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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 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 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 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 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 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 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 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 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 (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 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 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 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 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 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 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 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 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 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 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守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守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很餃舍麵食館,見門口工作檯上放置有張杰綸所 有之滷蛋1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復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袋滷蛋離去。嗣張杰綸發覺滷蛋失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杰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守信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偷拿滷蛋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杰綸所有放置於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拿走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因為肚子餓想吃,所以看到那一袋滷蛋就想拿來食取,已經全部吃完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滷蛋1袋(見偵緝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店家還沒販售,所以不叫做偷」( 見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是偷,是麵館的 老闆請我幫他拿到隔壁麵攤」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惟依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3-17頁),被告於拿取滷蛋1 袋時,該麵食館店外並無任何人,旁邊店家亦無人,被告拿 取滷蛋1袋後即逕自店門口工作檯朝道路外走出,期間並未 與告訴人或其他人有所對談,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 辯,均顯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將 告訴人所有放置店外工作檯之滷蛋1袋擅自取走,並食用完 畢,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縱如被告於警詢所言 ,當時店家還沒販售,則其更應等候店家開門或當場與店家 聯繫詢問,豈有自行拿取即行離去之理,益見被告係趁當時 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是故,被告上開辯稱 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於警偵詢 中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滷蛋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DM-113-審易-1732-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品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4

SJEV-113-重簡-2511-202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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