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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沛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7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盧秋華、 葉莉芃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 無法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7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 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 之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等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沛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遠東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自稱「張子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是太笨了,相信他說要來臺灣跟我共組家庭,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做這些事情,我就是太笨、太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然有提出  其與「張子凡」間自113年6月  16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然被告自陳其未曾  與「張子凡」見過面,亦未曾  與「張子凡」視訊過,足徵被  告與「張子凡」雙方顯無任何  信賴基礎。 ㈡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凡」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察覺其遠東  帳戶有陌生人之匯款後,竟未  立即變更其網銀帳號密碼或通  知銀行停止交易,而仍放任「  張子凡」繼續使用其遠東帳戶  並操作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其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秀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飆股廣告云云 ,適吳秀儀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飆股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之網址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3日 13時19分許 1,250,000元 2 吳欣憓 吳欣憓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股票投資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09時27分許 1,643,200元 3 李佳虹 李佳虹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07分許 5,141,282元 4 蔡清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蔡清護,冒稱係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並誆稱:可介紹投資理財賺錢云云 ,致蔡清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0日 15時19分許 3,725,797元 5 盧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秋華並誆稱:至恆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秋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3時56分許  708,14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3 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葉莉芃、林秀如施以詐術,致葉莉芃、林秀 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之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葉莉芃、林秀 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共    2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遠東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 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 為;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莉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葉莉芃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13時11分許 1,200,000元 113年07月26日 14時51分許 2,000,000元 2 林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林秀如之LINE好友並提供不實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林秀如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1時52分許 1,250,000元

2025-03-28

PTDM-113-金訴-91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呂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行及第16 行「69萬元」應更正為「176萬元」、第16行「並簽上『呂學 廷』」補充為「並蓋用及簽署『呂學廷』印文及署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國煒」、「夢瑤」、「郭春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為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之分工情形、自陳有情緒行為障礙、大學三年級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壽司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蔡碧如)1張、華 翰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輝英 )1張、工作證(呂學廷)1張、「呂學廷」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空白) 1張、大隱國際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2張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4號   被   告 呂冠毅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呂冠毅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與羅輝英取得聯繫, 並向羅輝英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輝 英陷於錯誤,並與羅輝英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刻有「呂學廷」姓名之印章1個與呂冠 毅,並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呂冠毅,呂冠毅便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9月6日」、金額「69萬元」並簽上「呂學廷」姓名等資 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員「呂學廷」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學廷」,於113年9月6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出示識別證及收 據後,欲向羅輝英收受69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呂冠毅,並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2張、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1張、「呂 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取得印章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輝英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呂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得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 工作證3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 證1張、「呂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8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 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 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 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13年8月22日交付20萬元、113年8月29日交付20萬元、 113年9月18日交付5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多次面交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而被告依「李志雄」之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陳 宗進」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 原告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原告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迨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被告即為警逮捕 而取財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車手去取錢的,我沒 有拿這麼多錢,有些是其他人拿走了,我只跟原告拿過一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面交 車手存款憑證4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 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 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 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2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 元沒收。   事 實 TAN TECK MEN(下稱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ZXC_2929( 下稱@ZXC_2929)」、手機號碼「+000 0 000 0000」之人(均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 依「拿破崙」、「@ZXC_2929」等人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陳 德文則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000至1500元之不法 報酬。「拿破崙」、「@ZXC_2929」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張國煒」於假投資群組介紹其助教「楊芊瑩」予乙○○ ,「楊芊瑩」再邀約乙○○加入「尊爵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佯 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 日,以面交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投資股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陳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非 本案起訴範圍,僅背景事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乙○○ 上開款項後,再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300萬元現金,始 可連本帶利領回乙○○在上開網站之投資款項及獲利,乙○○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陳 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 並告知於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 覺善堂前取款300萬元,再透過Telegram將取款資訊告知陳德文 ,陳德文遂依「+000 0 000 0000」指示,列印偽造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劉承佑」之工作證2張及「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其中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 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另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再於上開時、地,欲與乙○○面交時 ,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就被 告陳德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929 」是同一個人,因為「@ZXC_2929」說話的方式跟「拿破崙 」一樣。我沒有想過本案詐欺犯行除了「拿破崙」跟我之外 ,還有第三人,我覺得只有「拿破崙」跟我。我不知道有詐 騙集團,我也不覺得我在參與詐騙集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①被告覺得「拿破崙」及「@ZXC_ 2929」是同一個人,因為說話方式相似,且起訴書未記載是 誰聯繫被害人,從起訴書也無法看出3人以上的情形;②偽造 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被告列印,此部分被告無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③現金儲值收據,被告偽造之部分應為「劉承佑 」之署名,至於「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不是被告 蓋的;④告訴人持假鈔配合警方誘捕,結果不能發生,應構 成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各2張,置放於其包包內,並於上開時、地,欲與告訴 人面交時,未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而有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9至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 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 人均不只一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詐欺集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 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 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曾與「拿破崙」、「@ZXC_2929」聯繫 等情,有被告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 2929」、「拿破崙」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67、69、99 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 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告訴 人係先加入LINE投資群組,於該群組中「張國煒」介紹之 助教「楊芊瑩」指示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以 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除被告之外,前來與告訴人面交 者尚有自稱「陳明偉」之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25至27、32頁),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59頁),足認告訴人在 受騙過程中至少接觸「張國煒」、「楊芊瑩」、「陳明偉 」及被告;復佐以被告自承自113年9月23日起已取款4次 ,每次取款對象均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參 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查獲等情(警卷第5頁),可知 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車手、 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 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 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 ,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3.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覺得「拿破崙」及「@ZXC_2 929」是同一個人,因為兩人說話方式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已自承「拿破崙」及「@ZXC_ 2929」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均以「他們」稱呼上游(警卷第15頁;偵卷 第16頁);復參以被告經員警詢問除了「@ZXC_2929」之 外還與何人聯繫,被告回答「拿破崙」,並未否認有2人 以上,或回答「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人等情 (警卷第16頁),實難認被告對於上游達2人以上毫無預 見,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自己 之外,另有「拿破崙」及「@ZXC_2929」,應認被告有預 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 詞辯稱「拿破崙」及「@ZXC_2929」是同一個人等語,尚 難憑採。   4.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 含被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 ,其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 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 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   2.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面交 車手、收水等角色組成,彼此分工細膩,且被告於短短4 天內反覆、持續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已如前述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   3.再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於113年9月初於馬來西亞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拿破崙」,「拿破崙」張貼工作廣告予被告, 宣稱包機票、包吃住,日薪1200至1500元馬幣等語(警卷 第21頁),並稱係受「公司」指示前往收款等語(警卷第 1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內與「@ZXC_2929」之對話紀錄 ,顯示「@ZXC_2929」通知被告「老闆更改地址」(警卷 第67頁),其應可預見其加入者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 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 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縱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 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㈣其餘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應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各2張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非被告所 偽造,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另一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傳 送電子檔予被告列印而出,再由被告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地點,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以達成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目的,堪認被告就本案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2.本案犯行非不能未遂: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 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 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再配合警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並由 員警事先備置300萬元之假鈔以取信被告,然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 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稱上開工作證2張放 於包包內,並未出示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132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佩掛或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2張,難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工作證2張,應僅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承佑」之署名 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95頁; 本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嗣改否認 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改否認之態度,認不宜減輕過多 。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6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30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 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 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 手為高;復考量被告雖曾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減刑事由),然嗣 僅承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態度仍非佳 ;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 角色,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4),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 號2),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 。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頁),然就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被告自承:我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身上有7000多臺幣,這9100元有包含他給我的報 酬、住宿、交通費等語(偵卷第71頁),堪認扣除被告來臺 攜帶之新臺幣7000多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應認為新臺幣7999元),剩餘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110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至於其餘之新臺幣7999元、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馬幣7元,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承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空白收據)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3頁) ⑵其上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工作證2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4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⑷所有人不明 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新臺幣9100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其中新臺幣1101元為犯罪所得,其餘新臺幣7999元與本案無關 6 馬幣7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3年9月26日職務報告 3 陳德文入境時照片、護照照片及入境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頁)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頁) 8 陳德文113年9月26日同意書(警卷第53頁) 9 乙○○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現金儲值收據2張及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 10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11 陳德文手機內「@ZXC_2929」個人資料、與「@ZXC_2929」、「+000 0 000 0000」、「拿破崙」之對話紀錄、瀏覽記錄、Google地圖、照片、訊息及備忘錄APP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105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64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貴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頁) 15 扣案之馬來西亞紙鈔照片(偵卷第59頁) 16 本院113成保管68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817-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庭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日 期、金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 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件「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1張 2 識別證 1張 3 OPPO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黃馨妍」先後加甲○○為 好友,並邀集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東元國際」投資AP P,嗣向甲○○佯稱:可儲值入金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113年12月19日,乙○○接獲LINE暱 稱「BOSS」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甲○○面交取款。乙○○乃依 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①附有乙○○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杜侑廷」、「職位 :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 工作證),②空白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乙○○並先行填 載「日期:113、12、19」、「新臺幣 現金0000000」、「 合計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而偽造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乙○○隨後前往約定 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於同日15時6分許 ,乙○○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甲○○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杜侑廷」向甲○○ 收款之意,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侑廷」、「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共信用權益。乙○○尚未及交付上 開存款憑證予甲○○簽名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 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3-202503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謝文凱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立宸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身分不詳綽號「小佑」之成 年人介紹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居所外,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作為詐欺聯絡使 用之手機1支,並加入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等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鉤子圖片 」、「錢袋圖片」負責提供詐欺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 許立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對象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許立宸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許立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誘騙郭珮翔點選連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国 炜」、「陳靜怡」對郭珮翔誆稱須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青雲直上」LINE投 資群組、牧人投資APP,另由LINE暱稱「牧人國際營業員」 與郭珮翔約定交付現金儲值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遂 將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蓋有「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存款憑 證檔案,以Telegram傳送予許立宸,指示許立宸自行至超商 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洪立明」之署押。許立宸再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 築間火鍋店前停車場,出示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 立明」工作證以假冒職員「洪立明」,取得郭珮翔所交付之 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蓋有「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趙書羣」印文之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郭珮翔收執而行使之,後許立宸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徒步前往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藏壽司 店停車場,將2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而製造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翔 、「洪立明」、「趙書羣」、「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嗣許立宸經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立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珮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築間火鍋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趙書羣」印文及偽造「洪立明」署押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鉤子圖片」、「錢袋圖片」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 其刑2分之1。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又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減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況 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另有3次出 面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情形等語,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 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情,有卷附另 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難認以暫 緩不執行為適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 件尚非相侔,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牧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等印文,及偽造之「洪立明」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500元,被告供稱係做美髮工作 之薪水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3萬8,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 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例稿2張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立明」工作證1張 4 「數位部數位經理洪立明」工作證1張 5 郭珮翔簽名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133頁 6 現金新臺幣5,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CHDM-113-訴-1230-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英文名David)自民國111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資 訊處開發部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 ,000元,雙方約定3個月試用期(原證1、2)。嗣原告通過試 用考核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原告直屬主管, 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資訊處開發部經理黃斐嬋 (英文名Rita),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黃斐嬋下屬即資深 技術組長詹淅淇(英文名Chiry)。黃斐嬋、詹淅淇二人(下 合稱主管二人)均不時處處對原告有針對性、個人主觀性之 不合理對待行為。原告核心工作為帶領專案小組,從事被告 内部人資管理系統(簡稱HRMS)之開發專案窗口。然黃斐嬋 於112年3月8日突撤換原告系統開發專案之窗口職務(原證4 );於112年3月17日,黃斐嬋及詹淅淇突然約談原告,竟預告 本應自112年5月起實施之定期積效考核(下稱112H1評核)給 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並希望原告自請離職。原告為求自保, 主動先向被告人資黃子瑄、機場運務處經理劉恩馨詢問轉調 運務管理專員之機會,並與詹淅淇討論轉調事宜,詹淅淇先 向原告表示原則上HR那邊是同意的,然嗣後改稱HR那邊不同 意。 (二)112年5月間,如黃斐嬋及詹淅淇於同年3月17日之事先預告 ,被告在112H1評核果然給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且自112年6 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為由,對原告實施為 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輔導計劃(下稱PIP),而在未與原告溝 通逕自擬訂改善輔導計劃表,並要求原告須每2週接受PIP評 核。惟被告擅自擬訂之上開PIP預期成果大多屬抽象模糊、 不明確之目標,難以客觀評斷原告是否適任職務。於PIP期 間,被告對原告實施共6次之雙週評核,考核人為詹淅淇, 然此6次PIP評核結果模糊不具體,帶有強烈個人主觀色彩。 於112年8月30日,詹淅淇告知原告未通過PIP,並要求原告 於PIP表簽名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原證8第2、3頁)。 (三)於112年8月間,黃斐嬋及詹淅淇提前預告將根據PIP期間每 次評核會議結果直接帶入112年11月下半年度定期績效考核( 下稱112H2評核)。於112年10月13日,原告112H2評核結果 為不合格,詹淅淇向原告表示此係根據6到8月每一次的revi ew meeting結果,於112年10月17日,被告對原告發出終止 聘僱合約通知,稱原告工作内容質量未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 ,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下稱系爭終止 ,原證9),最後工作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告既通過被告 之試用考核,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足以勝任人資系統組專案組 長之職務工作。原告帶領HRMS系統開發專案之過程中未曾引 起專案小組成員抱怨或不滿,惟直屬主管詹淅淇僅憑一人主 觀己見於112H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給予抽象模糊、 主觀性之不合格評核結果,難謂被告已客觀合理證明原告之 不適任,有濫用權限之瑕疵。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專案組長 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 所實施之系爭PIP,抽象模糊之PIP内容係直屬主管詹淅淇單 方面制定,且實施過程中詹淅淇並未提供必要輔導或協助, 人資單位亦未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被告應依自訂之員工績效 評核辦法(原證12)施以降職或調動措施,或依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給予減薪或懲處等解僱以外其他措施,被告逕以112H 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之結果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項(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係違法無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又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附件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之主管黃斐嬋在原告試用期時,已觀察到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職務之情,在與原告約談時,已告知其試用考核在通過 跟不通過之邊緣,但會給原告機會,予以試用考核通過,並 要求原告再進行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表現,而給予原告剛 好及格之3分(被證1)。原告所稱其主管在112年3月間提前預 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然原告 主管黃斐嬋自原告試用期已觀察其恐未能勝任職務而明確告 知原告,其試用考核在通過跟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其機會, 並要求原告進行改善,並在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在後 續評核中認原告客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更甚,而提醒 原告,並非主管主觀對其有偏誤。 (二)又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試用期:111年8月1日至10月31 日、112H1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2H2 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自始即有客觀上及主觀 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及要求其再進行改 善,然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有如被證2、3評核結果 表所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工作態度消極(如未依時限完 成工作、對於工作常發生遺忘或錯漏…等),致考核成績未達 合格3分之標準,縱經其主管黃斐嬋、詹淅淇溝通,於PIP期 間亦未改善。且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次PIP會議中就主管 提問「你認為自己擔任專案組長的強項和弱項?」時,原告 答:「弱項:沒有」,於同年7月28日第四次PIP會議中並表示 :「認為主管的提醒信是多餘的行為」等節觀之,原告主觀 上並無何改善意願,難期被告有何不需勞工忠誠履行給付義 務之職位,縱被告未予原告轉調職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其已通過被告試用期考核,足證其 勝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惟因主管二人對 其有針對性、主觀性不合理對待行為及預設立場,於原告任 職期間,或預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或未經其同意片面 制定抽象、不明確之PIP內容,對原告實施PIP,並就原告11 2H1、112H2評核給予不合格之結果,且於實施PIP期間,未 提供原告必要輔導協助及教育訓練,亦未依評核辦法施以其 他懲處措施、或對原告為內部調動,即違法解僱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 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 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2、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資訊處 開發部人資系組專案組長職務,負責人資系統等相關業務及 其他指派任務,月薪為51,000元,3個月試用期,自111年11 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等情,有被告公 司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條件通知等件(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固於111年年底通過被告試用期成為正式員工,然 憑其試用期滿之考核紀錄記載其各項得分及平均加權得分均 為3(滿分5分),並有如下意見:「2.主動性須加強,經過提 醒,有改進,但還有改善空間。3.對於專案進行的想法,未 來列為日常考核觀察的重點。」等詞,有原告111年8月1日 至10月31日評核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試用期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並經原告主管黃斐嬋於 約談時告知其考核在通過與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原告機會而 予考核通過,待其未來表現,而給予原告剛好及格之3分等 語,即非無據。而原告所稱其通過試用考核足認其有具備勝 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之能力等情,尚非無 疑。 3、再依原告112H1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就專案管理(外站 EIP)之帶領、需求內容、未納客觀因素、後續追蹤等表現欠 缺應有之能力;就現有系統之檢查用心不足;就EIPS簽核流程 、結案、開發修改案時程、簽核程序不符作業流程、ISO270 01規範、帳號盤點未後續追踨、欄位異動未與下游確認;專 案管理未回應業務單位提問;eTDS系統專案部分,就業務單 位提問,無應有作為、系統轉換時未主動提出應注意事項、 於系統轉換後出現登入、運籌防火不通等問題亦未儘速處理 …等;就其核心職能部分,其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理、團 隊合作部分均未達3分,且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之補充說明 ,其仍有主動性不足、未建立專案組長應有工作模式、專案 交付文件品質未把關、系統開發維護流程未落實追蹤、跟催 、專案管理協作模式亦待加強、新人上課及交接教材準備不 充分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為2.33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 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 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 等情,有該112H1評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 依原告112H2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 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半年後,仍就PIC職責分辯不清 、專案管理上就UAT上線前未做好計畫、通訊錄功能上線後 外站EIP仍未能如期上,與業務單位未能有效溝通;對使用單 位反應系統異常,未能了解異常原因;未能見eTDS系統進行 優化;未對HST組內系統提出優化想法及作為…等;就其核心職 能部分,其工作態度、服務熱枕、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 理、團隊合作部分竟全未達3分,並依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 之補充說明:自112H1第一次考核面談至啟動改善輔導計畫期 間,共進行8次review meeting(含面談),主管共提出437 個問題,但其只主動發問4題,其未嘗試積極改善及用心解 決之態度、針對廠商提出版更作業,未做好確認,經主管提 醒,其認為是多餘的提醒、針對公司政策,被動或須多次提 醒;其對系統維運反應能力不足,專案管理不佳,致未能如 其上線,且經安排交接予新進同仁及主管接手後,僅答"收 到",未見有對其負責部分,有何積極爭取、盡份內義務之 心力、未能於休假前將工作妥善交接造成代理人額外工作負 擔及增加系統風險…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猶低於前次評核之2 .28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 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 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等情,亦有該112H2評核在 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並再舉就進出安全系 統(EESS)於112年6月7日,經業務單位通報系統異常,原告 未做後續追縱,經主管於112年6月16日、6月30日兩度詢問 原告處理進度,原告僅答稱:漏掉,沒有追蹤等語(院卷第 191、192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公告,因疫情持續升溫 ,即日起於内部會議時請配戴口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會 議時卻未配戴口罩,經主管詢問提醒,原告稱不知道有此規 定,然於同年月30日會議時,原告復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後 於同年7月13日會議時,原告仍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本院卷第 193頁),而有多次主觀上不遵守被告規定及指揮監督之情 事。基上足證,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觀察其自始 即有客觀上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原告主管在試用 期間約談告知將給予機會通過試用考核,待其進行改善,然 其成為正式職員後,仍有上揭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而有 不適任之情,且主觀上亦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 作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日預告 其112H1評核不合格結果、評核結果模糊、強烈個人主觀意 見,因認上開評核結果不能證明其不適任云云,然原告之主 管既有考核原告權限,且觀之上開評核除詳列原告於評核期 間各職掌業務之具體表現、缺失及待改進事項如上,並就其 核心職能部分,亦分別逐項敘明,且於112H1評核期間:111 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6個月,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 日預告結果,亦屬其主管於近5個月評核之結論,難認其主 管有何主觀偏頗情事。 4、再者,被告公司為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避免逕予資遣原告,乃於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後,即對上開評核期間所示欠缺專案組長職務所需PM、IT思維,經溝通仍無法取得平衡所生不適任結果,決定對原告實施為期3個月(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輔導改善PIP,並明訂改善輔導計劃內容為:訂定系統優化工作目標、每雙週進行一次review meeting、於期間內提出專案計劃書/系統規格書、在下一次考核(112H2)進行期中revie wmeeting;且分別就考核項目設置預期成果,而依原告經6次雙週評核所示,仍有系統優化發想過於分散、對工作流程與稽核的關係明顯不了解、對系統掌握度不佳、時程控管及與業務單位的溝通不足、交付文件未確認品質、細心度不夠、專案計劃書中看不出實質優化內容、仍不了解專案組織該有的架構及成員分工、對系統演練内容不清楚、不易接受別人意見並且認為主管的提醒及建議是多餘不必要、未認真思考使用者真正需求、對ISO認知仍不足、專案管理交付文件品質經主管持續提醒還是沒有提升,明顯沒有接受建議,缺乏自我確認的動作…等,經評核為未通過PIP等節,亦有改善轉導計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已依嚴謹之程序促請原告注意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猶於PIP期間無何改善前述工作表現之主觀意願,可知被告實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適法。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資訊部各單位員工編制人數、職稱及職務概述資料,以證明其無不能勝任專案組長之情及被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本件原告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且主觀上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於PIP期間仍就其資訊處主管之各項輔導改善建議表示拒絕認無必要及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附件所 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 ,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 1 項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證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同條例第31條

2025-01-21

TPDV-113-勞訴-37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頁孤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丁○○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 欺甲○○,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丁○○遂依「李志雄 」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113 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科贊美酒 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將「現金收 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李志雄 」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並掩飾其來源。  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 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然因其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 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丁○○並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 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於113年10 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 ,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甲○○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 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乙○○。迨乙○○交付現金2,000 元及假鈔1袋時,丁○○即為警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18873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1996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至13、25至32、91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41、83至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71至79、81至83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57至61、67、69至125頁,警二 卷第21、23、25、27至31、35至36、37、39至45、47至53、 89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乙○○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黃秋蓮」印文 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藉由「一頁孤舟」與「李志雄」取得聯繫後,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向告訴人甲○○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甲○○收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先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乙○○收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一頁孤舟」 、「李志雄」、「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一 頁孤舟」、「李志雄」、「張國煒」、「吳雅琪」、「鴻橋 國際營業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存款憑證收據等件作為證據,而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以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部 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112年 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 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向並轉交上手之情節並非一致,自 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 指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自陳約定報酬每件1萬元,係於當日最後一 筆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因為警逮捕,是本案113年10月7日 所為2次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 第39頁),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雖分別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 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 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造成其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另於收取告訴人乙○○款項時,幸因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均未遂,被告本案犯行 均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13年9月12日亦因同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犯行遭警逮捕後,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至5之 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9之扣案物,依各收據及工作上印 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次犯行有關,是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至告訴人乙○○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 真鈔(即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 第8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30 0元,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工作證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1張 4 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印章、印泥各1個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7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工作證12張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9 空白收據1本

2025-01-07

TNDM-113-金訴-2686-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何宗訓 法定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285元及美金6,300元 ,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 ,爰訴請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 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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