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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莊雅敏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胡美玲 張尹馨 張晏慈 張家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 博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胡美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張炎輝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之父親表示欲 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土 地面積共約2,000坪,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與配偶林子欽商量後決定購買投資,原告乃以轉帳或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600萬元完竣,其中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介紹人表示系爭土地 將來要參加重劃,共有人越多越好,而被繼承人張博惠乃原 告之配偶林子欽之表哥,因此原告乃商請張博惠與被告胡美 玲(夫妻關係)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 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 。嗣張博惠於103年間死亡,其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100分之 15遂由其繼承人亦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原證1)。 ㈡、繼承登記後,因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表示不希望一直出名登 記系爭土地,故希望原告儘快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去,雙方於 112年4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溝通後,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均同意返回老家新營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原告亦同意負 擔被告張家瑄、張尹馨請假南北往返之一切損失及過戶所需 之費用,並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後會給被告紅包,惟嗣被告胡 美玲卻要求原告要給付借名登記之人頭費,並要求自登記時 起按每年3%計算,兩造幾經溝通並無效果(原證2)。 ㈢、系爭土地由張博惠及被告胡美玲分別出名登記應有部分15/10 0及9/100,渠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原證3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此外, 張博思於103年間死亡後,被告等人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由被告張尹馨出名委任其信賴之代書蔡碧芳辦理,惟相關 法院聲請費、刊登報紙費用及後續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 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與蔡碧芳洽辦及支出全部費用18,575元 (原證5),繼承登記後,蔡碧芳遂將委任人被告張尹馨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交付原告保管(原證4),其他權狀則 以非其委任人為由而交付予被告胡美玲、張晏慈及張家瑄,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 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如鈞院認,張博惠死亡後,其出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0分之15係由繼承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公同共有人 於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 則原告備位聲明乃主張被告等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代位被告胡美玲請求分割遺產後,再請求被告 4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①、先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分之9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⒈被告胡美玲、被告張尹馨、被告張晏慈、被告張家瑄應將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胡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51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家瑄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晏慈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⒌被告張尹馨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分之15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故倘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應推 認其係向前手所有權人買受該不動產,並經前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常態事實存在,倘第三人加以否認 ,並主張迥異於上開常態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其舉證加以證 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明載經登記因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 胡美玲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張博惠亦是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再由被告4人繼承,是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被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 因買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契約,應由原告詳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實是99年間由原告邀約張博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當時 張博惠已曾告知被告胡美玲有此投資案,其並表示「系爭土 地先放至將來由莊雅敏(即原告)覓得買主而一併出售」, 亦即等日後出售,再依比例分潤,故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張家瑄、張尹馨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張家 瑄、張尹馨曾與原告討論過戶乙事」,但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胡美玲、張博惠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張家 瑄、張尹馨在通訊軟體內與原告討論土地過戶之事,係因原 告單方面向被告張家瑄、張尹馨二人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 記在張博惠名下,急忙要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張家瑄、張 尹馨因原告是長輩,所以不疑有他,而未經查證即信任原告 之說法,故未即時否認。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張尹馨(代 號:張馨)稱「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東西…」、「一個在台南 、一個在台中」,可知被告張尹馨、張家瑄實際並不理解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真正法律上意義和效果,而被告張尹馨、 張家瑄各自有家庭,並未同住,且被告張晏慈居住在臺中, 彼此間無法即時當面與家人討論,僅是信任原告的說法,故 未立即否認。遑論,被告張尹馨、張家瑄之對話,無法代表 其餘被告胡美玲、張晏慈之主張或意見。退萬步言,張博惠 早於103年10月25日過世,倘原告與張博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情,原告自應於張博惠 過世時,立即向繼承人即被告4人主張返還土地,而非任由 被告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張博惠死亡後長達近9年, 就被告4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異議,益證原告主 張其與張博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不足採。 ㈣、對於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 字第105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既得對被告4人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縱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 移轉登記張博惠遺產予原告,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代位保 全債權之必要。 ㈤、又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云云,然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000-0000,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之土地,其中僅被告張尹馨1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由原告保管,其餘被告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由原 告保管。倘被告4人曾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必定堅持將被告4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由原告保 管,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始符常理。故被告4人中僅有被告 張尹馨之權狀由原告持有,益證被告4人未曾承認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購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9借名登記予被告胡美玲、應有部 分100之15借名登記予張博惠,嗣張博惠於103年10月25日逝 世,於104年2月26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15繼承登記予被告4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2頁),並有兩造間LINE「群組」之 對話截圖附卷為憑,細譯該對話內容:「(2023年4月10日 ,晚上11時41分,家瑄已新增CHANG、踢娜、莊雅敏、張馨 至群組;按群組顯示為『5人』)」、被告張家瑄:「嬸嬸,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想知道為什麼要兩年後才能過戶土地 ?」、原告:「因為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要繳很多,但重 劃後才過戶,增值稅可以少繳40%。」、被告張家瑄:「那 如果是兩年後才要過戶,現在叫我們去辦那些東西,要做什 麼呢?」、原告:「印鑑證明是給買方的保證,我們地主要 設定這塊土地,買方才會給保證金,對雙方都是保障。『因 為妳們是借名登記』,對於妳們沒有任何影響,也不會有支 付任何費用的問題,妳們可以放心,我們也希望快點過戶, 大家都可以不用麻煩,但現在過戶土地增值稅很高,待重劃 後,土增稅可以少繳很多。請妳們多幫忙了!」、被告張尹 馨:「嬸,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直接過戶回去』,說真的, 兩年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不知道,而且也放很久了, 當初爸爸快走的時候,『媽媽就有希望嬸嬸快點將土地處理 好』,那時她非常煩惱。我們是覺得看要不要一次處理好, 不要再拖了,謝謝妳。」、被告張家瑄:「而且我們都有各 自的家庭要顧,跑戶政一趟也就算了,兩年後還要再跑,到 時候也不知道有沒有在新營,上有老、下有小,這樣真的蠻 困擾的。」、被告張尹馨:「因為過世時爸爸名下有地,因 為有一筆錢漏繳,還被漲價,『怕你們的地』被抵押走,我們 也是硬著頭皮四處借錢湊錢出來繳,就怕『你們的地』被抵押 走,我們沒法交待,我們本來不用繳的,『因為爸爸名下沒 有財產』,像這種損失,我們是不是也要自己吸收?真的讓 我們很困擾。當時還沒過世之前,『媽媽就有一直說要過戶 回去』,嬸嬸當初有給媽媽回應嗎?也放那麼久了,還要再 放兩年,我們是覺得未來會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還不如趁 早處理好。」、被告張尹馨:「因為我們不懂這些,有詢問 朋友,朋友說:借用人頭怎麼都沒有給人頭費用?我說是自 己的嬸嬸跟叔叔,怎可能拿什麼費用,也放那麼多年了,希 望嬸嬸一併處理好,也省得兩年後還要再找一次人,感恩。 」、原告:「那我問一下,如果現在就過戶,增值稅要繳多 少錢。因為我跟叔叔身邊也沒有太多多餘的錢,如果太多我 們也繳不起。我們也希望趕快處理,拿到錢,能包紅包給妳 們。」、原告:「我已經在處理了,所以要過戶時,麻煩妳 們先準備好: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謝謝妳們」、被 告張家瑄:「好的,嬸嬸。差不多是什麼時候(過戶)呢? 」、(2023年4月20日)原告:「買家回覆了,他預計最慢4 /29可以簽約過戶。」、被告張家瑄:「謝謝嬸嬸,麻煩您 了。」、(2023年4月24日)被告胡美玲(踢娜):「雅敏 ,我覺得這些小孩也不願意繼承這些土地,今天你不給我們 人頭費,但我覺得你是不是應該要意思一下,小孩跑來跑去 ,那些損失是應該給的,也應該要給小孩人頭費,這些都是 合理的,還有後續的遺產稅,你們都會處理到好對嗎?29日 那天會有律師陪同嗎?」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3 頁),足見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10 0、9/100係借名登記予張博惠、被告胡美玲名下乙節,並不 爭執,且同意配合辦理買賣過戶之手續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無訛;復酌以系爭土地之99年3月25日登記之所有 權狀正本2份(張博惠與被告胡美玲部分)、104年2月26日 登記之所有權狀正本1份(被告張尹馨部分)均由原告保管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告另有負擔被告張尹馨部分 之限定繼承代辦費、規費、登報費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對原告之主張抗辯為不實,然並未提 出反對之舉證,從而,被告所辯即難逕採。 ㈢、承前所述,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 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 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正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美玲、張尹馨、張晏慈、張家瑄就繼承被繼承 人張博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胡美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備位之訴部 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參照)。查,本 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乃分別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534-202412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家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家瑄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29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3 日止累計178,161元正未給付,其中177,228元為本金;933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28元 張家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9

NTDV-113-司促-812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協田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張美月 張文吉 賴進生(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賴泉禎 被 告 賴瑞科(兼賴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焜煥 張焜合 張家瑄(原名張素珠) 張金等 陳玲珠(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財(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愷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維(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葉(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秀(張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進 張甲 張明松 張明德 張明可 張明森 張雅𤧟 兼訴訟代理 廖金女 人 被 告 張沼明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張佩英 張佩君 張毓惠 張書瑜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燿捷 被 告 張錦坤 張錦龍 張進國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應就被繼承人張仁華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應就被 繼承人張良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2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㈠原共有人張良雄於訴訟中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下 稱陳玲珠等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卷一第193至207頁),原告聲明由陳玲珠等人為張 良雄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 ㈡賴榮於訴訟中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雪梅、賴雪 卿、賴瑞科、賴進生(下稱賴雪梅等人),有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二第157至171頁),原告 聲明由賴雪梅等人為賴榮之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又被告 賴瑞科、賴進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二第468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賴 雪梅、賴雪卿之起訴(卷二第493頁),亦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仁華於9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下稱張文忠等人);原共有 人張良雄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玲珠等 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之繼承登記,原告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志進、張明森、張錦坤、張進 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卷一第 499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張進國:系爭土地右側為光明路301巷(下稱301巷),該巷 右側居民早年向張錦坤、張錦龍之先祖買受301巷坐落範圍 及緊鄰土地,利用此巷進出,301巷左側之人數十年來均未 使用301巷,與右側之人就後者使用301巷部分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故提出方案(下稱乙案,卷三第31頁),由301巷右 側之人維持共有301巷及緊鄰土地等語。  ㈡張錦坤、張錦龍:同意乙案。張錦坤另稱伊和張錦龍有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 編號B至E建物,伊在系爭成果圖編號A部分也有建物,但沒 有門牌等語。  ㈢張金等:系爭成果圖編號F、G建物是伊的,依現況分割;同 意乙案等語。    ㈣賴進生、張焜煥、張焜合、張家瑄、陳玲珠、張添財、張玉 秀、張玉葉、張志進、張甲、張明德、張明森、張雅𤧟、廖 金女、張沼明、張書瑜:同意乙案。張沼明另稱早期買地就 是要作為道路。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仁華、張良雄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訴訟中死亡,張文忠等人為 張仁華之繼承人,有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等(卷一第57至65頁);陳玲珠等人為張良雄之繼承人人 ,有前揭除戶資料等(卷一第193至207頁),迄未就張仁華 、張良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文忠等人、陳 玲珠等人就被繼承人張仁華、張良雄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79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 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2197平方公尺, 現況如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C、D、E地上物為張錦坤及張錦 龍所有,編號F、G地上物為張金等所有,編號H地上物為前 共有人張良雄所有,編號I地上物為原告所有,東側部分即 編號J部分為301巷,北鄰光明巷,西鄰彰化縣政府所有之光 明路315巷(下稱315巷),301巷及315巷均為彰化縣埤頭鄉 公所養護之道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成果圖、埤頭鄉公所函文等件可佐 (卷一325至327、425頁,卷二第439頁)。又系爭土地為不 規則形,附圖方案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如附表二分配予張錦 坤、張錦龍、張金等、張良雄之繼承人及原告(下稱張錦坤 等人),已考量地上物即系爭成果圖之編號B至I之地上物現 況而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編號戊部分則修正乙案之分 配人,使301巷部分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張錦坤等人 可以301巷為建築線,發揮土地效用,及繼續通行301巷土地 並負擔相應之稅捐,並無不利於特定共有人,張錦坤等人分 得之編號甲1至丁部分面積,較甲案所得面積為多,發揮土 地利用之價值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 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乙案係以張錦坤等人無通行301巷之 必要,為符合長久由301巷右側之人通行巷道之默示分管契 約,故將編號戊部分由張錦坤等人以外之人維持共有,惟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前本可通行兩側之巷道,原告亦表達要通行 巷道,願共有編號戊部分等語(卷三第192頁),自無使張 錦坤等人於分割後之交通方式僅能通行315巷之理,且由共 有人繼續共有編號戊部分,並未影響301巷右側之人長久利 用301巷至光明巷之習慣,故認乙案非最妥適方案。至於甲 案使張錦坤、張錦龍共有編號A部分,已違2人不願維持共有 之意願,且由共有人繼續共有編號F,並未達簡化共有人之 目的,該方案亦非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因附圖分割後之坵地位置及面積與 乙案相同,僅編號戊部分更正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則分割後 各土地之價值差異,自可參酌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就乙案之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又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就有無臨路、道路寬度、臨 路寬度、最大深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 ,因而鑑定出編號丁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05 5元,編號甲1、甲2、甲3、乙、丙及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各8, 287元、8,075元、8,057元、8,079、8,102元及4,028元,所 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 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 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計算出附表三所 示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調整找補差額,詳細算式 於卷三第20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 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1/84 連帶負擔 1/84 張仁華之繼承人。 2 張焜煥 1/336 1/336 3 張焜合 1/336 1/336 4 張家瑄 1/336 1/336 5 張進國 1/84 1/84 6 張金等 8/42 8/42 7 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6/42 連帶負擔 6/42 張良雄之繼承人。 8 張志進 77/7056 77/7056 9 張木森 1/126 1/126 10 張甲 1/126 1/126 11 張明松 1/756 1/756 12 張明德 1/756 1/756 13 張明可 1/756 1/756 14 張雅𤧟 1/126 1/126 15 張沼明 2/126 2/126 16 廖金女 1/126 1/126 17 張佩英 1/378 1/378 18 張佩君 1/378 1/378 19 張毓惠 1/378 1/378 20 張書瑜 1/84 1/84 21 張錦坤 96/420 96/420 22 張錦龍 64/420 64/420 23 林協田 6/42 6/42 24 賴瑞科 2/126 2/126 25 賴進生 1/126 1/126 26 張明森 3/756 3/756 張明森已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李姵逸。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1 289 張錦坤 全部 甲2 336 張錦龍 全部 甲3 216 張錦坤 全部 乙 412 張金等 全部 丙 316 註2之人 公同共有 丁 284 林協田 全部 戊 344 張錦坤、張錦龍、張金等、 註1之人、林協田、註2之人、 賴進生、賴瑞科、張焜煥、 張焜合、張家瑄、張進國、 張甲、張志進、張木森、 張佩英、張佩君、張毓惠、 張明松、張明可、張明德、 張明森、張書瑜、張雅𤧟、 廖金女、張沼明 依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合計 2197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張金等 註2之人 張錦坤 張錦龍 林協田 合 計 註1之人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焜煥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焜合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家瑄 9,723 8,621 14,604 8,827 2,942 44,717 張進國 38,889 34,485 58,417 35,308 11,768 178,867 張志進 35,649 31,612 53,548 32,366 10,787 163,962 張木森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甲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松 4,321 3,832 6,491 3,923 1,307 19,874 張明德 4,321 3,832 6,491 3,922 1,308 19,874 張明可 4,321 3,831 6,491 3,923 1,308 19,874 張雅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沼明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廖金女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佩英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佩君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毓惠 8,642 7,664 12,981 7,846 2,615 39,748 張書瑜 38,889 34,485 58,417 35,309 11,767 178,867 賴瑞科 51,852 45,981 77,889 47,078 15,690 238,490 賴瑞生 25,926 22,990 38,945 23,539 7,845 119,245 張明森 12,963 11,495 19472 11,769 3,923 59,622 合 計 466,671 413,824 701,002 423,698 141,212 2,146,407 註1之人即張文忠、張美月、張文吉。 註2之人即陳玲珠、張添財、張愷庭、張書維、張玉葉、張玉秀。

2024-10-31

CHDV-110-訴-1054-202410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僅對林秀羚、劉庭華等 2人提起訴訟(此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判決範 圍),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追加張家瑄、張家娜、 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5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5人), 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秀羚、劉庭華、張家瑄、張家 娜、張家榕、鄭瑟卿、張家平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 造建物、附圖編號B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嗣原告又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對本件被告5人部分之訴訟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而被告5人及林秀羚、劉庭華 等,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自均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 之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於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法院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查本件原告除上「壹 、一」所述合法訴之追加、變更以外,又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5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及就此部分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 追加之新訴,均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確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相符。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 林秀羚、劉庭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 ,遂於112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 告5人拆屋還地,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認定 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欲向被告5人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月29日即可追加 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4日又分 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訴訟,詎於113 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 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 何)與原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 得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 所包含,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已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如准許其提出,將有礙訴訟之終結,為此, 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攻擊方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尚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5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被告5人則以其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提出抗辯;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 5人(下均稱被告5人)則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 由,請求法院判命確認被告5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 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核被告5人上開反訴之 請求,與其等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與本訴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5人於本訴進行中提 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反訴,其 反訴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 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 卷第241頁)。嗣於本院依被告5人所特定之上揭「其附連圍 繞土地」之範圍請地政機關予以繪測後,被告5人嗣於113年 9月3日更正其前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 本院卷第358頁)。核被告5人反訴聲明之變動,僅係依地政 機關繪測之結果而將原聲明記載「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予 以特定,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 五、按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繫屬中,依 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 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 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 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 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5人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5人就上 述所指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法律關係,尚不明確, 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告5人以反訴提起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5人並請求原告應容忍其就上述所指 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本院應就被告5人所提 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5人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至被 告5人所提反訴雖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範 圍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被告5人並未於本件起訴前 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且被告5人並未舉證其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得 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訴起訴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反訴答 辯聲明:㈠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本訴部分另有追加起訴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壹、二」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二、被告5人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被告5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有系 爭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張家娜、張 家榕、鄭瑟卿、張家平等人之祖父,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 居登之父親張植源至遲於65年間即興建完畢,張植源嗣並居 住此處,被告張家娜、張家榕、張家瑄、張家平等人之父親 即被告鄭瑟卿之配偶張居登先前亦居住此處,是張植源至遲 於85年間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達20年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嗣張植源、張居登死亡後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是被告5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甲所示之範圍至少達48年之久,且被告5人迄今仍有正常 使用系爭房屋,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甲所示之範 圍等語。並於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及於反訴起訴聲明:㈠ 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甲所示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5人向地政機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現建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又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部分現確建有系爭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 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7頁),並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鑑測屬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5 人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宜財稅 產字第1120070168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 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9頁),是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範圍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5人固辯稱並以反訴起訴主張其等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並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其等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5人是否確已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分述如下: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832條 、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是使用 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 在法律上種種不同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是若依占 有所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 進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 ,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 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 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2 552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雖提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植源前於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06號案件中之陳述,主張張植源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本院觀之張植源於該案中所 陳「(問:張植源使用林本源土地,他的房子蓋到林本源土 地上,當時土地是魏石枝承租,張植源房屋怎會蓋在林本源 土地上?)過去張植源或劉阿治以及魏石枝也好,都是林本 源佃農,在佃農裡面蓋房屋,佃農、地主都沒有反對。」( 見本院卷第367-370頁)已明確可見張植源主觀上係基於「 佃農」身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佃農者,係指租用他人農地從 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是佃農與地主間,本質上即為租地之關 係,是本件依張植源於該案中所述,應認張植源係基於租地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據此,尚難認被告5人或其被 繼承人張植源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 說明,被告5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或被繼承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未合,被告5人自未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  3.再者「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3、4款、 第772條定有明文。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人, 如有自行中止占有,或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卻未 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本件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張植源或其等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惟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5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然自本院向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5年後之用水、用電紀 錄,依台灣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建物原雖 登記有張植源之用水紀錄,然早於97年4月29日即已廢止, 其後均無用水紀錄(見本院卷第291-293頁),而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情形,系爭房屋係登記有「劉魏美子 」之用電資料,但從105年起迄至113年4月止,至少長達8年 之期間,每月僅以基本度數20度為計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9 5-298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張植源縱如 被告5人所主張,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依本案建物之已長達16年均無用水之情形、至少有連續8年 之期間每月使用電量少於20度之情況(且縱有使用,亦是「 劉魏美子」使用,而非被告5人),亦堪信被告5人或其被繼 承人,早在被告5人提起本件反訴之前,即已中止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則揆諸前開規定,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取得時 效中斷,被告5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4.綜前所述,本件被告5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已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請求本院命原告應容忍 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蓋有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而為被 告5人所占有使用,又被告5人並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5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甲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亦屬無據,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將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被告5人依民法第769條 、第77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本院命 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 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 各款規定,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 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 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 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查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林秀羚、劉庭華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林秀羚、劉庭華之 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訴訟 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遂於112 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告5人拆屋 還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 月29日即已認定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 欲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 月29日即可追加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4日又分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 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4、317-319頁),詎於113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與原 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得以共有 ,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所包含, 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攻擊方 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684-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月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㈥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之人聯繫接觸並交付 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 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是否 為不同之人,及「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 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使用,並依 「王添福」指示,將告訴人張家瑄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 人張家瑄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獲取並 移轉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部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 「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王添福」、「貸款專員蔡 博元」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並移轉告訴人張家瑄遭詐騙 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張家瑄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原諒,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 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貸款專員蔡博元 」,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轉匯至「王添福」指定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CHDM-113-金簡-24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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