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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南琳 李志強 李寧 劉南香 董貞岑 董蕎涵(原名董怡廷) 劉南玉 張葦 張蓴 劉書源 劉志源 劉○源(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仙妹 原 告 劉艶梅 張晉鳴 張晉輔 張○云(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淵傑 劉艶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劉南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 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姚俊英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過世。原告劉南琳、劉 南香、劉南玉、劉艷梅4人為劉姚俊英之女,原告李志強、 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原名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姓名詳卷)、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姓名詳卷)12人為劉姚俊英之孫。  ㈡被告故意隱瞞劉姚俊英的身體狀況和行蹤,斷絕原告與劉姚 俊英之間的一切聯繫,造成原告對母親劉姚俊英無法盡孝承 歡的遺憾,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底因感染covid-19而不幸過 世,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也未與原告討論有關火化、告別 式或安葬方式等事宜。直到112年5月1日,原告劉南玉通知 被告其女兒即將結婚時,被告才告知劉姚俊英已於111年7月 過世,此種缺乏溝通與尊重的作為,令原告感到失望與心痛 。作為親屬,原告希望能夠參與並有適當的安葬儀式,以表 達對劉姚俊英的敬意和愛戴。當得知母親去世消息,在112 年母親節那天,原告等懷着悲痛之情北上金山祭拜追思劉姚 俊英,心中充滿哀傷和思念之情。被告先在劉姚俊英置於安 養院期間,故意隱瞞此事實,使原告無法探視及盡孝。更甚 者,當劉姚俊英染疫病重時,被告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使原 告無法隨侍在側,陪伴劉姚俊英度過最後的時光。劉姚俊英 過世後,被告更是未曾通知或與原告討論後事辦理事宜,而 是自行草草火化、安葬劉姚俊英的遺體。被告並未辦理任何 家族告別式,也擅自處理了劉姚俊英的遺物,使得原告無法 參與母親和祖母的後事,無法克盡孝道。如此行為令原告充 滿苦痛與遺憾,在無法盡到孝道的同時也深感心碎。  ㈢劉姚俊英骨灰(下稱系爭骨灰)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 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劉姚俊英骨灰取走安葬於 地處遙遠三芝之真龍殿,係侵奪共有人之所有物,原告得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劉姚 俊英之子劉傳理、劉傳廣均先於劉姚俊英過世,劉傳理無子 嗣、劉傳廣有子嗣劉書源、劉志源、劉○源。故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如下: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傑。因原告 父親及過世之兄弟目前均安靈於臺南家鄉供家屬祭拜,經多 次與被告溝通遷回事宜,被告執意要將劉姚俊英放置新北三 芝,原告等為能共同追思過往親人及完成先母與先父共葬心 願,希望能將劉姚俊英骨灰罈帶回家鄉,以表思情。而原告 等均同意將劉姚俊英骨灰安放於臺南市關廟區名度金寶塔內 ,原告等其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逾l/2,故對於劉姚俊英之骨 灰,依民法第820條,被告應依原告之共識為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丶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蓴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 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㈢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照顧患有癲癇兒子外還有照顧母親劉姚俊 英,後來106年間依劉姚俊英意願讓其入住安養機構,被告 每日探望,照顧母親費用含醫療及喪葬都被告都有支出,被 告從未將母親藏匿起來,被告從來沒有搬家過,40多年都住 現址,原告等人以前都來過,原告等長期不探望關懷母親劉 姚俊英,也未出錢照顧母親,劉姚俊英對原告等人寒心,不 願意與原告等人聯繫,並再三強調以後往生喪葬都不要通知 原告等人,母親生前也有交待被告她所有的事都由被告處理 ,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逝世,被告不是 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被告是母命難違,也是母親再三強調 的遺願,且於111年間政府也有規定感染新冠肺炎逝世往生 者,需3天處理後事,以火化方式除是依政府規定外,劉姚 俊英也希望是火化後將骨灰放在龍巖真龍殿,靈骨塔位是母 親生前自己選的,被告就順從母親意願,往生後安厝於龍巖 真龍殿,伊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為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 置,原告等人隨時都可以去祭拜先母,況先母家鄉不在臺南 ,是在山東即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姚俊英於111年7月23日因感染新冠肺炎去世,劉姚俊英骨 灰放置於新北市○○區○○○○○○0號建築5樓第3區1號方位04排19 列第1層);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 世;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 訴外人劉傳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 理、劉傳廣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 劉傳廣之子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 、張晉鳴、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 承人有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 、劉艶梅、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板司調字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 、第62頁),並有劉姚俊英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龍巖追 思卡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3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規定甚明。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為物,構成遺產, 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 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未與原告討論即擅自處置劉姚俊 英遺體、喪事及安葬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等節。惟被告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其未其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 ,其未通知原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 置及骨灰放置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且新冠肺炎逝世應 依法火化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女兒周慧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外婆劉姚俊英 原住在臺南市北門路,之前是跟伊去世的舅舅劉傳理住,劉 傳理去世後被告有下去陪劉姚俊英住,劉姚俊英後來就跟被 告一起住在板橋自強新村,伊結婚前也有住在板橋自強新村 ,後來沒住還是會回去探望,伊弟弟有癲癇,劉姚俊英後來 有去住安養中心,大概是劉姚俊英去世前約三、四年左右; 之前劉姚俊英曾經不只一次提醒過她的葬禮交給伊媽媽被告 處理,不用通知別人,因為之前有過一些不愉快的經驗,所 以劉姚俊英不願意通知其他人,關於遺體處置劉姚俊英有交 代過,靈骨塔置放的位置是劉姚俊英自己選的,塔位是在三 芝龍巖的塔位,她選用靈骨塔就是遺體處置是用火葬的方式 ;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據伊所知沒有 取得原告的同意。但是是劉姚俊英自己的意願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73頁)。  ⒉證人即被告女婿王文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知道劉姚俊英 是被告母親,劉姚俊英住在板橋跟被告一起住,劉姚俊英喜 歡吃海鮮,被告常帶劉姚俊英到伊的火鍋店吃飯聊天,劉姚 俊英每次來用餐都兩三個小時,聊天機率高,就有談到劉姚 俊英的家庭狀況,劉姚俊英有談到選好塔位了,後事是交由 被告來處理,喪禮劉姚俊英說簡單就好,她說人走了不要帶 給活著的人麻煩,劉姚俊英有提到葬禮不願意通知他人,劉 姚俊英說請被告幫她做全權處理就好,因為其他子女太久沒 聯絡,也不用再通知了;購買塔位的時間伊是聽劉姚俊英講 的,應該很久了,比伊認識周慧玲還久,伊認識周慧玲應該 是106年,所以塔位應該是106年以前就買了;據伊所知後來 劉姚俊英有到安養中心;沒有通知他們劉姚俊英過世了。據 我所知,劉姚俊英去世後骨灰放置在上開三芝塔位,沒有取 得原告的同意,伊聽劉姚俊英說原告是非常久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⒊本院勘驗劉姚俊英生前陳述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劉姚俊 英:劉南倩領。被告:那是讓我代領囉。劉姚俊英:劉南倩 領啦。被告:就是我幫你代領嘛。劉姚俊英:嗯。被告:那 你去機構、你的吃飯、你的一切,就是我幫你做。劉姚俊英 :嗯。被告:那你還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我?劉姚俊英:沒 有,台南的房子屬周慧玲嘛,人家都不要。被告:人家是誰 不要。劉姚俊英:劉南玉都不要。被告:喔,他們都不要。 劉姚俊英:說叫我給周慧玲。被告:那明天我們去機構。劉 姚俊英:嗯。被告:我們明天去安養機構。劉姚俊英:(輕 微點頭)嗯。劉姚俊英:我東西現在都給你了。被告:那以 後你的後事也是我辦對不對。劉姚俊英:(點頭)。被告: 是不是你要講。劉姚俊英:對啊。被告:你要怎麼辦後事, 你說。劉姚俊英:唉呀,還有什麼後事好辦。被告:(劉姚 俊英看向拍攝者之方向)他發作了(劉姚俊英沒有異狀)」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70頁),亦 可見劉姚俊英當時尚能對答表達自己意思。至原告另提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雖記載劉姚俊英於104年 間診斷有聽力障礙、輕度失智,然尚非無聽覺或無意思能力 甚明,該等證據尚不致影響前揭勘驗結果,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 、郵局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劉姚俊英照片、彌撒 照片、骨灰放置處照片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1 至5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惟參酌劉姚俊英戶籍資料( 見限閱卷)等卷內事證,固堪認定被告於劉姚俊英去世後, 就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 未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等情,然尚不能認於劉 姚俊英生前,被告斷絕其等與母親劉姚俊英聯繫。再者,由 證人周慧玲、王文賓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衡以現今社會風氣 ,年長者對身後事預為安排者並非罕見,堪認被告未通知原 告關於劉姚俊英去世消息及辦理喪葬、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 是遵照劉姚俊英意願所為,應屬有據。又衡以111年7月23日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確曾對新冠肺炎遺體處置感染管制建議「醫院或接體車上入 殮封棺後逕送火化場火化」。被告雖於劉姚俊英去世後,就 劉姚俊英去世訊息、喪葬事宜、遺體處置及骨灰放置,並未 通知原告及經原告同意後即為辦理,然參酌尊重逝者遺願之 社會風俗、公共衛生安全法規秩序,堪認被告本件所為具正 當理由,被告所為除不符合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外,亦難 認有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經查:  ⒈劉姚俊英之遺體(骨灰)應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應依法共同管理,又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 於劉姚俊英去世,業如前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⒊查劉姚俊英之配偶訴外人劉兆俊先於劉姚俊英去世;原告劉 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被告劉南倩、訴外人劉傳 傑、劉傳理、劉傳廣為劉姚俊英之子女,且劉傳理、劉傳廣 均先於訴外人劉姚俊英去世,劉傳理沒有子女,劉傳廣之子 為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 董怡廷、張葦、張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 張晉輔、張○云為劉姚俊英之孫;劉姚俊英的繼承人有劉書 源、劉志源、劉○源、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訴外人劉傳傑、劉南倩,業如前述。  ⒋劉姚俊英之繼承人中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 、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俱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 金寶塔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依上開說 明,其等就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均已過半 數,劉姚俊英之骨灰應依其等意見為管理,是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該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怡廷 、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並非劉姚俊英之 繼承人,亦非劉姚俊英之骨灰之共有人,原告李志強、李寧 、董貞岑、董怡廷、張葦、張蓴、張晉鳴、張晉輔、張○云 所為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艶梅、劉書源、劉 志源、劉○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劉姚俊英之骨灰返還原告劉南琳 、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及全 體共有人,並將劉姚俊英之骨灰安葬於名度金寶塔內(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南琳、劉南香、劉南玉、劉艷梅各3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李志強、李寧、董貞岑、董蕎涵、張葦、張 蓴、劉書源、劉志源、劉○源、張晉鳴、張晉輔、張○云各15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810-2024120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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