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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向計 程車司機沈木松佯稱:欲至臺中市大甲區等語,致沈木松陷 於錯誤,搭載黃誌嘉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誌嘉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 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 後,黃誌嘉向沈木松佯稱進去警局拿手機,即下車逃逸。嗣 沈木松於現場等候未見黃誌嘉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木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 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車 資1,4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資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中簡-16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 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 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旁暫停,為警攔檢盤 查,見該車略有燃燒愷他命後殘留之味道,及駕駛座上有疑 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再經警徵得張富凱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 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愷他命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至35、45至46、47、49、51、67至71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本件檢測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 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 後最終坦承服用毒品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三年級肄業現在復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在工作 、經濟來源為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32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昀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於法務部○○○○○○○○擔任個案管理 師,並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 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 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 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 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法 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 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 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 ,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 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 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 、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 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韋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84、151至16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 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 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 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等各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法定職務權限依最高法 院的見解是指法律不是行政命令,所謂的行政命令涵蓋得太 抽象,科長曾說我不能接受行政命令,沒有公法關係之身分 ,我對此一人力計畫非常有疑問,我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本案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 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依據即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 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 力資源計畫,並無具體之法律明文授權,且未依規定送交立 法院備查,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法令。⒉被告工作性質 是行政輔助的角色,並無決策之權利,其所進行之工作內容 也是偏向輔導性質,而與公權力之高權無涉,被告並無具體 之法定權限,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⒊又縱使被 告身分屬於公務員,惟因職務上無法接觸收到煙品的受刑人 ,還是要透過雜役轉煙,利用職務身分影響力,使雜役產生 心理拘束而為錯誤決定,妨礙其執行職務公正性,但被告並 未憑藉、利用其職權身分上之實際影響力,使主管監督事務 之承辦公務員心生心理拘束效果,而做出涉及具體權限之錯 誤決定,致妨害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公正性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於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並 再於110年12月29日簽訂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 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明知法務部基於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 3項及羈押法第43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受刑人與被告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 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 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竟利用其執行上開個案管理師 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 之職權機會,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將之交 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利用不知情 之雜役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等人轉交予如附表 各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 「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第73至100頁), 復為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 同卷三第28頁),核與證人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 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101 至104頁、第137至159頁、第163至178頁、第239至288頁) ,復經證人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3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610號函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 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 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 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 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 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 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 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 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苗栗看 守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 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進用,並簽訂「 法務部○○○○○○○○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所聘僱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依法務部矯正 署『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協助甲方(本院按, 即苗栗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 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 包括:⑴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建立個案專卷、控管個 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 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⑵協 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如協助轉介 機關內相關科室或人員,以連結衛政、社政、勞政及更保等 相關資源);⑶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 精進事宜;⑷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 宜;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此有法務部○○○○○○○○111年度運用 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 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 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苗栗看守所的工作內容 ,主要是負責毒品犯的出入監調查表,並針對他們的用毒史 、家庭背景作瞭解,再進行編課及個別輔導,另外也會輔助 受刑人或收容人出監時轉介晤談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復 於偵訊中供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毒品犯的處遇、用毒史, 帶他們填寫問卷,輔導酒駕犯及安排課程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經核與證人即苗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羅為泓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在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主要負責毒品收容 人的個案管理輔導,透過初步會談評估個案需求,及針對個 案提供各項社會資源、就業知識、醫療戒治資訊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雖為一年一聘之約僱人員 ,惟其工作內容顯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㈣另查關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 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係依毒品 防制基金作業要點提報計畫,其作業流程及生效程序,經矯 正署提報計畫後,再由毒品防制基金管理會先行審查,審查 通過後,並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辦法等相關 規定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後由行政院依預算法之規定送 請立法院審議。另111年毒品防制基金預算業經立法院111年 12月2日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在案,其後再由各矯 正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及前揭計畫進用個案管理人力,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7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401301110號函1份存卷可據(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又依卷附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所示內容,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 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 ,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 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 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見偵卷第21至27頁)。而觀諸「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113年1 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被 告簽訂勞動契約,進用被告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 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 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復自法務部○○○○○○○○111年度運 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中,載有被告應服從 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 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雖非 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 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 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 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 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 利,方屬相當。查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被告因執 行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 是被告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 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圖利 犯行。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李怡貞,以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一般勞工;復 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107年1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5843 2號函及110年6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0377號函,惟本 院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 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 計畫」之法律授權或相關授權依據,以及上揭計畫之制定流 程及生效程序,並據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7日函文函復 在案,業已說明如前所述,且被告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此部分待證事 實均臻明瞭,核無再行傳訊前揭證人或調閱相關函文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雜役蔡俊明、蘇 建楓、張富傑、柯承言轉交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將香菸轉交予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 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且係交付受刑人香菸,相對於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 而言,其情節較輕微,且未對苗栗看守所獄政管理造成嚴重 影響,故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 ,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 或利用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如附表各編號「收受對象」 欄所示之人,藉此圖利他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 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參諸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再予以酌減 其刑。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 ,竟罔顧法令之規範,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如附表各 編號「收受對象」欄所示之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他人,觀 其行為不僅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於實施本案 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然就客觀犯行部 分仍未多加爭執,僅辯稱其非屬公務員所展現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所夾帶之香菸,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不及於夾 帶毒品、利器等違禁物,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女兒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共犯 11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參酌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以資警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次爭執其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所為並不構成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行云云,經核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執前詞提出 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香菸品牌 夾帶時間 收受對象 數量 (包) 價值 (新臺幣) 1 彭智銘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至111年2月10日 李廷恩 6 600 2 111年2月11日 饒文君 1 100 3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6日 廖晨向 10 1,000 4 大衛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2月17日 卜國展 5 500 5 邱及暉 大衛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陳篤育 10 1,000 6 111年4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劉俊平 10 1,000 7 朱哥 七星 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7日 楊國慶 24 3,000 8 劉奕怡 大衛 111年6月28日 劉奕怡 10 1,000 9 吳宗翰 七星 110年12月12日 李勁輝 24 3,000 10 七星、大衛混合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林久傑  16 1,600 11 古尚民 4 400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63-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53號 原 告 江艾鈴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某時,將其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 LINE認識、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 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3、25、31、55、42、 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15,12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165,122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 有165,122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86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 開刑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 。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 披載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 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 5,1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12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5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張富翔 林暐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希珈、張富翔及林暐儒(下合稱被告 3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21時30分許,由被告顏希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富翔、林暐儒,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 ,到達該處後,被告顏希珈向不知情之管理員陳柳樺取得電 梯感應卡,被告3人即搭乘電梯前往12樓B棟1203房前,未經 告訴人黃瀗鋒同意,即逕自開啟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當時 位在該址居所之房間,嗣被告3人,向告訴人稱:「跟我們 走一下,不要為難我們,不然我們不好交待」等語,惟告訴 人不從(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均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後隨即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 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易-295-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旦 陳宏文 陳慧中 陳貴玲(陳土埕之繼承人) 陳韋達(陳土埕之繼承人) 張玉妹(陳土埕之繼承人) 高富子 陳宏昌 陳松村 陳美容 陳心迎 陳文卿 王國器 李陳秀蘭 王陳瓜 陳昶旭 陳麗華 陳淑琴 陳麗莉 陳張素勤 陳敏郎 陳敏男 陳淑敏 陳意方 陳聖文 陳啓田 葉悅修(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湧(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寬(葉陳嬌之繼承人) 張李玉 林陳雲霞 吳陳鸞 吳陳月 葉陳碧霞 林鈺芳(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昇億(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義凱 林彩鳳 林彩霞 林英英 林旨芸 陳王碧雲 陳健福 陳健發 陳健文 黃陳月珠 陳月桂 陳月梅 陳月莉 陳亮宇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琳 陳玉慧 陳清隆 陳清吉 陳清煌 陳衍樺 陳金全 陳洪素真 陳建安 陳建成 陳琦超 陳國來 游維仁 游秀卿 游秀瑜 游秀萍 陳玉鳳 張啓烽 張文翔 張文玉 張和 林張豐 張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訴 訟費用額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9,240元,及戶政規 費、地政規費、查詢作業費22,5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51, 780元,應由相對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額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規費3,365元,均係本件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 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芹洋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旦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各279元 2 陳宏文 1/126 3 陳慧中 1/126 4 張玉妹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陳土埕(1/6×1/7=1/42),陳土埕之子女陳清海、陳貴美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各279元 5 陳貴玲 1/126 6 陳韋達 1/126 7 高富子 1/21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各168元 8 陳宏昌 1/210 9 陳松村 1/210 10 陳美容 1/210 11 陳心迎 1/210 12 陳文卿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838元 13 王國器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838元 14 李陳秀蘭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各838元 15 王陳瓜 1/42 16 陳昶旭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陳芹洋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陳昶旭;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陳昶旭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279元 17 陳麗華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各279元 18 陳淑琴 1/216 19 陳麗莉 1/216 20 陳張素勤 1/27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各130元 21 陳敏郎 1/270 22 陳敏男 1/270 23 陳淑敏 1/270 24 陳意方 1/270 25 陳聖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各326元 26 陳啓田 1/108 27 葉悅修 1/16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葉陳嬌(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各217元 28 葉正湧 1/162 29 葉正寬 1/162 30 張李玉 1/5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各651元 31 林陳雲霞 1/54 32 吳陳鸞 1/54 33 吳陳月 1/54 34 葉陳碧霞 1/54 35 林鈺芳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該7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9元。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林木松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林鈺芳、林昇億已協議由林昇億單獨繼承父林木松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林鈺芳、林昇億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36 林昇億 1/84 同上。 林木松部分:1/12×1/7=1/84(由林昇億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419元 公同共有1/84 37 林義凱 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37至41人各419元 公同共有1/84 38 林彩鳳 1/84 公同共有1/84 39 林彩霞 1/84 公同共有1/84 40 林英英 1/84 公同共有1/84 41 林旨芸 1/84 公同共有1/84 42 陳王碧雲 1/9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各366元 43 陳健福 1/96 44 陳健發 1/96 45 陳健文 1/96 46 黃陳月珠 1/96 47 陳月桂 1/96 48 陳月梅 1/96 49 陳月莉 1/96 50 陳亮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326元 51 陳玉琳 1/108 同上 各326元 52 陳玉慧 1/108 53 陳清隆 1/3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各977元 54 陳清吉 1/36 55 陳清煌 1/36 56 陳衍樺 1/36 57 陳金全 1/36 58 陳洪素真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各293元 2.陳國在之繼承人即編號58至62、67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73元 公同共有1/30 59 陳建安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陳建成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陳琦超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陳國來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3 游維仁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陳國在死亡,就陳國在遺產無繼承權 各293元 64 游秀卿 1/120 65 游秀瑜 1/120 66 游秀萍 1/120 67 陳玉鳳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8 張啓烽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各279元 69 張文翔 1/126 70 張文玉 1/126 71 張和 1/2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張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之再轉繼承三男張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各1,256元 72 林張豐 1/28 73 張蕰玲 1/28 74 張富 1/28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啓烽 1/21 15,054元 2 張文翔 1/21 15,054元 3 張文玉 1/21 15,054元 4 張和 3/14 67,745元 5 林張豐 3/14 67,745元 6 張蕰玲 3/14 67,745元 7 張富 3/14 67,745元

2025-03-31

PCDV-114-司家聲-13-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張富榮 被 告 江明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交簡附民-70-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貿 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更正為「貿然右轉進入興隆路一 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7日路覆字第 114300008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 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江明珅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0鄰八卦力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90巷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經上開路段與興 隆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 張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閃 光黃燈號誌而貿然通過,避煞不及而遭江明珅駕駛A車撞擊 ,致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 節、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江明珅於 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當下伊車從支線準備右轉進入幹道時,沒有看見人車,直 到車頭剛到白線時突然聽到重機加速聲音很猛,伊有急煞車 ,後來就撞上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富榮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甚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本案經送鑑定後,認「江明珅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與張富榮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管制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 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0337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江明珅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張富榮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張富榮所受傷害 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0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皇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和解書1紙(見 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必知悉不得 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壯年,應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 ,卻於進入商店拿取物品未結帳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案後與告訴人顏緯傑以新臺幣1,588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認被 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起司火腿蔥抓餅1份及巧克力厚片吐司1份, 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其等 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陳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盛店,徒手竊取商品起司火腿蔥抓餅1 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及巧克力厚片吐司1份( 價值39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面。嗣經店主顏緯潔盤點商 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陳皇宇竊 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緯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上揭商品,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盛店,並將該等商品食用完畢。 2 告訴人顏緯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發現本案之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後,僅拿取其竊取之商品2份,旋未結帳離開該便利商店,總過程不到短短2分鐘,堪認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顯係飾詞狡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商品起司火腿蔥抓餅1份及巧克力厚片吐司1份,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20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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