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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農恒桂 張月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繪琦 陳士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維雄當初分 別向建商黃長煌購買之房屋均坐落於並無道路聯通公路之農 地上,故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別同意就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5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供社區使用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被上訴人經由 系爭道路5米寬道路通往廣豐路已十餘年,詎上訴人擅自於 該5米寬之道路上興建水泥柱鐵絲圍籬限縮通行寬度,造成 路寬僅3米,顯違反買賣當時所有住戶與建商之約定,兩造 及趙維雄既有約定提供自己一部份之土地供作社區通行使用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水泥柱鐵絲圍 籬,縱認兩造間無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主張法定 通行權通行系爭路寬5米寬道路,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地籍圖謄本上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將上揭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架設之水泥柱鐵絲圍 籬(長約38公尺、高約1.6公尺)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內容外,並補充:㈠原審以訴外人趙維雄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的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及社區現況,即推論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已規劃通行道路,並分別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廣豐路168巷9號房地時,已知土地上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存在,然上訴人與建商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與上述趙維雄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時間不同,約款未必相同,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做成後使與趙維雄締結增補特約條款,契約附圖又與上訴人張月美之契約附圖式樣不同,原審未注意上情,逕以同一建商規劃同一社區即推論上訴人張月美契約同樣有提供土地與社區通行之約款,實為速斷。上訴人於購買上述9號房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何負擔,並無明知故買情事,兩造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㈡縱認上訴人明知646地號土地有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鋪設道路仍願買受,應受相同拘束,惟被上訴人已另取得同段645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同行,藉由買賣契約約定的意定通行權,在法律效果上會因為使用目的已達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猶繼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46地號土地,顯失公平。㈢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原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內容外 ,並補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共三戶 分別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房屋時,均同 意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提供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 復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 公證人以100年7月11日10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185號公證 書公證。㈡意定通行權並不因法定通行權存在而消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97年1月9日間稻園段646、646-1、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使用,以供建 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花蓮縣○○○○○○○○○○○○○○00○○○○○○ 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 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吉鄉農字第24324 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45至149頁),復有花蓮縣○○○○○○地○○○○○○○○○○○鄉○ ○○00000○00000號做農業經營農路使用之圖示可參(原審 卷第157至161頁),足徵於97年起,系爭道路即已劃作為 農路使用至今,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雖未提出附卷,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與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趙維雄於97年11月8日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2份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均約明買方須無條件 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原審卷第3 9頁、221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 約,且所購之房屋土地及應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及趙維明買受之房屋土地相連,依據花蓮縣政府函 覆資料及前述2份契約內容所示,當無可能不於特約事項 第1點約明買方須無條件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 供社區使用之約定。 (二)況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回函見卷 第89-9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 不爭執,而上訴人二人均有簽名於該協議書上,顯見上訴 人亦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 訴人自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 路,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同 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訴人自 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路。 (三)末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 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 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 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 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 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道 路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 使用,以供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花蓮縣○○○○○○ ○○○○○○○00○○○○○○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 使用(稻園段646-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吉鄉農字第24324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 )之使用執照,故系爭道路之土地於97年起,即已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劃作為農路使用至今,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復與建商黃長煌 、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在 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終止意定通行權 之土地已長期作為用路人通行之用,具有公示外觀。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提供土地所為系爭道路聲請使用執照將 使系爭道路成為建案之一部,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即有限 縮,仍予同意,上訴人復亦簽訂農路通行協議書同受拘束 ,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使 用目的既係供兩造及一般人通行之用,於此目的消滅前, 無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上訴人均不得任意終止,以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與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訴請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 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然未提出任何代書資相關資料供本 院傳訊或調取資料,又請求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8 日前後有無就稻園段464 地號申請鑑界之紀錄,併請調取當 時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3-簡上-21-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5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乙○○於死亡前雖然設籍臺東縣境內(見本院卷第11 頁所戶之戶籍謄本),惟: (一)本院參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張月美係設籍高雄市境 內(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繼承人之 告別式亦係於高雄市舉辦(見本院卷第9-10頁所附之訃文) 。 (二)佐以聲明人甲○○亦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配偶同住 在高雄市等語,並請求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見本 院卷第41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 境內。 (三)從而,本件自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然並非管轄法院 ,爰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2

TTDV-114-繼-75-202503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藍品喬 被 告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所簽發,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 日前已清償完畢,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銷毀、返還,其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100,000元所簽 發,且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已清償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記錄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634997 100,000元 107年9月8日 藍如宜(後更名為藍品喬)

2025-03-04

CLEV-113-壢簡-185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美、甲○○、丁○○、乙○○均為訴外人張土 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間,與訴外人林陳海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 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土地, 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 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 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 (二)嗣林陳海於95年12月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 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 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三)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 ,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曾就系爭 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 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   ⒊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前案幾乎全然相同, 僅未提及「借名登記」,而改主張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而 已。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復仍系爭土地應列為張土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雖未載明「借名登記」,亦足見原告主張張土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堪認 原告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為迴避前案借名登記契約 之既判力而已。其起訴已難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   ⒋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張土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關 於「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 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本已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燕於103年間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查原告103年間之錄音譯文,早於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本已屬失權,且觀諸丙○○與張李燕 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 「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 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 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 幾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其上開陳 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被告,其為前揭陳述 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前案判決之認定。   ⒍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冒 用被告名義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 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 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⒎原告提起本件既係為迴避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未能 提起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足見原告起 訴僅係基於惡意,其起訴亦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雖未 多次興訟,然先前訴訟自103年起,至108年10月24日始告 確定,復又於近5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同事項為爭 執,且牽連張土之繼承人張月美、甲○○、丁○○及乙○○,其 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並斟酌原告歷審訴 訟均得委任律師,其資力非低,如未酌定相當罰鍰,無從 達警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

2025-01-22

TYDV-113-訴-217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弘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因113年9月8日適逢星 期日,爰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禾科技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仁德分行 東軒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1日 10,080元 FA4326789

2024-12-19

TNDV-113-除-323-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 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 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 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 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 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 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 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 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 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 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 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 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 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 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 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 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 ,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 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 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 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 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 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 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 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 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 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 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 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相 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 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 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 ,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 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 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 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藍 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 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之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 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 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 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 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 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 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 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 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 諭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 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 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 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 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 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 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期 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 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 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 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 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 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 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 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 牆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 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 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 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 「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 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之施工。而工程承攬 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 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 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 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 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 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 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 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 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 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 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 ;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 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 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 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 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 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 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 (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 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 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 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所 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 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 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 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 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 ×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 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 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 【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 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 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 、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 ,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 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 (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 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 (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 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 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 、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 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 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 1、惟查,證人藍華邦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 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 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 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 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 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 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 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 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 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 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 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 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 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 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 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 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 元=1,028,799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 2、利潤部分   雙方約定由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率為百分之三,系爭工程報酬 總額為3,228,750元,因此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負為96,862元 【3,228,750元×0.03=96,862元】。承上所述,原告所得分 配之利率至少為461,544元【(3,228,750元-2,208,799元-96 ,862元)÷2=461,544元】。為避免訴訟延滯,原告於此維持 原起訴時所請求之375,745元。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四)再退步言之,又倘認為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 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 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 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強固網工程行登記資 料、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系爭工程材料明 細表、系爭工程工資明細表、聊天紀錄、強固網工程行報價 單、材料收據、收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記錄節錄、照片、工程決標公 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總工程向訴外人華光 營造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2,130,248元(未稅)。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 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 務承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係獨資,被告有自己僱用的員工 ,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 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 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有無勞務給付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勞務僱佣關係 ,被告何政諭對原告沒有指揮、考核及監督權,所以被告主 張對原告並沒有勞務承作的僱佣關係,僅是上下游承包商關 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86,352 元之報酬(詳原告112.3.8狀不爭事實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 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如前爭點二、三之答辯說明所述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無理由無 法律上依據。 五、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補施作鋼網牆工程之工程款( 含施作面積數量、金額差額),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之間,因原告在本工程施 作時,另自行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私下協議承攬木 模板工程,產生的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將該承作木 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之内,所以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三)強固網工程行承攬鋼網牆工程方式:先行依營造商或業主提 供設計圖再繪施工圖,計算材料、計算面積,確認承攬單價 (或簽訂承攬契約),再派工人至工地現場架設骨架、人工焊 接、立鐵網保護固定後,再行灌漿,結構牆體即告完成。 (四)木模板工程工法方式:只需依現場現狀,依附鋼筋裝釘木模 板,即可行灌漿作業完成結構體。 (五)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施工方式,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專業為施作 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台南歸仁市場補強工程)僅承攬施作 市場一樓以上内、外牆補強,不承接木模板工程即地下室工 程。 (六)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㈡,均避談己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地點 之地下室木模板工程面積,而於本訴訟中將兩者不同工程, 混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所產生本件爭議之處。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施作總面積完全相符。 (八)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答辯狀被證 所述金額亦完全相符。 (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本件工程開立六張支票明細與被告答 辯狀被證所載,所附銀行資料完全相符。 六、依據鈞院112年3月13日嘉院傑民秀111鑑字第28號函,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覆:說 明一、㈠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 七、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傳訊華光營造公司,證人藍華 邦證稱:簽約時除地下室以外,由強固網工程行全部施作。 八、承上所述,可得而知強固網工程行根本沒有施作地下室,鑑 定報告所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前項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 面積數量,被告主張只能供參考。 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經強固 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 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式:1,217.27平方公尺×1750 元】,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契約以原告起 訴狀之原證3佐證。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工程施作工法非僅鋼網牆,應有傳統木模板工法之施 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公司契約 只有鋼網牆部分,面積僅1217.28㎡,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述鋼 網牆面積為1845㎡。 十、依據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第8行華光營造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 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款差異,係原告褚 翰昌與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強固網工 程行無關。 十一、鈞院112.6.19言詞辯論第4頁第6行證人藍華邦稱:如果強 固網工程行沒有造成我華光公司額外的損失,我就會依照 完成的面積支付工程款。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 111.2.22死亡,原告褚翰昌與華邦營造公司藍華邦間追加 之工程,強固網工程行均不知情;原告褚翰昌施作追加模 板工程,被繼承人等未能知悉。 十二、本件因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基準與事實不符,故鑑定報告 所為成本計算就有差異,且原告主張與強固網工程行間工 程款計算方式,至今都無法提出書面文件或相關資料佐證 ,僅為原告口頭禪述,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一)依111年11月8日原告起訴載明,本件總工程於111年3月12日 完工驗收,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 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 稅)。(詳被證3、4)。 (二)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 覆:說明一、(一)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 284㎡。足證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及證人藍華邦證詞: 強固網工程行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範圍為地上一層至三層(未 含地下室),且地上一至三層一還有其他廠商共同施作)。 (四)本件因總面積不符,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得之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對不存在。 十四、按當事人自行所為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被告主 張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仍不得作 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請求鑑定鋼網牆工程數量、 成本、報酬等,經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地後,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無論是數量、成本、 報酬,原告都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具有證 據能力,應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所主張之係爭工程數量面積、成本及報酬等,包含追 加工程項目;又前開「工程追加」之內容,當時強固網工 程行負責任何政諭已死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依法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強固網工程行請款單、強固網工 程行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單、112年9月19日台南市歸仁區公 有零售市場照片及強固網工程公司施作鋼網牆照片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1-建-2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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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沛呈 陳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鄞芳薰 鄞義煌 鄞麷樺(原名為鄞芳麗) 鍾馥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岳志(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璧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鍾豐如(即鄞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兼 訴訟代理人 鄞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鄞芳惠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馥如、鍾岳志、鍾璧如 、鍾豐如(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鍾馥如等4人),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鍾馥如等4人為鄞芳惠承受訴訟,有鄞芳惠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鍾馥如等4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更一卷第189至2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黃沛呈、鄞芳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下以姓名稱之)於95年 2月6日執被上訴人鄞芳惠、鄞義煌、鄞芳薰、鄞麷樺(原名 為鄞芳麗)、鄞義賓(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鄞芳惠等5人 )及訴外人鄞義俊(106年1月30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 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所簽 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95 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實為鄞成業遺產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 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以姓名稱之,與 黃沛呈合稱黃沛呈等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因鄞成業積欠伊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伊前聲請原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81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7號事件(下稱11468 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得款1,206萬8,889元,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442元、清 償債務518萬8,091元。惟鄞成業生前未向黃沛呈借款,系爭 本票亦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不 存在,且黃沛呈等2人對鄞成業之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黃沛呈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分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 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求為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事 件(下稱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 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第487至488頁),前審認定上訴人 僅撤回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黃沛呈等2 人,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上 字卷二第33至38頁,下稱系爭追加被告之訴),然前審認定 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 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並於同日以108年度上字第9 78號判決(下稱9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下稱2440號判決)將978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黃沛 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沛呈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 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陳秀 玲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陳秀玲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鄞芳惠 等5人撤回起訴,黃沛呈等2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 未於10日內對上訴人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對鄞芳惠等5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效力及於黃沛呈等2人,本件訴訟已因撤 回而終結。又鄞義煌、鄞義賓、鄞麷樺雖承認上訴人對鄞成 業之借款債權,然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鄞芳薰、鄞芳惠未承 認該借款債權,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對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43號確定判決)將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款項全數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予 伊,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分 配款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分配款,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沛呈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等事由,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鄞芳薰於107年間對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鄞芳薰之上訴而 告確定,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均認 定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未罹於時效。又本件訴訟並非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 自無須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與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 判斷無涉。上訴人執系爭88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後,鄞 芳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年3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該借款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借款 債權罹於15年時效後,上訴人再以同一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4年支 付命令),鄞芳薰對系爭104年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經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上訴 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對鄞成業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三、黃沛呈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 及陳述略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經143 號確定判決全數剔除,已無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可能,且 上訴人未證明其對鄞成業有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訟訴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鄞芳薰以鄞成業未向伊借款、 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對 陳秀玲提起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依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均已認定系爭債權 存在等語。 四、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馥如等4人則表示:伊等同意 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五、鄞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之被繼承人鄞成 業所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 林地院對鄞芳惠等5人及鄞義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繼執系 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陳秀玲承受續行。  ㈡黃沛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收取臺北市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還鄞芳薰、鄞芳麗之醫療費用 53萬1,455元;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執行事件中收 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鄞義俊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於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 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 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共計159萬4,365元。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307萬5,900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鄞芳惠、鄞義賓、鄞 義煌、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又鄞義俊於106年1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鄞聖力、鄞聖又、鄞愉文、鄞愉心、鄞安民 、蔡秉諭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家 合106年度司繼字第363號函准予備查。 ㈤鄞芳薰於98年間對黃沛呈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鄞芳薰之上 訴而告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 人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黃沛呈等2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 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 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 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又最高法院 82年4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報告內容記載:「本 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 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 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 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76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該次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更一卷第291至295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 效力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如依其性質,原非必 須一同被訴,而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 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鄞芳惠等5人及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 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 等5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且鄞義煌、鄞麷樺、鄞義賓、鍾 馥如等4人(即鄞芳惠之繼承人)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鄞 芳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訴人僅須列黃沛呈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黃沛呈 等2人對鄞成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鄞芳惠等5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黃 沛呈等2人及鄞芳惠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前審109年5月 5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撤回其對鄞芳惠等5人之起訴(上字卷一 第487至488頁),則該撤回起訴之效力僅限於鄞芳惠等5人 ,而不及於黃沛呈等2人,陳秀玲抗辯本件撤回起訴之效力 及於黃沛呈等2人云云,要無可取。此外,2440號判決係將9 7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將鄞芳惠等5人列為被上 訴人,而非追加被告(更一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追加鄞芳惠等5人為被告部分(上字卷二第33至38 頁),業經前審認定系爭追加被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4 月13日以系爭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上字 卷三第137至13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將鄞芳惠等5 人列為追加被告,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六之㈠、㈣所示,黃沛呈於95年2月6日執鄞成業 簽發系爭本票,以其對鄞成業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11月12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鄞芳薰名下系爭房 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 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由陳秀玲承受續行。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鄞成業積欠其1 ,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88年 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11 46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陳秀玲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143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8 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88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於88年5月24日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2項規定,該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重行起算 15年,上訴人就該債權對鄞成業之繼承人鄞芳薰之請求權已 於103年6月1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8日始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秀 玲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 芳薰為時效抗辯為由,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 之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及次序7所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利息 債權共546萬1,380元均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並全部更正分配 予陳秀玲,嗣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74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 稽(上字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準此,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對鄞成業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再受分配之可能,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 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 訴判決確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仍不能增加,即 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因此除去,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非陳秀玲對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權請求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縱經143號確 定判決剔除,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鄞芳惠等 5人請求黃沛呈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示(上字卷一第 221至260頁;卷二第245至254、405至407頁),已認定系爭 債權確實存在,且陳秀玲係依143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分配款,143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陳秀玲受領該 分配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鄞芳惠等5人無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秀玲返還該分配款,復依上開六之㈡所示,黃沛 呈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 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執行事件中收取勞保局退還鄞芳惠等5 人及鄞義俊之醫療費用,共計159萬4,365元,執行名義為原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確定判決,鄞芳惠等5人亦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沛呈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鄞芳惠等5人對黃沛呈等2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 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縱經本件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本 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 沛呈等2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沛呈等2 人與鄞芳惠等5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間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3-上更一-4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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