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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 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 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 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 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 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 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 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 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 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 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 ,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 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 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 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 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 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 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 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 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 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 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 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 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 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 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 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 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 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 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 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 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2025-03-04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修繕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黃宗明 蔡林秀治 賴淑櫻 黃秉盛 黃芃瑀 黃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寓各樓層之所有人,其中伊為系爭建物 頂樓即5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人,因兩造共有之 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年久失修,致原告房屋長年漏水 ,經伊委請訴外人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德盛公司) 修繕,就頂樓漏水部份,支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屬伊就共有物所支出之負擔,兩造應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攤; 另就本件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毀損部份,伊支出修繕費用60,0 00元,屬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被告亦應按共有部 份比例賠償該等費用,爰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頂樓平台過去由原告家族加蓋使用,後因原告自 行僱工拆除加蓋部份,造成頂樓平台地板毀損、防水層失效 ,應係本件房屋漏水原因,被告既對本件房屋之漏水原因予 以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漏水原因係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即本件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1樓至4樓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漏水 係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致,訴請被告返還伊代墊之頂樓平 台修繕費用,並賠償本件房屋修繕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漏 水原因,而漏水原因是否果係頂樓平台有欠修繕所致,抑或 係原告僱工拆除其上增建後不慎致防水層毀損,既經被告爭 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係欠缺 修繕維護之侵權行為、請求分攤共有物負擔之要件事實,盡 舉證之責。 五、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天花板照片、瑞德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請款單、保固書等件為證,觀之上開照片,可見本件 房屋確有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情形,佐以上開單據,雖可推 知本件房屋應確有漏水情形,惟就具體漏水原因為何,則無 從得知。又依瑞德盛公司之單據所示,固可見該公司曾至頂 樓平台及本件房屋施工、施工工錢,惟此亦僅得證明上開事 實,要不得以此事實即逕認頂樓平台漏水原因確係年久失修 所致。況證人即系爭建物鄰人蔡顯源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 曾於屋頂平台裝設隔間,後原告拆除,該等隔間看起來滿牢 固的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家族曾於頂樓平台增建,後又 拆除乙事,應屬不誣,則本件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單據, 當無從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是否與原告僱工拆除頂樓平 台增建部份一事全般無涉,要屬明瞭。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瑞德盛公司之負責人于信德,惟于信 德經本院兩次傳喚未到,並於113年12月17日來電本院稱伊 無作證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並未表示 聲請再予傳喚,而改聲請本院函詢瑞德盛公司等語。然瑞德 盛公司係至系爭建物施工、就系爭建物狀態親身見聞之證人 ,而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之問題,不啻係請求瑞德盛公司就其 見聞事實或狀態更為答覆,是以,此等函詢之性質,實際上 與人證之證據方法無殊,倘本院准予函詢調查,因瑞德盛公 司或于信德究未到庭陳述,而係以函文之方式回覆本院所為 之發問,核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規定,雖仍可透過具結、公證認證之方 式,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聲請 證人以書狀於法院外陳述,應得兩造同意,始得為之,今被 告既明示表達反對,本院自無從再行准予該項證據之調查。 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果為被告怠於就頂 樓平台修繕、維護所致,則其所為請求,自均屬無理由,無 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建簡-5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聖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為取回款項,而提供其名下將來銀行、富邦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下稱簡 榮昌)使用後,因有不明資金流動,而於翌日報警遭詐騙, 已知簡榮昌所為實屬可疑,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簡榮昌使用。 後簡榮昌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志聖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某日起,向邱春兆 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5日12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之由吳 振源申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吳振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論罪科刑),再於同日12時36分自帳戶A轉匯199萬9,000 元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再於同日12時37分自本案帳戶轉匯 199萬8,000元至第三層之由耀揮有限公司申領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耀揮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江仲紘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667號審理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邱春兆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兆、證人江 仲紘、吳振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559號卷《下稱立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影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9頁至第12頁),並有帳戶A、B、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12年12月13日一古亭 字第001029號函暨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alpha 」、「Customer Service」、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稽(立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1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件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4、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帳戶A後 ,再遭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經被害人表明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程、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 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 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 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 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 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如認本件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訴-91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友人張育瑋私人工作室,與張 育瑋、柯慶義及張宜斌等人飲酒唱歌,適告訴人廖梓安因夜 市攤位問題至上址欲找張育瑋談話。期間,告訴人因不滿伴 唱機音量過大,將伴唱機插頭拔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用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跌落樓梯,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皮膚缺損、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24

PTDM-113-易-877-20241224-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湘畇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 被 告 周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85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湘畇如以新臺幣3,43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畇、周世宏分別為原告前妻林周純鈴之 母親、手足,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因買賣自被告林湘畇 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6樓(即5樓頂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下 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雖無法 辨理移轉登記,然依據不動產買賣之社會通念,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併同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即原告,是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林湘畇更因不滿系爭建物現值與出售時之 價差過鉅,遂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於訴訟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 及第23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林湘畇、周世宏遷出系 爭建物,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有使用借貸(否認之)亦 已終止要收回自用,然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0元(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共5年,計算式:30,000元×12×5=1, 8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將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湘畇部分: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 湘畇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系 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林湘畇於97年間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湘畇當時積欠債務,恐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始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償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終老,是被告自得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後歷經15年之久,直至112年4月間原告始反悔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更證實兩造間 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否則豈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十餘年一 直容許前所有權人繼續居住之理,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予被告林湘畇居住,被告林湘畇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林湘畇早於102年7月搬離系爭建物,現居住 在系爭增建物,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建物,被告林湘畇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基於為系 爭建物之前任屋主身分,原告亦隨時得向被告林湘畇取回鑰 匙,被告林湘昀雖有部分衣物尚未取回,係因恐進入系爭建 物造成侵害原告權利甚或侵入住居之責任,如原告同意,亦 隨時可取回,故尚不因保有鑰匙及衣物未取回即可認定占有 系爭建物。又縱認原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 之),而被告林湘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亦係原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林湘畇居住,是被告林湘畇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亦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倘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周世宏部分: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 林湘均長年居住、使用,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理由觀之,原告於該案中已自認被告林湘畇長期以來均居 住於系爭增建物,且與被告林湘畇所買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 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且長達15年之期間均 未要求被告林湘畇遷出,可證明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系爭增 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遷讓顯無理由。又且被告周世宏自106年7月起,長期居 住在澳洲地區,6年來僅回國3次,每次均僅停留數周,故原 告指稱被告周世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內已有 不實,依照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周世宏有長期占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7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 爭增建物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3至31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在93年買系爭 房屋時,伊是被告林湘畇的擔保人,買這間房子的狀況是5 樓加6樓頂樓加蓋,被告林湘畇買這間房子時,前屋主就是 把5樓加6樓頂樓加蓋買賣給被告林湘畇;被告林湘畇在97年 時因為投資失敗,經濟狀況出了很大問題,怕房子被法拍, 經由伊父親周武雄跟被告林湘畇溝通之後,希望出售減輕負 擔,因為被告林湘畇負債累累,然後就找到原告,希望他能 夠買下這個泰山的房子,被告林湘畇是連同5樓加6樓頂樓加 蓋,所有的產權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當初是被告林湘 畇與周武雄去找原告談的,伊說伊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沒 有在現場,後來伊去簽買賣契約的現場,是要確認被告林湘 畇有賣給原告李漢斌,現場有簽買賣合約,他們說要拿去銀 行貸款用的,伊有看到金額、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 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 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 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地政士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伊沒有印象,伊去查詢國稅 局每年申報綜所稅的案件紀錄申報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伊 確定當初產權登記案件是經過伊們地政士事務所去辦的,伊 只能肯定伊有經過這個案件,但是私契跟交易過程伊沒有什 麼記憶;如果有頂樓加蓋,伊會先確定這個頂樓加蓋現實使 用的管理權利是在頂樓的屋主手上,才能一起併同頂樓出售 ,如果仲介沒先跟買賣雙方確認,在伊這伊還會再強調請雙 方確認使用權,使用權伊們無法與地政做登記,最重要的是 管理使用權賣方可以交給買方,如果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 伊就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是有併同的部分,連同價金都會 區分開來,但伊不會去現場真實的看,會相信買賣雙方確認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⒊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媽媽即被告林湘畇買 系爭房屋時伊只有知道他是5樓,附贈前屋主的6樓頂加;伊 知道好像是母親這邊因為銀行的債務問題,她怕房子被法拍 ,所以把房屋過戶給原告,伊事後知道的,事後伊媽媽跟伊 說已經過戶給原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 沒有跟伊說6樓的部分;6樓的水電是接5樓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8至193頁)。  ⒋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之係被告林 湘畇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貞伶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 之買賣資料,且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陳貞伶,該等證據自 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自被告林湘畇購買不動產尚包 括系爭增建物。  ⒌衡以證人周凡捷證稱被告林湘畇就97年間不動產出售未提到 系爭增建物部分,而證人陳惠美對97年間不動產出售內容不 復記憶,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林湘畇間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則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 提及原告於97年間自被告被告林湘畇係同時購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然參以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證述並未提及一併 購得系爭增建物,且證人林周純鈴為原告前配偶又自承與被 告交惡、交易磋商亦未全部參與等節,堪認證人林周純鈴該 部分證述之容有可疑。衡諸常情,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倘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交易雙方自應載明書面或 移轉占有以為確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書面,且系爭增建物 仍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且被告林湘畇否認已移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證述 逕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原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被告周世宏是出國去 打工,是陸陸續續的,伊知道的時間是退伍後不久大概101 或102年後陸陸續續,但在國外的時間都不長;被告他們是 住在5樓和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 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 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 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 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 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是住在泰山楓江 路,她搬去6樓是因為跟伊父親周武雄有一些口角,大概在9 0年時他們就有爭執,她就搬去6樓,6樓是前屋主加蓋好的 有空的隔間,把它當作房間,所以伊媽媽就住在上面;被告 周世宏大概90年時出國工作,在這之前他在空軍學校,沒有 住家裡,他去澳洲工作,一兩年回台灣一次。周世宏平常回 台灣有住6樓的隔間有一個小房間,他都睡那邊,周世宏國 內住所的傢俱生活用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系爭建 物只有放東西,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衡以被告林湘畇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 辯稱自97年間不動產買賣後有與原告約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終老等節,且其物品尚堆置在系爭建物內,又持有系爭 建物之門鎖鑰匙,顯然被告林湘畇亦占有系爭建物甚明,被 告林湘畇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據此,堪 認被告林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  ⒋被告周世宏於本院陳稱:伊出國工作,自97年起即未占有系 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參酌卷附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示 其自102年間起於境外斷續停留較長時間。衡以證人林周純 鈴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等語,證人周凡捷則 對被告周世宏居住情形描述明確,至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1頁),至多僅可見被告周世宏有 數日出現在系爭增建物周遭,尚難逕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周世宏返回我國時應曾暫時居住系 爭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被告林 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被告周世宏為被告林湘畇之家屬,縱返國期間短暫出入系爭 建物或居住系爭增建物,至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從而,本 件尚難認被告周世宏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增建物。  ㈤被告林湘畇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湘畇投資失敗 ,帳戶被凍結,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周世宏當時從任軍職 ,軍職退役後就沒有工作,家裡完全沒有收入,整個家裡都 沒有人有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比較穩定,加上有姻親關係 ,家裡老弱婦孺,原告想說買下來後,被告林湘畇、被告周 世宏、周武雄、伊奶奶周簡英可以暫時度過難關,原告李漢 斌覺得家裡可憐,所以同意他們可以暫時住,希望被告林湘 畇跟被告周世宏找到工作後可以搬離,被告林湘畇可以與周 武雄、周簡英一起搬離,這是被告林湘畇跟周武雄,他們在 跟原告李漢斌討論之後,希望買這個房子後能先暫時度過難 關,他們等到經濟穩定後再找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所以 他們才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李漢斌,經濟穩定是周武雄、周 簡英、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都一起,整個家庭經濟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媽媽跟伊說已經過戶給原 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沒有跟伊說6樓的 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同意伊的父親周武雄、母親即被告林 湘畇及祖母周簡英可以繼續居住,伊父親兩年前過世了,周 簡英住到前年111年的8、9月就被接去台北了。被告周世宏 是算打工,因為他的太太在澳洲那邊唸書,他算陪讀邊打工 。去年有拿到澳洲的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辯稱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至終老云云。惟參酌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認於97 年間不動產買賣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 及周武雄、周簡英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 濟穩定後則應歸還系爭建物。查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其居 住在系爭增建物,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僅堆放物品,被告周 世宏於本院陳稱其已出國工作也未占有系爭建物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而證人周凡捷亦已證 稱周武雄已去世且周簡英亦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至遲 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穩定後」情形。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於97年間不動產買賣 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及周武雄、周簡英 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濟穩定後則應歸還 系爭建物,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又所謂「經濟穩定後」應屬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至遲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 穩定後」情形,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間應可 請求返還借用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無端占用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及6樓增建之房屋,業已侵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於文到三 日内遷出,倘台端未於期間内遷出,本人將對台端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11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據此,堪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期滿終止,是自112年4 月19日起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湘畇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 法正當權源,則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後占有系爭建物 應為無權占有,而其於97年間至112年4月18日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被告林湘畇無權占 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湘畇之請 求,尚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 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 物部分,因被告周世宏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1,8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被告周世宏並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周世宏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其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 還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查系爭基地之法定地價即11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4 0元,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188/10 ,000,系爭房屋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906,364元等情,有 系爭建物謄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函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11至 第117頁),則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002,456 元(計算式:7,440元×687㎡×188/10,000+1,906,364元=2,00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工業用5層公寓大廈之第5層,於81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爰審酌系 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自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共36日,故被告林湘畇於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2,002,456 元×8%÷12×36÷30=1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 依租金行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考系爭建物附 近地段1樓租金為2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 計租金約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 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 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6,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林湘畇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2-原重訴-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李培綺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反訴被告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房地,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巷之 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本訴與反訴之攻 擊防禦方法相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揆之前開規定,被 告提起反訴,自屬有據。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數年論及婚嫁,原告於93年第一季 間覓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告支付頭期款後,因資金不足,央求被告為借款 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歷年來均由原告支付貸 款本息。嗣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11 年間慮及系爭房地貸款即將繳納完畢,請求原告遷讓房屋, 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審 理,故原告爰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記載原告電話,然此僅為 彼時被告忙於工作,難以抽身處理自身財產事務,逐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買賣房地對外聯繫事宜而已,細查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顯有仔細詳閱該份契約之內容,並於買方用印處書 立姓名及加蓋手印,而非全權委由原告簽署該契約,或允許 原告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署契約,被告係親自向永豐銀行簽立 撥款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尾款撥付事宜,足見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為灼然。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持有並保管,可證原告對系爭 房地並無實質處分之權限。另原告雖有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實情乃是被告先將60萬 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後,讓原告存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頭期款 ,並非原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何況,原告未將還款帳號設定 為原告名下之帳戶,反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貸款之還款帳戶 ,可見原告自始皆無對還款負全責之意思,自非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再按被證1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為2萬 9000元至3萬不等,均不見有原告匯入相當於扣款金額之金 流,足見原告稱每期貸款本息之繳納都是伊事先匯入被告貸 款還款帳戶內云云,顯與實情矛盾。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至今,反訴原告為免未成年 子女夾在雙親財產爭議中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反訴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償允許反訴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居住於內,兩造間因此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詎料,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欲侵奪反訴原告既有之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6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 02頁): 一、被告與出賣人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81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尾款5 21萬元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原 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9頁) 二、兩造於93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作為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使用,被告於107年9月1日 與原告分居,而遷離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協議 離婚。 三、系爭房地目前有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 保管。 四、被告前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可按 。 丁、本訴之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固據原證 1台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影本、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3原告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原證4被告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封面、原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 書、原證7地價稅繳款書、原證8天然瓦斯繳納收據、原證9 電費繳納收據、原證10水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7-55、 第313-531頁),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證。然查: 1.兩造於93年結婚前,系爭房屋交屋後即同居共財至107年9月 1日止,已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 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兩造基於兩造夫妻同住 關係,任意持有上開物品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屬 常情。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 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 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 帳戶即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文 件,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2.證人乙○○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法官 問:承前,當時你處理本件漢生西路的房子買賣的時候,究 竟是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簽約金及仲介費都是原告支 付,後續貸款金額是原告去貸款,貸款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 ,我只知道自備款是60萬元,其他都是貸款,詳細內容不清 楚,我只知道貸款人是原告。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跟我經 手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付錢,我很清楚,因為是原告開 票出來的,60萬元是一張支票,應該是即期的,時間太久了 ,簽約金都是三天內,或即期,沒有分期。」、「(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由原告跟你接洽,並且由原 告給付頭期款及如你所述,由原告辦理貸款,卻登記給被告 ,知道當時的原委嗎?)知道,當初因為過戶流程要跑一個 月,確實由原告給付簽約金60萬元支票一張,到了貸款的時 候,原本是要登記給原告,因為可能原告扣繳憑單,沒有貸 款到房屋的餘額,故借名給被告,登記的原委是這樣。」「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兩造找你接洽買屋事宜的 時候,是一起到店裡委託你的嗎?)對,印象很深,兩造騎 摩托車找接洽的人,我剛好值班,所以由我出面接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 兩造都在。」「(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是親自簽名的 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貸款是原 告,究竟是誰去辦理貸款的?)貸款是原告,但貸款不足, 轉由被告去試試看,當時兩造男女朋友,所以貸款的名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52-53頁、112年9月18日筆錄) ,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找房屋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及 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事宜,且以原告名義購屋,無法貸 款,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款。然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包括家庭理財、日常活動、經濟支出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 力分工,自難以婚後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而以他 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買賣而進行家庭理 財規劃行為,即認該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為該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581萬元,自備款為60萬元,尾款為521 萬元,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50萬元,分3筆撥款,分 別為200萬元、126萬元、224萬元清償尾款,等貸款餘額為5 39萬8621元,因降息之故,再轉向永豐銀行貸款550萬元, 並分3筆貸款,各為200萬元(於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 220萬元(113年4月30日付清貸款)、信用貸款120萬元,就 信用貸款,再改以房屋貸款149萬元,其中97萬8689元清償 信用貸款餘額,其餘50萬8311元匯入被告帳戶,房屋貸款14 9萬元部分,需繳納至118年1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1第307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1第202頁被告民事答 辯二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及內頁,被證8、9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被證 10撥款申請書、被證11之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 15-254頁),上開三筆貸款,依序月繳貸款約為1萬638元、1 萬1020元、7959元,亦即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期間,均為兩 造處於同財共居之婚姻狀態,而觀之原告自93年間起,僅有 103年7月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印刷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為1萬9273元、2萬1900元、2萬4000元、2萬7600元、3萬3 00元、3萬3300元、3萬6300元,有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第37-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因 原告並無扣繳憑單,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事由,而以被 告名義貸款等情相符,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之婚姻 期間,並未舉證證明為均由原告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兩造婚後同居共財逾14年,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負擔及教 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共同進行家庭理財規劃,尚難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按月繳納貸款,並提出112年3月起至112年11月 銀行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兩造於107年9月1日起因婚姻不 睦而分居,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遷出,再於108 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有原證5、被證6調解成立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2第213、311頁),準此,原告前開匯款,無從證 明為繳納貸款之用途。  6.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親自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及用印,並親自於銀行辦理簽署撥款申請 書,縱使反訴被告代為連絡房屋買賣事宜或代為出資,或出 於贈與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證,經查: (一)反訴原告於93年間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54頁、113年9月18 日筆錄),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需60萬元,並經證人乙○○證 述在卷,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自備款或貸 款為反訴原告所給付,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親自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三)反訴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薪資3萬2000 元、96年9月至11月止,短暫任職於采風雅集整合行銷公司 、00年00月間起自行設立工作室,從事廣告設計,並提出被 證12至15之銀行帳戶資料,證明反訴原告一直有工作且有資 力云云,然查,被告自89年1月2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投保於 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投保於台北市印刷業職業工會,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30 日投保於采風雅集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日啟 起迄今投保於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9200 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2萬3100元、2萬4000 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3800元、3萬6300元、2萬7 470元,有卷附之反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3第29-34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工作並非固定,且投保 薪資幾乎為基本工資,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唯一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3-重訴-23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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