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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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4號 債 權 人 蕭世璿 債 務 人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畇即陳盈芳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 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補正,惟債權 人主張陳盈畇應對債權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見其有以個人名義與債權人簽立收購茶葉契約或其他釋明 文件,故此部分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 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陳盈畇部分發支付命令,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7314-2025033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聲請狀末債權人陳寶錦之 簽名或蓋章。㈢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提出 請求原因事實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寄 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508-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 債 權 人 李岳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克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 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 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為何人?若債務人 為「蔡克己」,併請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因台端狀附支票均為公司票)㈢承上,請補正對債務人蔡 克己關於借款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含借款總額、清 償日期)」,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送達於債權人 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亦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5922-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 權 人 李銘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俊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權人之台中市汽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㈡陳報 債權人汽車車號、債務人車輛車號?㈢提供債權人即車主之車 輛機關登記資料。㈣提出請求金額7,800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7159-20250331-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宸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准 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他-134-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許雅如 相 對 人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星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 云君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羅云君負擔,業於114年1月1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6,986,710元,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0,201元。 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羅云君係一般保證人而更正其聲明,惟未 變更請求之返還標的物、金錢給付之數額,是訴訟標的之金 額並未變動,仍以前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之 價額為準,是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0,20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爰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聲-369-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 間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 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 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3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   卷附租賃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與公示登記最新獨資商號負責 人不同,本件債權人逾期未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 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693-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99號 債 權 人 張清雲 債 務 人 王曜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31

TCDV-114-司促-7899-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沛緹即邱韻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1月25 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6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3,2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684元 邱沛緹即邱韻如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313293元 邱沛緹即邱韻如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684元 邱沛緹即邱韻如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13293元 邱沛緹即邱韻如 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6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价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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