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鼎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耀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耀鈞(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
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
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相同業務範圍之上訴人鼎鑫展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與楊耀鈞合稱上訴人),伊於10
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解任楊耀鈞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
期間,明知伊為訴外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
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且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訴外人毅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橙公司)為伊
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
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
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
違反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營業
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扣除伊原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
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1,12
2,842元-126,508元),爰選擇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81萬2,15
8元(1,808,492元-996,33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日
,偉創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故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楊耀鈞係先擔任鼎鑫公司負
責人,嗣兼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楊耀鈞從未向東培公司表示
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東培公司於原審或鈞院回函
均有謬誤。楊耀鈞自101年9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
上訴人其他股東即楊耀鈞之妹妹楊惠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楊慧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惠綺等2人)
及董事林宏駿、監察人林宏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
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
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且依上證四(即被證5)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内容,東培公司已表明「未達20萬營業額
不列為報備,但不視為開放客戶,未交易之客戶,會列為開
放客戶」,毅橙公司應屬於「開放客戶」,被上訴人向東培
公司將毅橙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了貪圖一時方
便所致,楊惠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歷年來軸承交易過
程均知悉且未異議,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從未在股東會議上要
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
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
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
運作,佐以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司進行交易,且經銷商若
達成東培公司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
公司業績多寡,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
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
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足見楊耀鈞對被上訴人
之營運發展盡心盡力,未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或競業
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
原則之虞。又東培公司採取「經銷商交易報備」制度,僅係
該公司之内部客戶管理制度,然無論有無向東培公司報備,
均不影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效力。東培公司明知毅橙公司
本為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報備之客戶,仍同意與非經銷商之鼎
鑫公司進行交易,且鼎鑫公司無須再向東培公司進行報備,
亦未堅持應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可知毅橙公司並非僅得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
數量太少,東培公司營二課課長彭智良(下以姓名稱之)告
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不合該公司經銷商每月至少應達成
之業績數額,而建議楊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
其他非經銷商名義(即鼎鑫公司)依客戶需求訂購,並主動
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顯見楊耀鈞以鼎鑫公司
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再出售予毅橙公司,係依東培公司
之指示下所為。此外,毅橙公司本係鼎鑫公司及楊耀鈞從事
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鑫公司自103年1
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楊耀鈞個人
判斷與毅橙公司之相關交易應以鼎鑫公司為優先,毅橙公司
向鼎鑫公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
且每次訂購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
2元,平均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
時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
金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
元,兩者之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被上訴人之營業
利益損害不能單以「楊耀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而以鼎鑫公
司名義為毅橙公司向東培公司下單訂貨」作為計算依據,被
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再者,公司法關於歸入
權之計算範圍,不等於民法之受任人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
人應舉證其原本已與毅橙公司有交易往來,因楊耀鈞改以鼎
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交易,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毅橙公司
交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僅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
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
」(已逾1年除斥期間),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
償責任。楊耀鈞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甚感不滿,除當場表示強烈異議外,亦在當
日議程表中親筆書寫「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等文字
並簽名及押註日期以表不滿,嗣於109年12月2日寄發桃園中
路郵局第1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表達其對於自己無端遭到解職甚表不明並予以澄
清,然因楊耀鈞不諳法令,而未於法定期限内依法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營業利益損失應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此外
,因兩造間尚有紛爭,被上訴人尚未將歷年分紅給付楊耀鈞
,楊耀鈞自109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解職後,迄今均未收到
被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取得任何歷年財務報
表(含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簽核意見及
公司帳務資料等),無法確認歷年應受分紅之具體數額,依
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歷年得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1
元,倘本院認定楊耀鈞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
而須賠償時,楊耀鈞主張以上開分紅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相互抵銷(預備的抵銷抗辯),並以114年2月12日民事
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
預備的抵銷抗辯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鼎鑫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由楊耀鈞獨資經核准設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楊耀鈞持有500股,楊耀鈞
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鼎
鑫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楊耀
鈞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
㈢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
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交易所得利益金額為112萬2,842元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㈣楊耀鈞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歷年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
1元(本院卷第4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
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東
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
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公司相同
業務範圍之鼎鑫公司,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期間,明知伊
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之軸承,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伊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
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
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
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
止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東培公司於112年8月31日(112)培北字第1號函記載
:「本公司就軸承產品買賣交易報備制度約自(西元)201
0年(即民國99年)開始實施,目的為管理經銷商交易客戶
,避免不當交易客戶造成衝突;經銷商就『開發客戶』於第一
次拜訪且客戶同意再次拜訪後得向本公司提出客戶報備或『
開放客戶』,經向本公司提出銷售計劃並經本公司認定具備
交易可能性後核准其報備客戶。本公司軸承產品出售對象
分為『經銷商』及『直接交易客戶』;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經銷制
度,經銷商須依約定報備/維持客戶;『直接交易客戶』則由
本公司直接銷售。本公司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
)間經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即被上訴人)當
時負責人楊耀鈞稱,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為
偉創公司之子公司(註:偉創公司與鼎鑫公司該時負責人皆
為楊耀鈞),要求將偉創公司已報備之客戶毅橙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毅橙公司)之供貨改由鼎鑫公司向本公司下單,本
公司基於與偉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遂同意以提供經
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
000,並依囑進行毅橙公司之交易。惟此方式係依偉創公司
負責人楊耀鈞指示,鼎鑫公司無須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
客戶。另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偉創公司於2014年11月24
日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至今仍有效在案」(原審
卷第303至305頁),復於114年1月20日(114)培北字第1號
函記載:「本公司於2014年間經偉創公司當時負責人楊耀
鈞告稱鼎鑫公司為偉創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本公司基於與偉
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認為該二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
乃予鼎鑫公司客戶代號00000,俾便日後進行訂購交易。本
公司於101年9月至109年11月13日之期間内,並未就經銷商
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制」(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經銷商已報備之終端
客戶資料上記載毅橙公司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
(原審卷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
,且被上訴人長期經營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並於103
年11月24日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依東培公司
前開交易報備機制,倘毅橙公司欲購買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
,須與被上訴人進行軸承買賣,透過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採
購,否則應由東培公司直接銷售給毅橙公司,即毅橙公司成
為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然毅橙公司係向鼎鑫公司購買
東培公司之軸承產品,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毅橙公司亦函覆
其係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交易(原審卷第83頁),依東培公
司前開函文,毅橙公司即非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且東
培公司係因楊耀鈞稱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願以
經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再由鼎鑫公司將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出售予毅橙公司,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屬於「開放客戶」,
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
了貪圖一時方便所致,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或競業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
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
日,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數量
太少,東培公司承辦人員彭智良告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
不合該公司之經銷商每月應至少達成之業績數額,故建議楊
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鼎鑫公司名義依需求訂
購,並主動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楊耀鈞以鼎
鑫公司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係依東培公司之指示所為
云云。然東培公司前開函文已載明其係依楊耀鈞所稱鼎鑫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同意以經銷商價格與鼎鑫公司交
易,並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000,且東培公司亦未就
經銷商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
制等語,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上訴人
其他股東即楊惠綺等2人及林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
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亦從未在被
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
楊耀鈞行使歸入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
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運作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案之說明欄記載:「1.緣董事長楊耀鈞在未告知且未取得股
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除透過其個人控制及獨資之事
業即鼎鑫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與偉創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相同營業範圍内之營運
及業務行為外,更以其控制之事業侵害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益,顯無法繼續任職,當予以解任。2.擬依照公司法第19
9條規定解除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顯
見楊耀鈞以外之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未同意鼎鑫公司經營與被
上訴人相同營業範圍內之業務。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固記
載:「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原審卷第31頁),惟
被證1之會議紀錄上未如原證1(原審卷第13頁)有被上訴人
當日出席股東之簽名,顯見被證1並非正式會議記錄,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
人其餘股東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楊耀
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被上訴人其
餘股東雖未在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
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復未對楊耀鈞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至44頁)為任何回應,充其量僅屬
於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即不發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董事長係經董事會選任之公司代表,對公司及股東負
有忠實之義務,倘董事長有悖於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公司發
生損害,而其行為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者,基於公司代表
之忠實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忠誠篤實等特殊要求,應認
為其已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
權行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對董事競業禁止規範,源於
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
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
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
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
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
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
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為避免公司承受上
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而所謂「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
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
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
度或不當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
司進行交易,實無任何營業利益受損,且毅橙公司向鼎鑫公
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每次訂購
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2元,平均
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金額,約計
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兩者之
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佐以經銷商若達成東培公司
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公司業績多寡
,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
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及競業禁止規定云云。惟查,楊耀鈞係在被上訴人將毅橙
公司向東培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後,始將毅橙公司移轉為鼎鑫
公司之客戶,楊耀鈞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將原屬被上訴
人之客戶毅橙公司改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進行軸承交易,自
屬使鼎鑫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相同,且足生利益
衝突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上開行為並未經被上
訴人股東會決議許可(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否認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經濟意義上鼎鑫公司
與被上訴人並非為一體,自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
規範適用。楊耀鈞在未取得被上訴人股東會許可決議之情形
下,利用其職務之便,使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交易,從事與被上訴人競爭業務,顯已違反其董
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
未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亦不影響楊耀
鈞已違反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實認定,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楊耀鈞所為已該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
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
人之機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
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
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99萬6,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致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損害,扣除伊原
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
償伊99萬6,334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本是鼎鑫公
司及楊耀鈞從事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
鑫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
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經查,依上
開三之㈢所示,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鼎鑫
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金
額為112萬2,842元,縱如上訴人所述,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之總金
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
,且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
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等
節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
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無關,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查,楊耀鈞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鼎鑫公司係楊耀鈞獨資設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本件
係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並由鼎
鑫公司取得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112萬2,842元,應認楊耀鈞
與鼎鑫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楊耀鈞與鼎鑫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
張「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
定行使「歸入權」,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
「歸入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或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
成立委任關係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⒊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
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
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軸承交易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云云。惟查,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
義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而毅橙公司原
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
得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予毅橙公司並取得買賣價款之財
產權遭到侵害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上開說明,屬於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
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於103年
12月至109年12月間之交易獲利為112萬2,842元,為兩造所
不爭,且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可向其請求分紅金額12萬6,50
8元及31萬521元,亦同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抵上開分紅金
額(本院卷第457頁),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68萬5,813元(1,122,842元-126,508元-310,521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為同一請求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68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22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易-8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