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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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家瑄因為貪圖繼承「風水大師」的遺產,被詐騙集團利用,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們使用,結果被法院判了幫助洗錢罪。雖然她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但法官認為她明明知道帳戶可能被拿來做壞事,還是提供了,所以還是有罪。而且她只賠償了一部分受害者的損失,還不認罪,態度不好,所以判刑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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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告轉介予LINE暱稱「」之銀行專員,再由「」轉介予LI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述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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