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