至65、68、79至81、92、93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12筆訂
單),及附表1編號4、11、12、17、26至28、30、31、36至
38、40、41、44至53、55至58、66、69至74、77、82、83、
85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39筆訂單),伊亦未與上訴人就系
爭背面條款達成合意,兩造係依每日或每週確認貨品之交貨
期日,伊並無給付遲延。另伊就可歸責於伊之異常產品,均
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處理,況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兩
造就如附表1編碼1至3、6至10、13至16、18至25、29、32至
35、39、43、54、60至62、67、75、76、78、84、86至91所
示訂單(下合稱系爭4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7至608頁),並有訂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㈠卷第67、75、91、115、121至133、197、225、23
1、235、253、263、267、271、277、287、293、297、323
、397、401、409、415、447、525頁、㈡卷第25、85、109、
113、137、281、285、301、339、351、355、363、375、37
9、38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
39筆訂單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93筆訂單
產品,應賠償1億7,500萬元,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瑕疵產品
,亦應賠償1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另就系爭39筆訂單則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筆、39筆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系爭12筆訂單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玟憲(下稱李玟憲)於93年6
月25日傳送主旨為「Nanya open PO生產狀況明細」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電郵)記載:「Attach 1為目前DBTE
L open P/O(訂單)& 欲cancel的P/O於南亞端生產的
狀況明細(含DBTEL forecast進行生產部分),請依雙
方6/24於土城meeting的決議,儘速回覆南亞,DBTEL的
action為何」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1頁),另於94年10
月6日傳送主旨為「南亞逾期應收帳款」之電子郵件(
下稱乙電郵)記載:「截至目前大霸對南亞逾期的應收
帳款已達usd 2,175,025.12,出貨資料明細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已生產或交
付甲、乙電郵附件所示訂單之系爭產品,其應有收受上
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訂單,並同意與上訴人就該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又甲電郵附件中項次4、35至37、44、50
至52、58、59等10筆訂單所記載之單號、料號、訂購數
量,分別與附表1編碼5、63至65、68、79至81、92、93
等10筆訂單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甲電郵附件、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15至117頁、原審㈠卷第107頁、㈡
卷第117、121、127、143、315、319、323、397、401
頁),另乙電郵附件中項次22、26出貨資料明細所載之
單號、料號,分別與附表1編碼42、59訂單所載內容相
符等情,有乙電郵附件、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㈣卷第1
27頁、原審㈠卷第487頁、㈡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就
上開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生產、
交付該訂單所示之系爭產品。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未簽認系爭12筆訂單,亦未找到留存
之訂單資料,可見兩造就此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倘
兩造未就系爭12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何以願
意生產該訂單所示產品,並出貨予上訴人之理,自不能
僅以其未簽認或未找到留存訂單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
12筆訂單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12
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39筆訂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
據其提出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檢驗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水單(見原審㈠卷第103至105、153至195、243至251
、305至321、365至395、421至445、455至461、539至561
頁、㈡卷第5至23、35至69、133至135、193至279、291至2
99、327至337、347至349頁、原證30㈠卷第35至42、67至8
9、147至148、191至229、281至298、379至393、401至40
8頁、㈡卷第5至7、59至101、111至311、31、73至179、20
5至237、275至279、291至296頁、原證31卷第5至93、101
至169、203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及上訴人
之會計協理陳秀鳳(下稱陳秀鳳)於本院111年重上更三
字第13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系爭甲案)證述為據,然: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9筆訂單、
進料檢驗單、進料驗收單、付款明細表,均屬私文書,
然形式真正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㈣卷第80頁)
,自應由上訴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僅稱進料檢
驗單、進料驗收單,係其檢驗、驗收系爭39張訂單之系
爭產品後所製作,驗收合格後,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上
開資料既均上訴人單方製作,又互為製作之依據,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實難認其文書為真正。
另匯款水單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匯款金額、日期(見原證31卷第5至93、101至169、203
至225、247至255、273至305頁),僅可知悉上訴人曾
匯款予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各該匯款原因係系爭39筆
訂單之貨款,則上訴人所提之訂單、進料驗收單、進料
檢驗單、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皆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⑵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甲案審理時提出系爭39筆
訂單之付款明細表,可見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亦爭執該付款明細
表之形式真正,況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就兩造是否就系
爭39筆訂單之帳款核對後,上訴人方製作該表為攻防,
並非逕認該表為真正乙情,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㈥卷第170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表
形式真正,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39筆訂單
之付款明細表,遽認該表形式為真。又陳秀鳳於系爭甲
案雖證述:會計部門會根據這些資訊,核對正本的訂單
及驗收單無誤後,就會製作成付款明細表等語(見本院
㈠卷第493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製作之訂單、
進料驗收單之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
,已如上述,則陳秀鳳據該訂單、進料驗收單所製作之
付款明細表,亦難認為真正,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39筆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
。
㈡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債務人遲延,係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內,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意。從而,
須債務已至應為給付之時期而債務人不為給付,其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因其給付是否
有確定期限而不同。承上,兩造就系爭42筆、12筆訂單成
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該等訂單之系
爭產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諸李玟憲於系爭甲案證稱:兩造間交易採FOB臺灣方式,
伊委託聯倉(即運輸公司)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貨物
運送代理商(下稱貨代),被上訴人之交運單會由貨代簽
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07頁);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李奎
瑤(下稱李奎瑤)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結稱:伊每天早上都會到系統中之
成品庫存表查看,之後伊打給上訴人之採購副理羅媛嬌(
下稱羅媛嬌),跟她說庫存中之型號、數量,請她安排出
貨,羅媛嬌確認後會說她要出的型號及數量,也會提供PO
(即訂單)及單價,伊再依羅媛嬌所稱型號及數量製作出
貨通知單,傳真給被上訴人之成品課,請他們協助整理貨
物,伊再打電話給貨代說上訴人通知要出貨,被上訴人成
品課整理好貨物後,會以電話通知伊型號、箱數、毛重、
淨重,伊再依羅媛嬌提供之型號、數量、PO、單價及成品
課通報之箱數、毛重、淨重等製作出貨文件,於文件完成
後,伊寄電子郵件給羅媛嬌、貨代及李玟憲;被上訴人都
是經由上訴人指示出貨種類、數量、日期,才可以出貨等
語(見原審㈤卷第604頁);羅媛嬌於同案證稱:兩造間外
銷上海之交易是採FOB臺灣方式,這是開始交易時就談妥
的,除重修品外,海空運送之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㈤卷第59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
單上載有「FOB TAIWAN」字樣(見本院㈠卷第301頁、原審
㈣卷第154頁)相互以察,可見兩造間交易係採FOB臺灣方
式,即被上訴人所生產欲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應待上
訴人指示交貨日期、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並安
排運送人,被上訴人始負出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逾該交貨日而未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甲案審理
時不爭執兩造交易之實際交貨日期,係由兩造人員於每日
或每週確定交貨日期乙節,有系爭甲案判決理由在卷可參
(即系爭甲案判決第17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㈣卷第319頁
),且李玟憲於該案證述:訂單上交貨時間並非雙方議定
的交期,只係上訴人希望的交期,兩造的交期通常是以上
訴人每週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的交期為準等語(見原審
㈤卷第609頁);李奎瑤亦證述:伊每天會依被上訴人電腦
系統中庫存表,請羅媛嬌安排出貨,伊依羅媛嬌提供資料
製作出貨通知單,再聯絡貨代出貨。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
指示才可以出貨,不然會被退貨等內容(見原審㈤卷第34
至35頁);被上訴人副廠長周宜學於系爭乙案證稱:上訴
人會下單給李玟憲,李玟憲會依被上訴人生產負荷狀況,
與原料準備時間,告知預估交期,上訴人會要求每週開會
檢討,並提供下一週所需要的型號與數量,伊會依照上訴
人的需求排定生產安排,但常會發生上訴人先下單的型號
要求延後,後下單的型號要求往前,也有發生上訴人很急
的型號,已經排在排程上,上訴人又要求變更型號,常常
生產完,繳到倉庫,要求上訴人出貨,上訴人都不出貨,
要的型號上訴人就一直催,不要的型號,就一直往後延,
需求常常變來變去,被上訴人都配合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
63頁),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交貨日期,係以
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日期為據,與訂單記載
或第1次實際交貨日皆無關。羅媛嬌雖於系爭乙案證稱:
訂單中訂單號碼、開單日期、訂購數量、單價、總價以及
交貨時間等欄位,是依物料需求計畫(下稱MRP)系統指
示填載,伊沒有權限自行變更,除非有上訴人物管單位之
變更通知單,不然均依原先記載交貨日期等語(見原審㈤
卷第589至590頁),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文平(下稱李文平
)在該案結稱:訂單之交貨日期係由上訴人MRP系統來做
並執行等字詞 (見原審㈣卷第631至633頁),然此與上訴
人所陳兩造合意交貨日期係各訂單實際上第1次交貨日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93頁)已有出入,且羅媛嬌陳稱被上訴
人並未與上訴人MRP系統連線,伊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
依上訴人MRP系統所排定之日期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4頁
),可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MRP系統內容,自無依該系統
所示出貨日出貨之可能,則羅媛嬌、李文平上開證言尚不
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以
各筆訂單第1次實際交貨日為交貨日期云云,無可信實。
⒋依李奎瑤於系爭甲案陳稱:羅媛嬌沒有跟伊說過訂單上的
交期已經過了,要趕快出貨。羅媛嬌都是跟伊說型號、數
量,如果庫存表沒有,伊會跟李玟憲反應等詞(見原審㈦
卷第43至44頁)觀之,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交易過程
,上訴人未曾因被上訴人出貨日期遲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期,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交貨。羅媛嬌雖證述:依照訂
單交貨日期就可以知道,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伊會以電話、電子郵件向李玟憲催交已遲延之貨
物等語(見原審㈤卷第591頁),然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
交貨日期係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而非依訂單所載,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羅媛嬌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悖,難
以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42、12筆訂單交付之系爭產
品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逾期交貨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
「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定期限交貨,若未能如期交貨,
每逾1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百分之十,逾期一天以上者,
以此類推計算」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451頁),並未言及
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即視為逾期交貨
,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況上訴人自承其僅
傳真訂單正面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背
面條款達成合意,亦非全然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驗收不合格,視為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其應負遲延給付責
任云云,要不可採。
⒍依上,系爭背面條款既未約明,系爭產品驗收不合格視為
遲延給付,可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請求違
約罰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係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
交貨,而與系爭產品是否有驗收不合格情形無關,則上訴
人以其品質工程部經理賴志平、被上訴人品管工程師潘吳
豪、李文平、李玟憲、羅媛嬌、陳秀鳳之證述(見原審㈠
卷第491至507、523至525、617頁、㈣卷第579至581、589
、597至599、645頁、㈤卷第616至617頁、㈥卷第487至490
頁),及94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
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㈠卷第509至517、520至522),主
張系爭產品有驗收不合格情形,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自
不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42筆、12筆訂
單,有未依兩造於每日或每週更新確認之交貨期日交貨之
事實。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不完全給付
之存在為前提,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存在及因該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無法製造之損害共1
億7,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兩造15
次會同判斷(下稱會判)共計63萬0,780片,伊將其中之
系爭瑕疵產品存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倉庫云云,被上訴人則
辯以兩造交易期間就可歸責於其之瑕疵產品,均以換貨或
折讓方式處理完畢,否認系爭瑕疵產品係其所製造,況距
兩造交易時間已10餘年,縱系爭瑕疵產品有瑕疵,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瑕疵產品均有黏貼被上訴人之生產日
期碼標籤,可知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云
云,並提出其員工王開元之電子郵件、大霸#54分析報
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43至548頁)
,然系爭瑕疵產品縱貼有被上訴人之生產日期碼標籤,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標籤真正,而生產日期碼標籤非不
得仿冒,自不得僅以其上印有數字,即認該標籤係被上
訴人製作並黏貼在系爭瑕疵產品上,進而推論該產品為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
、分析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依上開㈠⒊⑴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其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上未記載任何寄件人
、收件人、電子信箱、郵件寄送時間等資料,則此文書
是否為王開元寄發之電子郵件,尚非無疑;另分析報告
僅為影本,上訴人未提供分析報告正本以供核對,實難
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是上開電子郵件、分析報告,皆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況就系爭瑕疵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乙節,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下稱中工院)為鑑定,工研院覆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無法承接本件鑑定業務等詞,有該院
111年1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1000159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151頁);臺經院稱:該等鑑定標的手機液晶
顯示器約已出廠18至20年,由於電子類產品無論在使用
或未使用之情況下,均存在有零件老化之情形,且存放
之環境亦會影響電子產品狀態,故本院雖可就鑑定標的
手機液晶顯示器是否存在瑕疵進行鑑定,但該等瑕疵未
必能夠判斷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等文句,有該院111年2
月7日(111)經研良字第0200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155頁);中工院回覆:本案並無鑑定標的全數詳
細生產製造、出廠至瑕疵形成等直接資訊以供評估,亦
無測試治具與測試作業文件等可供測試,自無本件步驟
一之初步評估之成立要件。而本件鑑定標的自95年起至
今已逾7年以上未通電運作,除了無法排除未通電運作
所生物理性損耗或劣化,或是鑑定標的已無法通電顯示
、無法顯現瑕疵樣態或其他異常情形,則有取得鑑定標
的之交付至運回歷程紀錄與相關技術支援資訊等全數資
訊之必要,以供評估利用實驗法或資料評估法之可行性
,基於上開資料並無鑑定標的基礎資訊與實施紀錄,本
院無法對兩造所提瑕疵樣態提供本案鑑定步驟、方式之
可行性評估、任何推論或假設性研判等詞,有該院111
年2月25日(111)中北法純字第02033號函、112年5月1
0日(112)中北法純字第05020號函可按(見本院㈡卷第
163至177頁、㈢卷第491至493頁),可見系爭瑕疵產品
生產迄今已10餘年,因該產品本身之物理性因素、存放
環境影響其品質是否異常,縱認其現存有瑕疵,然難以
認定該瑕疵是否於製作完成即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瑕疵產品照片、公證書為證(見本院㈣卷
第259至264、原審㈤卷第71至77頁、外放卷之原證33)
,僅可知上訴人曾函催被上訴人取回瑕疵產品、系爭瑕
疵產品外觀,及存放在倉庫之產品數量,無法據此即認
該產品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
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且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瑕
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瑕疵所生損害,自不可採
。
⑶再徵諸被上訴人之品保處副處長田治宇於系爭甲案結稱
:兩造於交易期間總計15次會判,認定產品有無異常及
責任歸屬,伊負責會判,第1至11次會判結果,屬於被
上訴人應負責任部分,是用換貨方式處理,均已換貨完
畢,第12至15次會判結果,係以折讓方式,並扣除上訴
人應付貨款方式處理,會議記錄第7點有講到以折讓或
退回重修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59至167頁);
核與李玟憲於該案證稱:伊有參加94年7月28日之會議
,第1至12批退貨是以等量之M54型號產品更換後結案,
被上訴人有依約分批交運處理完畢,第12至第15次會判
結果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是以折讓方式處理,直接從
應收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原審㈤卷第129、131頁)大致
相符,並有會判紀錄、94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成品交
運單、94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折讓金額明細表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㈤卷第371至41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異常者,經兩造15次會判,其中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部分,被上訴人已以換貨或折讓方式全部處
理完畢,並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經兩造15次會判
,既已處理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其之系爭產品,益徵其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被
上訴人交付時存有瑕疵,則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1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7,5
00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7,500元本息,另依系爭
背面條款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億7,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瑕疵產品,然系
爭瑕疵產品生產迄今已10餘年,而該產品為電子產品,可能
因存放環境或物理性耗損,縱現存有瑕疵,亦難認瑕疵發生
時間、原因,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0-重上-48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