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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 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 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 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 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 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 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 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 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 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 、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 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 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 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 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 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 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 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 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 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 、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 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 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 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 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 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 ,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 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 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 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 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 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 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 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 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 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 ,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 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 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 、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 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 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 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 、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 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 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 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 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 ,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 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 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 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 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 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 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 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 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 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 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 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 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 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 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 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 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 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 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 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 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 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 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 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 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 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 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 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 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 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 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 。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 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 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

2025-02-26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 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 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 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 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 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 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 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 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 ,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 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 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 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 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 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 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 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 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 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 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 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 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 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 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 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 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 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 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 ,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 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 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 ,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 ,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 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 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 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 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 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 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 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 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 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 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 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 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 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 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 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 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 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 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 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 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01-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念珍(原名張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9,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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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念珍即張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本金255,690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8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68,848元,及其中本金255,6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268,848元及其中本金2 55,6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32-202502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蕭建昌 被 告 張安麗(原名張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96-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月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宏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23

KSDM-113-審附民-101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扣押第 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下 同)75年5月取得本院75年度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證一 ),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 與第三人繼承,故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彰院87年鵬執戊第36183號債權憑證(證二)。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債權 憑證對於張錦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亦有效力,故異議人無須再 以張錦之繼承人對於本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相 對人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請求本院命異議人起 訴,故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與法未合,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表示意見意旨:  ㈠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不應撤銷等語應無理由,蓋假扣押對於債 務人之不動產為查封,係為保全將來本案之強制執行,債權 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進行換價程 序,可知假扣押之執行僅係本案執行前階段之程序。  ㈡假扣押之標的同時經本案終局判決執行時,其目的已達,假 扣押之效力應與本案執行併同消滅,則假扣押與本案執行間 為吸收關係,並非競合,本案執行時,假扣押亦經本案執行 所吸收,故本案執行終結,假扣押應隨同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 ,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 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此所謂「當事 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75年度全執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而假 扣押第三人張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75年3月31日核發本院支付命令75年度促 字第1419號(本院卷第11頁),嗣第三人張錦逝世,名下財 產即假扣押標的物由相對人與第三人繼承,異議人故將相對 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彰院87年鵬執戊字第36 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頁)等情 ,經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應認異議人所提此 部分屬實。  ㈢次查,系爭債權憑證載明:「一、本院執行……因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拍賣後未受償,致未能執行 。二、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 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三、本件債務人及執行名義有關事項如左:債務人(即 張錦之繼承人)張銀、林張秋霞、張金堂、張上昇、張秀霞 、胡張貴華、張月華、張麗華、魏張麗玉、張世龍、張世卿 ……原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度促 字第一四一九號支付命令……㈠、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且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未受償 ,致未能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相對人張麗華既為 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假扣押 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於繼受人張麗華亦有效力,是自無再 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債務人張錦 為假扣押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經強制執行拍 賣後未受償,而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張 麗華為債務人張錦之繼承人之一,而為張錦之繼受人,則系 爭債權憑證之效力,自及於相對人張麗華。因此,本件相對 人以異議人未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2024-12-30

CHDV-113-事聲-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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