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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張育琳等人」,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 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卜志明」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 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 細之照片、被告與「梁育仁」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 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許育琳達成調解 ;被害人張國偉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徐瑞珠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 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 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 「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許育琳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 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 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高國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 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 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田建菁」,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

2025-03-31

CHDM-113-金簡-443-202503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當事人日旅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 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 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 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 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 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即為原告並依本院開庭通知庭,應評 價為其為求訴訟勝訴而到場,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20-20250331-2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代 理 人 朱仕華 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立委任契約而任職被告開設之維思登牙 醫診所,被告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惡意解約,並積欠新台 幣(下同)91,673元,兩造雖前於110年11月2日於本院成立 勞動調解,然被告調解時所提答辯狀中110年3月報酬明細表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故原告並未收取該91,673元之款項,而 請求被給付91,67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91,673元業已給付,原告並已簽收等語。 三、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 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26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78,862 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兩造110年11月1 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五、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已終止, 雙方就本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確認已全部相互結算完畢 ,爾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主張 」等語,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5至16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以同一民事起訴 狀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與前案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同一、訴 訟標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即屬同一事件,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 起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31

TYDV-114-勞小-20-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9,8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票-7063-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5,0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90-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要沿東平路往東村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 意車輛應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跨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分向限制線行駛往左迴轉駛入來車 道,適告訴人張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 東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212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湖宣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張輝宣 張玉兼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張國雄 張國偉 張慶奇 張瀛洲 張珮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 告 盧明順 盧明安 盧明盛 盧明春 盧明勇 盧明松 徐張安 張秀梅 張茂宣 張潡宣 張勲宣 李英宗 李英俊 李英傑 李晨熙 李采榛 李郁芬 王世明 王玟霓 王賴媛 王國書 王國權 李振隆 李素華 李怡璇 李耕作 李坤光 吳李月琴 李靜妹 傅李阿菊 李秀霞 李秀玉 陳關秀月 關有福 關綉娥 陳永宏 張允睿 張雅娟 張陳秀珠 張家銘 張家瑜 張才中 張才貴 張秀珠 張婉鈴 張炳賢 張銘意 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林素蘭 林素蓮 張存德 張辰瑄 張郁珮 林久舜 李秀均 李秀雲 李秀芬 李碧雲 張明源 張榮彰 張素英 黃文田 黃泊凱 黃朝群 黃齡嬋 張素鳳 江永總 江永義 江永雄 江素惠 江慧娟 劉徹 范祐肇 范祐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范佳玫 范兆璧 范聖婷 范盟悅 范筠晞 范群曼 劉孟君 劉宜萱 劉名翔 劉榮泉 劉榮源 劉昌達 張劉秋菊 劉宜臻 蕭翠雲 何建緯 何心文 何巧文 何家翔 何元嬌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 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 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 盟悅、范筠晞、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 張劉秋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應 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4 、13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 號土地,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 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誤列無繼承權 之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為被告一同被訴,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 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列非共 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 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 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 ,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本件共有人張鄰通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定被告張玉為其財產管理 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應 由張玉代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 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號裁定選任邱正東地政士為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2月6日花院胤家事112司繼653字第1735號函、113年 4月15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132字第4109號函、113年度司繼 字第2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 61、187-241、269-270、299-303頁),則原告於113年9月2 5日具狀聲明由邱正東地政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二第223頁),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 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有人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且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 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 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榮泉、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 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三示之共 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乙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 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 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已於起訴前死亡,張德昌之繼承人 被告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 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 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 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 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 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 、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 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 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 原告(下稱張輝宣等53人)迄未就張德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本院111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癸80繼521字第11100537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1、107-331頁、卷二第37-39、5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朝任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朝任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 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 娟(下稱張明源等13人)迄未就張朝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337-38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杓已於起訴前死亡,張阿杓之繼承人 被告張明源等13人、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 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下稱張明源等22人 )迄未就張阿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29、43、335-417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錢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錢妹之繼 承人被告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 達、張劉秋菊、劉宜臻(下稱劉孟君等8人)迄未就張氏錢 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1、41-43、425-447頁) 。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氏玉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張氏玉英之繼 承人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 嬌(下稱蕭翠雲等6人)迄未就張氏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9、31、43、449-465頁)。  ⒍是原告請求張輝宣等53人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張明源等13人就被繼 承人張朝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 登記;張明源等22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劉孟君等8人就被繼承人張 氏錢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蕭翠雲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 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經查,系爭 土地並不相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中1324地號土地 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 .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41 頁、前案卷第113、115、147-155頁),可見系爭土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 兩造,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至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 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648分之2 12 張國偉 648分之2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二: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玉 648分之12 8 張湖宣 1512分之462 9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0 張國雄 648分之2 11 張國偉 648分之2 12 張慶奇 48分之3 13 張瀛洲 48分之3 14 張珮瑜 24分之1 1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6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7 盧明盛 18 盧明安 19 盧明春 20 盧明勇 21 盧明松 22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德昌(繼承人為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648分之27 2 張朝任(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648分之54 3 張阿杓(繼承人為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648分之54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648分之12 5 張氏錢妹(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648分之4 6 張氏玉英(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648分之4 7 張輝宣 648分之135 8 張玉 648分之12 9 張湖宣 1512分之147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648分之54 11 張國雄 公同共有 648分之4 12 張國偉 13 張慶奇 48分之3 14 張瀛洲 48分之3 15 張珮瑜 24分之1 16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8分之54 17 盧明順 公同共有 648分之27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23 徐張安 648分之36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輝宣、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陳永宏、張允睿(原名張永和)、張雅娟、張陳秀珠、張家銘、張家瑜、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林素蘭、林素蓮、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林久舜、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張湖宣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2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3 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劉徹、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06145 4 張玉即失蹤人張鄰通之財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90254 5 劉孟君、劉宜萱、劉名翔、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6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0085 7 張輝宣 0000000分之491771 8 張玉 0000000分之90254 9 張湖宣 0000000分之997425 10 邱正東地政士即張玉金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406145 11 張國雄 0000000分之14258 12 張國偉 0000000分之14258 13 張國雄、張國偉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570 14 張慶奇 0000000分之304608 15 張瀛洲 0000000分之304608 16 張珮瑜 0000000分之203072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406145 18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03072 19 徐張安 0000000分之270763

2025-01-17

TCDV-112-訴-2027-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2,585元,及其中59 ,971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606-2024121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9至20行補 充更正為「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 ;同欄倒數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1張、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予乙○)、行動 電話SIM卡6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所交付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 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 表人」欄內印有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被告復於「經 辦人」欄內偽造「黃宜珍」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宜珍」 代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宜珍」。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依指示偽簽「黃宜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羅密歐」、「Astor」、「張國偉」、「百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乙○ 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雖自承尚未獲取報 酬,惟本案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 開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 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黃宜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168」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宜珍」署名1枚 3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SIM卡 6張 同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羅密歐 」、「Astor」、「張國偉」、「百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擔任從事領取詐 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羅密歐」指示甲○○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 ,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緣於113年10月間始,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 稱「張國偉」、「百星」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 閒談,致乙○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 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 對乙○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乙○遂陸續於113年10月1 4日至10月18日間匯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113年10月29日,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乙○佯稱 需繼續繳付股票款60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面交,然因乙○前曾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甲○○即依「羅密歐」指示,於同日12時15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向乙○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甲 ○○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依「羅密歐」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宜珍」。 4 告訴人與「張國偉」、「百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羅密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 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取款車手,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 、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32號、第4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第14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2 號、第263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 起公訴,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禁見被告, 並予從重量刑,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原訴-84-202412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國偉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14

TNHV-112-勞上-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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