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許雅如
相 對 人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星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
云君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羅云君負擔,業於114年1月1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6,986,710元,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0,201元。
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羅云君係一般保證人而更正其聲明,惟未
變更請求之返還標的物、金錢給付之數額,是訴訟標的之金
額並未變動,仍以前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之
價額為準,是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0,20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爰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聲-36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