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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錫任 張錫助 前列張錫任、張錫助共同 相 對 人 張寶元 張建在 邱淑敏 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員簡字第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310 張寶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 同上 地政規費(謄本費、勘查費) 9,510 (60+200+1,825+2,400+5,025) 同上 地政規費(勘查費) 4,225 張錫助 地政規費(複丈費) 5,700 張錫任、張錫助各1/2 鑑定費 50,000 同上 張錫任、張錫助 10,000 張錫任 地政規費(勘查費) 2,700 張建在 鑑定費 10,000 同上 合計:95,520元。 張寶元預納:12,895元。 張錫任預納:37,850元。 張錫助預納:32,075元。 張建在預納:12,7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張錫任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張錫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寶元 1655分之261 15,064 (扣除預納12,895元,尚應繳2,169) 1,201 000 朱秀鳳 1655分之200 11,543 6,390 5,153 張錫任 1655分之134 7,734 ---- ---- 張錫助 1655分之135 7,792 ---- ---- 張建在 1655分之463 26,722 (扣除預納12,700元,尚應繳14,022) 7,763 6,259 邱淑敏 1655分之462 26,665 14,762 11,903 總計 1 95,520 30,116 24,28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31

CHDV-114-司聲-91-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 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 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 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 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 ,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 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 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 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 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 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 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 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 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 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 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 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 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 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 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 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 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 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 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 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 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 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 ,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 ……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 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 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 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 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 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 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 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 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 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 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 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 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 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 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 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 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 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 ,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 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 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 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 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 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 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 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 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 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 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 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 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 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 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 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 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 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 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 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 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 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 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 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 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 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 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 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 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 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 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 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 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 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 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 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 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 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 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 ;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 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 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 ,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 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 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 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 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 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 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 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 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 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 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 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 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 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 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 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 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 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 ,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 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 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 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 ,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 ,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 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 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 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 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 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 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 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 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 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 「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 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 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 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 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 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 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 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 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 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 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 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 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 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 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2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 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 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 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 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 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 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 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 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 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 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 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 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 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 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 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 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 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 ,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 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 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 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 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 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 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 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 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 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 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 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 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 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 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 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 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 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 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 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 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 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 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 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 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 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 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 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 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 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 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 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 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 ,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 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 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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