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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40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39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淑慧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620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簡游勝 簡綾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梓棋 被 告 游金火 游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金寶 游金生 游金龍 翁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游錦彩 游銘煒 游卉溱 游秀庭 游文憲 朱游于 游福源 方游金鳳 蔡游金美 游筑云 游馥榕即游玟甯 游淑慧 游銘河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闕美智 被 告 裴翠萍 裴文君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游璦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美 被 告 游福來 游王恬 游金皮 游金塗 張秀豐 張俊民 張淑真 張淑慧 張淑盈 游金蘭 游阿素 梁珮怡 游禮謙 游柏芳 裴惠萍 程心蕾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裴翠萍 被 告 陳清松 陳金榮 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宜貞 黃惠華 游閎惟 游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世文 20分之1 2 游禮謙 40分之1 3 游柏芳 40分之1 4 裴翠萍 40分之1 5 裴惠萍 40分之1 6 裴文君 40分之1 7 程心蕾 40分之1 8 游金火 150分之1 9 游金生 150分之1 10 游金龍 150分之1 11 翁游秋菊 150分之1 12 游金寶 150分之1 13 游錦彩 150分之1 14 黃惠華(即游葉桂妹之繼承人) 50分之1 15 游銘河 480分之1 16 游銘煒 480分之1 17 游卉溱 480分之1 18 游秀庭 480分之1 19 游文憲 120分之1 20 朱游于 120分之1 21 陳清松(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2 陳金榮(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3 陳美玲(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4 陳宜貞(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5 游福源 150分之1 26 游福來 150分之1 27 方游金鳳 150分之1 28 蔡游金美 150分之1 29 游金月 150分之1 30 游閎惟(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1 游閎盛(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2 許東美 360分之1 33 游筑云 360分之1 34 游馥榕(即游玟甯) 360分之1 35 游淑慧 120分之1 36 游璦禎 120分之1 37 游王恬 315分之1 38 游金皮 4725分之29 39 游金塗 4725分之29 40 張秀豐 23625分之29 41 張俊民 23625分之29 42 張淑真 23625分之29 43 張淑慧 23625分之29 44 張淑盈 23625分之29 45 游金蘭 4725分之29 46 游阿素 4725分之29 47 梁珮怡 4725分之29 48   簡梓棋 60分之4 49 簡綾蓁 60分之4 50 簡游勝 60分之4 51 蔡錫圭 360分之144

2025-03-07

PCDV-108-訴-3218-2025030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宥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宥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以提供帳戶供申請網拍帳號,每天可獲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文育、張淑慧、徐文通、吳語 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下稱王文育等7人),致王 文育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嗣除許銘城所匯款項未遭轉匯 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洪宥畇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 作,對方說是賣產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申請拍賣帳號讓 他進貨用,對方會給我1天2500元的薪水等語。辯護意旨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想到對方是詐騙的,而且對方每次都跟 被告保證是從事合法的交易、被告主觀上無刑法第13條之故 意,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被告婚後多年未在外 工作,一時思慮不周,惟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文 育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除許銘城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 、張淑慧、徐文通、吳語潔、曾詩雅、林瑋茹、許銘城於警 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5年工作經驗(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31頁,本院卷第9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說提供 帳戶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等 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願以高額對 價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 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 法目的。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對提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一事充滿質疑,並 擔心自己提供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與被告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從事不法行為,所以怕對方 將網銀帳密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互核相符 。此益可徵被告對於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 而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 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 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 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 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間接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見本院卷第31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 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 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王文育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除許銘城以外 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許銘城遭 詐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 或轉匯乙節,有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至16、45頁)在卷為憑。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7所 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許銘城所犯 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 遂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文育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王文育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其 中許銘城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王文育等7人達 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將1000元之 「訂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內,復於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 料後,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20日、22日、23日、24日共5 日,各將2500元之「薪水」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帳戶內,並 均經被告確認匯入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32頁)自承在 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 75、109、139、147、149、169至175頁)、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 2500×5=13500)。該筆1萬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王文育等7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許銘城 匯入之84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固據本院認定 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84萬 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育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121萬6300元 ②46萬元 永豐帳戶 匯款申請書2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10頁、第112頁) 2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慧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收執聯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29頁) 3 徐文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通佯稱:可在「太合」、「俊貿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34分許 ①3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 4 吳語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語潔佯稱:可在「太合」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語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11時1分許 ①20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61至66頁) 5 曾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詩雅佯稱:可在「新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200萬元 永豐帳戶 保密協議、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75頁、第80至82頁) 6 林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瑋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瑋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1分許 ①53萬6885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49至51頁) 7 許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銘城佯稱:可在「瑞銀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①84萬元 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警卷第91至100頁)

2025-03-05

KSDM-113-金簡-1062-2025030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蜀珍 原 告 陳蜀慧 原 告 張全 原 告 薛香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律師 被 告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被 告 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常益營造有限公司 YU FU DEVELOPMENT CO.,LTD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宇 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 ENT CO.,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慧、陳煥章(下合稱張淑慧等2人)共 同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 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淑慧等2人 共同侵占原告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人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56,709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淑慧 為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 LOPMENT CO.,LTD.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煥章為建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五家公 司(下合稱宇富公司等5人)均由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經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慧等2人 連帶賠償276,856,709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與被告張淑 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 之金額為153,175,5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逾前開金 額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原告請求總金額276,856,709元,扣 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53,175,575元,原告就其 餘請求123,681,1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4,413元 。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 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 張淑慧等2人係宇富公司等5人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即認被 告宇富公司等5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侵占153 ,175,575元部分,仍應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486元。  ㈢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命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則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原告對 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之訴。又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03

MLDV-114-重訴-24-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兄,乙OO因重度身心障 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即相對人)因患腦性麻痺 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1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張榮華、母親樊玉緞均已過世,聲請人甲OO 為其胞兄,另有胞姊張淑婉、張淑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張淑 婉、張淑慧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57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5

CYDV-114-監宣-2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張夏芽 張富瑛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 告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達群 張獻銘 曾景煌 張耀文 朱一山 朱育德 朱湧智 謝馥禧 李裕雪 李裕真 李奇霖 李怡柔 李素惠 呂朱秋蘭 朱柏壽 遷出國外,馬來西亞住址詳卷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遷出國外,加拿大住址詳卷 黃明楓 被 告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朱金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金發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珍 及子女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林素珍、朱品學、 朱品靜、朱品翰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命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承受朱金發本件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2-訴-1718-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陳煥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沒收部份)。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與陳煥章係夫妻,張淑慧係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及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煥章則係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 )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 4家公司均由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經營。張淑慧、陳煥章另 在柬埔寨成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宇富開發 公司),由張淑慧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煥章則擔任實際負責 人,從事混凝土預拌場買賣及與柬埔寨政府合作共同開發工 業區,登記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張淑慧、陳煥章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陳蜀珍、薛香川、張 全及陳蜀慧等4人(下稱陳蜀珍等4人)邀約投資「柬埔寨金 邊市大金甌衛星城43公頃土地」、「河內路混凝土廠」、「 金邊市○○區271商辦大樓」等3項投資案(下稱柬埔寨投資案 )。張淑慧、陳煥章與陳蜀珍等4人約定總投資金額美金106 0萬3353.63元後,陳蜀珍等4人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予張淑慧、陳煥章(有關付款人姓名、各次交付款項金額、 時間、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張淑慧、陳 煥章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期間內,接續將上開應用於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多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共新臺幣( 下同)1億5,317萬5,575元(有關投資款項流向、帳戶、金 額等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 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之用,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 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蜀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張全、陳 蜀慧、薛香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 淑慧、陳煥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70至271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上訴狀明 白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129頁),則被告2人就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份均未據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 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 檢察官係全案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應為全部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蜀珍、薛香川、張全、陳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卷第35頁至第 4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大金甌-43公頃土地要約書 、柬埔寨混凝土廠營運計畫、柬埔寨商辦大樓合作款、金邊 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等人間自109年9月22 日至同年10月23日協商紀錄、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授權協議 書、告訴人等與被告等2人於109年9月22日就43公頃土地、 混泥土廠、271商辦大樓會議紀錄,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2頁、第8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第23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予認定。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 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本案大筆投 資款項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適用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云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邀約陳蜀珍等4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嗣後陳蜀珍等4人 將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而陳蜀珍等4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該款項係暫時由 被告2人持有管理中,並非屬被告2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縱被告2人將該款項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多次 提領或轉匯,而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 之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並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5年4月8 日至108年1月29日間,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 之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沿用一直以來之投資模式 ,本件實係因投資失利所致,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有悔 意,被告陳煥章因於112年10月31日跌倒,現因部份認知缺 失,語言及行動能力遲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 被告張淑慧照顧,被告張淑慧現患有恐慌症、焦慮症,2人 身心狀況均非佳,不宜執行刑罰,且被告2人過往確有實際 履行本案柬埔寨投資案,被告2人在柬埔寨之財產現均遭債 權人扣押中,債權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仍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蜀珍等 4人招募資金投資時,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以因應 臨時周轉所需,本案柬埔寨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龐大,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須擔負相當之精神、經濟壓力,惟被告2人於未 徵求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同意下,任意動用投資資金,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另本案所侵占之財產金額龐大,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侵占行為之動機、嗣後之身體狀況等情 ,則屬量刑之相關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 2人所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 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5,317萬5,575元,金額甚鉅,情節嚴 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原審僅對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2人予以從重量刑,應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應 論以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被 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2人事後已坦承犯行、犯侵占動機及嗣 後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則為無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他人交付財產供 作柬埔寨投資案資金之目的,反擅自將投資款項以提領、轉 帳方式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資金流動使用,任意侵奪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5,317萬5 ,575元,金額甚鉅,情節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 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表示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兼衡酌被告2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陳煥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受人照顧;被告張淑 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被 告陳煥章(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對其等共同侵占而得之金額即1億5,3 17萬5,575元(即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加總),未明確區 分,且均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敘明原審沒收諭知不 當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款項彙整表─新臺幣) 付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4,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三所示。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由韋申華匯入之款項5,000,000元,業經被告張淑慧於105年4月13日退回。 陳蜀珍 105年4月8日 9,000,000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8,6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3,000,000 陳蜀慧 105年4月8日 2,4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6,000,000 陳蜀珍 105年4月19日 5,000,000 陳蜀珍 105年11月17日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3,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6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四所示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3,000,000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5,000,000 陳蜀珍 106年10月17日 3,000,000 陳蜀珍 106年11月27日 1,000,000 總計 53,000,000 附表二(投資款項彙整表─美金)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美金/元) 卷證名稱及出處 (註:金額差異部分係屬匯率差距) 105年5月5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下稱宇富金邊帳戶) 489,676.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5日 379,74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479,712.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蜀珍、薛香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第6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69,958.00 105年5月6日 449,730.00 105年5月10日 1,129,303.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手續費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12日 401,739.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6月2日 249,832.00 ⒈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7月19日 999,381.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9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7頁) 105年8月9日 1,500,087.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0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8頁) 105年10月17日 39,939.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0頁) 105年12月2日 99,91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5年12月8日 99,958.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6年1月27日 100,602.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6頁) 106年3月13日 29,98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7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8頁) 106年5月11日 60,00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83頁) 總計 6,579,544.00 附表三(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偵卷卷附取款憑條) 105年4月8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564,000  偵卷第221頁 105年4月8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260,000 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陳雅琪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 偵卷第223頁、第225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WANG FEI FEI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25,192 偵卷第226頁、第227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514,679 偵卷第228頁、第229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41,400 偵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00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00 105年4月1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41,500 偵卷第237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陳煥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0,165 偵卷第238頁、第239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6,165 偵卷第238頁、第240頁 105年4月18日 領現 957,720 偵卷第241頁 105年4月20日 領現 2,000,000 偵卷第242頁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4,852,020 偵卷第243頁、第244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03,000 偵卷第255頁、第256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940,000 偵卷第255頁、第257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5,000 偵卷第247頁、第248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49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50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68,000 偵卷第251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04,000 偵卷第252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33,000 偵卷第253頁 105年6月2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7,500 偵卷第273頁、第275頁 105年6月2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32,500 偵卷第274頁、第275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50 偵卷第276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074,530 偵卷第277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06,437 偵卷第278頁、第280頁 105年7月4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87,590 偵卷第263頁、第264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5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2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6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 偵卷第263頁、第267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2,650 偵卷第289頁、第291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80,000 偵卷第290頁、第291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65,787 偵卷第282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3,300 偵卷第283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15,000 偵卷第284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6,590 偵卷第286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9,257 偵卷第287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63,350 偵卷第258頁 105年8月9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01,000 偵卷第259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6,300 偵卷第260頁 105年8月10日 領現 91,771 偵卷第272頁 105年8月1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40,000 偵卷第268頁、第270頁 105年8月1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53,500 偵卷第269頁、第271頁 105年8月2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14,300 偵卷第292頁 107年4月1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0,000 偵卷第305頁 107年9月10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26,700 偵卷第310頁 107年9月10日 領現 1,517,520 偵卷第311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常益營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55,6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8,0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領現 1,000,000 偵卷第314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張豪仁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王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66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 本院卷2第141頁 107年11月5日 繳電費 4,864 本院卷2第143頁 107年11月5日 領現 492,981 偵卷第316頁 107年11月7日 領現 390,000 偵卷第317頁 107年11月20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768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彭玫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4,600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朱瑞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蔡君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7,77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8,935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勞退提繳 29,790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電費、健保費、勞保費 119,109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領現 129,395 偵卷第321頁 107年11月21日 領現 67,440 偵卷第322頁 107年11月29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98,84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領現 63,000 偵卷第324頁 107年11月30日 領現 17,392 偵卷第194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彭玫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1,45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劉桂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1,30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領現 118,490 偵卷第327頁 107年12月25日 領現 717,613 偵卷第328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7,000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8,648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蔡進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9,662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台電電費、健保、勞退 81,355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勞保費 51,408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人壽保險 7,714 偵卷第329頁、第331頁 108年1月16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06,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7,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300 偵卷第332頁、第333頁 108年1月16日 領現 362,440 偵卷第333頁 108年1月19日 匯款至張淑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34頁 108年1月22日 領現 30,000 偵卷第335頁 108年1月28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3,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67,000 偵卷第340頁、第341頁 108年1月28日 領現 314,115 偵卷第341頁 108年1月29日 匯款至曾寶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51,788 偵卷第342頁 84,767,168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領現509,688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67頁)。 附表四(投資款項流向表─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105年11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0  偵卷第360頁、第362頁 105年11月23日 領現 49,970  偵卷第361頁 105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7,363  偵卷第364頁 106年5月5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65,300  偵卷第365頁、第366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35,000  偵卷第367頁、第368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2,000  偵卷第369頁、第370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60,000  偵卷第369頁、第371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51,229  偵卷第372頁、第373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59  偵卷第372頁、第374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400  偵卷第372頁、第375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89,447  原審卷2第25頁 106年10月17日 領現 285,358  偵卷第379頁 106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000  偵卷第383頁、第384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陳煥章) 4,353  偵卷第383頁、第385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張淑慧) 3,442  偵卷第383頁、第386頁 106年11月30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偵卷第388頁、第390頁 總計 10,784,921 附表五(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金邊帳戶匯回宇富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 匯回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105年5月13日 10,423,360 偵卷第197頁 105年5月23日 14,670,000 偵卷第198頁 105年6月2日 1,627,600 偵卷第199頁 105年6月24日 3,237,100 偵卷第200頁 105年7月4日 1,285,480 偵卷第201頁 105年7月7日 1,612,650 偵卷第202頁 105年7月25日 2,890,350 偵卷第203頁 105年8月9日 2,826,900 偵卷第204頁 105年8月19日 2,845,350 偵卷第205頁 107年4月18日 4,101,235 偵卷第209頁 107年9月10日 1,844,250 偵卷第210頁 107年9月25日 1,223,722 偵卷第211頁 107年11月5日 1,596,397 偵卷第212頁 107年11月20日 1,294,053 偵卷第213頁 107年11月29日 2,003,484 偵卷第214頁 107年12月22日 765,740 偵卷第215頁 107年12月25日 1,381,491 偵卷第216頁 108年1月16日 1,994,324 偵卷第217頁 57,623,486 另起訴書所載108年1月28日,匯出2,852,005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88之2頁)。

2025-02-12

TCHM-113-上易-9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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