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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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4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蒲建志 被 告 郭義昌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4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遙控器伍個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前,見蒲建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 竊取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個人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 1吋大頭照6張、遙控器5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 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離開。 二、案經蒲建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蒲建志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照片3張(警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4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8、1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母親重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遙控器5個、 現金3000元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個人1吋大頭照6張,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 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 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 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07-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 路之萊爾富超商旁飲用黃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 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黃統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由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萬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統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 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至47 頁)  ㈦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2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卷第55、5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24、25、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 考量: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⒉酒後騎車 時點為上午,肇事造成他人財損;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之態度;⒋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ULDM-114-交易-56-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趙子龍」、「阿彬」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丁○○與「趙子 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阿彬」 駕車搭載丁○○,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即 新臺幣〈下同〉4638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117、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承展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5至39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167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至3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行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38元(計算式:23萬1,900 ×0.02=4,638),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害人4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然除上述4,638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17分 43123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8、59頁) ⒍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30分 9043元 9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2、7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48分 29983元 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95、9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8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6時57分 49985元 17時00分 49985元 17時03分 49986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鄉○○街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121、135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頁) ⒌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1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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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協芳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自該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釣魚場 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容酒味,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協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偵卷第2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18、51至52頁,本院卷第40至41、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蔡協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 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4次犯公共危險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並考量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ULDM-114-交易-61-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 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以及受刑人 經送達陳述意見表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 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松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號

2025-03-26

ULDM-114-聲-12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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