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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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 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佳嬡」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 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鈺維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任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 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交易簽帳單上「呂佳嬡」之署押1枚,業經被告偽造 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宣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 可透過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曾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拾獲呂佳嬡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復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呂佳 嬡同意或授權,於113年4月8日15時33分,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盜刷新臺 幣4萬4900元購買APPLE IPHONE 15PRO MAX(256G),並於 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呂佳嬡」之署名1枚,以示係 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係呂佳嬡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該商品, 足生損害於呂佳嬡、消費店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佳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佳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 3 ⑴路口及大潤發店內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大潤發送貨單1份 證明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及偽造「呂佳嬡」署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31

MLDM-113-苗簡-1376-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 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謝慎展(謝 慎展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 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聰文、曾宏培(林聰 文、曾宏培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 575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4至255頁、第2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孫慶昌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侵害同一 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入 住宅竊盜罪、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同一被害人之 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 獲取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姊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慎展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 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同案 被告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 遊戲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頁、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孫慶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與謝慎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 為萊爾富 便利商店 萬華獅子 林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 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 市萬寧店 (址設臺 北市○○ 區○○街0 段00號)/ 1萬5,000 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孫慶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5-03-27

TPDM-113-審易-2575-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1 、14977、1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水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東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或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敘明,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4年後,復 再犯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偵訊(經提示 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坦認程序【見偵一卷第28頁】,併予審酌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坦認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所示之各項財物,分別為被告本案 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財物有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 1 113年10月12日 15時39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產業道路路邊黃進文所有蓮霧園鐵皮屋工寮 黃敏伶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左列地點,將甲車停放於附近路邊後,徒步至工寮,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工寮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乙車鑰匙打開啟乙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黃敏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敏伶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錢包1個 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⒊身分證1張 ⒋健保卡1張 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⒍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敏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1頁) ⑤鐵皮屋工寮、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   蔡東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2 113年11月20日 14時20分許 李水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1樓房間,徒手竊取李水柱所有、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7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業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7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⑦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而該5百元鈔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3 113年11月22日 14時40分許 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水柱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8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1百元鈔票3張,均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8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證人李玉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黃子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 ⑧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2、37頁) 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⑪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此等扣案物均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949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07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69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

2025-03-20

PTDM-114-易-42-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 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間之某 時」、同欄一第5行所載「1,300元」,應更正為「1,2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彥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葉秉杰雖於警詢時稱: 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元乙節(見偵卷第12頁), 惟參諸贓物領據上記載:上列物品(按指尋獲之皮革錢包) 係本人(按指告訴人,下同)於113年5月6日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新店運動中心遭竊之藍色(按應為黑色)皮 革錢包,現經貴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破獲通知本人並 經認明相符(惟欠缺現金1200元),蒙將物品發還具領保管 ,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等節,並經告訴人簽名、按捺 指印確認,有該贓物領據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1,300元,抑或為1,200元,兩者並 不一致。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現金為1,2000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5至1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舉廣告看板之工 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 5至38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黑色皮革錢包 1個 身分證 1張 國泰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吳彥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自17時48分許至18時25分許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見葉秉杰 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黑色皮革錢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國泰金融卡各1張)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旋將該錢包攜至附近馬公 公園之廁所內檢視,並取走錢包內現金1,200元,復將該錢 包含其內物品丟棄在該處廁所後離去。嗣葉秉杰發覺錢包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錢包遭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拾得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竊取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04

TPDM-113-審簡-2746-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珮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即貿然前行,適同向 前方有證人張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告訴人江雨晴(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跟隨其後,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證人機車後方,致 人車倒地,被告亦未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珮琪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雨 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02

CTDM-113-審交易-1142-202501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旋綸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6,0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106-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江碧香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69,5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44-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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