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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 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 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 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 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 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 ○○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 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 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 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 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 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 、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 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 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 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 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 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 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 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 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 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 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 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 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 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 、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 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 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 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 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 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 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 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 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 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 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 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 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 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 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 、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 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 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 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 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 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 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 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 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 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 ○○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 ○○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 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 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 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 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 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 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 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 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 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 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 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 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 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 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4-家救-7-2025011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宏霖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面試,兩造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 之1及新店碧潭廣場B1面試,錄取職位為營運管理執行長( 下稱執行長),並於110年4月30日簽署宏霖食品企業社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契約起始日為110年4月30日 ,實際支薪自同年5月1日起,薪資於110年8月31日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2,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6萬5,000元,並約定 若一方片面不履約,應給付薪資總金額乘以3倍作為賠償對 方損失。嗣被告授權由伊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 司連鎖店」,伊受聘為執行長後即著手規劃籌設八本木新店 捷運站原創店(下稱新店創始店),並找來原魚博水產新光 A4館店長即訴外人洪健哲及微風南山店職員即訴外人鄔諾威 面試為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長,並獲被告同意任用,被告 同時增聘伊為長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營 運管理顧問代執行長,被告亦為伊投保防疫保險,伊並應被 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伊汽車載被告及洪健哲、鄔諾 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地點等,因 此墊付汽車油費、ETC費用、停車費等費用1萬元以上。嗣新 店創始店於110年7月開張,惟被告至6月下旬仍未給付伊110 年5月薪資,被告並拒接伊電話,伊乃於110年7月7日至新店 創始店找被告商談遲付薪資事宜,再於同年月11日至新店創 始店向店長詢問受雇員工勞務給付問題,但再次為被告拒絕 受領,被告並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伊於110年7月中旬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法給付欠薪並撤銷不實刑事提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於受僱期間克盡己職,卻突遭被告否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就被告 應給付之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共計36萬4,000元、以 前開薪資總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109萬2,000元,先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120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外場工作人員 之求職廣告,原告並無開壽司店之經驗,伊詢問有無認識之 店長級師傅可幫忙籌備,原告表示願介紹洪健哲、鄔諾威( 下稱洪健哲等二人),但伊並無僱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嗣於 110年5月間原告主動來電詢問伊之行程,得知伊要去拜訪廠 商,即表示因疫情期間沒事,願開車陪同伊前往基隆、臺中 、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伊礙於情面同意原告開車陪 同,曾交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交通費,但無聘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另因疫情大爆發,洪健哲等二人及原告向伊表示可 否為其等投保防疫保險,伊為順利開店,乃為洪健哲等二人 及原告投保防疫保險,然此僅為健康防疫措施,與兩造間是 否成立僱傭契約無關。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以薪資3萬2,000 元至3萬2,500元擔任外場人員,但原告以薪資太低拒絕,嗣 伊與原告及洪健哲等二人至國父紀念館餐廳用餐時,伊及洪 健哲等二人向原告表示其適合擔任外場人員,然原告並無回 應。故兩造見面四、五次間,確有商談原告擔任外場人員工 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但遭原告拒絕,再者,洪健哲等二人擔 任新店創始店店長、副店長之薪資分別為4萬5,000元、4萬2 ,000元,且新店創始店根本無須執行長之職務,伊豈可能聘 請原告擔任新店創始店之營運長、支薪6萬5,000元?另伊否 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長勝公司之僱傭契約 薪資欄係空白,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110年5月初介紹原任魚博水產新光A4館店長之洪健哲 及微風南山店職員之鄔諾威為被告經營之新店創始店之正、 副店長。  ㈡原告於110年5月曾駕車陪同被告、洪健哲、鄔諾威前往基隆 、臺中、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  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左右曾為原告、洪健哲、鄔諾威投保防 疫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 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 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 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 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 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 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 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 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 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 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 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 ,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 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 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 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 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 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 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 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 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該文書之他造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爭執 形式及實質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原告盜刻 被告之社章及負責人印章,再蓋印在系爭聘僱契約上,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然查 ,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雖觀本件系爭「宏霖食品企業社 聘雇契約書」(即本件之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 社之社章,其印文外觀筆畫確實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 出之宏霖食品企業社之社章以及宏霖食品企業社於進行商業 登記時留存之社章均不一致,惟因本案調查中已至少見到告 訴人提出之社章、因商業登記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社章,以 及告訴人用印於防疫保險要保書上之社章等3枚不同之社章 ,故實難逕因「宏霖食品企業社聘雇契約書」上之宏霖食品 企業社之社章與其他社章外觀不同,即驟認為被告(即本件 原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檢察官僅認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認定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印文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見本院 卷第19頁),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載明 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社印文與被告用印於防疫保 險要保書上之社章外觀不同;再觀諸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 品企業社之印文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 印文,經以肉眼比對,難認同一。  ⒊基上,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是否即為被 告之印章,既無證據為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聘僱契約 之形式真正,自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執系爭 聘僱契約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增聘其為長勝公司之營運管理顧問代執 行長,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 抗辯該對話紀錄中之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薪資欄為空 白,且洪健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鄔諾威都有簽契約 (即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但兩造一直沒談妥,所 以後來契約就做罷等節,有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及另 案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是被告抗辯兩 造就該聘僱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非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由其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司 連鎖店,其找來洪健哲及鄔諾威擔任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 長,其並應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汽車載被告及洪 健哲、鄔諾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 地點等節,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依原告所述情 節,難謂即與前開㈠說明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亦 屬無據。末查,被告為原告投保防疫保險之要保書固記載為 「僱佣」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惟兩造間 之勞務關係應如何定性,不能僅依上開字面文意判斷,本院 自無從逕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綜據卷內事證 ,本院又未能認定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 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 動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 段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金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7

TPDV-113-勞訴-1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 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 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 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 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 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 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 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 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 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 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 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 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 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 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 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 ,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 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 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 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 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 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 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 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 ,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 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 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 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 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 。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 ,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 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 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 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 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 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 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 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 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 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 ,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 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 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 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 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 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 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 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 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 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 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 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 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 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 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 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 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 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 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 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 ,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 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 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 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 ,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 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 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 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 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 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 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 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 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 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 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 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 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 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 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 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 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 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 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 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 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 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 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 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 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 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 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 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 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 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 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 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 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 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 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 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 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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