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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8元,及其中新臺幣39,196元自民國 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6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 至118年3月2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7.19%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8.9%),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簽訂兩份增補契 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9年3月20日,約定本金餘額、利息 部分均自113年3月1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並自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 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4萬9,960 元、緩繳息6萬5,072元、違約金1,200元,共81萬6,23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1萬6,232元 74萬9,96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DV-114-訴-81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沙東星 廖哲伍 被 告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有消費 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4,805,4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業 已協商分期還款金額,減免利息,然原告仍以最高利率追討 ,有違約定;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辦人主張爭議款,該風險應 由銀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雖執前 詞置辯,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8,916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7

SLDV-113-訴-1930-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嘉裕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小-26-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芝華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62元自 民國111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205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秉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7,73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9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19日止,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6.42%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止,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98,938元、違約金,及 其中697,738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信用 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49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3,7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萬6,5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 0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13%),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 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6,33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30萬3,973元(其中本金30萬0 ,284元、前置利息3,689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7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 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訴-649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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