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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或參與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 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健保 卡等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代書」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代書」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 投資為由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6分許,在渣打銀行新社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本案帳戶,待乙○○匯款後,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其他約 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12 年11月21日某時,以投資為由詐騙甲○○,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 元入本案帳戶中,待甲○○匯款後,「林代書」指示丙○○自本案帳 戶提款,丙○○竟提升犯意,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林代書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至113年1月11日8時5分許接 續臨櫃及ATM方式提領一空(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 於依指示交付予「林代書」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登入資料暨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所犯幫助犯部分,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雖認被告就被 害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轉帳 都不是我轉的,我有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他們等語(院 卷第47頁)。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負責轉匯贓 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 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 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所犯,與「林代書」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分別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被害人部分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害人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 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 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交付帳戶、依指示取款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 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轉帳明細及本 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 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截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NTDM-113-金訴-57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凱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明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明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4-20250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壹萬壹仟捌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74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張明煌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26

SCDM-113-簡上附民-28-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938、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漫長」 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獲取設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林雪洪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遭詐金額至第1層之蕭權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所示之 層轉時間,自蕭權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層 轉金額至張哲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林雪洪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晉德、秦麗筠、張明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5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    第二審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    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    然,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蓋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    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    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    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    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    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且第二審判決之有    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又    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有罪    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而    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等同    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二)從而,本案原審既以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但因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由,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    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    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938號偵卷第105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57 頁、第91至92頁),且與告訴人秦麗筠(見11938號偵卷第9 至10頁)、張明煌(見11938號偵卷第13至14頁)、徐晉德 (見11938號偵卷第15頁)及被害人林雪洪(見13847號偵卷 第6至7頁)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秦麗筠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見11938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9至32頁)、告訴 人張明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見11938號偵卷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 8至54頁)、告訴人徐晉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網 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1938號偵卷第55至58 頁、第62至64頁)、被害人林雪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 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見13847號偵卷第46至52頁正面、第59至68頁),暨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268211號函檢 附之蕭權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 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25069號函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漫長」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1938號偵卷第65至86頁、13847號偵卷第28至3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 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若 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 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秦麗筠、張明煌、徐晉德及 被害人林雪洪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從依此規定減刑。   (五)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 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   ⑵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 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 構成該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 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⑶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受害,因遭詐 騙總計受有上百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壽險業、有債務、經濟狀況不好、與女友 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見11938號偵卷第 104頁反面),為被告供承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新臺幣) 1 徐晉德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晉德誆稱:可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21分許 76萬元 (含徐晉德所匯3萬元) 2 秦麗筠 於112年2月23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秦麗筠誆稱:可儲值以低價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4分許 33萬1,000元 (含秦麗筠所匯30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112年2月22日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秦麗筠所匯5萬元) 3 林雪洪 於112年2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雪洪誆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 112年2月22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1分許 124萬元 (含林雪洪所匯50萬元) 4 張明煌 於112年2月7日21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煌誆稱:可加入投資網頁會員,以低於市價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2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 55萬元 (含張明煌所匯10萬元)

2024-12-26

SCDM-113-金簡上-1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何錦培 何世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梅子 被 告 郭志強 郭志明 郭奕緯 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2部分建物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何錦培、何世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1部分建物面積97.9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F 2部分水塔面積1.7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郭志強、郭志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郭奕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彭秀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應 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張 明煌共同起訴,嗣張明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起訴(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而被告郭正德、何錦培、何世璋、郭志 明等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 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其餘未於該期日到場之被告亦 未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 視為被告均同意張明煌所為訴之撤回,則張明煌之起訴既生 撤回效力,視同其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其訴再為何審酌,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六項所示(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 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韋富鐙、郭文賢、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2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15.4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 2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3、被告何錦培、何世璋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97.99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F 1部分),以及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後 方水塔地上物,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 爭土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4、被告郭志強、郭志明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C 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 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5、被告郭奕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D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6、被告彭秀美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0號建物, 其中面積3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E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 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富鐙、郭志強、郭奕緯、彭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房子都存在幾十年,如有意見不會到現 在才來說,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也大於房屋占用 面積。伊母親還住在那邊,知道房屋坐落那塊地就是經分管 協議供建屋之土地,想繼續保留原狀等語。 ㈡、被告何錦培部分: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老房子是44年間蓋的,且土地是伊 父親跟原告洪瑞文之父親所購買,原告現在來告並無理由。 印象中以前伊父親就是同意給其他人蓋房子,沒有同意絕對 不可能蓋那些房子等語。 ㈢、被告何世璋部分: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土地為伊父親何 錦石所贈與,聽父親說小時候住在那邊,房子45年間就蓋好 了。我們祖先在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跟原告的祖先 購買土地來蓋房子,如果當初原告的祖先不同意,就不會讓 我們蓋房子,舊址就是最好的證明。當初大家在那邊共同生 活,所以會有廢棄房子、圍牆還存留現場,可見有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 ㈣、被告郭志明部分:   房屋是祖先傳承下來,伊從小就住在裡面,在這塊土地上長 大,伊母親也是住在裡面,以前都沒有發生爭議,怎麼可能 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約70、80年前祖先有默示分管協議 達成現在這種狀態,伊所有建物是坐落在同地段379地號土 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在房屋正後方,占用面積比登記 坪數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 置,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第63頁至第77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 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有 共有人異議,且部分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 物坐落基地係向他共有人購買並經其同意興建房屋,占有土 地比例亦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故系爭建物應係經系爭土地共 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始為興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 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乃陸續於64年、72年、79年、88年間起課房 屋稅,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各棟建 物其屋頂、牆垣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甚且已為或正 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 第168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207頁至第225頁),復據被 告自陳建物乃70、80年前即為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98年間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興建, 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 有權占有。是以,縱使被告何錦培、何世璋辯稱其等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所購買而獲同意興建云云,倘未能證明建物係獲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興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約定,即無足逕予認定系爭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 3、又分管契約是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 之管理達成合意,尚無足逕以共有人現占有之比例與其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即得推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郭 正德、郭文賢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縱使小於渠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足認其占有確係源於共有人間 所達成之分管協議而來,而據此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況查 ,經本院詢問到庭之被告有關系爭土地其一登記所有權人「 何傳」是否為渠等之親戚,被告何世璋、郭正德、郭志明及 何錦培等人均答稱不知道、沒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先前共有人間有進行 分管協議之商洽,應無不詳予討論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具體 可得使用之位置、面積及道路進出方式,而非僅由被告興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彼時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前,是否確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全體共有人共同協 議以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實存疑義。 4、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尚無從逕 予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 ,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屬單純之沈默。復查無 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舉,即 係同意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僅憑系爭土地 共有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 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5、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其上 之系爭建物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興建 ,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則被告辯稱 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 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2 16.08 0.08 8% 2 郭正德 B2 15.41 0.07 3.5% 3 郭文賢 3.5% 4 何錦培 F1 F2 99.7 (*2) 0.48 24% 5 何世璋 24% 6 郭志強 C 22.61 0.11 5.5% 7 郭志明 5.5% 8 郭奕緯 D 18.30 0.09 9% 9 彭秀美 E 34.55 0.17 17% 總計 206.65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2:加總F1、F2部分建物面積,計算式:97.99+1.71=99.7 附表二: 主文 項次 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下均新臺幣,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一 韋富鐙 13萬元 (計算式:16.08×23,243×1/3≒130,000) 二 郭正德 12萬元 (計算式:15.41×23,243×1/3≒120,000) 郭文賢 三 何錦培 78萬元 (計算式:99.7×23,243×1/3≒780,000) 何世璋 四 郭志強 18萬元 (計算式:22.61×23,243×1/3≒180,000) 郭志明 五 郭奕緯 15萬元 (計算式:18.30×23,243×1/3≒150,000) 六 彭秀美 27萬元 (計算式:34.55×23,243×1/3≒270,000)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3

SCDV-113-訴-635-20241213-1

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 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 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 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 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 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 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 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 、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 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 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 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 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 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 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 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 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 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 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 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 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 、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 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 .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 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 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 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 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 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 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 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 (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 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 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 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 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 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 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 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 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 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 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 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 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 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 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 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 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 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 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 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 (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 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 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 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 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 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 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 」、「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 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 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 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 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 ,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 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 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 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 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 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 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 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 (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 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 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 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 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 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 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 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 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 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 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 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 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 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 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 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 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 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 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 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 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 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 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 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 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 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 ,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 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 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 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 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 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 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 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 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 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 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 ,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 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 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 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 :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 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 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 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 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 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 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 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 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 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 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 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 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 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 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 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 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 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 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 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 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 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 「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 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 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 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 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 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 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63元,及其中新臺幣7,13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萬21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小-4185-20241206-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張明煌 代 理 人 余秋華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國祥工程行 廖國斌 台中商業銀行 大肚分行 112年11月5日 500,000元 DDA063256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催-629-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明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明煌現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1

TCDV-113-司聲-18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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