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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强 張湛清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7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彭建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蕭敏然(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慶和(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 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李錦娥(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 告 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秋(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鳳善(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 張榮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蔡張錦雪(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秀雲 張勝利 張太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張雅苓 張蔡秀鑾 張家銘 張震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信宏 被 告 張育誠 張婷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許素珠、張慶祥、張慶興、 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張榮忠、蔡張錦雪、張 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張秀雲、張勝利、張太陽、張雅苓 、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張黃金丹、張育誠、張婷詒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張黃金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依前 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 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附圖橘色分割線以南標示「 38-2」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橘色分割線以北標示「0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位在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上物,為部分被告及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興建,若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將能保留該等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分得 之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地勢較低,且現 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又緊接他人所有之鄰地,不便通行 ,位置並未較被告分得之部分更佳,故附圖所示應為系爭土 地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若認原告分得之「00-0」部分土 地價值高於被告分得之「00」部分土地,原告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 福全、張信泰均已歿,爰請求其各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 、莊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 人),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 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 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 承人),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應就被繼承人蕭張雪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許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富任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6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應就被繼承人張環裕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⒋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應就被繼承人張水源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應就被繼承人 張福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⒍張黃金丹應就被繼承人張信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76之 3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標示「00-0 」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0 0」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部分:不同意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蓋若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分得之附圖標示「00」部分土地,共有人數過多,且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多位於北側,將此部分土地分歸人數眾多 之被告共同取得,將來若被告中有人欲再分割此部分土地, 將面臨需保留建物通道之問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係將較無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南側分 歸自己取得,其餘土地分歸人數眾多之被告共同取得,僅有 利於原告,不利其餘共有人,並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李錦娥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李錦娥家族祖厝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位置, 尚有家人居住其內,希望能維持原狀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育誠、張婷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水 地政112年9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10月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至9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頁,第571至576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 全、張信泰均已歿,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為蕭張雪之合 法繼承人,許素珠為張富任之合法繼承人,張慶祥、李錦娥 、張慶興為張環裕之合法繼承人,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 、張意明為張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 雲、張志強、張雅惠為張福全之合法繼承人,張黃金丹為張 信泰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蕭張雪、張 富任、張環裕、張水源、張福全、張信泰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至79頁 ,第113至178頁,第191至205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第201至20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有坐落如附圖所示A-1、A -2、B、C、D、F及E部分(E部分建物主要位在鄰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其中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或地上物(附圖就D、E建物「坐落地號」標示為「00 -0」部分係誤載,均應更正為「00-0」地號乙情,有本院與 鹽水地政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7頁 】,併此指明);A-1、F與A-2地上物間,以及系爭土地與 鄰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間, 均有鋪設柏油之現供通行使用道路存在等情,有附圖、國有 財產署提出之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第489頁),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7至486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然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被告中數人經更迭繼承,關係複雜,亦多有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若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系爭土地, 恐有細分土地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之虞;復因系爭土地上現 有數棟地上物、建物,部分面積更作為現供通行之柏油道路 使用,不論如何分配,均可能產生對部分共有人未盡公平之 情形,再衡以國有財產署及張育誠、張婷詒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5、583頁),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 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 共有人中之1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式。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依此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主要係分布在系爭土地北 側,此有附圖及前開國有財產署提出之現況略圖在卷可參, 且該等建物、地上物除部分為本件部分被告所有外,尚有部 分屬第三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 年7月19日南市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區00里000 0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7至486頁)。原告雖主張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之標示「 00-0」部分土地地勢較低、且有部分面積為道路,位置並非 必然較被告分得之土地為佳等語;惟系爭土地南北側並無明 顯之地勢落差,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將能 取得較無地上物或建物坐落之南側即附圖標示「00-0」部分 土地,被告則將分得有多棟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北側即附圖 標示「00」部分土地,且須由多人共同取得該地、按原比例 保持共有,其等未來如欲處分或利用該分得部分土地,不僅 須與為數眾多之共有人再次協商,尚須處理現有地上物及建 物之問題,處分、利用顯有困難,且可能須再另行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縱其等欲將該部分土地予以變賣,亦可能因該 部分土地遍布地上物、建物及柏油通行道路之存在,而降低 其價格或出售較為不易。是以,原告所提方案,顯然未能達 到簡化系爭土地所有權關係之分割目的,亦未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性,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張雪、張富任、張環裕、張水 源、張福全、張信泰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蕭敏然、莊慶和、莊 郁文(即蕭張雪之繼承人),許素珠(即張富任之繼承人) ,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即張環裕之繼承人),張鳳珠 、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即張水源之繼承人),張榮忠 、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即張福全之繼承人 ),張黃金丹(即張信泰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水源(已 歿)、張秀雲、張太陽前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郭麗雪、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575、576頁) ,而抵押權人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行業經本院告知訴 訟,有本院訴訟告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第99至103頁),僅郭麗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 示: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其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新營農會、兆豐銀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郭麗雪、新營農會、兆豐銀 行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 秋、張鳳善、張意明)、張秀雲、張太陽所受分配之價金, 僅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 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張雪之繼承人即蕭敏然、莊慶和、莊郁文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2 張富任之繼承人即許素珠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3 張環裕之繼承人即張慶祥、李錦娥、張慶興 1536分之2 10000分之13 4 張水源之繼承人即張鳳珠、張鳳秋、張鳳善、張意明 16分之1 10000分之625 5 張福全之繼承人即張榮忠、蔡張錦雪、張錦雲、張志強、張雅惠 24分之1 10000分之417 6 張秀雲 576分之47 10000分之816 7 張信泰之繼承人即張黃金丹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8 張勝利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9 張太陽 576分之36 10000分之625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分之2 10000分之1250 11 彭建道 4608分之1643 10000分之3566 12 張雅苓、張蔡秀鑾、張家銘、張震祺 1536分之121 10000分之788 13 張育誠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14 張婷詒 576分之18 10000分之312

2025-03-28

TNDV-112-訴-124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巫朱米 0000000000000000 陳人翠 錢薇娟 鍾國雄 劉天財 王境榮 彭秀淑 黃建章 紀瓊理 0000000000000000 劉冠杰 高合慈(原名:高秀蘭) 0000000000000000 周麗雪 王竑蒝(原名:王宏勤) 0000000000000000 陳政偉 0000000000000000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蔡宇承 陳謹集 張天珍 李貴文 羅玉琴 陳金妹 林二郎 陳淑珍 鄭景燦 許惠貞 0000000000000000 官建志 0000000000000000 鄭新德 0000000000000000 林珍金 謝秀霞 蘇月桂 林子強 陳鳳嬌 江建富 林書銘 汪安福 吳淑麗 0000000000000000 莊淑慧 詹富騰(原名:詹景順) 0000000000000000 紀桃香 王威勝 楊鎮丞 黃詩琪 張雅萍 0000000000000000 詹淯慧(原名:詹純芬) 0000000000000000 柯明德 蘇楊素華 林榮合 0000000000000000 簡子涵(原名:簡淑麗) 0000000000000000 張志強 0000000000000000 洪美春 李銘郎 張正忠 陳盈璋 張聰龍 李淳耀 李進東 0000000000000000 連永章 黃肅端 李士漢 0000000000000000 粘珮菁 0000000000000000 郝志斌 曾鈺婷 錢維禮 陳勝興 許廷晟 劉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絨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德孚律師 高維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原 審判決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分別自民 國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月 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40頁)。嗣 於本院就聲明⑵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4月1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層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權利 範圍為134分之61。依系爭建物起造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87個(機座2 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層增設停車 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 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伊於98年4月10日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而積 水,機械停車位毀損不堪使用,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拆除,重劃為73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經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而排除伊前手使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 用方式,是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 31日間)及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於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 」欄、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⑵金額自綜合 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為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豐公司),其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顯堂,五豐公司 因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遲未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點 交予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嗣颱風多次來襲,系爭大廈 淹水,致系爭建物未完工之機械停車設備鏽蝕損壞,系爭大 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並將機座導坑填平, 整修為平面停車位,重劃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長期 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 ,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形,亦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 有蓄水池、樓梯間、發電機、緊急出口空間、防火逃生走道 、維修通道等公共設施(下合稱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逕以其 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並非合理。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市 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 聲明:上訴人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不當得利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卷三第303頁 ):  ㈠兩造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取得日 期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取得日期」欄 所示。  ㈡依系爭建物起造時工務局核准之平面圖,有3層機械停車位   87個(機座29座)、雙層機械停車位42個(機座21座)及單 層增設停車位5個,合計134個停車位,經登記權利範圍134 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   ㈢系爭建物機械停車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 用,嗣遭拆除、導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按登記權利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餘類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 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4分之   61,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爭建物機械停車 位於90年間因颱風侵襲積水而毀損不堪使用,嗣遭拆除、導 坑經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按登記權利 範圍134分之1者,享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餘類推(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次查陳顯堂即五豐公司負責人因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遂將五豐公司所有、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陳坤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 號房屋)、地下二樓61個停車位、以及其他共用部分與基地 所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9、45至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乃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復未 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則上訴 人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權利範圍134分之   61之停車位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 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於93年1月17日、94年3月26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3月5日、94年5月15日召開停車 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 ,並將機座導坑填平,重劃為平面之系爭停車位,已成立系 爭停車位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大廈93 年1月17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劃B2 臨時停車位以暫時舒緩B1停車位不足問題,待管委會正式成 立後再行與建商、車架商洽談後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94年3月5日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席致詞:「原本地下二樓的機械停車位因建商(五豐 建設)未完工點交及歷經數次颱風淹水,造成難以修復的狀 況,因此第一期整建是將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的方式, 供車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預計規劃73個停車位)……」等語 ,討論事項並包括:61個停車位附屬在8號房屋名下,若要 求歸還如何因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94年3 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停 車場整建工程案。決議:依94年3月5日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9頁);94年5月15日第一屆第三次停車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位應如何分配案。決議:經出 席所有權人決議已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 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 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 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徐雲舟復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委,地下二 樓全部停車位有134個,其中61個停車位為五豐公司所有, 掛在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坤明名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通知陳坤明,伊印象中陳坤明沒有反對意思,陳坤明也沒 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伊當初有跟73位車主說,這是暫時的狀 況,將來五豐公司或所有權人一定會回來主張權利。98年被 上訴人取得61個停車位後,來主張她的權利,有再開住戶大 會,伊在會議上提案大家花錢把車位蓋回來重新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且系爭大廈於101年10月20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恢復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位,經 決議不通過等情(見原審卷第258至   26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認 定僅為暫時分配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未來若五豐公司 或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應重新討論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 顯然並無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無意由上訴人分管專用系爭 停車位。從而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停車場整建問題時,以起造人五豐公司不出 面處理為由,排除五豐公司之參與,並將原有134個停車位 扣除五豐公司所有61個停車位後,決議規劃僅設置系爭停車 位共73個,該決議嗣後雖經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系爭停車位訂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專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長期為五豐公司以外購買車位之 上訴人使用,五豐公司並無異議,足認已成立系爭停車位由 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 即便五豐公司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加異議、未為 制止,無從據此逕謂五豐公司默許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並未達成系爭停車位由上訴 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即105年4月1日至113 年1月10日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   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據此並依上訴 人分別占用期間、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欄所示,上訴人並表示對前開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另上訴人錢薇娟、李貴文、林 子強、錢維禮、陳勝興(下合稱錢薇娟等5人)分別於111年 3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月19日、 111年7月26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4分之1,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信翰、陳冠伶、陳威呈、吳佩娟、郭麗 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5頁),故 計算錢薇娟等5人不當得利期間,應分別至111年3月9日、11 2年8月13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月18日、   111年7月25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欄所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除原機械停車位設備外,尚有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所在,有些屬於該等公共設施空 間,被上訴人逕以其權利範圍134分之61,計算伊等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並非合理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個停車 位,每月受有2,500元之利益、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即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34分之61等事實而為計算,與 系爭停車位是否位在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涉。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並未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一般 市場行情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比例為3:7,故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其所主張之10分之3云云。但兩造 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建物之每個停 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元,則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不合,系爭建物有無坐落基地權利範 圍,與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於此所辯,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綜合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105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 取得權利日期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給付金額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合計 1 巫朱米 556 2/134 99.5.13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人翠 557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錢薇娟   558 1/134 102.8.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13萬6,56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6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4 鍾國雄 559 1/134 90.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劉天財 561 1/134 90.3.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王境榮 567 2/134 100.7.15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彭秀淑 568 1/134 102.9.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黃建章 570 1/134 101.11.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紀瓊理 572 1/134 93.1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劉冠杰 575 1/134 84.8.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高合慈 576 1/134 93.11.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周麗雪 580 1/134 108.1.16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王竑蒝 581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陳政偉 583 1/134 96.9.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102.10.28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蔡宇承 585 1/134 98.2.2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陳謹集 588 1/134 92.4.1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張天珍 589 1/134 93.6.2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李貴文 590 1/134 92.5.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羅玉琴 593 1/134 100.1.3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陳金妹 594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林二郎 595 1/134 99.3.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陳淑珍 596 1/134 97.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鄭景燦 598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 張有財 599 1/134 84.1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 許惠貞 604 1/134 105.11.2 1 1,138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9,179 5萬9,17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官建志 606 1/134 89.10.2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 鄭新德 608 1/134 85.4.2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林珍金 611 1/134 90.11.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 謝秀霞 615 1/134 85.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 蘇月桂 617 1/134 87.2.17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2 林子強 618 1/134 109.6.19 1 0 0 0 0 6,828 3,414 10,243 1萬24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 陳鳳嬌 619 1/134 87.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4 江建富 621 1/134 100.1.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5 林書銘 622 1/134 103.11.1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6 汪安福 623 1/134 92.10.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7 吳淑麗 624 1/134 97.6.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8 莊淑慧 626 1/134 91.7.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9 詹富騰 627 1/134 98.12.2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0 紀桃香 628 1/134 98.12.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 王威勝 629 1/134 94.8.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 楊鎮丞 630 1/134 108.1.18 1 0 0 0 12,519 13,657 3,414 29,590 2萬9,59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 黃詩琪 632 1/134 106.4.14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4 張雅萍 633 1/134 96.6.2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 詹淯慧 634 1/134 98.5.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6 柯明德 635 1/134 108.8.22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90.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8 林榮合 639 1/134 106.11.15 1 0 1,138 13,657 13,657 13,657 3,414 45,522 4萬5,52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9 簡子涵 640 1/134 88.12.15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 張志強 641 1/134 100.2.1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 洪美春 642 1/134 103.10.1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2 李銘郎 644 1/134 99.7.3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   張正忠   645 1/134 109.3.27 1 0 0 0 0 10,243 3,414 13,657 8萬1,941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7 1/134 84.8.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54 陳盈璋 654 1/134 100.5.6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 張聰龍 655 1/134 106.3.10 1 0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4,627 5萬4,6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6 李淳耀 658 1/134 108.8.7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7 李進東 659 1/134 85.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8 連永章 662 1/134 85.8.22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黃肅端 663 1/134 99.8.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0 李士漢 664 1/134 91.6.28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1 粘珮菁 667 1/134 97.3.4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2 郝志斌 678 1/134 96.3.19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3 曾鈺婷 680 1/134 106.4.21 1 0 9,104 13,657 13,657 13,657 3,414 53,489 5萬3,489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4 錢維禮 684 1/134 103.10.23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5 陳勝興 685 1/134 103.9.10 1 10,243 13,657 13,657 13,657 13,657 3,414 68,284 6萬8,28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 許廷晟 689 1/134 108.8.6 1 0 0 0 4,552 13,657 3,414 21,623 2萬1,623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7 劉月娟 690 2/134 103.7.31 2 20,485 27,313 27,313 27,313 27,313 6,828 136,567 13萬6,52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110年4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不當得利 編號 姓名 主建物建號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車位數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給付金額 1 巫朱米 556 2/134 2 75,846 75,846 2 陳人翠 557 1/134 1 37,923 37,923 3   錢薇娟   558 1/134(至111年3月9日止,共11月9日) 1 37,923 75,846 12,860【計算式:2,500×61/134×(11+9/30)=12,860】 50,783 646 1/134 1 37,923 37,923 4 鍾國雄 559 1/134 1 37,923 37,923 5 劉天財 561 1/134 1 37,923 37,923 6 王境榮 567 2/134 2 75,846 75,846 7 彭秀淑 568 1/134 1 37,923 37,923 8 黃建章 570 1/134 1 37,923 37,923 9 紀瓊理 572 1/134 1 37,923 37,923 10 劉冠杰 575 1/134 1 37,923 37,923 11 高合慈 576 1/134 1 37,923 37,923 12 周麗雪 580 1/134 1 37,923 37,923 13 王竑蒝 581 1/134 1 37,923 37,923 14 陳政偉 583 1/134 1 37,923 37,923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584 2/134 2 75,846 75,846 16 蔡宇承 585 1/134 1 37,923 37,923 17 陳謹集 588 1/134 1 37,923 37,923 18 張天珍 589 1/134 1 37,923 37,923 19 李貴文 590 1/134(至112年8月13日止,28月13日) 1 37,923 32,359【計算式:2,500×61/134×(28+13/30)=32,359】 20 羅玉琴 593 1/134 1 37,923 37,923 21 陳金妹 594 1/134 1 37,923 37,923 22 林二郎 595 1/134 1 37,923 37,923 23 陳淑珍 596 1/134 1 37,923 37,923 24 鄭景燦 598 1/134 1 37,923 37,923 25 張有財 599 1/134 1 37,923 37,923 26 許惠貞 604 1/134 1 37,923 37,923 27 官建志 606 1/134 1 37,923 37,923 28 鄭新德 608 1/134 1 37,923 37,923 29 林珍金 611 1/134 1 37,923 37,923 30 謝秀霞 615 1/134 1 37,923 37,923 31 蘇月桂 617 1/134 1 37,923 37,923 32 林子強 618 1/134(至112年11月14日止,共31月14日) 1 37,923 35,811【計算式:2,500×61/134×(31+14/30)=35,811】 33 陳鳳嬌 619 1/134 1 37,923 37,923 34 江建富 621 1/134 1 37,923 37,923 35 林書銘 622 1/134 1 37,923 37,923 36 汪安福 623 1/134 1 37,923 37,923 37 吳淑麗 624 1/134 1 37,923 37,923 38 莊淑慧 626 1/134 1 37,923 37,923 39 詹富騰 627 1/134 1 37,923 37,923 40 紀桃香 628 1/134 1 37,923 37,923 41 王威勝 629 1/134 1 37,923 37,923 42 楊鎮丞 630 1/134 1 37,923 37,923 43 黃詩琪 632 1/134 1 37,923 37,923 44 張雅萍 633 1/134 1 37,923 37,923 45 詹淯慧 634 1/134 1 37,923 37,923 46 柯明德 635 1/134 1 37,923 37,923 47 蘇楊素華 636 1/134 1 37,923 37,923 48 林榮合 639 1/134 1 37,923 37,923 49 簡子涵 640 1/134 1 37,923 37,923 50 張志強 641 1/134 1 37,923 37,923 51 洪美春 642 1/134 1 37,923 37,923 52 李銘郎 644 1/134 1 37,923 37,923 53   張正忠   645 1/134 1 37,923 75,846 37,923 75,846 647 1/134 1 37,923 37,923 54 陳盈璋 654 1/134 1 37,923 37,923 55 張聰龍 655 1/134 1 37,923 37,923 56 李淳耀 658 1/134 1 37,923 37,923 57 李進東 659 1/134 1 37,923 37,923 58 連永章 662 1/134 1 37,923 37,923 59 黃肅端 663 1/134 1 37,923 37,923 60 李士漢 664 1/134 1 37,923 37,923 61 粘珮菁 667 1/134 1 37,923 37,923 62 郝志斌 678 1/134 1 37,923 37,923 63 曾鈺婷 680 1/134 1 37,923 37,923 64 錢維禮 684 1/134(至112年1月18日止,共21月18日) 1 37,923 24,582【計算式:2,500×61/134×(21+18/30)=24,582】 65 陳勝興 685 1/134(至111年7月25日,共15月25日) 1 37,923 18,019【計算式:2,500×61/134×(15+25/31)=18,019】 66 許廷晟 689 1/134 1 37,923 37,923 67 劉月娟 690 2/134 2 75,846 75,84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朱米 3/100 2 陳人翠 1.5/100 3 錢薇娟 2.7/100 4 鍾國雄 1.5/100 5 劉天財 1.5/100 6 王境榮 3/100 7 彭秀淑 1.5/100 8 黃建章 1.5/100 9 紀瓊理 1.5/100 10 劉冠杰 1.5/100 11 高合慈 1.5/100 12 周麗雪 0.6/100 13 王竑蒝 1.2/100 14 陳政偉 1.5/100 15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3/100 16 蔡宇承 1.5/100 17 陳謹集 1.5/100 18 張天珍 1.5/100 19 李貴文 1.4/100 20 羅玉琴 1.5/100 21 陳金妹 1.5/100 22 林二郎 1.5/100 23 陳淑珍 1.5/100 24 鄭景燦 1.5/100 25 張有財 1.5/100 26 許惠貞 1.2/100 27 官建志 1.5/100 28 鄭新德 1.5/100 29 林珍金 1.5/100 30 謝秀霞 1.5/100 31 蘇月桂 1.5/100 32 林子強 0.2/100 33 陳鳳嬌 1.5/100 34 江建富 1.5/100 35 林書銘 1.5/100 36 汪安福 1.5/100 37 吳淑麗 1.5/100 38 莊淑慧 1.5/100 39 詹富騰 1.5/100 40 紀桃香 1.5/100 41 王威勝 1.5/100 42 楊鎮丞 0.6/100 43 黃詩琪 1.1/100 44 張雅萍 1.5/100 45 詹淯慧 1.5/100 46 柯明德 0.5/100 47 蘇楊素華 1.5/100 48 林榮合 1/100 49 簡子涵 1.5/100 50 張志強 1.5/100 51 洪美春 1.5/100 52 李銘郎 1.5/100 53 張正忠 1.8/100 54 陳盈璋 1.5/100 55 張聰龍 1.2/100 56 李淳耀 0.2/100 57 李進東 1.5/100 58 連永章 1.5/100 59 黃肅端 1.5/100 60 李士漢 1.5/100 61 粘珮菁 1.5/100 62 郝志斌 1.5/100 63 曾鈺婷 1.1/100 64 錢維禮 1.4/100 65 陳勝興 1.3/100 66 許廷晟 0.5/100 67 劉月娟 3/100

2025-03-25

TPHV-111-上-1662-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8,9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05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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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楊翹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煞 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慶 銘所有、訴外人張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7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 含零件16,6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5,000元),並就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4,46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因雙方號誌皆 為閃燈狀態,且當時被告視線遭陽光及路旁施工設施所遮蔽 ,在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正欲確認右側時,即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志強亦有未於路口 停看聽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應負五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停看 聽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雙 方車輛於事發前均在肇事路口直行,而肇事車輛係自畫面左 側道路駛出,屬左方車,自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 先行,審酌兩車間雖有第三人車輛、施工設施,影響視距等 情,然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車輛左側上方 有一凸透鏡可反射出系爭車輛,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既 已知悉其右側有一輛車擋住其右前方視線,應選擇利用路口 轉角凸透鏡或暫停(即同其右側第三人車輛之作法)待行車視 線恢復後再行穿越路口,然被告不僅未為之且僅擺頭確認左 側有無來車,而未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向右擺頭確認來車。況 系爭車輛雖以等速穿越肇事路口,然其車速非快,且其自可 信賴從左側駛出之車輛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禮 讓其先行,是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 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400元(工資17,800元、烤漆1 5,000元、零件16,6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6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 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60元(計算式:16,600×0.1=1,660元),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17,800元及烤漆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460元(計算式:1,6 60+15,000+17,800=34,460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      0_135938.avi 00:00(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2023/01/30,15:23:37):    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為一單行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00:02時,原告保戶車輛等速駛至康樂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康樂路;東西向為博愛三路)前,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保戶車輛行向號誌顯示為閃黃燈,畫面左側(即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前方)有一台黑色轎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博愛三路上並煞停於肇事路口前。 00:03~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等速穿越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自畫面左側(即博愛三路)駛出,行經仍處於煞停狀態之第三人車輛之左側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原告保戶車輛隨即偏右行駛,畫面即發生晃動。並由被告車輛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可見被告於上開錄影期間,其頭未曾轉向右側(即未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

2025-02-26

CLEV-113-壢保險小-67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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