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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孟書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附民-23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 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 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 ),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 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 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 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 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 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 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 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 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 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 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 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 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 ,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 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 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 、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 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 、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 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 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 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 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 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 「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 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 、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 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 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 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025-03-06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 07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查。而 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一編號4、5)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0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雄檢冠陽113偵2700 7字第114901047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 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 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9月初旬,加入暱稱「小楊」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取 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張 家泓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VERDAD RIEL DOBLE(所涉罪 嫌另案偵辦)收購上述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日早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2巷內某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 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邱翊瑄、廖子荃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即由張家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 二、案經邱翊瑄、廖子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翊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子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瑞爾所申設,並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翊瑄、廖子荃之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張家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邱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ilian855」向邱翊瑄佯稱:抽獎中獎可換現金,獎品金額過高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某銀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廖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茹成益」向廖子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第三方平台「TMON」交易,再以操作錯誤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2日1時43分許 4萬6001元 113年4月2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4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8分許 5000元

2025-02-24

KSDM-114-審金訴-277-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林緯宸(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豐」 與林緯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林緯 宸再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甲○○,由甲○○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①至②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緯宸,並由林緯 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叔銳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自 陳有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 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林緯宸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到3,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取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 ultra4D 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2025-02-19

CTDM-114-審金訴-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張家泓(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及收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 豐」與張家泓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甲○○再 依「泰豐」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張家泓,並由張家泓持之該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④至⑤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④至⑤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甲○○,並 由甲○○將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證人即告 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叔銳之匯款 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及張家泓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時 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張家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商、月收入 約5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係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家泓提領後,扣除其等獲得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約為500元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則該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ultra4D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甲○○ ④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⑤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張家泓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0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家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3

CHDV-114-司促-98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 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 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 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 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 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 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 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 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 、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 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 「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 ,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 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 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 ,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 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 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 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 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 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 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 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2025-01-23

KSDM-113-訴-32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07饅頭-小卡2」、「(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 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 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 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 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 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 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 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 區立志街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78萬6,470 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等處,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 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 前,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1手機1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林緯宸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林緯宸所持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共4張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 泓到案,並扣得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 物,及扣得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 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 卡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219、231、23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23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 提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 、165至168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 警四卷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林瑋宸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緯 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81頁至1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至461頁)、同案 被告林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57頁)、 同案被告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第 465、466頁)、同案被告林緯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四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先由同案被告林緯宸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林緯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復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再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張家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林緯宸及前來向同案被告林緯宸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 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 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等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泓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同案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本案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節,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向編號 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張家泓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50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 金融卡,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 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因其他為犯行為所取得可支 配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 金4,6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 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扣案之該筆現金為被告 個人所有、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 卷第219、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 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林緯宸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及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有經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 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建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16-20250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 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 」「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 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 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 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 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 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 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 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1號 原 告 湯文德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湯文德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被告張家泓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家泓、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林緯宸賠償損害,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03

CTDM-113-審附民-9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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